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郎
選任辯護人 梁嘉旭律師
尤伯祥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3年度選
偵字第4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103年度選偵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郎部分撤銷。
賴建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建郎與吳秀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夫妻,賴 建郎為前任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村長,其參與民國103年11 月29日大園鄉溪海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鄉改制 為大園區,溪海村則改制為溪海里)村長選舉,並登記為1 號候選人。賴建郎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與吳秀琴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一同前往溪海里劉厝29 號,向居住於該處且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之莊麗卿拜票,並於 賴建郎刻意走避之際,由吳秀琴將以紅包袋包裝之新臺幣( 下同)3千元賄款交付與莊麗卿(按莊麗卿戶籍有3名投票權 人),請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賴建郎,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而莊麗卿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賴建郎之對 價,仍應允收受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賴建郎與吳秀琴並為求勝選,於上揭村長之選舉,復共同基 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1週之 某日上午某時,一同前往溪海里下溪洲子34之1號,向居住 於該處且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之吳文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拜票,並共同將夾藏於競選文宣內(以橡皮筋固牢 )之現金6千元賄款交付與吳文通,央請吳文通用於行賄有 上開選區投票權之親戚吳文慶等人,請渠等於投票時支持賴
建郎,吳文通明知賴建郎及吳秀琴所交付之金錢,係用於行 賄有投票權之人,竟仍予允諾收受,並與賴建郎及吳秀琴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溪海里大觀路585巷116 號、118號,分別將前開賄款中之5千元、1千元現金交付與 居住於該處且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之游淑珠(按游淑珠戶籍設 於118號,該戶內有5名投票權人)、吳文慶(按吳文慶戶籍 設於116號,該戶內有1名投票權人),請其等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賴建郎,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游淑珠、吳文慶均 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賴建郎之對價,仍應允 收受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 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 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 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 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 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 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
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 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 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 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 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 29號、第5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451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建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吳文通、莊麗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否認其 等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本件於原審10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諭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時,被告 賴建郎之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答稱:「除編號二吳文通、 編號四莊麗卿之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 而被告賴建郎亦供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以上見原審 卷第53頁),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賴建郎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未否認證人吳文通、莊麗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 嗣被告賴建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行爭執證人吳文 通、莊麗卿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被告賴建郎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由本院重行調查、審理原審所為判決,以其認事用法 是否妥適,而予以維持或撤銷改判,惟被告賴建郎及其辯護 人等人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筆錄,並未因被告之上訴 而喪失其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基於證據能力 恆定原則,被告賴建郎及其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人吳文通、莊麗卿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自難准許被告賴建郎及其辯護人 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即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 能力之效果,原則上並不因上訴重新審理而生影響。至該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法院得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由判斷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 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 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 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 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 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 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 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 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通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 未經具結,惟其供述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一周的某日 上午某時,被告賴建郎有與同案被告吳秀琴前來其住處,並 交付夾藏有賄款之選舉文宣以拜票等情節,與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吳文通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6千元是吳秀琴交給伊,伊忘記6千元有無與 文宣包在一起,當時除了我們兩個人外無其他人在旁,賴建
郎在拜票完之後就先離開了,他們兩個人來的時候,就將文 宣拿來,文宣是吳秀琴拿著,當時錢沒有放進去,後來賴建 郎走了之後,吳秀琴才將6千元放在文宣裡面,用文宣壓住 ,要伊送給伊親戚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惟其先證 述忘記賄款有無與文宣包在一起,後又證述吳秀琴係當其面 前將賄款放入文宣、用文宣壓住等語,其記憶已有因時間之 經過而較為模糊,且其後所述交付賄款之經過及方式亦與常 情相違(理應事先備妥賄款並以相關物件包覆之、防止掉落 ),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 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證人吳文通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賴建郎在場而有所顧忌,亦 無與被告賴建郎勾串之可能;其於偵查過程中未受外力干擾 ,偵查中之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偵訊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 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訊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 偵訊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吳文通與被告賴建郎本即 相識多年,與被告賴建郎就本案行賄之行為復有共同之利害 關係,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可能因顧忌或同情而不願陳述不 利於被告賴建郎之事實。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 人吳文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吳文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事涉本案 被告賴建郎之行賄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麗卿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其為不法取供之情形, 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為調查,使被告賴建郎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依 上說明,證人莊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案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惟被告賴建郎及其辯護人雖知上
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 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建郎供承參與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大 園區溪海里里長選舉,並登記為1號候選人。有於上開時間 偕同其配偶吳秀琴前往莊麗卿、吳文通等人之住處拜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因為莊麗卿跟 伊太太吳秀琴是同事,後來因為伊尿急要找地方小解,但因 看到附近的工地有很多工人,找不到小解的地方,所以就直 接回到車上,留伊太太跟莊麗卿在門口講話,她拿錢給莊麗 卿伊沒有看到,是案發後才知道伊太太有拿三千元給莊麗卿 。又吳文通跟伊太太是宗親,吳文通當過農會代表,人脈較 廣,伊跟太太到吳文通家裡拜票的時候,剛好鄉公所打電話 給伊說有事情,伊在吳文通家裡停留幾分鐘就先走了,留下 伊太太在現場,伊太太拿六千元給吳文通的事情事先都沒有 跟伊講,也沒有跟伊研究,伊是案發後才知道伊太太有拿錢 給吳文通,拜託他找人幫忙村長投票的時候支持伊。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吳秀琴行賄莊麗卿之事,既未參與, 亦不知情。吳秀琴交付紅包予莊麗卿時,賴建郎並不在場, 並無客觀之犯罪參與,莊麗卿於原審證稱吳秀琴交付紅包時 ,賴建郎並不在場,莊麗卿也未曾向賴建郎確認其是否知悉 吳秀琴行賄乙事。被告於吳秀琴交付紅包時既不在場,並無 客觀上之犯罪參與,則其是否需為吳秀琴交付紅包之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即端視其與吳秀琴是否有行賄莊麗卿之共同 犯意而定,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吳秀琴有此 共同犯意聯絡,原審以莊麗卿在偵查中的陳述作為認定不利 被告之證據,然莊麗卿在偵查中的陳述屬於個人的推測之詞 。而吳秀琴對於她包紅包予莊麗卿的說詞,她說是希望莊麗 卿與其媽媽投票給賴建郎,雖意在討好莊麗卿而難免賄選之 責,然而究係其基於過往與莊麗卿同事情誼而有此舉,與一
般賄選係按選舉人名冊鎖定不虞告發之友性選民,尚屬有間 ,且被告賴建郎與莊麗卿兩人在當時並沒有交談,故於事理 、經驗上是出於莊麗卿自己的意思,並未與賴建郎謀議即自 行實行之合理可能,尚不能輕易排除,因此對此被告賴建郎 並不知情。另被告賴建郎並未授意吳秀琴行賄吳文通,吳文 通不利被告賴建郎之指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 明屬實,始得採為不利賴建郎認定之依據,不能僅憑單一供 述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成立、雙方對向行為犯罪之指證者, 其證言尤應有補強證據;就被告賴建郎有無授意吳秀琴向吳 文通行賄此項待證事實,案內僅有吳文通一人之供述可資判 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項指述屬實,即不得率憑此項單一 指述為不利被告賴建郎之認定。又吳文通偵查筆錄所載及原 審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吳文慶、游淑珠及吳秀琴之 證述相互歧異,就如何取得現金六千元及賴建郎競選文宣的 事實,證人吳文通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而參以吳文通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內容,益見吳文通不 利賴建郎之指述乃編造而來;吳文通於偵查中就如何取得賄 款與文宣乙節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履易其詞;再稽之其 所述既與被告賴建郎之妻吳秀琴及吳文慶等人所述不符,復 顯與一般賄選案件經驗上行賄者力求避免賄選與文宣結合致 明示賄選意思不符,可見吳文通歷次所述均出於編造,目的 無非卸免己責,而在經辯護人諮詢後為求交保及寬典而認罪 後,乃轉而在自己原先編造的情節下再加油添醋、橫生枝節 ,以配合檢察官之期待。另被告賴建郎既無行賄之動機、亦 不知吳秀琴交付六千元與吳文通;吳秀琴實並未與被告賴建 郎商討,即自行決定行賄。被告賴建郎身患許多疾病,所以 都是其妻子吳秀琴幫助他很多,村長名義上雖是被告賴建郎 出名競選,但實際上其太太吳秀琴幫忙做了村長事務的一半 ,被告賴建郎家的經濟大權亦是由太太掌握,交付幾仟元的 小紅包,吳秀琴並不會跟被告賴建郎講,不能因為被告賴建 郎與吳秀琴是幾十年的夫妻就認定他知道吳秀琴有交付金錢 給莊麗卿、吳文通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賴建郎因參與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大園區溪海里里長 選舉,有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秀琴於上開時、地一起前往 向莊麗卿請託拜票,而吳秀琴曾交付3千元行賄莊麗卿,請 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賴建郎乙情,業據被告賴建郎於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6至18、20至23
、28至31、33至35、40至41、51至54、75至76頁;原審卷第 52頁反面、80、114頁。);並核與證人莊麗卿於調查處詢 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察字第 248號卷一第102至106、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此外,復有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察字第248號卷一 第109、126至128、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察字第248 號卷一第111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選偵字第41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吳秀琴以交付3千元行賄莊麗卿,請其 於此次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之事實。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勘驗攝錄該行賄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 「SANY0218、SANY0221」之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103 年11月18日9時18分3秒至9時18分32秒,1台藍色小貨車停靠 於畫面右側路邊,1名穿背心、戴帽子之男性(即被告賴建 郎,下稱A男)及1名穿紅外套、手持深色提包之女性(即 被告吳秀琴,下稱A女)分別自該貨車下車,往畫面左側移 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②畫面時間103年11月18日9時22分 25秒至9時23分11秒,A女與1名B女(即莊麗卿)於道路中 間交談,A男自道路左側緩緩經過A、B女前方朝畫面右側 樹叢移動,並進入樹叢消失於畫面中,再出現於畫面中,緩 緩經過A、B女右側朝貨車駕駛座位置移動並上車,上開過 程目測A男經過A、B女附近時,其距離似不超過5公尺; ③畫面時間103年11月18日9時23分11秒,A、B女背對監視 器畫面,A女伸出左手勾搭B女肩膀,於原處繼續交談,但 兩人之細部動作無法自畫面中查知,上開過程A男停留在車 上,並未出現在畫面中;④畫面時間103年11月18日9時23分 52秒,A、B女結束對話後,A女即自副駕駛座上車,B女 則步行朝畫面遠端移動,均離開監視器畫面位置,上開過程 A男停留在車上,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又檔案名稱「0000 -00 -00_0915」之勘驗結果略以:1台藍色小貨車停靠於畫 面右側路邊,A男及A女分別自該貨車下車,往畫面左側移 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2人接續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前往貨 車左前方道路中間,畫面道路遠端出現另名女子B女往A男 、A女方向移動,3人互相交談,A男先交付1張白色紙張與 B女,3人並再互相交談,A男隨後先往畫面上方挖土機方 向移動,背離交談中之A、B女,再朝道路左側移動,復又 朝畫面右側樹叢移動,再進入貨車駕駛座,A、B女背對監
視器畫面於原處繼續交談,兩人之動作無法自畫面中查知, A、B女結束對話後,A女即自副駕駛座上車,B女則步行 朝畫面遠端移動,均離開監視器畫面位置等情,有原審104 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7至38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 吳秀琴於上揭時間前往莊麗卿住處時,係由被告賴建郎相偕 前往,3人一陣交談後,被告賴建郎先行背離吳秀琴、莊麗 卿2人,獨自於四周走動,嗣進入貨車駕駛座,待結束交談 之吳秀琴返回車上後,方與吳秀琴一同開車離去。再參諸證 人莊麗卿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今年(103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左右,吳秀琴有打電話給伊告知說稍後要來伊家裡拜 訪,大約10時30分賴建郎及吳秀琴抵達伊家,因為伊家在施 工有工人,賴建郎及吳秀琴他們是站在伊家門口與伊聊天, 吳秀琴拜託伊這次溪海里里長要支持1號賴建郎,賴建郎站 在旁邊沒講話,之後吳秀琴從他咖啡色側背手提包內拿出皮 夾的現金3000元及紅包,並在手提包內將現金3000元裝入紅 包袋內,裝好要準備拿給伊,伊向他表示「不要」,但吳秀 琴跟伊表示大家是老同事,再三拜託伊一定要收下,伊心想 如果不收下紅包,他們就不離開,只好收下,吳秀琴給完紅 包後,另外再從背包內拿一支文宣原子筆及競選文宣傳單給 伊,給完後賴建郎先行上一台藍色貨車(發財車),隨後吳 秀琴也上車。吳秀琴準備給伊紅包袋時,賴建郎並沒有阻止 他,反而轉身走到一旁(約4個人身的距離)當作沒有看到 ,賴建郎也沒有對伊說些什麼等語(見選察字第248號卷一 第104至10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三個人站在門口閒 聊,吳秀琴就跟伊介紹說「這位是我先生」,他說他先生是 1號,跟伊講說這次拜託你,伊客氣的跟他說「會啦」,他 就問伊說會不會去接伊媽媽過來投票,伊說「會啊,上次投 票也有去接他出來投,這次也會」,吳秀琴他就轉身把他包 包裡的紅包拿出來,另外將包包中的鈔票不知道幾張放進去 紅包塞給伊,伊當場不知道多少錢,他走之後稍為把紅包袋 口打開才知道是3張千元。吳秀琴拿紅包給伊時,賴建郎可 能為了避嫌,在吳秀琴轉身包紅包時,他就離我們身邊一小 段距離,他知道他老婆在塞紅包給伊時,他等了一會兒就直 接上車等他老婆要準備一起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16頁) ,顯見同案被告吳秀琴與被告賴建郎前往證人莊麗卿住處本 係專程拜票,渠等三人並有先行交談,而於同案被告吳秀琴 將以紅包袋包裝之3千元賄款交付莊麗卿之際,被告賴建郎 雖未在該2人身旁,然被告賴建郎事先背離2人,並獨自於四
周走動之舉,實係刻意迴避,待同案被告吳秀琴交付賄款完 成後,方與同案被告吳秀琴一同離去,此與時下法定政治上 選舉現金買票賄選,候選人大都不親自向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係由候選人授意之人,出面替候選人向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情形相符。復以參選里 長之事非屬兒戲,凡事均需事前運籌帷幄,被告賴建郎與其 配偶吳秀琴為結婚逾40年之夫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為憑(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9頁),而賄選事涉重刑 ,且若不慎曝光將足以嚴重影響選情,就此重大之事,同案 被告吳秀琴豈有置參選里長之賴建郎於不知之情形下,私下 運作之理,況同案被告吳秀琴與被告賴建郎本即係為拜票而 前往證人莊麗卿住處,倘若同案被告吳秀琴有意隱瞞被告賴 建郎,並避免交付賄款乙事遭被告賴建郎發覺,其理應縝密 行事,並僅其一人前往拜訪莊麗卿即可,被告賴建郎又何須 陪同前往、且刻意迂迴迴避,惟實際上在同案被告吳秀琴交 付紅包賄款予莊麗卿之過程中,被告賴建郎始終未遠離,甚 且一度走近同案被告吳秀琴、莊麗卿2人不超過5公尺之距離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且依證人莊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賴建郎走回來接近之際,伊仍將紅包拿在手上,因在考 慮是否要收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則如此粗糙行事,實難認同案被告吳秀琴係基於個人之意而 私下行賄,而被告賴建郎毫無所知之理,且查現行村、里長 之選舉,轄區小,選民亦少,各選民選舉之意向極欲掌握, 被告既參與上揭里長之選舉,對於選區內各選民之選舉傾向 ,當無不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秀琴運籌帷幄之理,以便掌 握其可能之得票數,而盤算如何獲得當選所需之票數,是應 認被告賴建郎與同案被告吳秀琴2人就行賄莊麗卿,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乙節,已事先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 謀議,堪予認定。至被告賴建郎雖一再辯稱此係吳秀琴個人 行為云云,而同案被告吳秀琴亦屢次供稱:賴建郎並沒有指 示伊行賄莊麗卿,他不清楚這件事云云,惟此供述已與本案 卷證明顯未合,且同案被告吳秀琴係被告賴建郎之多年配偶 ,其所述不免偏頗,是其上開供述應係臨訟迴護其配偶即被 告賴建郎之詞,不足為取。另被告賴建郎雖擔任溪海村(里 )村長甚久,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其對於上揭案發現場設有 監視器乙事知情,且該現場是否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與其是 否授意同案被告吳秀琴出面行賄莊麗卿,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賴建郎因參與103年11月29日原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村
長選舉,有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秀琴於上開時、地一起前 往向同案被告吳文通請託拜票,而同案被告吳秀琴曾將現金 6千元賄款交付與同案被告吳文通,央請同案被告吳文通用 於行賄吳文慶等人,嗣同案被告吳文通分別將前開賄款中之 5千元、1千元現金交付與游淑珠、吳文慶,請其等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賴建郎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秀琴、吳文通於 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16至18、20至23、28至31、33至35、40至41、51至 54、75至76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80頁、114頁;選偵字 第46號卷第24至25、28至36、49至58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 、80頁、114頁);並核與證人吳文慶、吳文國於調查處詢 問及偵查中(吳文慶部分見選察字第248號卷二第9至10、27 至31、42至45、70至71、73至80頁;吳文國部分見同卷第52 至54、56至60頁)、證人游淑珠於偵查中(見選察字第248 號卷二第62至6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選察字第248 號卷二第117頁背面、118頁背面)。
⑵被告雖一再否認同案被告吳秀琴於上揭時、地將現金6千元 賄款交付與同案被告吳文通,央請同案被告吳文通用於行賄 吳文慶等人之事實,其事先知情並參與謀議。然依同案被告 吳文通於103年12月9日調查處詢問時並供稱:伊有要吳文慶 本屆里長選舉投給1號賴建郎,伊交給吳文慶的文宣對折中 間有夾東西,用橡皮筋綁著,伊當時認為文宣內就有夾錢。 伊交付給吳文慶之文宣共有5份,每份都有對折並以橡皮筋 綁住,不知道是賴建郎或他太太來伊家放在我桌上,他們夫 妻要離開時,跟伊說「文通叔,拜託一下,桌上那5份幫我 轉交給你姪子他們,文宣要拿好,小心不要拿掉(丟)了」 等語(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24頁背面);又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選舉前約7、8天,賴建郎及吳秀琴來 伊家拜票,他們都說:文通叔,這5張文宣麻煩你拿給你小 叔的兒子,幫我拜託一下。5張疊起來用橡皮筋綁一起,裡 頭可能放錢,伊那時候知道裡頭可能有錢,他們說要拜託伊 交付、並要伊把文宣送過去,伊就心裡有數,他們說一定要 交給吳文慶一家。賴建郎夫婦有告訴伊裡頭有東西,要伊拿 好,伊就知道裡頭有錢,他們兩個都有說,伊很確定,他還 說幫我們大大拜託一下,還說那是你們自己人,你講比較會 聽,賴建郎夫婦確實有明確告知伊文宣裡頭有東西要小心拿 ,他們要離開時說的,傳單內之現金是賴建郎夫婦要求伊行 賄的,他們兩人都要伊拿文宣給吳文慶他們,伊不會冤枉賴 建郎夫婦,確實伊是照實說等語(見選偵字第46號卷第28至
36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同案被告吳文通之偵訊 光碟結果如下:
⒈103年12月19日之偵訊光碟(本院105年3月8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
38:46問:文宣內的現金是什麼人給你的?要叫你去買票的 ,是什麼人給你的?
38:51答:阿,就賴建郎他們倆夫妻。
38:54問:兩個人都有?
38:55答:對。
39:01問:他們兩個都有,確定嗎?
39:04答:對,他們兩個都有,都有,他們兩個都有拜託這 樣,不知道是誰把錢放入?
39:12問:有跟你說要把傳單給?
39:17答:叫我拿傳單給他們就對了。
39:31問:確定嗎?
39:33答:確定。
⒉103年12月8日之偵訊光碟錄影時間00:07:10至00:10:36 。(本院105年4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
檢察官:你怎麼知道那五戶?你怎麼知道要給他五份? 吳文通:他就…,他那個村長他們去運動就放五張在我桌上 ,說拜託我拿去給他們,你聽懂嗎?
檢察官:嗯。
吳文通:對啦,叫我拿去給那個吳文慶。
檢察官:你不覺得…,你就拿一張就好,為什麼要五張都給 他們?都同一樣的。
吳文通:他就五…就說他們裏面有五個人五票,你聽懂嗎? 檢察官:五個人為什麼要五張?宣傳單不是一張都一樣的, 為什麼要拿五張?
吳文通:五張啦,他就一人一張。
檢察官:為什麼要五張?就都一樣的。
吳文通:我怎麼知道,他就幫我弄五個,可能他裏面不知道 就夾…說什麼有錢在那裏,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他有跟你說裏面有錢嗎?
吳文通:沒有,他沒跟我說有錢。
檢察官:沒有?你不會覺得奇怪,為什麼那戶就要分五張? 吳文通:對啊,我是說他說拜託這五張,拜託,他兄弟是有 分給我啦。
檢察官:○○○(聽不出來)放的人沒跟我說裏面有錢,我也 不知道,他就叫我這五份一定要給他們,他是那個
賴建郎跟你說的?還是什麼人跟你說的?
吳文通:啥?
檢察官:誰交代你的啦?他太太還是賴建郎啦? 吳文通:他那時候要出去的時候,他是說…
檢察官:是什麼人啦?說清楚。
吳文通:他太太還是誰說你屘叔那五票,你讓我拜託一下這 樣子啦。
檢察官:他給我那個…,我忘記是…,賴建郎本人還是他太 太啦?
吳文通:不知道是他太太還是他,我忘記了啦。 檢察官:我忘記是賴建郎還是他配偶…有跟我講,吳文慶他 們家五票讓你拜託了,他有跟你說什麼?吳文慶那 五…他家五票拜託你啦。
吳文通:對,他就叫我拜託那五票送去他們那邊給他這樣子 啦。檢察官:那五票怎麼樣?
吳文通:那五票送到他們家去給他們,你聽懂嗎? 檢察官:這五票喔?
吳文通:對啦,五票送到他們家啦。
檢察官:到時候麻煩你把單子…請你把單子送到他家,(吳 文通:對啦。)你知道那個意思是什麼意思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