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波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3
、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波自民國103年6月底起,向友人王金福借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經營「長安機車行」,其為報答基 隆市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第七 選舉區(七堵區)議員候選人吳桐茂先前對其友人之幫助, 為使吳桐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借機車行開幕之名行 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賄選之實,向經營外燴辦桌之業者蔡 文通,預定103年11月8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1 巷內,舉辦25桌每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不含飲 料)之外燴餐宴(合計原為10萬元,因蔡文通應陳清波要求 給予免收1桌費用之優惠,故費用總計為9萬6千元),且另 行購置或準備茶水、啤酒等飲料,及聯絡業者搭設棚帳,並 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人邀約其認為對上開選舉應有投票權之 基隆市七堵區居民與宴,且通知吳桐茂競選服務處邀請不知 情之吳桐茂(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屆時到場拜票。103年11月8日晚間, 對於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洪再發、洪黃素 月、洪啟原、連金美、洪臆雄、鐘玉免、陳文秀、尤麗華、 李慶宏、吳永生、林福彬等人應邀出席,陳清波即免費招待 上開人等飲宴,席間吳桐茂受邀到場,並由陳清波陪同向包 含該等有投票權人在內之在場人士拜票,請求上開有投票權 之洪再發等人於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吳桐茂 ,而對於上開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基隆市 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以103年12月30日基檢達義103選偵39字第29689號函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併辦意 旨書,見原審選訴字卷第36-37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清波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有明顯記載不實之情形,且不具有任意性,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1.供述筆錄記載正確性部分: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前於偵查中10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司法警 察所為之陳述,及於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9日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176頁),司法警察 、檢察官所作成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經辯護人 爭執其正確性,且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自應以本院勘驗 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取代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惟此 為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問題,與被告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要屬二事。自不得因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記載或因筆錄製 作人對於詢(訊)問者問題與被告回答之掌握,與實際問 答內容有所出入,即指係非出於任意性。
⑶至被告前於103年12月3日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本院 調取該次警詢錄音檔案之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4年11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被告陳清波第3次警詢筆錄,係由本隊前隊長蔡調坤 (現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小隊長周學賢記錄, 惟經詢已無錄(音)影存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正面),檢察官既未釋明該警詢筆錄作成之正確性,被告 之辯護人復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2.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103年11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 、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9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 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無非係以:①被告學歷不高,本身不 擅言詞,表達能力亦極度欠缺,且因到案後,即遭拘捕羈 押,又囿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無法依自由意 志陳述,迫於無奈,配合偵辦人員之意思而為供述,②被 告嗣後接受之警詢及偵訊,亦係因有先前筆錄記載,且認 多辯無益而不敢隨意翻供前詞,顯見被告嗣後應訊時,因 本身心理狀況,仍受103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狀態 效力所及,亦不具任意性。
⑵按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而為確保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於同條第3項復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任意執 以爭辯,藉此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 、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 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 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①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就其有無幫助候選人吳 桐茂舉辦競選餐會一節,司法警察及被告之問答如下( 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151頁正面):
「警:你當時是否知道吳桐茂有意願參選基隆市第18屆 市議員選舉?你去找他的時候知道了嗎?
答:我知道。他在服務處的時候我去找他的。
警:他就已經承認了是吧。
答:嘿。
警:問喔,你有無幫助吳桐茂舉辦餐會活動,藉以拉 攏長安社區一帶居民將票投給吳桐茂?有沒有? 現在切入重點摟。
答:(沉默)
警:重點答不下去?哈~,好啦別緊張啦,現在切入 重點開始,現在開始說重點,現在算峰迴路轉, 開始啦,剛剛很順利。
警2:你答應也要倒,不答應也要倒。
警:怎樣?拒絕回答?
答:這是我個人行為跟他沒有關係。
警:你說這我跟他說?我跟你問什麼你才回答什麼, 不要在那邊自己自圓其說。我問你這樣,你就這 我這樣問的,好不好?
警:你有無幫助吳桐茂舉辦活動餐會,藉以拉攏長安 社區一帶居民將票投給吳桐茂?有沒有?
警:有?!你剛說這是我個人行為。有?還是怎麼樣 ?
答:(沉默)
警2:心裡狀態還沒建設好!
警:不用建設了,再兩個小時也是在那建設,其實就 直接切入就好。
警:你這樣我會保護你的安全,你不用怕。
警2:照實講,沒騙你,照實講才是正步。
警:有?
答:辦桌這是我個人行為與他沒有關係。
警:沒關係,好啦,你要這樣講沒關係,有就是了, 有就對了是不是,然後逗點,我有齁,沒關係, 我有齁舉辦餐會宴請長安社區一帶的居民,並在 餐會過程當中故意邀請吳桐茂到場,讓居民知道 他,吳桐茂這次要參選基隆市七堵區市議員,請 社區住戶將票投給吳桐茂,讓他當選。」
被告於警詢時固有沈默之情事,然此乃被告緘默權之行 使,不僅適足證明司法警察詢問時充分尊重與保障被告 緘默權之行使,且由上開警察表示:「照實講,沒騙你 ,照實講才是正步」等語,亦堪認被告之警詢供述確係 出於任意性。至司法警察因被告回答:「辦桌這是我個 人行為與他(即吳桐茂)沒有關係」等語,而自行將警 詢筆錄記載為:「(問:你有無幫吳桐茂舉辦餐會活動 ,藉以拉攏長安社區一帶居民投票予吳桐茂?)有,我 有舉辦餐會宴請長安社區一帶的居民,並在餐會過程中 故意邀請吳桐茂到場,讓居民知道吳桐茂要參選基隆市 七堵區市議員,請長安社區住戶將票投給吳桐茂,讓他 當選」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0頁正面) ,而有過度解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瑕疵,足認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警察自行敘述警詢筆錄內容,且記載為被 告之回答,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語一節,確為可採, 然此乃警詢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問題,司法警詢既未使用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本院
勘驗筆錄所記載之被告供述,仍難認非出於被告之任意 性。
②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就其何時告知受邀對象 及以何方式宣傳餐會一節,司法警察及被告之問答如下 (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警:你於何時開始講這個訊息,你是何時就這個訊息 告知受邀對象?
答:差不多一個禮拜
警:多少人幫你作宣傳。有誰幫你作宣傳?你一個人 的力量不可能號召那麼多人。
答:這個傳那個,那個傳那個。
警:以何方式宣傳該餐會邀集民眾到場?
答: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前就開始計畫,要宴請,要舉 辦這個餐會來替吳桐茂造勢。
警:過程當中你有叫幾個朋友來幫忙,把這個訊息傳 送出去,你請多少人?請多少人幫你來宣傳?你 有文宣機車行開幕辦桌請客?阿有的是口耳相傳 。這我要跟你說大家都內行,我跟你說正經的。 答:無,就靠人口耳相傳這樣,有給我修理車的我也 跟他說來給我請客。」
依上,被告確僅回答於「差不多一個禮拜」前,經由「 這個傳那個,那個傳那個」之口耳相傳及親自告知之方 式邀請餐會對象,與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 告知受邀對象?以何方式宣傳該餐會邀集民眾到場?) 我差不多於餐會一個禮拜前邀請民眾參與餐會為吳桐茂 造勢,我沒有發文宣,是請朋友口耳相傳或到我機車行 修理機車時親口告知居民」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13號卷第10頁正面),添加記載被告所未供述之「為吳 桐茂造勢」等文字,而有警詢筆錄正確性之瑕疵。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並未提及為吳桐茂造勢,此 部分為警察自行記載等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一節, 固為可採,然此乃警詢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問題,司法警 詢既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 方法,仍難認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警詢供述,非出於被 告之任意性。
③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就其舉辦餐會前有無與 吳桐茂或其競選團隊聯繫於餐會時到場一節,司法警察 及被告之問答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 「警:問你舉辦該項餐會有無事前與吳桐茂或他們團隊 做事先的聯絡呢?以及規劃呢?請說,不要懷疑
,這句話你自己回答。你有還是沒有?
答:喔,有我有跟他講說,我說我這裡做後援會,我 用車行的名義開幕。
警:你是幾天前跟他說的?我看你有沒有說謊? 答:幾天前喔?差不多一個月前吧。
警:舉辦的前幾天你說?
警2:舉辦前幾天你說?
警:我現在跟你說11月初八。
答:11月初八前差不多一個月左右。
警:那就差不多十月初八就說了?
答:再更之前。
警2:再更之前?
警:我早在十月初的時候就開始規劃,打算以機車行 開幕的名義,就跟吳桐茂以電話還是當面?
答:電話。
警:確定喔不要亂講喔
警:吳桐茂以電話聯繫說要以機車行開幕為名義,實 質來辦桌宴請當地居民,將攏絡當地居民人心, 將票投給吳桐茂,也獲得吳桐茂的同意,並請我 。請你規劃辦理?並獲得他的同意對不對,他同 意就對嗎?你自己說的啦,對不對?
答:對阿我問他,他沒有跟我說同意,但我自己決定 好了我有跟他講。
警:他有同意麻,你有說吳先生到我準備到時候要用 我機車行開幕的名義,來給你造勢,你跟他說他 說好對不對?對不對他就說好,阿如果不好他那 天就不要去,不然他說這樣不行,你給我做這個 害死我,對不對?是不是有同意麻?對不對?
警2:他是一個候選人又有法律顧問,又有請法律顧 問,你挖坑給他跳他才跳,一定是講好的。
警:對不對?我們這樣打也沒錯吧,也獲得吳桐茂本 人的同意麻對不對?
答:他聯絡我都不是我跟他本人聯絡的。
警2:對阿你聯絡的阿。
警:不然他現在又說誰來?你聯絡什麼人叫他轉達的 阿,說話都矛盾,你這樣說你自己也會頭痛。不 要說?不然大可說我不要講,我拒絕回答,還是 怎樣?
警2:我實在珍惜你,不然我就蓋下去,你實在是古 意人。
警:跟他講,跟他講,阿波阿你在做什麼?
警2:他是真的跟吳桐茂一樣。
警:你這樣去主委問你是要怎麼講?拒絕回答。 警3:乾脆一口氣講一講才比較不會痛苦,作到自己 都不知道要怎麼講了,去到檢察官那裡壓力比
這裡多好幾倍,跟你說是說正經的,不會害你
啦,我們當初辦案件不會給你害,你放心啦,
你要相信,阿波我們說真的喔,你就顧不住啦
,你有什麼困難你就說啦。
警:問你很多了,要給你問你實在是喔,要像那樣問 你實在沒辦法講話了。
答:這一切都是我個人行為。
警2:因為喔這種筆錄就是這樣,你做了就是沒有回 頭的機會,你既然跟他說你跟他有討論過,你
就要交待討論的狀況,來來來你交待你跟什麼
人討論。
警:都給你講。
警3:這後面還有很多人問的捏。
警2:你若可以你盡量拖,拖更多人下來沒有關係, 你交待你跟什麼人討論,還要喝水嗎?再幫你
裝一些,想一想。
警:這有錄音你不行這樣變來變去,你就說你和他有 就可以,你有獲得吳桐茂同意對不對?你等等要 是覺得你對這案件有理由,另外要再補償你,你 就補償他,你說也是這樣說,你十月初就跟他聯 絡,對不對,你說你跟吳桐茂聯絡,你現在說, 不然等一下再問下去,你說怎樣好?阿波,你知 道我內行的,你知道我知道你有沒有說謊話。
警2:不然你當面還是電話?電話也是你說的。 警:你說怎樣好,你說怎樣好,連我這內行都知道你 有沒有說謊話,要問你什麼你自己懵懵懂懂,對 不對,我是這樣問你啦,你嘗試看看應該沒有錯 啦,你十月初就有跟他聯絡了對麻,用電話和本 人跟他聯絡,要中場休息,思考一下,思考,咖 順啦。
警2:一句話,覺得你不要想那麼多,你就照實講, 包括我們找來的這些人一樣,照實說說得很順
阿,自己也比較不會有壓力,回去也不會睡不
著,你也討一個輕鬆。因為你說謊話越說越慘
,對你傷害最低的就是講實話。
警:你要想想看,然後再想幾個問題,待會我再進來 看看再問你。
警2:坦白跟你說我也當你是很好的朋友,也就是坦 白就好我們不會要求你態度,把我們要問的問
題坦白講就好,我們也沒有叫你要跳出來說,
有沒有其他的交易或什麼,我們沒有要你交待
這些。
答:好啦照我剛剛說的」等語。
與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舉辦該餐會事前有無與吳 桐茂或其競選團隊聯繫辦理事宜?吳桐茂是否知悉並同 意於餐宴間到場?)我早在103年10月初就跟吳桐茂以 電話聯繫說要以機車行開幕為名義,實質辦理餐會宴請 當地居民,攏絡當地居民人心,將票投給吳桐茂,也獲 得吳桐茂本人的同意」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第11頁反面),添加記載被告所未供述之「獲得吳桐 茂本人的同意」等文字,而有警詢筆錄正確性之瑕疵。 另觀之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固 曾告以:「乾脆一口氣講一講才比較不會痛苦,作到自 己都不知道要怎麼講了,去到檢察官那裡壓力比這裡多 好幾倍,跟你說是說正經的,不會害你啦,我們當初辦 案件不會給你害,你放心啦,你要相信,阿波我們說真 的喔,你就顧不住啦,你有什麼困難你就說啦」、「因 為喔這種筆錄就是這樣,你做了就是沒有回頭的機會, 你既然跟他說你跟他有討論過,你就要交待討論的狀況 ,來來來你交待你跟什麼人討論」、「一句話,覺得你 不要想那麼多,你就照實講,包括我們找來的這些人一 樣,照實說說得很順阿,自己也比較不會有壓力,回去 也不會睡不著,你也討一個輕鬆。因為你說謊話越說越 慘,對你傷害最低的就是講實話」等語,然綜合觀察詢 問過程與回答,此乃係因質疑被告既供稱有以電話與吳 桐茂(或其競選團隊)聯繫,是否有獲得吳桐茂同意舉 辦餐會,因見被告仍回答:「這一切都是我個人行為」 ,員警因認有不合經驗法則,所為之質疑與說理,足認 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是就被告於103年10月 初即以電話與吳桐茂或其競選團隊聯繫,告知要以機車 行開幕名義舉辦餐會,雖未獲得吳桐茂或其競選團隊同 意,但被告仍下定決心要以機車行作為吳桐茂之競選後 援會,並以機車行開幕之名義舉辦餐會一節,則確為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在此範圍內自得作為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因受警察輪番詢問 之壓力後,迫於無奈始配合警察之意思回答問題,故被 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經核並非事實,無非係就上 開偵訊過程任作主張與解釋,難認可採。
④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舉辦餐會目 的一節,檢察官及被告之問答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 反面):
「問:不是說什麼機車行開幕嘛,是不是?
問:阿你說媽媽已經往生了,也不可能說替你媽媽辦 生日宴會阿,對嗎?
答:對。」等語。
與偵訊筆錄記載:「(問:應該不是為了機車行開幕才 辦餐會?)是,不是為了機車行開幕」等語(見103年 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57頁正面),乍看固似有出入,然 細究檢察官及被告在此之前之問答(見本院卷第158頁 ):
「問:你辦這餐會的目的是不是最主要是為了幫吳桐茂 競選?
答:是。
問:誰叫你辦這個的?
答:是我自己要辦的。
(中略)
問:家裡就只有自己一個?
答:父母親都已經往生了」等語,整體觀察偵訊筆錄 記載,尚無曲解被告供述內容之處。辯護人指摘檢察官 偵訊時關於「阿你說媽媽已經往生了,也不可能說替你 媽媽辦生日宴會阿,對嗎?」之問題不當,且係因先前 警詢筆錄之記載,難以依自己之本意回答,亦非針對檢 察官偵訊問題所為之回答一節,無視此乃檢察官為發現 真實所為再次確認被告舉辦餐會目的之舉,所辯與事實 不合,難認可採。
⑤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如何邀集 200多人參與餐會一節,檢察官及被告之問答如下(見 本院卷第160頁):
「問:...11月8日晚上在長安街231巷辦餐會的目的, 最主要是要幫吳桐茂拉票是嗎?是不是,咖大聲 。
答:嘿
(中略)
問:怎麼叫這25桌200多人來?
答:靠朋友一個傳一個。
問:靠誰?怎麼說?
答:我說我這車行開幕,我辦桌請你們來吃。
問:是說這樣?是這樣?不是吧?!你是為了拉票, 難道不是?
答:我就跟我朋友這麼說。
問:你跟你朋友怎麼說?
答:車行要開幕,阿出來吃飯。
問:阿實際上是要幫吳桐茂拉票嘛,是不是?是不是 ?
答:是。」
與偵訊筆錄記載略以:「(問:11月8日晚上在長安街2 31巷辦餐會目的,主要是要幫吳桐茂拉票?)是。... (問:如何邀集200多人參與餐會?)我跟我朋友說, 車行開幕,請他們來吃飯,實際上我是要幫吳桐茂拉票 」等語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57頁正面) ,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事,縱偵 訊時對被告舉辦餐會之動機、過程有所質疑,亦屬發現 真實所必要之正當偵查作為,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受先前警詢筆錄之 記載,難以依自己之本意回答,且因受檢察官之不斷質 疑,始迫於無奈配合檢察官而為回答,故被告之自白不 具任意性一節,經核並非事實不合,無非係就上開偵訊 過程任作主張與解釋,難認可採。
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如何邀集參 與餐會一節,檢察官及被告之問答如下(見本院卷第16 5頁正面):
「問:陳先生,你在103年11月8號晚上喔,有在長安街 231巷喔,巷子裡面辦的那個餐會,是不是為了 要幫吳桐茂競選才辦的?是不是?
答:是。
問:只名義上說是要你機車行開幕?是不是?
答:是,這個是我主動跟他講的。
問:對阿是名義上說是要機車行開幕,實際上就是幫 吳桐茂用辦餐會的方式買票阿,是不是?
答:是,當初我...
問:我是說目的阿,他接洽的是不是?
答:是。
問:名義上是不是用機車行開幕,實際上是要幫吳桐 茂拉票、買票嘛對不對。
答:是,是。
問:幫吳桐茂買票,用辦餐會的方式買票,實際上是 這樣子?
答:是。」
與偵訊筆錄記載略以:「(問:103年11月8日你在基隆 市七堵區長安街231巷辦的餐會,是否是要來幫吳桐茂 競選所辦?)是。(問:名義上說是你機車行要開幕? )是,名義上是說我機車行要開幕,但實際是幫吳桐茂 辦餐會方式買票」等語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第122頁正面),被告就檢察官上開「你在103年11月 8號晚上喔,有在長安街231巷喔,巷子裡面辦的那個餐 會,是不是為了要幫吳桐茂競選才辦的?是不是?」、 「只名義上說是要你機車行開幕?是不是?」、「對阿 是名義上說是要機車行開幕,實際上就是幫吳桐茂用辦 餐會的方式買票阿,是不是?」等問題,既均供稱:「 是」,縱被告回答:「(問:對阿是名義上說是要機車 行開幕,實際上就是幫吳桐茂用辦餐會的方式買票阿, 是不是?)是,當初我...」等語,確有遭檢察官打斷 供述之情形,但尚不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認定,且無 礙被告供述真意之具體明確,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受先前警詢筆錄之 記載,難以依自己之本意回答,且因受檢察官之不斷質 疑,始迫於無奈配合檢察官而為回答,故被告之自白不 具任意性一節,經核並非事實不合,無非係就上開偵訊 過程任作主張與解釋,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前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向司法警察所 為之陳述,及於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9日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如前所述,司法警察、檢察官 所作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經辯護人爭執其正確性, 且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取代之,尚不因警詢筆錄之記載部分失真,遽指與事實不合 。又此等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之被告警詢、偵訊供述筆錄, 其作成過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此徵之被告於103年11 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 捏,還是說有被刑求、逼供、威脅、利誘?)都沒有。(問 :都沒有,出於自由意志喔?)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及於同年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有沒有刑 求、逼供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可見 一斑,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筆錄記載不實, 且不具有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一節,難認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通、洪再發、洪黃素月、洪啟源、洪臆雄、鐘玉免 、李慶宏、林竹柔、連金美、李清福、壯亞倫、張聰龍、陳 文秀、高欽聰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 查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陳文秀、洪再發、洪黃素月、洪臆雄、李慶宏、鐘玉免 、張聰龍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 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陳文秀、洪再發、洪黃素月、洪臆雄、李慶宏、鐘玉 免、張聰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 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被告 及其辯護人復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至上開以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 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長安機車行開幕名義舉辦25桌 之外燴餐宴,購置及準備茶水、啤酒等飲料,並聯絡業者搭 設帳棚,由被告親自或透過其他人邀約該次基隆市七堵區議 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洪再發、洪黃素月、洪啟原、洪臆雄、連 金美、鐘玉免、陳文秀、尤麗華、李慶宏、吳永生、林福彬 等人應邀出席,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等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經其於警偵訊、原審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9-176頁、原審選訴字卷第67頁反面、240頁反 面-2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為基 隆市議會議員候選人吳桐茂賄選之情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並為其辯護略以:①依證人張聰龍、洪啟原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渠等確係因被告告知長安機車行開幕,要舉辦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