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百仕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百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百仕係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號3樓屋頂修繕工程」之修整工程負責人,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日期為104年1月1日)之雇主,亦係從事承包建築物屋頂修 繕工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於本工程屋頂作業時,使勞工配 戴安全帶,並於屋頂確實設置踏板,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為於屋架上設置相當強度及安全護網,而防 止勞工踏穿墜落;適勞工林德寶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走向上開屋頂採光罩處 ,踩破採光罩而失足墜落地面,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0 分許,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呂佰仕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修正 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 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既經認定應受無 罪之諭知(詳下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廖顯 泓、朱春玉之證述;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現場照片;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4月3 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呂百仕對其承攬系爭屋頂修繕及拆換工程,及負責 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並向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 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北海再生科技有限 公司派遣工人即被害人林德寶至系爭工地由其雇用從事施作
搬運、打掃等一般性雜工,且被害人當日未使用安全索或安 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該處復無其他安全設 備如腳踏板、護蓋或安全護網等之設置等事實均不爭執,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有帶所有 安全措施的工具,因到現場發現所攜工具規格不符,無法拆 換屋頂鐵皮,故尚未開工,而未架設安全護網,伊有交代現 場三位員工,在現場休息等伊把工具買回來才可以開工,如 果買不到當天就休息解散,工人是在隔壁的屋頂休息,不是 在欲施作的屋頂,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爬上施工的屋頂 ,伊有叫他們不要過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當日因工具不符無從開工,被告於赴市區購買工具之 臨行時特別囑咐被害人等人暫時休息不得任意走動,若買不 到工具即不開工,既當日是否開工尚未確定,當然未先設置 防護設施,況被害人係一清潔工人,以其工作性質並無爬上 系爭工地屋頂之必要,且被告已交代員工在原地休息不得隨 意走動,被害人既為受僱人且為成年人,理應遵守被告之囑 咐,且其明知尚未開工,未有防護措施,竟擅自走上屋頂踩 踏於脆弱之遮光罩上至墜地而傷重死亡,均係被害人個人行 為所致,被告已前往購買工具,實無從防止而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 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 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 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 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 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 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 、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 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 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 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 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 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 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安衛生
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 犯之成立要件。
(二)被告承攬上開屋頂修繕拆換工程,並負責該工地工程指揮 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復與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北海再生公司)龍潭分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經北海再 生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派遣被害人林德寶至系 爭工地依被告指示從事搬運及雜物清理工作並直接給付工 資,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並未獲提供暨正確、確實使用安 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系爭工程 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 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廖顯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銘炎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金水於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相卷第39-41頁、第7-8頁、第27頁、第79-80頁;原審 審卷第35-41頁、第55-6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3年4月3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2頁)。 嗣被害人於同日8時5分許,走至系爭工地屋頂採光罩處, 因踏穿高約9公尺之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頭胸部鈍挫傷 併肋骨、右小腿骨折,迨同年月25日上午0時50分許,因 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8張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34頁、第73-7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相關規定?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 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 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 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 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
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是規勞工「作業場所」如果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 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或『雇主對 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本件之業主即定作人事先向系爭工程屋頂相鄰之建築 物屋主商借樓頂平台供施工之用,嗣被告與被害人、李銘 炎及李金水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於該相 鄰建築物樓下集合,經該建築物屋主開門後,方得由被告 帶同被害人等3人上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後因被害 人與李銘炎隨同被告上至該建築物水泥樓頂,確認當日所 攜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銘炎於原 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買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李銘炎、李金水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59頁) ,顯見本見系爭工程確實尚未開始施作工程,而被害人及 李銘炎等人於施作屋頂旁之建築物水泥樓頂下方平台等待 被告購買工具,是在本件尚未開工之情形下,被告未依據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 ,對於施工人員給予安全帽或懸掛安全帶,繫安全索以及 在欲施工之屋頂周遭環境架設安全防護之安全設備尚不違 反上開相關規定。
⒊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被害人及李銘炎上至該建築物之水 泥樓頂,高度係略高於欲施作修繕及拆換工程高約9公尺 之系爭工程屋頂,並與其緊密相連,且其間僅隔一高度約 5、60公分女兒牆乙節,業據證人李銘炎、李金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60頁),並有 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而從照片顯示 上開屋頂平台為房屋之水泥屋頂有一定面積,被害人等人 在上述屋頂平台等待被告購買工具回來,被害人若在此等 候,應不至有墜落屋頂或隔壁施工屋頂之虞,是被告當時 未依相關規定架設相關安全設備,亦不違反上開相關規定 。
⒋綜上,本件即然尚未開工,而被害人若在上開屋頂平台等
待此時並何有受墜落危險之虞,縱使被告當時並未架設相 關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本身裝備安全裝置,亦不違反相關規 定,此部分被告尚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不作為之過失可言 。
(四)被告是否有違反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有不作為 之過失?
按因自己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刑法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另要構成危險前行為之 保證人地位,必須是行為人前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的危險 有遇見可能性危險前行為。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 人、李銘炎及李金水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 先於該相鄰建築物樓下集合,經該建築物屋主開門後,方 得由被告帶同被害人等3人上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 後因被害人與李銘炎隨同被告上至該建築物水泥樓頂,確 認當日所攜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 銘炎於原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買工具等情,被害人若在上 開屋頂平台等候,應不至有墜落屋頂或隔壁施工屋頂之虞 ,再被害人亦明知系爭工程之屋頂,仍屬舊屋頂,具危險 性,而如前所述,被告已告知被害人誤亂走動,且當時尚 未施工,被害人當時不知因何原因跨越女兒牆,走向系爭 屋頂,因誤踩採光罩,致而墜落地面而傷重死亡,此顯非 被告先前可以預見此情形,是被告應無違反基於危險前行 為之保證人地位而有不作為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被害人之雇主,然本件尚未施工,是 難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 關規定之保證人地位,再被告將被害人帶往屋頂平台等候 其買工具歸來,被告對於被害人會墜落致死之情形並無法 預見,亦不構成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對被告墜樓死 亡結果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及 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六、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有罪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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