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震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震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震邦於民國103年1月間,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現已離職),其於 103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 行駛,行經連城路台貿新村公車站附近時,因與其他公車發 生擦撞致左後照鏡受損,遂將該車輛暫時停放在連城路224 號前之路旁(公車站牌處),並下車察看,其本應注意行人 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在該車左側後照鏡正下方即慢車道 上察看後照鏡受損情形,適有涂秀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育(88 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同向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駕車 輛與馮震邦右手臂發生擦撞,涂秀美、謝○育因此人車倒地 ,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謝○育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馮震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涂秀美、謝○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涂秀美、謝○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依法提示 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
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且其中證人涂秀美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 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裡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其所撰刑事上訴 狀(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3年1月 10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後照鏡受損,遂下車 察看,其右手臂與涂秀美所騎乘、並搭載其子謝○育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涂秀美、謝○育因 此人車倒地,涂秀美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謝○育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之情,惟辯稱:伊當時係站立於公車左側面向車 身,並非突然由路旁跑出致告訴人無法閃躲,且伊亦因此受 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涂秀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伊當時並無駕駛行為,自無業務過失可言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35卷第17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103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他3722卷第4頁,偵13735卷第4 頁、 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無諱(見原審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涂秀美、謝○育固均指稱被告係突然自公車車頭處 走入慢車道,致告訴人涂秀美駕車閃避不及而生本件車禍( 見偵1373 5卷第17、19頁、第46頁反面),惟此僅為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訊之被告則供稱:伊係站在駕駛座車頭左前方 後視鏡下方看受損情形而遭告訴人撞到右手臂等語(見偵13 735 卷第18 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 頁反面、第53 頁、原審卷二第20頁),且被告確受有右臂挫傷之傷害,有 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確係自停放於道路右 側之公車前方步出慢車道即與告訴人騎乘、位於公車左側之
機車發生碰撞,因被告之行向係由右往左,當無可能造成被 告右臂挫傷之結果,是應認被告所辯情節較合於現場情境, 惟訊之被告亦不諱言:伊站在那邊不久就被告訴人撞到右手 臂,告訴人因此跌倒,從伊走到駕駛座車頭左前方後視鏡下 方看受損情形至發生撞擊,前後不超過1分鐘等語(見偵137 35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突然出現於公車左側、供一般車 輛行駛而非行人步行之慢車道上,仍堪認定,告訴人因此未 及閃避致生本件車禍,自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況告訴人 是否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 定,被告以此辯解,自非可採。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人,乃相對於車輛(含汽車、機車、慢車)駕駛 人而使用道路之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明, 被告雖原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車道,然既停車後下車步行至 公車左側之慢車道上,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行人,而 應受上開注意義務之拘束,又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 站立在慢車道上察看公車左側後照鏡而阻礙交通,致告訴人 涂秀美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右臂發生擦撞倒地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 條第1項第3款「任何人不得以道路為工作場所」之 注意義務,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形成路障,妨害交通,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月3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9日新 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 第53頁正反面、調偵3659 卷第19 頁),然所謂「以道路為 工作場所」,自以確有在道路上進行一定之工作者為限,被 告僅有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側後照鏡正下 方即慢車道上察看該車後照鏡受損情形,並無進而進行拆解 、修護等工作,已如前述,訊之被告亦供稱:伊先檢視後照 鏡的破損狀況後,檢修班的人員才可以就近來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自難認被告係以道路為工作場所,上開 鑑定報告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以道路為工作場所,顯屬誤 解,然被告既有違反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此一注
意義務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涂秀美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 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謝○育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子第47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 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 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 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 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 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 ,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 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 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 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 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發生時,固以公車司機為業,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 乘客及維持公車之行車安全,而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被 告所以站立於慢車道上阻礙交通而致生本件車禍,亦係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其他公車發生擦撞致 左後照鏡受損,被告遂下車步行至該車左側後照鏡下方之慢 車道察看所致,均如前述,惟被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左側後照鏡正下方即慢車道上察看該車後照鏡受 損情形之舉,核已非駕駛行為之本身,且屬偶發之事故、並 屬被告個人自行起意而為之舉措,難認係屬其駕駛業務行為 附隨之輔助事務,亦難認有何基於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社會 生活上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自難認屬業務上之行為,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
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 13735號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33條所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 ,原判決率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同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 3 款「任何人不得以道路為工作場所」,顯有未當;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並非其駕駛業務行為附隨之輔助事務,亦難 認有何基於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社會生活上地位而具有反覆 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自難認屬業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判決徒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遽認被告為檢視所 駕駛公車左後照鏡受損情況而站立於車道上即屬業務過失行 為,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2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 公車司機為業、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犯後 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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