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200號
TPHM,104,上訴,3200,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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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添能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8892號、第21136號、第2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管道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8.0±0.5釐米非制式子彈2顆(另有無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3日5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興豐路1906巷82弄11衖22號住 處房間床頭抽屜內,搜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
二、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永順當鋪」之股 東,緣簡建彰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益彰車 業行,因營運不佳,於103年4月1日將上開車業行頂讓予乙 ○○,並因前向永順當鋪欠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力清 償而躲避他處。於103年4月底某日中午,永順當舖職員彭裕 鉦、李俊儀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車 廠,出示簡建彰簽立之借據,要求乙○○代為清償簡建彰積 欠永順當鋪之借款。乙○○因認其僅頂讓簡建彰之車廠,無 義務代為承擔債務而當場拒絕。彭裕鉦李俊儀遂返回當舖 拿取簡建彰所簽署之讓渡書後,再次前往乙○○上開位於大 興路之車業行,嗣甲○○經彭裕鉦通知,亦至該車業行與乙 ○○商討代償債務事,甲○○乃進入辦公室與乙○○商談,



經乙○○表明無法代為清償時,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乙○○恫稱: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著,如不清償債務,就不 讓你使用車廠設備等語,為惡害之通知相脅,乙○○因擔心 車廠營運出現困難,遂提出願提供部分設備抵償,惟甲○○ 聽聞後拒絕,堅持乙○○代為清償,而以前開脅迫方式,迫 使乙○○同意按月清償1萬元,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而 為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林榮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 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 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 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 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林榮信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此 有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753卷第184、185頁), 故可擔保上開證人係據實陳述,而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 詞未曾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影像光 碟,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偵訊筆錄所載與勘 驗結果無異,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條件並無顯不可採之情 形,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至證人林榮信經原審依其住居所先後合法傳 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



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281至285之1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 林榮信,無異係捨棄對證人林榮信之反對詰問權,有本院準 備及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1、160頁),此乃事實上無 法行使詰問權,無礙被告適法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 判例,證人乙○○、林榮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 本案強制罪之認定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撿拾而持有扣案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在前開車行撿到扣案手槍及子彈,手槍上寫有英文 玩具(TOY)的字樣,不清楚槍彈是誰的,伊撿回去給小孩 玩,帶回去後槍枝及子彈均是隨便置放,被查獲時伊記得是 放在床頭櫃的第2層,伊從91年撿到槍彈,直到遭查獲為止 均置放在床頭櫃,伊之前於偵查中便陳稱撿到的是道具槍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遭警逮捕時,即已明確向警方表示遭查扣之手槍係於91年 間在車行拾獲,外觀上與一般玩具槍無異,且槍身印有「 MODEL GUN TOY」之英文字,被告並不知道扣案槍枝具有殺 傷力,因此出於觀賞的目的將手槍帶回家中,供兒子充作玩 具把玩,倘被告知悉扣案槍枝具殺傷力豈可能任由幼子把玩 ,且任意擺放在床頭櫃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槍枝 具殺傷力,況被告不具任何槍枝專業背景,亦未曾使用過扣 案槍枝,根本無從由槍枝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之鑑定方法似僅為「檢 視法」,未經實際試射,如何逕謂扣案手槍具殺傷力?扣案 手槍係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則扣案手槍之撞針是否亦遭貫通 ?均未見鑑定書就此加以鑑定說明,尚不得逕認扣案手槍具 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持有前揭槍彈後,嗣於103年7月3日5時55分許,經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0號被告住處房間之床頭抽屜內,搜得上開仿FN廠半自 動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顆(含4顆不具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等情,被告甲○○固承認遭警查扣前開槍彈等情,並有 原審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照片4張(見偵18892卷一第7至 10、17至21頁)附卷可稽。而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 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試射法應指子彈部分之鑑定方法)載有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嗣經原審再將剩餘扣案子彈4顆 送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7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9月18日刑鑑字第 000 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18892卷四第40至42 頁,原審卷一第288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4年1月1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審法院所詢 本案送鑑手槍具殺傷力之疑義)載明「查本案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 驗法」鑑定。「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與結構,輔 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種類、名稱及製 造情形;另「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運作功能,例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 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 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裝填適當子彈( 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 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形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 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故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 安全等原則,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 前揭槍枝之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內不具膛線,前 經本局裝填適用彈殼子彈測試,彈殼之底火可擊發,故擊發 功能正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正反面),嗣由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本案扣案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FN半自動模擬手槍 改造而成,槍管完全貫通適用8x17mm子彈,槍機內為一較粗 之圓柱形金屬撞針,撞針前端發發現有打磨過之痕跡,經模 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逕取送鑑槍枝適用之土造子彈1顆 實施射擊,測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99.701公尺,換算發射 彈頭(直徑8.00mm、重3.54g)單位面積動能為35.003焦耳/平 方公分,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送鑑定槍枝具有殺傷力 」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槍彈鑑定書併槍彈照片及試射紀錄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堪認被告遭查扣之改造槍枝1支具 殺傷力,遭查扣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經試射可擊發,具 殺傷力(另4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是被告遭搜索時在客觀上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 廠製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其餘4顆均不具有殺傷力)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扣案



槍枝1支未經實際射擊如何認定有殺傷力,撞針是否遭貫穿 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 非經特定管道無法輕易取得之違禁物,其價值顯非一般玩具 槍枝所可比擬,而被告竟稱扣案槍彈係91年間某日,在桃園 市八德區東永街某車行內拾獲而持有云云,所辯顯違經驗法 則,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是本院無法採認被告所供稱其持 有前開槍彈之原因係撿拾而得,而被告究係撿拾或以不詳管 道取得而持有扣案槍彈,同屬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有殺傷力 之槍彈,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 、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 ,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又扣案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扣案之槍枝,槍身為銀色、握把是黑色,彈匣是黑色,槍 身及彈匣均為金屬材質,經當庭秤重,槍身及彈匣共為584 公克,槍身上槍體均光滑無生鏽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且當庭採證照片11張(見原審卷二第231、267至277 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槍彈 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892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綜合以觀,扣案槍枝雖於槍身 印有「MODEL GUN TOY」字樣,然槍枝整體均為金屬材質, 重量沈重、厚實,甚至含有彈匣及彈簧,故外觀及結構均與 真槍相仿,與市面上販售供稚齡幼兒把玩之玩具槍枝相較, 顯有相當大之差異,對照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拾獲而持有扣案 槍彈之時間,為91年間某日,當時其子年齡約僅3、4歲等情 判斷(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扣案槍彈如提供予該年齡之 幼童把玩,實具極高之危險性,應屬至明之理,遑論扣案槍 彈送鑑定發射性能正常,均具殺傷力,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會 將扣案槍枝、子彈提供予幼兒把玩。又倘被告確將扣案槍枝 、子彈交由幼兒任意把玩,未予刻意保管及存放,槍枝之彈 匣、彈簧等零組件,及體積較小之子彈,極可能早已逸失而 不知去向,然扣案槍枝及6顆子彈,竟於被告以不詳管道取 得後持有歷十餘年,均能完好無缺地保存,且妥適置放於被 告之床頭櫃內,復衡以臥室床頭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易於觸 及,且接觸頻繁之空間,倘非被告明知並有意隨時取用,豈 有將此等小孩已不再把玩之槍彈,刻意保存放置在此處之情 。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伊是在車行拾獲上開槍彈,便帶回家 供兒子充作玩具把玩,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屬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具任何槍枝專業背景,亦未 曾使用過扣案槍枝,根本無由從槍枝外觀判斷該槍枝是否具



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之鑑定方法 似僅為「檢視法」,未經實際試射,尚不得逕認扣案手槍具 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槍枝有槍身、槍管及彈匣,其槍枝結 構完整,並有扳機等擊發之裝置,且扣案子彈為金屬彈頭、 彈殼所組成,結構亦屬完整,此有前揭扣案槍枝、子彈之照 片可徵(見偵18892卷四第40頁反面至41頁,原審卷二第267 至27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又扣案槍枝之槍管 業經貫通,與一般玩具槍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之 情狀,在外觀上顯而易見,自有不同,一般人由外觀目視即 可察覺此差異,辯護人以被告不具槍枝專業背景,故不知該 槍枝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云云,顯違反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而 難以採信。又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 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 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 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顯為司法審判 實務所採認之改造槍枝之鑑驗方法,且本案扣案槍枝業經本 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有無殺傷力,鑑 定結果認本案扣案送鑑之槍枝,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 經實施射擊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基於扣 案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對槍枝鑑定結果 提出質疑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中另辯以:扣案槍枝彈匣上之彈簧,已經變形與鬆弛,是否 仍具殺傷力容有疑義云云。惟觀諸原審對扣案槍枝之勘驗結 果與採證照片,扣案槍枝彈匣上之彈簧是否能謂有變形或鬆 弛,並無量化或得比較之客觀標準存在,而辯護人復能未提 出關於彈匣彈簧變形、鬆弛,可能影響槍枝殺傷力之相關論 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而扣案槍枝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射擊,依槍彈鑑定書所附試射紀錄觀之,測得發射彈頭速度 為每秒99.701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徑8.00mm、重3.54g) 單位面積動能為35.003焦耳/平方公分,超過20焦耳/平方公 分,認送鑑定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辯護意旨所謂彈匣彈簧變形、鬆 弛,可能影響槍彈殺傷力之論述云云,顯失之個人主觀意見 及臆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對其施以測謊鑑定,鑑定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121至123頁),此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3日調科 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



無進行測試;主觀意識不宜設為測題。本案待測事項『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問題,有可能因被告 記憶或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情(見 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請求就前開待測問題,施以測謊, 顯不宜施以測謊,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再請求本 院就其他不相干之客觀情節,施以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人就槍 枝有無殺傷力問題,行交互詰問云云,查本案被告甲○○持 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前開證據調查事項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間,經由彭裕鉦通知,前往 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車 業行,與乙○○商討代償簡建彰積欠永順當鋪6萬元債務事 ,由伊進入辦公室與乙○○商談,乙○○因此於同日即簽立 債務承擔契約書,同意按月清償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經過伊與乙○○協調,乙○○自願 同意代簡建彰清償,伊沒有脅迫乙○○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 ,是乙○○自願簽的云云。辯護人則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供擔保告訴人乙○○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不得以告訴 人單方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為保障永順當鋪之 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於永順當鋪與乙○○對簡建彰之車廠具 有合法債權之情形下,雙方權利孰先孰後未明,縱有語出「 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者,不讓你使用」等語,亦無脅迫可言云 云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以前揭言語恫嚇 ,脅迫代清償車業行前手簡建彰所積欠永順當鋪之債務,乙 ○○不得已始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 偵查中結證稱:永順當鋪的人於103年4月23日下午到桃園市 ○○區○○路000○0號車廠,向我追討簡建彰積欠的借款, 並稱益彰車業行的生產設備已經押給他們,我則回稱簡建彰 已經將該店頂讓給我,且已不在該處上班,請永順當鋪的人 直接去找簡建彰,但隔天中午,原班人馬又來我介壽路之車 廠,聲稱找不到簡建彰,所以簡建彰的債務要由我支付,我 聽到後隨即拒絕,因介壽路車廠有我的家人,我會擔心家人 的安危,所以帶對方到大興路的車廠去談,抵達大興路時, 永順當鋪的人說要扣押走益彰車業行的設備,我稱因該店已 經向簡建彰頂讓,所以店內設備無法讓他們帶走,編號17的



人(嗣經證人當場指認為被告甲○○)當下聽到,便說會請 年輕人來車廠看著,不讓我使用設備,此時其他人就在辦公 室外面等我與被告談事,辦公室的門沒有關上,以當時的音 量外面的人應該聽得到,被告說要找人來車廠不讓我使用設 備時,我聽了之後,雖然很不甘願,但為了車廠的營運,且 評估車廠設備的價值,我同意車廠的設備給對方抵償,但被 告不同意,仍堅持要我代償,還簡建彰積欠款項,伊想金額 不大,就想不然幫簡建彰還款算了,所以便與被告協商每月 還款1萬元,我已經還款1個月,事後永順當鋪的人員稱有人 已經幫簡建彰清償,且當面撕毀借據、質押書等文件,我便 沒有繼續清償;我聽到被告說如果不幫簡建彰清償債務,就 要找人來顧車廠,不讓我使用設備等語時,我會害怕,因為 我請了一位員工在工廠工讀,會擔心他的安危;林榮信是我 公司的技師,且全程在場,他沒有進入辦公室,在辦公室外 ,可以聽到我與永順當鋪人員對話等情甚詳(見偵18892卷 二第192至195頁,他1753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林榮 信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於103年4月間,我在大興路車廠工作 時,有人到工廠來說要搬走東西,說之前的老闆欠他們錢, 當時老闆乙○○不在,我就給對方乙○○的電話,事後我才 知道對方去介壽路車廠找乙○○,隔了1、2天,又有6人左 右到大興路車廠,是乙○○帶同過來的,當天他們與乙○○ 在大興路工廠的辦公室談,有些人在辦公室內,有些人在辦 公室外,乙○○走出辦公室拿資料時,我有聽到永順當鋪的 老闆在辦公室說1個月還1萬元,乙○○後來走回辦公室,對 方便對乙○○說如果沒有支付的話,會叫人過來工廠,不讓 我等做生意,在辦公室與乙○○談,並稱不還錢就要找人到 公司的人是編號17之人(即被告甲○○)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18892卷二第194至195頁,他1753卷第183頁正反面), 並有被害人乙○○於103年4月28日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 簡建彰簽立之本票、讓渡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 名)、質押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借款契約 書影本各1紙,及乙○○主動提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 在卷(見偵18892卷二第216至227頁)可佐,足徵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事實,具有相當程度憑信性。 ㈡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我之前所稱前後兩天都有到店內 的人是拿「彭大海」名片給我的人,另外1位「吳老闆」就 是在庭被告,是第2天才到店內與我商談債務的人,我剛剛 說有講要找少年仔去顧店,讓我無法做生意的人,是拿「彭 大海」名片的人說的。「彭大海」說上開話語時,被告甲○



○也在場。「彭大海」講完這句話時,口氣很不好,被告甲 ○○認為這件事情講不開,所以才單獨請我到辦公室去談; 被告甲○○是後來拿簡建彰當初簽署的文件過來讓我看,而 後才跟我提這個債務可以分期攤還,他們公司的車都會到我 的車廠維修,我才認為這樣可以,有多了生意,才簽署這份 債務承擔契約書,是因為被告有提到這個交換條件,我才會 簽。警詢時,警察是問我說對方有沒有說什麼話,我是說對 方有說,如果不清償這個債務,會拆除這些器具,當時是以 「他們」來回答,筆錄變成打成「吳老闆」。我之前於偵查 中開庭是被問說編號17(即指認表中所示被告之照片編號) 有無到場,有無說這些話,我回答是,那時候我並沒有明確 說是否是17號講「如果不還錢,我就叫少年仔來顧著」。林 榮信年紀輕,當時來開庭的時候,他就是回答是、是、是這 樣。林榮信也沒有很明確說17號是誰、「彭大海」是誰等等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然觀諸證人乙○○於偵訊時 之證詞,證人乙○○係明確證述因被告甲○○出言恫嚇,稱 「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著,如不清償債務,就不讓你使用車廠 設備」等語,因擔心車廠營運出現困難,及車廠員工之安危 ,始被迫同意代簡建彰清償積欠永順當鋪之債務,並簽立債 務承擔契約書,並無支字片語提及係因與被告甲○○有前揭 生意上之條件交換,而甘心承擔簡債務對永順當鋪之債務, 是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是否迫於被告在庭之壓 力而故為偏袒、迴護之詞,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林榮 信於103年6月3日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製有 勘驗筆錄,如下所載:
①證人乙○○部分:
問:這時候他們的態度跟口氣?
答:比較不好。
問:就已經開始不好了?
答:對。
問:我跟他們說這間店是我向簡建彰頂讓的,所以無法讓 他們帶走(檢察官念給書記官繕打筆錄)。那他們聽 到你拒絕之後,他們的反應是什麼?
答:他說那他可能就要把益彰車業裡的設備給扣走。 問:哪一位?哪一位說的?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17號,吳老闆說的。 問:編號17號的人當下聽到就說,他們…(檢察官念給書 記官繕打筆錄)。你可不可以模仿一下他們…編號17 號的人他回應的口氣跟態度?因為他應該不會像你這 樣好好講吧?




答:因為他是後面在講事情的人,所以口氣沒這麼差,但 是他有形容說,那我在跟你猶豫他們…那些設備會不 讓我使用,可能會請人來看著,不讓我去動用這些 設備。
問:請人來看?
答:對,請年輕人來看著,不讓我去動用這些設備。 問:找人來車廠看,不讓我使用這些設備(檢察官念給書 記官繕打筆錄)。這是編號17號的人講的?
答:對。…
(錄音錄影光碟22分7秒至22分56秒)
問:你當時聽到編號17號的人說,如果你不幫簡建彰還 錢,他就要找人,等於說來顧你們公司?
答:對,不讓我使用器具。
問:那你當初聽到的感受是什麼?
答:感受…。
問:除了不舒服,還有沒有其他感受?
答:當然就是會擔心。
問:會不會覺得他可能會對你們公司營運上造成相當大程 度的困擾,會讓你覺得你會有點害怕?
答:會,因為我請了一位員工是半工半讀,一個人在車廠 ,當然會顧慮他的安全。
(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勘驗筆錄所載)。 ②證人林榮信部分:
問:你有沒有辦法指認這6個人是哪6位?你桌上有1份指 認表。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直接講號碼嗎? 問:恩。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15、17、21,然後31, 其他記不得了。
(對照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及基本資料對 照表,上開編號分別為簡群倫、甲○○、彭裕鉦杜耀 宗,見他1753卷第187至190頁。)
問:其他記不得(檢察官念給書記官繕打筆錄)。你確定 這4位有在現場?在辦公室的你能不能認出來是誰?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在辦公室喔? 問:恩。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我只知道一個。 問:哪一個?
答:17。……
問:林榮信先生我再補問最後一個問題,你還記不記得在



辦公室裡面?跟你老闆講說,不還錢就找人到你們公 司不讓你們做生意的是編號幾?(前開男子再將該指 認表放回證人桌上)
答:(低頭翻閱置於桌上的指認表)是17啊。 問:17(前開男子再將該指認表拿予檢察官)。 (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所載) 自證人上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主 動、明確證稱係因被告甲○○出言恐嚇,乙○○始同意代簡 建彰償還債務及簽立上開契約書等情,並無證人乙○○於原 審作證時所陳述之各節,且檢察官猶分別多次與證人確認上 情,並令證人當庭指認無訛,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乙○○ 、林榮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相符,由此足見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開各節,均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不侔 ,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述,不無為被告脫罪之虞,要屬無 據而不足採。故被害人乙○○係受被告甲○○以前揭言詞恫 嚇,受脅迫而允諾分期代清償簡建彰之債務,無奈配合被告 甲○○之索討,而承擔原無義務清償之債務,至明。準此, 應以證人乙○○、林榮信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可採,尚難僅憑 證人乙○○在原審翻異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
㈢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 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中「就其他 方面調查」、「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即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述之犯 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不利被告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除被害人乙○○之證詞外,另有證人林榮信之證 詞相佐,且有被害人乙○○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書、簡建彰 簽立之本票、讓渡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質 押書(標的物空白,僅有簡建彰之簽名)、借款契約書影本各 1紙等物,足認被告害人乙○○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非如



辯護意旨所稱僅有被害人乙○○之單方指述,不足為被告甲 ○○犯強制罪有罪之認定。又參以被害人乙○○與案外人簡 建彰於103年3月31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明明簡建彰 將店面(益彰車業,同市區○○路000○0號全部)及生財器具 (明確記載機械名稱及數量,並點交簽收)頂讓並交付予被害 人乙○○經營該車業行,足見被害人乙○○自103年3月31日 起持有上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永順當鋪縱對車業行之前負 責人簡建彰存有債務,並經簡建彰於讓渡書、質押書等書面 文件上簽名(其餘內容全部空白),依上開書面文件之記載方 式,難認簡建彰有將車業行之生財器具質押或讓渡予永順當 鋪之意。退步言,縱認簡建彰確有質押或讓渡之意,但請求 交付質押或讓渡物之權利,性質屬對人權,無從對車業行之 生財器具等特定物行使權利,乃法當然之理。足見前開辯護 意旨所謂「被告為保障永順當鋪之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於永 順當鋪與乙○○對簡建彰之車廠具有合法債權之情形下,雙 方權利孰先孰後未明,縱有語出「會請少年來車廠看者,不 讓你使用」等語,亦無脅迫可言云云,與民事請求權之行使 不侔而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甲○○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俱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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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