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80號
TPHM,104,上訴,318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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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發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發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萬元,發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原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安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 (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羊稠里里長,下同)職務,負責綜理羊稠里內 公共事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奐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百舜商行」(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 竹區,下同》○○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呂進煌)實際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社團法 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下稱長生電力協進會)依 組織章程第38條訂定「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 會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下稱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 施要點),每年提撥相當比例之盈餘,作為回饋長生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海湖電廠之輸氣管線及輸電線路經過之桃園縣蘆 竹鄉羊稠等16村回饋基金,其中回饋基金之20%作為「城鄉



發展經費」,用以配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蘆竹區公所,下同)推展城鄉建設等各項需求,其餘80 % 作為「氣電影響回饋金」,用以回饋氣電影響區所在村及其 他用途使用,而請領「城鄉發展經費」或「氣電影響回饋金 」需由鄉長(現已改制為區長,下同)或村長事前詳細擬具 執行計畫,送交長生電力協進會,由理、監事會審查通過, 並於活動完成後,檢送結報成果併附活動相關憑證始可核撥 ;另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據「桃園縣鄉 鎮巿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與轄內各鄉鎮巿公所每年 對等編列2分之1預算,補助每村里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 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該經費用於村里環境清潔、溝渠 疏通、路燈照明、村里守望相助及其他(活動中心、集會所 設備及修繕等),經費動支需依預算程序申請,並應據實核 銷。陳文安知悉上開長生電力協進會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補 助規定,仍以下述之方法,共獲取不法所得為72,580元。 ㈠陳文安依上開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以辦理該村101 年度鄰長研習自強活動之名義,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撥付 回饋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 意補助。陳文安遂於101年9月8日及9日辦理「101年度鄰長 研習自強活動」。陳文安明知該活動餐飲實際支出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且明知依上揭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實施要點之規定 ,向該協進會請領回饋金時,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承攬該活動建鴻遊覽公司之不 知情導遊李雅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 票收據(下稱空白票收據),在桃園市內某處,委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所示逾越各該店家負責人 在其實際消費額度授權範圍內之不實金額填載在上開收據上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商家,並將上述收據黏貼於桃園縣 蘆竹鄉羊稠村「101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 貼憑證用紙,提交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長生電力協進會對於各項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 性,並使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鄰長研習自強 活動餐費之實際支出為38,000元(實則為25,420元),而於 101年9月13日如數撥付予陳文安,使長生電力協進會受有共 12,580元(計算式:38,000元-25,420元=12,580元)之財 產上損害。
陳文安另於101年8月間,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下稱羊 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採購案件時,為從中牟取25,000元之不 法所得,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 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69,000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件;單價600元;金額69, 000元」,虛增25,000元《實際銷貨金額應為44,000元;69, 000元-25,000元=44,000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環保 志工隊名冊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 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 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下稱查報表)」,並於「桃園縣蘆 竹鄉羊稠村基層工作動支申請表(下稱經費申報表)」上, 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李智惠再將前開文 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桃園縣蘆竹鄉公 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分層核准, 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金額在統一發票 (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隨後陳文安明知 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額為不實事項,仍將上開不實 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轉交給不知情承 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於101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9月13日)如數核撥, 共計詐得25,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 鄉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 ,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見面,將現金 25,000元交付予陳文安
陳文安於101年10月間,辦理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 時,為從中牟取35,000元之不法財物,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及與呂奐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 ,告知呂奐緯其索取不法款項之計劃,並由呂奐緯提出總價 66,500元之報價單(其上記載:「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制服; 數量35件;單價1,900元;金額66,500元」,虛增35,000元 《實際銷貨金額應為31,500元;66,500元-35,000元=31,5 00元》)予陳文安陳文安遂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將前開報價單連同羊稠村守望相助隊名單交由不知情之 村幹事李智惠,指示其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應製作之查報表, 並於經費申報表上依據前開報價單填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 李智惠再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張慧娟製作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嗣交由不知情之相



關人員分層核准,呂奐緯即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前開不實 金額在統一發票(二聯式)上虛偽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 隨後陳文安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額為不實事項 ,仍將上開不實記載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李智惠 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李佩芬製作陳文安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請領,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7日如數核撥,共 計詐得35,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呂奐緯取得桃園縣蘆竹鄉 公所公庫支票並存入「百舜商行」帳戶,俟該支票兌現後, 呂奐緯即與陳文安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中山路某處見面,將 現金35,000元交付予陳文安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 ,以下簡稱調查站)於102年5月22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搜索,並扣得「百舜商行 」出貨單13冊、報價單12冊、出貨憑證明細表14份及電腦主 機1台等物;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 呂奐緯之記事本1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就被告陳文安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 陳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及辯論,被告陳文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關於被告陳文安詐得12,580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附表所示之空白 收據,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金額,並持之向長生電力協進 會核銷以為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指示他人在取得之空白收據上填 載如附表虛報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經各該店家負責人 授權,故伊屬有權製作之人;伊因購買早餐及伴手禮分別支 出早餐2,250元及伴手禮14,000元,然因社團法人桃園縣蘆 竹鄉長生電力協會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下稱回饋金補助申請 書)上並未列有早餐之項目,且伴手禮當初申請之金額不夠 ,就未列入回饋金補助申請書項目,及超出該回饋金補助申 請書所列各項目之金額部分均無法核銷,故伊浮報12,580元 用以核銷伊之早餐及伴手禮費用之支出,伊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紹烘昌杰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有時候客 人為避免收據的買受人填寫錯誤,導致無法報帳,會要求提 供已蓋妥昌杰小吃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客人, 由客人自行填寫,而伊為避免得罪客人,有時確實會提供空 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雖係昌杰小吃店所出具,但伊不知道係何人填寫 ,伊亦不記得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的人有無來消費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林明熧即玉露茶 園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會依據客人消費金額來填寫收據 ,但有時旅行社帶團來消費,因時間急迫怕開立收據金額有 誤,會要求伊多提供1張空白收據來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收據雖係玉露茶園所出具,但不知係由何人填寫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昌杰小吃店玉露茶園之 負責人雖曾提供空白收據,但其等提供空白收據之目的均係 為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錯誤,而致客人無法報帳核銷,故交 付空白收據交由客人自行填寫,足見其等授權客人得填載之 金額限於實際消費之金額。第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但是如果 行為人逾越他人授權委託而製作該文書,仍難謂有製作權,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本件被告陳文安既自承其確實委由 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所示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虛報消費 金額欄上之不實金額,共浮報12,580元,則就超過實際消費 金額部分,實已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陳文安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人為前開填載,即屬無製作權之人而製作該等文書之行為 ,核屬偽造文書無訛;又被告進而將前開收據黏貼於蘆竹鄉 羊稠村101年村鄰長及幹部觀摩研習經費單據黏貼憑證用紙 ,並提出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為經費之核銷,其行為即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文安辯稱其為有權製作之人,而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洵不足採。
⒉復查羊稠村辦事處於101 年9 月8 、9 日辦理羊稠村101 年 鄰長研習自強活動,被告陳文安以羊稠村村長及協進會主任 之身分向長生電力協進會申請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回饋 金20萬元,經長生電力協進會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如數同意補 助,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回饋金補助 申請書及桃園縣蘆竹鄉長生電力協進會羊稠村辦事處活動實 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又有關長生電力協 進會回饋金之補助,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完畢後,若實際支 出金額少於當初申請核定之金額,該協進會會在當初核定之 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以實際檢證核銷之支出金額核給,而該 協進會核給補助款時,係依申請單位於活動前之執行計畫所 列項目或金額為形式審查,不符當初執行計畫所列之項目或 超出所列項目之金額,就該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 該長生電力協進會即不予核給,即使總體支出未超過當初申 請補助金額亦同乙節,為被告陳文安所知悉,業據被告陳文 安供陳在卷,並有長生電力協進會103 年10月16日盧鄉○○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第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陳文安亦坦承其確實 有浮報實際消費金額共12,580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可知, 長生電力協進會核給補助款項時係依據回饋金補助申請書所 載之項目及金額範圍內,採取實支實付之方式核給。是被告 陳文安明知不符項目或超出項目金額部分,長生電力協進會 即不會給予補助,然其為獲取更多之補助金額,以於附表所 示收據上填載不實消費金額之方式,共浮報12,580元,並使 長生電力協進會陷於錯誤,而全數核給,即屬詐欺取財無疑 。
⒊至被告陳文安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



觀諸前開回饋金補助申請書之活動經費概算表,其中記載「 餐費」之總價為37,200元,並未特別限制僅得用於支付本次 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則被告陳文安稱回饋金補助申請書 中所載餐費並未包含早餐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依 附表所示此次自強活動之午餐及晚餐實際支出共25,420元( 計算式:8,840元+8,480元+8,100元=25,420元),並未 超出准予補助之37,200元,又何須虛報午餐及晚餐消費金額 之方式核銷本次早餐之支出,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甚 有疑義。又被告辯稱:伊確實先向昇豐陽肉鬆店訂購35份之 肉鬆禮盒,當成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已先行墊付14,000 元,又於旅遊行程中,向宜蘭福哥企業社購買金棗餅禮盒, 贈送所有鄰長當伴手禮,費用共11,000元,已於核銷經費時 檢附收據云云,惟證人陳鴻麟(即昇豐陽肉鬆店之負責人) 證稱:被告陳文安在出發前幾天向伊訂購肉鬆禮盒35盒共1 4,000元,當作此次自強活動之伴手禮,因為伊亦係鄰長, 伊有參與此次活動,故伊知道此情,但此次活動伊只有收取 此項肉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 面至第39頁背面),證人陳鴻麟證稱該次自強活動僅收取肉 鬆禮盒,並未收取其他伴手禮等情,即與被告所述不符,被 告稱除購買肉鬆禮盒外,尚有購買金棗餅禮盒贈送所有鄰長 當伴手禮之陳述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另縱如被告陳文安所 述,其已事先訂購總額為14,000元之肉鬆禮盒作為贈送予鄰 長之伴手禮,因該金額已明顯超過當初申請書所列雜支項目 之12,000元,卻又於旅遊途中再次購買伴手禮11,000元,被 告既明知超出當初申請項目所列之金額部分,依規定不得核 銷,何以卻先訂購總額為14,000元之伴手禮,又於自強活動 期間再次購買總額為11,000元之伴手禮,其所為實啟人疑竇 ;況縱被告陳文安確有購買金棗餅禮盒,然既已無法列入雜 支項目而為申報,是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仍無解於前開浮 報價額以詐取不法所得之事實。且若被告陳文安所述如附表 所示浮報金額12,580元餐費係用來支付早餐及伴手禮費用, 因概算書之餐費不包括早餐,而伴手禮雖可用雜支核銷,但 因當初申請書所列之雜支費用不夠,故加注在餐費內併報乙 節為真(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益證被告陳文安明知超 出當初申請書所載項目或所列金額之開支本不得申報,該部 分之支出應由其自己負擔,卻仍為核銷該超額部分,持如附 表所示不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行使 之,以請領補助款項,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⒋綜上,被告既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 票後,並持以向長生電力協進會請領餐費38,000元,而詐得



12,580元(虛報消費金額:38,000元《計算式:12,600元+ 6,200元+6,200元+6,000元+7,000元=38,000元》-實際 消費金額《計算式:8,840元+8,480元+8,100元=25,420 元》),自足生損害於薌園小吃店玉露茶園昌杰小吃店 及長生電力協進會,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泰福陳鴻麟、張國泰欲證明 被告有購買金棗餅禮盒,致支出之費用已超過所申報之金額 ,故本件申請核銷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觀被告虛報消 費價額之項目為餐費,並非雜支項目,縱使被告果有購買金 棗餅禮盒,惟金棗餅禮盒僅得在雜支項目核報,從而,被告 是否購買金棗餅禮盒,即與虛報本件消費金額部分無關;且 本件虛報消費金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即有 詐欺之意思,自難以其另有消費金額未能核銷,而得認被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採購環保志工背心浮報價額25,000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 年間,擔任村長時,辦理採購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呂奐緯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2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無相 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民急 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目, 本件浮報之25,000元即係用於村民邱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仁 愛路3段600巷內道路之舖設,共花費15,000元,另分別提供 村民干立君褚有田邱儉2,000元、5,000元及3,000元之 慰問金及物資費用補助,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 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其於擔任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村 長期間,桃園縣政府編列每月5 萬元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村里之「村里環境清潔」、「路燈 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等4 大項工作,以求 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清理水溝及守望 相助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里民 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並可由村里 長填寫「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 、鄰長查報表」及「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 申請表」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核准後即可執行。待 執行完畢後,再持已黏貼統一發票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貼憑證用紙」轉呈鄉鎮市公所核銷,經鄉鎮市公所就相關文 件進行書面審核通過,即予撥款等情,此有「基層工作經費 實施計畫」(見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徵 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行,包含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 請及報銷,以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隊背心、守望相助隊制服 等採購案,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 之工作乙節,為其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3年2 月19日蘆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 11頁至第15頁),被告陳文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⒉又證人李智惠證稱:伊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擔任羊稠村村 幹事。當時依被告陳文安交付之羊稠村環保志工隊名冊及報 價單,據以製作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嗣將製作完成之 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連同前開名冊及報價單交付予民政 課之承辦人張慧娟,交由其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待張慧娟 製作完成後即持前開文件送交蘆竹鄉公所分層核准,經核准 後伊即通知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再通知廠商出貨,完成 點收及發放後,被告陳文安遂持廠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予伊 ,伊再將該統一發票交給經辦人李佩芬,李佩芬則製作黏貼 憑證用紙,進行核銷流程,完成核銷流程後則由鄉公所直接 撥款予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背面)。並佐以 「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 查報表」及「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均以被告陳文安為製作人而蓋有被告陳文安戳印;「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記載核銷金額、用途說明,並 依序蓋有村里幹事、村里長、民政課長及鄉長等戳印,有各 該表格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顯然「桃 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 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安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
⒊再者,被告陳文安為獲取2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辦理採購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業務時,要求同案被告呂奐緯即「百舜 商行」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同案被告呂奐緯應允後乃在 報價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 告陳文安並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指示不知 情之村幹事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 價及總額,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 經費請示單,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



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9,000元,並檢 附該登載不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申請購買該批環 保隊志工背心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 」之報價為真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 行購買。嗣該商行交付該批環保隊志工背心,並由被告陳文 安辦理驗收後,同案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僅為44 ,000元,仍指示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 (即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數量115件;單價600元;金額69 ,000元)填載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10 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示 不知情之李智惠,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 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 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 持向鄉公所辦理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 核後准予請款,並於101年11月21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而 核發69,000元之款項予百舜商行,同案被告呂奐緯嗣後有交 付被告陳文安25,000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核與同 案被告呂奐緯、證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頁背面、第104 頁、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二第 97頁至第99頁背面)所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報價單、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是被告陳文安為能獲取2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購辦 羊稠村環保志工背心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 同案被告呂奐緯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 ,出具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同案 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經費動 支申請表及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而向鄉公所行 使之,致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核准該申請, 被告陳文安之前揭行為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會計憑證登 載不實罪無誤。
⒋至被告陳文安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干立君邱儉、褚 有田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中證人干 立君、邱儉所簽立之收據日期均填載為「1/25」,惟未記載 年份,證人褚有田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02 年1 月25日」。 而證人干立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1 月25日簽 立前開收據,因為伊母親於102 年5 月去世,伊係在伊打工 的診所收受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金錢,伊在診所打工是在伊 母親去世之後,故不可能是在102 年1 月25日,應該是103



年的1 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5頁);證人邱 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文安常常拿錢給伊,他有找 伊簽收據,但後來是伊的孫子幫伊簽的,因為伊不認識字, 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正、背面);證人褚有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02年1月25日簽立前開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7頁),綜依證人前開所言可知,干立君所出 具收據之日期為103年1月25日;證人褚有田則為102年1月25 日;而證人邱儉出據之收據為其孫所代簽,不知為何時簽發 等情,雖被告陳文安稱前開收據均為遭調查站約談後始請相 關人士補簽,然衡情一般人縱使係事後補簽收據,其簽收日 期亦會盡可能簽立與實際收款日期相同或相近之日,可知干 立君及褚有田收取被告陳文安所交付如收據所載之金錢距1 年之久,且距本件蘆竹鄉公所核發該筆環保志工背心亦已逾 1年,倘若被告陳文安取得前開浮報之25,000元係用於救助 干立君等人,則何以係取得款項後逾1年始交付予干立君, 且何以交付予干立君褚有田之時間相隔1年,著實可疑。 再者,徵諸證人干立君復證稱:被告陳文安所交付之此筆款 項係愛心人士請他轉交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背面、第 84頁背面);證人褚有田邱儉均證稱:不知道所受捐款之 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0頁)。從而,依證人前 開所述雖可認定被告陳文安確有交付其金錢,但無法遽此即 認定被告陳文安確實係將浮報價額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救助前 開證人。至鴻邦建設有限公司出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證 人黃瑞耀即前開公司負責人所述雖可證明被告陳文安確曾要 求其至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鋪設道路,並因而支出15,00 0元,然仍無法依此證明被告陳文安所支出前開費用之來源 。綜上,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文安確實曾給付證人 干立君褚有田邱儉前開款項,但卻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 文安係用同案被告呂奐緯所交付之25,000元給付前開人等, 自難僅以前揭收據及其等證人所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安 之認定。
⒌況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購辦辦公用品浮報 價額數量貪污罪之主觀要件,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從中圖得、獲取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若被告陳文安所述為 真,依其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文安取得前開經費後,係依 據自己的判斷,認為有需要幫助之人,即為相關之捐贈,亦 即將前開經費當成自己的財產而為運用,且前開支出均係給 付予特定之第三人,又均係其私下以個人名義之捐助,並非 充作公務用途,既其已將取得之浮報金錢當成自己的財產自 由運用,且係用於特定之第三人,則被告陳文安辯稱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陳文安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文安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採購守望相助隊制服浮報價額35,000元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文安固坦承於101年間擔任村長,辦理採購羊稠 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採購案時,與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呂奐緯 共同將該筆採購之金額浮報3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浮報 價額之貪污罪犯行,辯稱:伊因考量村內多項公務,因無相 關經費可供支用或法令條件嚴苛,如巷道鋪設、貧困村民急 難救助金等,伊遂以上開浮報所得之經費,挪為各該項目, 伊取得同案被告呂奐緯所交付之35,000元後,即於101年12 月捐贈村內實踐禪心協會白米15包(價值數千元);於102 年1月30日捐贈該協會3萬元;又替村民褚有信處理喪葬事宜 ,給付棺材費用4,000元,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文安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擔任桃園 縣蘆竹鄉羊稠村村長職務,依101 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負責各項村里服務工作,並負責 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動支之申請及報銷,及辦理村里環保志工 隊背心與守望相助隊制服等採購案,乃身為羊稠村村長之被 告陳文安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村里幹事、 鄰長查報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基層經費查報動支申 請表」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均屬被告陳文 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認定如前。
⒉又被告陳文安為獲取3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辦理採購羊稠 村守望相助隊制服業務時,要求同案被告呂奐緯百舜商行 之實際負責人配合辦理,同案被告呂奐緯則在報價單上虛偽 登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金額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並於 10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內某處,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 李智惠製作查報表,並依前開不實之報價單,在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總額, 李智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張慧娟,製作經費請示單 ,依據該報價單所記載之不實單價及總金額,登載不實之單 價及總金額,將採購總價額浮報66,500元,並檢附該登載不 實之報價單,據以向蘆竹鄉公所之申請購買該批守望相助隊 制服以為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百舜商行之報價為真 實,而於該經費請示單上簽名批示准予向該商行購買。嗣該 商行交付該批守望相助隊制服,並由被告陳文安辦理驗收後 ,同案被告呂奐緯明知實際之消費金額為31,500元,仍指示



不知情之江瑞春依據前開不實報價單之記載(即守望相助隊 制服;數量35件;單價1,900元;金額66,500元)填載統一 發票交予被告陳文安。被告陳文安則於101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為辦理請款業務時,指示不知情之李智惠, 將上開金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商業會計憑證)交由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李佩芬製作被告陳文安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桃 園縣蘆竹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持向鄉公所辦理 請款,使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層轉審核後准予請款, 並於101年12月7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予百舜商行,而核發66 ,500元之款項,同案被告呂奐緯嗣後有交付被告陳文安35,0 00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安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呂奐緯、證 人李智惠(見偵查卷一第8頁、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 一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所 述相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報 價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0頁至第84 頁、第90頁、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文 安為能獲取35,000元之不法所得,於購辦羊稠村守望相助隊 制服時,與擔任「百舜商行」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呂奐緯 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呂奐緯浮報銷售價額,出具不實銷售 金額之統一發票,而被告陳文安明知該被告呂奐緯之報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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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