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35號
TPHM,104,上訴,3135,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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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幸枝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幸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湯幸枝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2月間,招募互助會A會 ,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 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36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時間為自97年2月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 標,開標地點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惟湯幸枝於起會時未經其家屬及親戚等人同意, 於會單上先虛列「郭紅柿」(湯幸枝之婆婆,二會,編號19 、20)、「劉明坤」(湯幸枝之媳劉美君之父,一會,編號 26)、「古冬蓮」(湯幸枝之媳劉美君之母,二會,編號27 、28)、「湯幸惠」(湯幸枝之妹,二會,編號30、31)、 「劉建良」(湯幸枝之媳劉美君之弟,一會,編號32)、「 黃先霖」(湯幸枝之配偶,一會,編號33)、「劉美君」( 湯幸枝之媳,一會,編號34)、「黃文義」(湯幸枝之子, 一會,編號35)等八人為人頭會員【以上人頭會員8人,共 虛列11會】。因湯幸枝以上開人頭會員入會達11會,含會首 1會(編號1)、另參加1會(編號36),其參加會數達13會 之多,因而於98年間無力繳交全數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 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 於第18會至第32會各次開標時,即98年7月起至99年9月之每 月10日,共十五次開標期間,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及活會 會員賴酉梅高秀櫻高淑麗蕭奕慈等人名義,擅自在空 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2000元或3500元、2300元不等之標 息【按:98年7月、98年9月均係以2000元得標;98年8月以 2300元得標,99年5月以3500元得標。其餘月份得標標息不 詳,以底標2000元計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虛構 會員或賴酉梅等四名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



以上人頭會員及賴酉梅等四名活會會員;然後湯幸枝再向活 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 活會會款予湯幸枝湯幸枝共詐得會款2,091,6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湯幸枝因其A會互助會之實際會數達13會之多(含自己2會 及人頭會員11會),為籌措每月應納之會款,復承接續犯詐 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單一犯意,於98年6月間,再度 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B會。該互助會每會亦為2萬元,共 31會(含會首),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時間為自98年 6月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開標地點亦在 其上址住處。湯幸枝於起會時復未經其婆婆郭紅柿、其夫黃 先霖、其妹湯幸惠等人之同意,於會單上虛列「郭紅柿」( 二會,編號20、21)、「黃先霖」(二會,編號24、25)、 「湯幸惠」(一會,編號28)等人為會員;並另行虛構「李 敏祥」(一會,即編號22)、「李敏雄」(一會,即編號23 )、「劉芳榮」(一會,即編號31)等人為會員【以上人頭 會員6人,共虛構8會,惟湯幸枝未冒用「湯幸惠」名義得標 】。再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每次開標時,活會會 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以同一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附表所示虛構人頭會員及署名 及標息(其中人頭會員「郭紅柿」部分,會單上僅虛列2會 ,但湯幸枝以「郭紅柿」名義共得標3次);及於99年8月10 日冒用活會會員高秀櫻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簽「高秀櫻 」之姓名及標息3600元,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附表二所示 之虛構會員及活會會員高秀櫻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旋向在場會員出具所偽造之投標單參與競標而 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遭虛列人頭會員及高秀櫻。嗣 湯幸枝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 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 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湯幸枝湯幸枝前後共詐得會款2,667, 300元(各次詐騙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嗣B會之第16會於99年9月開標,由會員楊吳香妹以4100元 得標,惟湯幸枝未交付全部會款予楊吳香妹;及A會之第33 會(倒數第4會)於99年10月開標時,由會員黎春蘭得標。 而湯幸枝因已無力支付得標會款予楊吳香妹黎春蘭二人而 宣布倒會,經會員間彼此探詢,發現A會活會會員超過3位 ,且該二互助會之會單上有多名會員係湯幸枝之家屬及親戚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秋嬋高淑麗及溫看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正面 、第10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湯幸枝固承稱有招募A會、B會互助會,擔任會首 ,有未經同意虛列家人為人頭會員及週轉不靈而倒會之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告訴媳婦劉 美君將她及她的家人列入會單一事,並說伊會繳會款,只是 借他們的名字而已,又伊以配偶黃先霖名義入會,是夫妻間 的理財行為,不算是冒用;A會的部分,伊只有偷標賴酉梅高秀櫻而已,沒有偷標蕭奕慈高淑麗的會,高淑麗是借 標,她有同意;B會的部分,伊沒有偷標高秀櫻的會,楊吳 香妹所提出她自己記錄B會的開標、得標情形,都有塗改, 應該是她記錯了;而郭紅柿在B會只有2會,不可能得標3次 ,可見楊吳香妹真的有記錯;又前里長洪崇欽有以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名義入會及得標,這三會不是伊冒標的;伊 都不是故意冒標,只是借名字入會,都有按期繳會款,是公 司被倒,週轉不靈才倒會云云。
三、A會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黃先霖郭紅柿、湯幸惠沒有 告訴他們,就把他們寫上去,其他都是真的」、「劉美君劉明坤、古冬蓮、劉建良有告知要借名,錢我要自己繳,黃 先霖、湯幸惠郭紅柿、黃文義沒有告知」、「劉美君是我 前媳婦,劉明坤、古冬蓮是他父母,劉建良是劉美君的弟弟 ,我是對劉美君說要用他父母跟她弟弟的名義來入會,錢我 會繳,劉美君說好,所以我就把他們四個人列上去。至於劉 明坤、古冬蓮、劉建良是否知道,我不曉得」、「真實會員 部分,只有偷標高秀櫻賴酉梅的會,其他沒有偷標」云云 (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0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所招募之A會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郭紅柿、劉明坤、 古冬蓮、湯幸惠、劉建良、黃先霖劉美君黃文義等8人 ,均為被告之至親或親戚,為被告所是認,及黃先霖係被告 之配偶,黃文義劉美君為其子、媳,郭紅柿為其婆婆,亦 有被告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他3012號偵卷 第37、38頁)。再依會單所載,上述8人均係A會互助會之 會員,渠等共參加11會,即郭紅柿二會(編號19、20)、劉 明坤一會(編號26)、古冬蓮二會(編號27、28)、湯幸惠



二會(編號30、31)、劉建良一會(編號32)、黃先霖一會 (編號33)、劉美君一會(編號34)、黃文義一會(編號35 ),有A會會單一份在卷(他3012號偵卷第11-13頁)。而 該8名會員共參加11會,均為被告冒用其等名義而入會,已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 稱:「湯幸惠是我南部的妹妹,她沒有叫我幫她入會,是我 用她的名義入會;黃先霖郭紅柿、黃文義劉美君、劉明 坤、古冬蓮及劉建良等人都是我自己想出來拿來入會的」等 語(569號偵卷第28頁);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再供稱: 「(除湯幸惠黃先霖郭紅柿、黃文義劉美君劉明坤 、古冬蓮、劉建良外,餘會員均確有其人且有入會之意思? 證明?)有,只有我的家人是用他們的名字,其他人是真的 」、「(你是否捏造會員名冊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入會?)我沒有跟他們說我的家人真的沒有要入會」等語( 569號偵卷第45頁)。且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自 白對之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時亦不否認以上會員8人為其 所虛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供承:「(如起訴書所載的虛 構會員是你自己在未經該等會員同意下,就冒用他們的名義 來表示他們也欲參與你所起的這二個互助會,是否如此?) 對,但雖然我是冒用她們的名義參與這些會,但是我所冒用 名義會員的會款都是我繳的」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 另古冬蓮、劉明坤二人於偵查中亦作證否認有參加被告所招 募之A會互助會(他3012號偵卷第52、53頁),劉明坤並證 稱:「我不曉得這件事,而且劉建良是我兒子,當時在當兵 ,沒有參加合會,劉美君也沒有參加合會,我們是收到傳票 才知道有這件事,根本就沒有授權湯幸枝使用我們的名字入 會,和湯幸枝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辯稱:有告知劉美君要用她及她的父母、弟弟名字入會一 節,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黃先霖是伊配偶 ,以黃先霖名義入會是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云云。惟依民法第 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被告 對外招募互助會,顯非日常家務,依法即不得互為代理,況 被告以黃先霖名義加入互助會,黃先霖即因此負擔按月繳納 會款之義務,自應事前徵得黃先霖之同意,被告以夫妻間理 財行為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並不足採。被告確有冒用 以上郭紅柿、劉明坤、古冬蓮、湯幸惠、劉建良、黃先霖劉美君黃文義等8人名義入會,虛列會數為11會(即會單 編號19、20、26、27、28、30、31、32、33、34、35部分) 。
㈡A會互助會於第33會即99年10月10日仍有開標,由會員黎春



蘭得標,然後就倒會,應該剩餘3個活會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正面),及告訴 人於劉秋嬋於同日庭訊時亦陳稱其有問過黎春蘭黎春蘭說 她有標到,會首沒有給她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 A會互助會於99年10月開標以後始倒會,正常應餘3個活會 ,合先說明。惟證人即會員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高秀 櫻、賴酉梅蕭奕慈等六人於偵查、原審時均到庭證稱A會 互助會倒會時其為活會;而被告僅承認剩的3個活會是溫看 妹、劉秋嬋、陳秀珠等3會,僅冒標高秀櫻賴酉梅的會云 云(本院卷第70頁正面)。經查:①賴酉梅高秀櫻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等於A會倒會時均為活會(本院卷第 100頁正面、102頁正面),被告亦供認其有偷標賴酉梅、高 秀櫻二會(本院卷第70頁正面)。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 ,其有冒標賴酉梅高秀櫻二會犯行,堪以認定。②蕭奕慈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蕭奕慈是死會云云(本院卷 第70頁正面)。惟證人蕭奕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提示他3012號偵卷第11、12頁會單,36會互助會,妳參加1 會編號18,99年10月倒會時是死會還是活會?)活會」、「 (提示原審卷訴字卷第24頁,這是否是倒會後被告寫給妳的 借據?)對」、「(被倒會時,有無聽說妳是死會還是活會 ?)有,有人對我說,我已經被標走,且是會頭用我的名字 標的。我就去找被告,我問她現在倒會應該剩下三個是誰, 被告有跟我承認,我還是活會,剩下的錢她要還給我,就寫 這張借據,可是都沒有還,我確定我是活會」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向蕭奕慈 所簽立金額6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24頁正面及背面)。對照借據上之金額為60萬元,蕭奕慈 若為已得標之死會,則其既已取走死會會款,被告焉可能於 倒會後猶以本人(即會首)名義簽立金額為60萬元之借據及 本票予會員蕭奕慈。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冒標會款犯行,自不 可採。③至會員高淑麗部分,被告雖一再辯稱:高淑麗部分 是經她同意向她借標,不是偷標云云。惟高淑麗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遭被告冒標,其向本院證稱:「(提 示他3012號偵卷第11、12頁會單,36會互助會,妳參加1會 編號10,如何發現被冒標?)廖淑媛跟我講,說我已經標走 ,我說沒有,我就立刻衝到被告家去,跟被告說為何有人說 這會是我標的,被告有向我承認,說她標走,叫我不要生氣 ,且當場拿十萬元給我,並且寫借據、本票給我,說要每個 月還給我拾萬元,後來的錢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8 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9年7月10日所書要返還36會(A會



)互助會會款58萬元之借據1紙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又 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該借據上原係記載「借標」,經塗改為 「偷標」,真實性即有可疑一節。就此部分,高淑麗復向本 院證稱:「(上面借據第五行、第十行,上面有寫(偷標) ,是誰寫的?)是我註記的,是我寫的,因為被告叫我不要 生氣,我就在借據上註記(偷標)」、「(原來被告寫的借 據是『私下向高淑麗借標』?)是」、「(你所註記『偷標 』這兩個字是如何寫的?)我當場看到被告在借據上寫借標 ,我就不同意,事實上就是偷標,我就當場在被告面前改成 『偷標』,被告也有看到我改,她也承認是偷標」等語(本 院卷第99頁背面)。是雖被告所書借據上關於『偷標』記載 確係高淑麗所為,惟依其係當被告之面而寫,被告亦有向其 承認係「偷標」。再參酌A會編號7之會員廖淑媛於偵查中 亦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在36會合會中以高淑麗名義冒 標之情事?)該次我親自去投標,我記得高淑麗之前跟我說 她還是活會,但是當日被告卻沒有說高淑麗是活會,所以我 就打電話問高淑麗:你不是活會嗎?為何沒有你的名字,她 說她是活會,怎會沒有她的名字,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偵緝569號偵卷第43頁)。是證人廖淑媛察覺有異向高淑 麗求證時,高淑麗確係表示自己係活會,並有以上借據可為 佐證。綜合以上各情,A會互助會已因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多 名而倒會,被告之犯罪事證甚為明確,且不論係「借標」或 「偷標」,並不影響高淑麗依借據內容向被告請求返還會款 之權益,高淑麗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歷次所述 係遭被告「偷標」之證詞,有相當可信性,可以相信。被告 空言否認有冒標會員高淑麗部分犯行,係卸責狡辯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以上述人頭會員標取會款,及冒用真實會員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等人名義標取會款犯行,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至會單上其他會員部分,依告訴人劉秋嬋於本院 所陳:7號廖淑媛、9號陳盛強、11.12號的羅銀惠、15.16號 黃幼鳳、17號吳阿守、23號曾麗香、29號黎春蘭、2.3溫看 妹其中一會、3.14號黃月真都是死會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 面)。再扣除前述已查明之部分,尚有疑問者為22號張素美 、24號蕭宗原、25號蕭智菁等三人。經查:①依被告所稱該 三人均為真實會員,其向本院供稱:張素美就是陳秀珠的弟 媳,就是在賣檳榔的阿秋,蕭宗原就是陳秀珠的隔壁,蕭智 菁是蕭宗原的女兒,都是鄰居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而證人高淑麗亦向本院證稱:「我有找過蕭宗原的老婆,因 為蕭宗原已經死了,有問他老婆蕭宗原有無入會,他說有,



我叫他拿簿子給我看,但是我沒有問她,蕭宗原是否已經標 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證人溫看妹證稱:「蕭 宗原有和我講過,一下說有標,一下說沒有標,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是蕭宗原確為會員無誤。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桃園市楊梅地區確有「蕭宗原」 其人,已於100年4月28日死亡,且該「蕭宗原」確有一女名 為「蕭智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2、12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 會單上會員「蕭宗原」、「蕭智菁」應非被告所虛列,而蕭 宗原於倒會後死亡,其本人或家屬迄今均未向被告追討會款 ,衡情,應為「死會」之可能性為大,故就該二會部分亦認 係已標取會款之「死會」,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冒標犯行,應 為可採。②至編號22號張素美部分,雖迄今仍未查得其確實 身分,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情事,並堅稱:只 有以家人或親戚名義入會,別的會員都是真實會員等語。而 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倒會情形下,亦有可能為歸避 責任,事後故不出面與活會會員結算款項,是尚難以「張素 美」之身分不明即推認此為人頭會員或被告有冒標情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依上說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檢察官 認「張素美」、「蕭智菁」為被告之虛構會員,有以不詳金 額冒標會款,及蕭宗原為活會,有遭被告冒標等情,均有誤 認,一併說明之。
㈣被告就A會互助會部分有以人頭會員共8人之名義標取冒標 會款共11次,及冒用真實會員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 淑麗等4人名義標取會款共4次事實,前後共有15次冒標會款 犯行,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至被告實際冒標之日期及每 次得標之標息為何?其實際詐得會款為若干?因被告一再稱 其已忘記,且除會員賴賴酉梅於偵查中有提出其所記錄之部 分內容外,告訴人暨其他會員均稱因信任會首即被告之故, 均無自行記錄每次開標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已無法查知確 認,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 算結果,即依最後一次開標99年10月第33會前十五期(即第 18期至第32期)而計算之,至於標息不明部分,即以底標 2000元計算,說明如下:①依會員賴酉梅於偵查中所提出其 記錄A會互助會之開標情形,其自第18期至第32期之間,僅 記錄第18會(98年7月)、19會(98年8月)、20會(98年9 月)、28會(99年5月)等期而已,且僅記錄係各該次之得 標標息為2000元、2300元、2000元、3500元,並未記錄得標 者(詳偵緝569號偵卷第86-88頁)。本院即以賴酉梅之記錄



為依據,計算被告於第18、19、20、28各期之冒標所得會款 。②至被告於第18、19、20、28等期以外之各期冒標情形( 共11期),因賴酉梅亦未記載,故以底標2000元計算。③因 本院認定被告係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間係連續冒標(即第 18會至第32會),故每期被騙之活會會員人數相同,即全部 會數36會,減去會首1會(即編號1之第1會),減去第2至17 次之已得標死會16會(含編號36之被告名義之1會),減去 人頭會員11會,共8會(00-0-00-00=8)【按該八人應即為 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溫看妹、劉秋嬋、陳秀 珠、黎春蘭】。惟依高淑麗所證其於99年7月10日開標當日 即得知被告有冒其名義標取會款,有找被告理論,由被告書 立借據1紙同意分期返還會款,已如上述。故高淑麗於99年7 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應該未再以活會身分繳 納會款,而死會會款即由被告代其繳納(被告以「借標」方 式處理),故被告於99年7月、8月、9月三次冒標會款犯行 所詐騙之活會會員應扣除高淑麗,始與卷證相符。④據此計 算被告於各期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所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2,091,600元。⑤至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告冒標A 會各期會款之各次行為時間,逕以會單上之編號為排序,自 屬有誤,應依上之說明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㈤雖被告亦質疑賴酉梅所記錄開標情形之真實性。惟查:賴酉 梅確為本案A會互助會之會員,有會單可按。其於偵查中 102年8月5日到庭時提出就A會開標情形所為記錄,且A會 的記錄並不完整,惟被告擔任會首,依其職責當有記錄每次 開標情形,惟其均未提出,本院即依賴酉梅於偵查中所提A 會開標情形之記錄而認定A會第18期(98年7月)標息為 2000元、第19期(98年8月)標息為2300元、第20期(98年9 月)標息為2300元、第28期(99年5月)標息為3500元。被 告冒標之其餘各期因賴酉梅亦未記錄,即以底標2000元計算 得標之標息,附此敘明。至被告自第18期(98年7月10日) 至第32期(99年9月10日)冒標15次會款,每次係以何會員 名義為之,因該互助會會員未有詳實記錄,且被告亦一再稱 忘記了,故就此部分事實僅能概括認定被告係於98年7月至 99年9月間,於該15次開標期間係冒以上人員會員8名及高秀 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等4人名義而犯,且此部分事 實之不明確,並不影響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一併說明 之。
四、B會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敏祥」、「李敏雄」、「劉 芳榮」等3名會員是前里長洪崇欽以其等名義入會,非伊虛



列,伊也沒有偷標高秀櫻的會,楊香吳妹可能記錯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招募之B會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郭紅柿、黃先霖、 湯幸惠等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列為 B會互助會之會員,已為被告所是認,有B會之會單1份在 卷可稽(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正面),且被告所辯以配偶 黃先霖名義入會係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亦不可採,理由均詳如 上述,是會單上所列郭紅柿二會(編號20、21)、黃先霖二 會(編號24、25)、湯幸惠一會(編號28)均為被告所虛列 ,堪以認定。至會單上之會員李敏祥(編號22)、李敏雄( 編號23)、劉芳榮(編號31)各一會,是否為真實會員一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敏祥」、「李敏雄」、 「劉芳榮」等三會係前里長洪崇欽所有。惟被告又供稱洪崇 欽已經死亡,現無法再予求證,且其於偵查、原審歷次庭訊 時均未為如此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忽稱該三會係洪崇欽所有 云云,是否真實可信,顯有疑問。再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 以上三會會員之真實性訊問被告,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6部分,已明確記載「李敏祥」、「李敏雄」、 「劉芳榮」為被告虛構之會員且為其所冒標,於原審就起訴 事實之內容訊問被告,被告或其辯護人多次答稱「被告承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42頁正面 、第68頁背面)。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具狀曾提及被告 於97年間因受洪崇欽之邀設立「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承包工程所需陸續支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但洪崇欽又未返 還工程款以致其週務週轉困難而倒止云云(原審卷第61頁答 辯狀)。是被告於原審時已陳稱係受洪崇欽拖累而倒會,衡 情,若以上三會係洪崇欽所有,被告於原審時焉有不一併說 明之理?再參酌證人劉秋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聽 過前里長洪崇欽有以他人名義加入被告的互助會?)是上次 開完庭後,被告有提到洪崇欽入會的事,因為洪崇欽死了, 所以我就去找洪崇欽的老婆,問她洪崇欽有無入會的事,她 說絕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證人溫 看妹證稱:「(是否聽過前里長洪崇欽有以他人名義加入被 告的互助會?)他老婆跟我講過,他們家沒有跟過被告的會 ,這個里長,我也很熟」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證人 高淑麗證稱:「(是否聽過前里長洪崇欽有以他人名義加入 被告的互助會?)上次開庭被告有提到洪崇欽的事情,因為 洪崇欽已經死了,我就去他家問他老婆,他老婆說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知,被告就B會會單上所列「 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等3位會員,於偵查、



原審從未供稱係洪崇欽所有,且原審時就起訴書所指該3會 為其所虛構一節,亦均坦認不諱,況該3會係死會,被告於 倒會時應立即告知活會會員一併結算求償才是,其竟遲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以上辯解,且告訴人劉秋嬋、溫看妹、高淑麗 經向洪崇欽之妻求證結果,亦否認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 告空稱「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3會係洪崇欽 以他人名義入會一節,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綜上,被告所招募之B會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郭紅 柿二會(編號20、21)、黃先霖二會(編號24、25)、湯幸 惠一會(編號28)、李敏祥一會(編號22)、李敏雄一會( 編號23)、劉芳榮一會(編號31),均為被告所虛列,堪以 認定。
㈡又B會互助會期間係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 亦於99年10月間倒會,為被告所是認。而至倒會時止,除第 一次會首外,已開標17次,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李敏祥 於98年7月10日第2會以2600元得標,李敏雄於98年8月10日 第3會以2000元得標,郭紅柿於98年11月10日第6會、98年12 月10日第7會、99年6月10日第13會時分別以2500元、2500元 、3000元得標,劉芳榮於99年4月10日第11會,黃先霖於99 年1月10日第8會、99年7月10日第14會時分別以2600元、 3500元得標;及被告於99年8月10日第15會時開標時冒真實 會員高秀櫻名義以3600元得標等事實,為證人楊吳香妹及高 秀櫻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楊吳香妹於偵查中提出其自 行記錄B會開標情形單一紙在卷可稽(偵緝569號偵卷第89 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楊吳香妹所記錄開標情形 之真實性,惟楊香吳妹確為本案A會、B會互助會之會員, 有會單可按。其於偵查中102年8月5日到庭時提出就B會開 標情形所為記錄,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36會 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妳是否有去? 每次有無看到標單?)我幾乎都有去,被告有把投標的標單 當場拿出來,也有把得標的標單拿出來給我們看」、「31會 每次標會的回來的時候寫的,36會的會,我也有記,但是只 有寫日期、得標金額,而且也不是每次記,後來我覺得很多 都是別人的名字,所以31會,我就每次都有記,記得很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衡情,楊吳香妹參加被告 所招互助會,二人係會首、會腳關係,無何恩怨宿隙可言, 楊吳香妹所稱其會記錄每次開標情形,亦甚合情理,本院無 不採信之理由。況楊吳香妹已七十餘歲,係一阿嬤級長者, 於倒會後又未主動提告,焉可能任意憑空捏造一開標記錄誣 陷被告,其所提之上開記錄單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被告身為



會首,迄今均未提出歷次開標記錄供法院對照查證,猶任意 指摘楊吳香妹記錄不實,自無足取。至會單上被告虛列郭紅 柿係編號20、21之二會,而楊吳香妹所提記錄單上係記載郭 紅柿係於98年11月10日第6會、98年12月10日第7會、99年6 月10日第13會時共得標3次。而依楊吳香妹於本院所證:「 (這張單子上郭紅柿在11月、12月、6月都有標,可是在31 會的會單上,郭紅柿只有兩會,為何妳單子上會寫郭紅柿有 標三次,妳不會覺得奇怪嗎?)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有無問過被告?)有,被告就說是她親戚標走」等語(本 院卷第101頁背面)。是楊吳香妹係依其每次到場所見聞之 開標情形而記錄,錯誤可能性極低,實有可能係被告不知會 員楊吳香妹有記錄每次開標情形,而疏忽以「郭紅柿」名義 第三次冒標,且被告亦未舉出99年6月10日第13會究係何人 得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就該部分事實 ,仍以楊吳香妹之記錄為準,即B會99年6月10日第13會係 被告以虛構會員「郭紅柿」之名義冒標,被告辯稱:楊吳香 妹記錄錯誤,沒有冒標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質疑:楊吳香妹紀錄上第15會於99年8月 10日開標係高秀櫻得標,有經塗改,而且會單上還有會員名 為「徐秀英」,楊吳香妹可能記錯,被告沒有冒標高秀櫻的 會云云。查:依楊吳香妹所記錄,B會第15會於99年8月10 日得標之人係「秀英」,修改為「高秀櫻」,就此部分,楊 吳香妹於本院證稱:「(妳在偵查中所提出妳自己所記錄的 手寫開標記錄,關於八月份高秀櫻得標部分,名字有被塗改 ,是否妳改的?為何要改?)是我改的,我原來寫『秀英』 ,後來改成『高秀櫻』。因為我去標會,這次我要標,結果 開出高秀櫻的名字,她說是秀櫻標到,因為我當場是聽到被 告講是『秀櫻』(音同)得標,我不知道高秀櫻是櫻花的櫻 ,後來回家才把名字改過來,後來我又問高秀櫻上次是否妳 標的,高秀櫻說沒有」、「(該份會單編號19,也有一位會 員叫做徐秀英,妳是否有確認不是徐秀英,而是高秀櫻才改 的?)被告開標時,跟我講的是高秀櫻,所以我不會誤會是 徐秀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正面)。且高秀 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正 面會單,31會互助會,妳參加1會,99年10月倒會時是死會 還是活會?)活會」、「(提示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背面 開標資料,依楊吳香妹記錄,31會互助會,妳有在99年8月 以3600元得標,是否如此?)沒有,我沒去投標」等語(本 院卷第102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確於B會第15會99年8月 10日開標時冒真實會員高秀櫻名義得標無誤。本院再衡量,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明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9),被告於原審歷次庭訊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 為認罪之表示,而其係會首,迄今仍未提出B會開標記錄, 且如前述,楊吳香妹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本院仍 採認證人楊吳香妹之證詞及其所為B會開標記錄,被告於B 會第15會99年8月10日有冒會員高秀櫻名義以3600元得標之 犯行無誤。
㈣被告就B會互助會部分有以人頭會員郭紅柿、黃先霖、李敏 祥、李敏雄劉芳榮等人名義於第2、3、6、7、8、11、13 、14會開標時冒標會款,及於99年8月10日第15會時開標時 冒真實會員高秀櫻名義以3600元得標之事實,前後共9次冒 標會款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因證人楊吳香妹有就B 會歷次開標情形為記錄,故被告於以上各次冒標標息之金額 亦以楊吳香妹之記錄為準。是就被告冒標B會共9次犯行之 詐騙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66萬7300元。五、被告招募A會、B會互助會擔任會首,有前述冒標A會15次 、B會9次會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依慣例,被告於每次 開標時,必須有向在場之活會會員出示含得標會員署名及投 標標息之標單,以宣告係何會員得標,且證人劉秋嬋證稱: 「(本案36會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 妳是否有去?每次開標有無看到投標單?)我經常去縣政府 ,所以我很少去她家。我有去的時候,大約去過四、五次, 開標的時候,有看到她把標單拿出來,告訴我們誰得標」等 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溫看妹證稱:「(本案36會 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你是否有去? 每次有無看到標單?)我常常去,有看到標單。開標的時候 ,被告會拿出來給我們看是誰得標」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 面);證人高淑麗證稱:「兩個會,我全部去過六次,每次 都有看到標單,且有看到三次是郭紅柿的標單,被告有拿出 來給我們看說是郭紅柿標到,標單上還有寫郭紅柿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楊吳香妹證稱:「(本案 36會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妳是否有 去?每次有無看到標單?)我幾乎都有去,被告有把投標的 標單當場拿出來,也有把得標的標單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證人高秀櫻證稱:「我有去過,斷 斷續續去,應該有十次以上,開標的時候,被告會把得標的 標單給我們看,上面有名字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背面)。是被告為以上冒標會款犯行時,確有製作不實名義 標單而投標之偽造標單犯行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 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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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