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936號
TPHM,104,上訴,293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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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張弘達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張高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104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志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 5罪刑,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其胞兄陳志雄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 ,並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411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柏憲陳志雄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憲向不知情之張弘達謊稱:其有 權處理在新莊之木頭 1根,欲載運至大溪變賣,惟欠缺運費 云云,張弘達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予陳柏憲支應運費,再 由陳柏憲委請不知情之蔡富棠(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雇 請不知情之司機羅尚和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空地,陳柏憲陳志雄則在該處等候,乘無人注意之 機,輪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鏈鋸(起訴書誤載為電鋸,業經檢察官更正 )1支,切割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樟木1根(長約20餘 公尺,寬約 2公尺),將之吊掛至前開曳引車上,再由陳柏 憲指示羅尚和駕駛前開曳引車搭載陳志雄,將上開竊得之樟 木運至桃園市大溪區,陳柏憲並以電話聯絡張弘達前往桃園 市大溪區與陳志雄羅尚和會合,再由陳志雄張弘達搭乘 羅尚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該樟木至不知情之張弘達胞 弟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放置。嗣經蔣志壕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弘達事後得知該樟木係蔣志壕所有,陳柏憲實無權處分, 張弘達欲勸陳柏憲物歸原主,二人因而產生嫌隙。嗣張弘達 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8時許,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0弄○0號工廠,向黃鑫成打聽陳柏憲之 下落,適陳柏憲亦到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地 上之鐵條或木棍類物品,毆打張弘達,致張弘達受有臉、頸 及頭皮擦傷瘀青、軀幹擦傷瘀青、左肘、前臂擦傷瘀青及左 大腿擦傷瘀青等傷害,幸張弘達乘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四、案經蔣志壕張弘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暨被告 陳柏憲傷害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張弘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固經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 陳柏憲陳志雄犯罪之證據,自毋庸審究其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鏈鋸切割告訴人蔣 志壕所有之樟木等情;被告陳志雄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 乘上開曳引車載運樟木前往嘉義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陳柏憲辯稱:伊受「木樹」委託出 售該樟木,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樟木之訊息,張弘達得知後 ,以電話與伊聯絡,伊即帶同張弘達前往現場觀看樟木並開 價80萬元,張弘達表示購買之意,伊遂將此事轉知「木樹」 ,翌日張弘達來電,伊即騎車前往放置樟木之空地,張弘達 之子在門口把風,張弘達指示伊配合,並要求伊鋸斷樟木之 頭、尾,伊遭張弘達脅迫,不得已鋸斷木頭,而後張弘達叫 車前來載運,過程中,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志雄,被告陳志 雄才到場,伊不知張弘達將樟木載往何處,之後才知係嘉義 云云;被告陳志雄則辯稱:被告陳柏憲要求伊協助,伊到場 時,見被告陳柏憲張弘達正在修理電鋸,當時電鋸已不能 使用,伊始終不知被告陳柏憲在作何事云云。經查: ⒈羅尚和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而後 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將告訴人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 地之樟木1根(長約20餘公尺,寬約2公尺)運往桃園市大溪 區與張弘達會合後,又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張弘達, 將該樟木運至張弘達之胞弟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放置等情 ,業據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供認屬實,並經證人蔣志壕、羅 尚和、張弘達張高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又被告陳柏憲委請蔡富棠代為以 2萬元之報酬,雇請羅尚和 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上址空地,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則在該處等候,乘無人注意之機,輪流持鏈鋸 1支, 切割上開樟木,將之吊掛至該曳引車上,再由被告陳柏憲指 示羅尚和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陳志雄,將該樟木運至桃園 市大溪區,被告陳柏憲並以電話聯絡張弘達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與被告陳志雄羅尚和會合等情,亦據被告陳柏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並經下列證 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蔡富棠於偵查中證述:伊下班常去新莊泡茶,在泡茶 的地方認識「志成」,「志成」拜託伊幫忙找車子,伊剛 好認識羅尚和,所以幫「志成」打電話,伊問「志成」要 載去哪裡,「志成」說宜蘭,伊表示這樣運費要 2萬元, 他們說好,伊沒有看到木頭,伊將運費交給羅尚和後,就 回公司上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5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伊下班會去黃鑫成那邊泡茶,在



黃鑫成泰山區中央路的工廠看過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及張 弘達,伊先認識被告陳柏憲,伊不認識張弘達,也沒跟張 弘達講過話,有次傍晚去黃鑫成那邊時,黃鑫成告訴伊有 人要叫車,被告陳柏憲跟伊說要載木頭去宜蘭,也有聽到 說要去大溪,伊剛好認識司機羅尚和,所以就聯絡羅尚和 ,並告知明天要載木頭,請羅尚和到新莊思源路「船老大 」外面等,讓被告陳柏憲羅尚和去談運輸費及目的地, 他們談妥價錢 2萬元,當場就付錢給羅尚和,伊並未進入 重劃區,也沒看到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4 頁反面)。
⑵證人羅尚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貨車司機,認識蔡富 棠很久,蔡富棠聯絡說有木頭要載,故伊於102年6月13日 中午到○○區○○路0段000號空地,當時蔡富棠及 2名戴 帽子、口罩之男子在空地外等伊,伊有看到電鋸,電鋸是 戴口罩的人帶來的,蔡富棠表示木頭在工地裡,叫伊進去 ,但蔡富棠沒有跟著進去,到現場後,有 1名不明男子騎 摩托車進去一下就跑掉,伊沒有跟該名男子交談,在場的 2 名戴口罩男子就輪流用電鋸鋸木頭,之後用吊車將比較 大塊的木頭搬運到車上,沒被載走的樹頭就留在現場,戴 口罩的其中1人騎機車離開,另1名戴口罩之人直接坐上伊 所駕駛的車,說要載到大溪交流道,伊就開到大溪交流道 的路邊等,之後張弘達開車前來,並坐上伊車一起前往嘉 義資源回收場,將木頭放在該處後,伊、張弘達及戴口罩 之年輕男子一起返回大溪交流道下,張弘達及該名戴口罩 男子就下車離去;運費分兩次付,一次是蔡富棠在空地外 面給的,另一次係因伊有付吊車的錢,且一開始只講載到 大溪,卻轉到嘉義,距離甚遠,故伊在回程時主動提出補 貼車資,才由張弘達貼補;之後警察找伊時,伊才知這是 樟木,伊詢問蔡富棠為何如此,蔡富棠表示當初也不太瞭 解,係受朋友委託叫車,不知木頭是有人的東西;況且在 吊的過程中,現場也沒人阻止,如有人阻止,伊就不敢載 ,只有一位阿伯從副駕駛座詢問伊車進來做什麼,當時騎 車戴口罩之男子跟阿伯講話,伊沒有聽到內容,但坐伊車 上戴口罩之人叫伊趕快走,伊就直接開車出去,阿伯就拿 手機照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9頁)。 ⑶證人蔣志壕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陳柏憲陳志雄等人,伊所有之樟木原本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空地,僅用帆布蓋住,伊堂哥於 102 年 6月22日經過該址,發現樟木不見,打電話通知伊,伊 到現場問附近的保全,保全表示看見有人開449-ZB號、22



-DB號貨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並有2名年輕人騎重型機車持 鏈鋸在該址將樟木鋸成 2段載走,當時保全有將他們攔下 ,但他們表示樟木是他們寄放的,保全有用相機拍下他們 的車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 頁反面)。
⑷證人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從事獸醫工作,完 全沒接觸過任何與木頭有關之業務,之前也不認識被告陳 柏憲、陳志雄蔡富棠黃鑫成,係經由陳延平介紹認識 被告陳志雄陳柏憲兄弟,陳延平稱被告陳柏憲陳志雄 做木頭生意,伊基於同鄉請吃飯,被告陳柏憲於102年6月 11日來找伊借1萬元修車,同年月12日又借2萬元,同年月 13日則要伊前往黃鑫成的工廠,被告陳柏憲在工廠外向伊 表示欠錢暫時沒辦法還,但有 1根木頭放在新莊,他有權 利處理,大溪已有買家,要把木頭運到大溪去賣,就可以 還錢,但欠缺運費,看伊能否幫忙,想要借 4萬元,當時 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陳柏憲叫伊回去準備,約 1點 半在新莊中正路重劃區外,伊就騎機車送錢去,當時在大 馬路旁,伊沒進去工地,伊把錢拿給被告陳柏憲之後就離 開回三重,又接獲被告陳柏憲電話表示大溪買家反悔,無 法交易,原本要放在他家,但他家的道路窄,車子進不去 ,要伊找地方放木頭,希望將木頭帶到嘉義暫放2、3天, 伊覺得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候錢又不見,只好答應 ,就前往大溪交流道與司機及被告陳志雄會合,伊想張高 彰在做資源回收場,平常都有大卡車進出,就跟張高彰商 量。卸下來的木頭只有一截,有明顯的鋸痕。羅尚和向伊 及被告陳志雄表示地點從大溪到嘉義,至少要補貼一些, 被告陳志雄身上沒錢,伊身上還有2、3千元,就先代墊, 被告陳志雄表示以後會補,當天伊等就回到大溪,伊開自 己的車載被告陳志雄回新莊,1、2天後,被告陳柏憲打電 話說樹頭已放在車上,請伊帶他到北投朋友康金龍處暫放 ,之後被告陳柏憲也有邀伊一同南下去賣木頭,但未出售 成功,被告陳柏憲就拿電鋸將木頭鋸成兩截,拿給伊抵押 ,被告陳柏憲就載走另一截,一開始沒發生什麼事情,之 後警察找羅尚和張高彰作筆錄,張高彰向伊抱怨木頭是 贓物,伊趕快聯絡被告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就指責伊說木 頭是他們的,之後伊知木頭是新莊蔣姓議員家族所有,就 將持有之木頭還給蔣家,伊也有問陳延平,但陳延平在電 話中指責伊侵占木頭,伊因擔心陳延平對伊不利,故請友 人郭明泉陪同伊去找陳延平,希望陳延平能勸陳氏兄弟將



木頭還給蔣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4頁、第 176頁 正、反面)。
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復自承於案發時均戴帽子及口罩在場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 118頁)。證人蔡富棠與被告陳 柏憲又係朋友,證人羅尚和於案發前則與被告陳柏憲、陳志 雄互不相識,證人蔡富棠羅尚和與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亦 無怨隙,此為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所不否認,衡情證人蔡富 棠、羅尚和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之必要,益徵 其等所述,確有其事。故被告陳柏憲先委請蔡富棠代為雇請 羅尚和駕駛曳引車前往上址空地,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再輪 流持鏈鋸切割蔣志壕所有之樟木 1根,將之吊掛至該曳引車 上,隨即由被告陳柏憲指示羅尚和駕駛該曳引車搭載被告陳 志雄,將該樟木運往桃園市大溪區,被告陳柏憲並以電話聯 絡張弘達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被告陳志雄羅尚和會合後, 由被告陳志雄張弘達搭乘羅尚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運 該樟木至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之資源回收場放置等情, 已堪認定。至被告陳柏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具結證稱:當時 僅伊一人鋸木頭,木頭尚未切斷時,鋸子就壞了,被告陳志 雄並未參與鋸木頭云云;然此部分證言,不惟與證人羅尚和 所述迥異,亦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原審判的 我都承認」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已非無疑 ,且被告陳志雄苟確未參與其事,被告陳柏憲又何須大費周 章邀約被告陳志雄到場並同戴帽子、口罩之必要?益見被告 陳柏憲此部分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陳志雄之詞,要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陳志雄之認定,被告陳志雄否認參與鋸木,所 辯:到場時見被告陳柏憲等人正在修理電鋸,木頭也已被吊 高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柏憲雖辯稱:係經江木樹委託出售上開樟木,當時以 為木頭係江木樹所有云云。然證人江木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經由朋友「阿正」介紹認識被告陳柏憲,伊表示朋友家 有 1支木材要賣,有興趣可以找人看,伊有向被告陳柏憲講 過好幾次那木材要賣多少錢,木材是蔣志壕所有,伊沒有介 紹蔣志壕給被告陳柏憲認識,但有跟被告陳柏憲說這支木材 由伊全權處理,有人要買時,要經過伊,伊再跟蔣志壕說, 要經過蔣志壕同意才可以賣,不可以直接將木材運走,之後 被告陳柏憲打電話向伊表示有人要買木材,但伊向被告陳柏 憲表示有別人要買這個木材了,被告陳柏憲還罵伊,被告陳 柏憲當時也沒講買主姓名及價格,被告陳柏憲他們自己有去 現場看過木頭,但伊不知被告陳柏憲他們去載木材,伊係聽 朋友說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2頁),



證人蔣志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不識被告陳柏憲,放置 在上址空地之樟木係伊多年前向他人購得,目的就是要賣, 除了自己找買家外,亦於102年6月間委託江木樹出售,江木 樹稱會帶人去看,若有買主,一定會通知伊,等到要談價錢 時,一定是伊與對方談,因當時以為係牛樟木,故欲以 100 多萬元出售,之後江木樹向伊表示有人要買,但沒說是何人 ,伊忘記江木樹有無再委託他人代賣,但該樟木之後沒成交 ,伊到目前為止從未與任何買主討論過買賣木頭的價格,警 察於案發後有去找張弘達張弘達有還伊一部分的木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陳柏憲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伊僅向與伊接洽之買家表示伊係仲介,他們說 要談價錢後,伊要讓他們直接面對面講,伊並無對外宣稱樟 木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益證被告陳柏憲 雖受江木樹委託代尋買主,惟其明知買賣相關事宜仍待買賣 雙方親自洽談、決定,亦自知未獲江木樹蔣志壕同意或授 權其處分樟木,則其所辯:業經江木樹委託出售,當時以為 係江木樹所有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柏憲雖另辯稱:伊到場時,張弘達之子在門口把風, 張弘達指示伊配合,並要求伊鋸斷樟木之頭、尾,伊遭張弘 達脅迫,不得已鋸斷木頭,而後張弘達叫車前來載運,伊不 知張弘達將樟木載往何處,事後始悉運至嘉義云云。然由上 開證人蔡富棠羅尚和所述,足見曳引車司機羅尚和係由被 告陳柏憲委請蔡富棠介紹前來,當場與羅尚和談妥運送地點 (大溪)、運費(2 萬元)之人亦為被告陳柏憲而非張弘達 ,苟被告陳柏憲確係到場後因遭張弘達脅迫而不得不參與其 事,何以卻能於案發前知悉並聯絡曳引車司機、進而指示運 送地點並支付運費?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陳柏憲、陳志 雄於案發當時均戴口罩、帽子,又相約到場見面,並備妥鏈 鋸,益徵其等於案發前早知當日至上址空地所為何事,始先 備妥鋸木工具及帽子、口罩以掩人耳目。至被告陳志雄雖具 結證稱張弘達在現場指揮云云,然既與證人羅尚和證述:張 弘達前來空地不久即離去,之後開吉普車到大溪會合,現場 只有 2名戴口罩之男子輪流持鏈鋸鋸木等語互核不符,自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柏憲陳志雄輪流持鏈鋸 切割樟木之際,張弘達既未在場,其等大可憑己意決定是否 繼續留在現場切割樟木,苟確有遭人脅迫之事,亦可報警處 理,卻不循此途,續留現場輪流持事先備妥之鏈鋸切割樟木 、交由羅尚和載離現場,被告陳志雄甚且隨車南下,被告陳 柏憲於事後更未將切割、運送樟木乙事告知江木樹,凡此俱 與情理相違。況羅尚和既係由被告陳柏憲雇請載運樟木至大



溪,業如前述,則在未獲被告陳柏憲同意下,豈敢貿然將樟 木由大溪再運往嘉義?遑論張弘達如已選定嘉義為運送地點 ,大可直接要求被告陳柏憲指示羅尚和運抵該處,又何須大 費周章先前往大溪會合、再舟車勞頓南下嘉義?綜觀上情, 益徵證人張弘達所述:當日接獲被告陳柏憲電話表示大溪買 家反悔,無法交易,要求伊找地方暫放木頭2、3天,伊覺得 很無奈,沒幫忙的話,到時候錢不見,只好答應,就前往大 溪交流道與司機及被告陳志雄會合,將樟木運至嘉義,並依 羅尚和請求,補貼車資給羅尚和等語,較為可採。被告陳柏 憲所辯受張弘達脅迫、本案由張弘達主導云云,洵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陳志雄雖一再辯稱:被告陳柏憲於案發當日來電,只 要求伊到場幫忙,伊不知係何事,以為張弘達係樟木買主, 就竊盜樟木乙事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陳柏憲明知未經同意 切割樟木、運往他處,事涉違法,其與被告陳志雄又係同胞 兄弟,豈有於事前未明確告知被告陳志雄,即無端於案發當 日聯絡被告陳志雄前來,使被告陳志雄於不知情下到場而莫 名陷入加重竊盜罪責之可能?遑論被告陳志雄到場後,即與 被告陳柏憲輪流持鏈鋸切割樟木、並隨同羅尚和將贓物載往 大溪、甚且陪同張弘達共乘羅尚和之曳引車將樟木運抵嘉義 ,更全程戴上口罩,掩人耳目,已如前述,顯見其亦知悉行 竊樟木之事,而與被告陳柏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柏憲傷害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弘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174至175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20658號卷第18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柏憲係持武士刀毆打張弘達,告訴人張弘達固亦指證被 告陳柏憲手持武士刀,然該刀械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資 認定其種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張弘達之證述,遽認該不詳 物品確屬武士刀,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柏憲、陳志 雄竊盜時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該鏈鋸既可切割長約20 公尺、寬約 2公尺之樟木,足認該鏈鋸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 材質器械,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前揭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陳柏憲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77條 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係 與蔡富棠張弘達共犯,應論以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云云,惟本案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僅被告陳柏憲、陳志 雄,查無證據足認蔡富棠張弘達亦知情而參與其事(蔡富 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弘達亦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 詳如後述),自難成立「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柏憲陳志雄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憲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柏憲僅因細故即出手相向,不思理性面對意 見矛盾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衝動之下為傷害犯行,被告 陳柏憲陳志雄正值壯年,竊取蔣志壕所有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陳柏憲加重竊盜、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 被告陳志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就其中被告陳柏憲傷 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千元折算一日 ;復敘明其等犯罪所用之鏈鋸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 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志雄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與被告陳柏憲就上開竊盜樟木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至其雖係應被告陳柏憲邀約到場 ,然其在場分擔持鏈鋸切割樟木、再搭乘羅尚和所駕駛之曳 引車將樟木載往大溪與張弘達會合、而後與張弘達共乘該車



運送樟木前往嘉義等行為,其參與程度甚深,原審因而量處 與共犯即被告陳柏憲相同之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柏 憲、陳志雄係與張弘達共犯,而應論以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張弘達知情而參 與其事(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再事爭執,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弘達張高彰之部分、被告陳柏憲被訴 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部分、暨被告陳志雄 被訴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弘達陳柏憲陳志雄蔡富棠(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陳柏憲指示蔡富棠以2萬元之代價 ,委請不知情之羅尚和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 曳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陳柏憲、陳 志雄隨即持電鋸當場切割告訴人蔣志壕所有、置於該空地之 牛樟木1根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張弘達 指示羅尚和以上開曳引車將該牛樟木載運至被告張高彰所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寄藏,並由被告張弘達陳志雄隨車運送。 而被告張高彰明知前開牛樟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 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張弘達所為,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張高彰所為,則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云云。㈡被告陳柏憲等人竊得前開牛樟木後,因分贓不均 發生糾紛,被告陳志雄竟與陳柏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0日晚間 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徒手並持武士刀 1 把,將告訴人張弘達壓制在地加以毆打,致張弘達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陳柏憲陳志雄遂利用張弘達此不能抗拒之機會 ,由被告陳柏憲張弘達腰際強取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價 值共計 9,000元)得手,並向張弘達恫稱「你弟弟那裡不會 平安,我外面的兄弟一定會讓你弟弟好看」、「你老婆小孩 住台北三重中正北路」、「會把責任推到你身上,棺材已經 幫你準備好了,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使張弘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脅迫張弘達上車,以此方式使張弘達 行無義務之事,幸張弘達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柏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志雄此部分所為,則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第 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弘達張高彰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蔣志壕、證人羅尚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另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憲陳志雄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5月14日新北二 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張弘達固坦承前往上址空地旁交付款項予陳柏憲, 並前往大溪與陳志雄共乘羅尚和之曳引車將樟木運至嘉義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曾借 錢給陳柏憲修車,陳柏憲表示要將木頭載到大溪出售後,才 能還款給伊,但欠缺運費,欲向伊支借,伊才送錢至上址空 地旁交付陳柏憲,伊並未參與行竊,羅尚和係由陳柏憲等人 安排並支付車資,陳柏憲等人切割木頭時,伊亦不在場,而 後陳柏憲來電稱大溪那邊不收木頭,木頭沒地方放,要求伊 開車前往大溪與陳志雄會合一同將木頭運至南部,伊不知被 告陳柏憲等人對木頭並無合法權利等語。訊據被告張高彰固 坦承有出借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供張弘達陳志雄放置樟 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資 源回收場所使用之土地係張弘達所有,伊本身從事回收業, 向張弘達借用土地放置回收物,張弘達於案發當日表示有朋 友的東西要借放數日,因伊不懂木頭,且該木頭外表腐爛, 加上張弘達係伊胞兄,故伊不疑有他,伊完全不知木頭係贓 物等語。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10日晚間前往黃鑫 成所經營之工廠與張弘達碰面並毆打張弘達成傷之事實,然 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 辯稱:因伊車損壞,故向泰山區中央路租車公司租賃車輛 1 週,但來不及付款給租車公司老闆娘,租車公司用定位方式 尋獲車輛,並將車輛鎖起,伊才會與陳志雄共乘計程車至中 央路,陳志雄即前往車行,伊則去找黃鑫成,見張弘達亦在 該處,伊到場時,張弘達就站起,要求伊出面向蔣志壕表示 樟木係伊載走,不然他不能負責伊姊的安全,伊並未持武士 刀,亦無搶取張弘達之行動電話,伊與張弘達胞弟也不熟, 不可能加以恐嚇等語。被告陳志雄固亦坦承有於102年7月10 日晚間前往黃鑫成所經營之工廠,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攜 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因租用之 車輛遭租車公司鎖起,伊才會與陳柏憲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中 央路,伊隨即前往車行處理租車事宜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弘達部分:
⒈依證人羅尚和前開證述,被告張弘達固曾於案發當日前往上



址空地未久即離去,而後又至大溪與羅尚和陳志雄會合後 共乘羅尚和所駕駛之曳引車,將陳柏憲陳志雄於上址空地 竊得之樟木 1根,載運至其胞弟張高彰所經營、位於嘉義縣 民雄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放置 。
⒉然被告張弘達一再辯稱:伊本身從事獸醫工作,因而結識經 營養狗場、綽號「阿平」之陳延平。伊之前不認識陳柏憲陳志雄蔡富棠黃鑫成,係經由陳延平介紹認識陳志雄陳柏憲兄弟,陳延平陳柏憲陳志雄做木頭生意,伊基於 同鄉請吃飯,陳柏憲於102年6月11日來找伊借 1萬元修車, 翌日又借 2萬元,同年月13日又要伊前往黃鑫成的工廠,被 告陳柏憲在工廠外向伊表示欠錢暫時沒辦法還,但有 1根木 頭放在新莊,他有權利處理,大溪已有買家,要把木頭運到 大溪去賣,就可以還錢,但欠缺運費,看伊能否幫忙,想要 借 4萬元,當時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陳柏憲叫伊回去 準備,約下午 1點半在新莊中正路重劃區外,伊就騎機車送 錢去,當時在大馬路旁,伊沒進去工地,伊把錢拿給陳柏憲 之後就離開回三重等語。而同案被告陳柏憲雖否認有向被告 張弘達借款之事,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朋友「 阿平」在經營養狗場,伊車是福斯廂型車,當時變速箱壞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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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