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75號
TPHM,104,上訴,287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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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佑
被   告 蔣珮雯
被   告 胡國康
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
、1218、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承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蔣珮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胡國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唐承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 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緣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致 原發行之會刊停刊多時,唐承佑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 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藉與總工 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 會員之商機牟利。唐承佑乃於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 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 其販賣產品通路,胡國康乃將此想法提出總工會,嗣總工會



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願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 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唐承佑蔣珮雯取得總工會理事會追認後,即於97年8月1日向總工 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作為辦公室( 下稱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雙方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復為達混淆視聽之效,於97年9月2 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由唐承佑擔任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蔣珮雯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負責 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 。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均明知總工會屬於服務性質之社 團法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總工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 福利事業處」(下稱福利事業處)之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 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 並未授權以總工會或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從事任何營業行為 ,詎唐承佑思以仿效購物台模式,使廠商提出保證金作為上 架條件作為其資金來源,先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或其所屬 等名義對外招聘員工,並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 日報A5版,大標題刊登內容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正式發 行勞工福利月刊、招兵買馬、福利商品招商說明會」之廣告 擴大對外招商,胡國康允諾唐承佑提供總工會設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下稱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 辦理招商,由唐承佑先後於同年8月28日、29日、同年9月4 日、5日,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陸續舉辦4次招商說明會 ,對外宣稱: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將設消費購物平臺,廠 商簽約並繳交保證金10萬元後即可在購物平台上架販售商品 予總工會會員,胡國康明知總工會不得為營利行為,為得以 順利復刊,另提供總工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總工會富邦敦化帳戶) 供其等使用。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唐承佑為仿照東森購物頻道之銷售平台模式販售總工會會員 福利品,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明知唐承佑、福懋公司、 全國公司並無任何資力,資金端賴以上開方式招來廠商提供 10萬元保證金為挹注,截至97年10月間,僅招得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30餘名廠商,並無支付鉅額貨款之能力。詎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竟虛捏福利事業 處名義,向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採購電 腦設備及軟體,並持事前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福 利事業處印章,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總工會



羅斯福路辦公室、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7份採購單上用印,鼎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總 工會轄下之全國公司、福利事業處欲進行採購,乃允諾與之 締約,為全國公司架構總價款為556萬5,441元之電腦「廠商 入口網路建置」平台,足以生損害於鼎新公司、福利事業處 。嗣唐承佑無法支付貨款,鼎新公司取回設備扣除折舊後, 仍損失488萬6,836元。
㈡承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明知全國公司本身並無任何 資力,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詐欺犯意, 由唐承佑佯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代表人身分,蔣珮雯以財務 部代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 或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向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成 公司)之業務人員鄧杏如誆稱瑋成公司如提供100萬元贊助 金,福利事業處即向瑋成公司採購每瓶47元共60萬瓶泰山沙 拉油作為宣傳造勢之用,致鄧杏如陷於錯誤,誤信總工會所 屬之福利事業處欲簽約採購,唐承佑即持事前在某處利用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總工會、及同上㈠之福利事業處印章與 瑋成公司鄧杏如簽訂專案採購合約,足生損害於總工會、福 利事業處、瑋成公司。唐承佑復要求瑋成公司先出貨1萬2,0 00瓶沙拉油供舉辦「為臺灣勞工加油!沙拉油大方送」、「 1元換購『泰山Omega3不飽和健康油』500ml」等兼向總工會 會員宣傳福利品販售之活動使用,瑋成公司先於97年10月6 日將50萬元依唐承佑之指示匯入總工會富邦敦化帳戶;另於 同年11月5日又依蔣珮雯之指示將50萬元匯入全國公司另開 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內,並於97年11月15日出貨價值56萬4,000元之沙拉油1萬 2,000瓶予全國公司。
三、案經總工會、瑋成公司、鼎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固不否認全國公司有與總 工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簽訂如附表 一所示之採購單、專案採購合約,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唐承佑辯稱:發行福利月刊 及招商均是總工會授權伊去做的,伊以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與 廠商簽約,也是經過總工會及胡國康同意,福利事業處之印 章是經胡國康同意所刻的便章,總工會的印章則是總工會借 伊使用的,伊沒有偽造印章跟廠商簽約,至於瑋成公司所支 付之100萬元是廣告費,向鼎新公司採購之電腦軟硬體設備 ,也是建置網路購物所需,之後因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問題, 才無法履約,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情云云;被告蔣珮雯辯稱 :是唐承佑請伊過去全國公司幫忙,伊基於夫妻情誼才到該 公司幫忙人事、財務等工作,伊沒有支薪,也沒有參與任何 一項會議或決策,伊只有負責公司的各項雜事云云;被告胡 國康辯稱:伊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僅為監督總工會會員向全 國公司購買商品後之金錢流向,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伊完全 不知道唐承佑經營公司之情形,伊沒有同意唐承佑以總工會 名義對外招商,唐承佑私下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名義與 廠商簽約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發函同意與福懋公司(嗣於97年9月23 日改名為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於97年7月3日經 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後,即由被告胡國康 擔任全國公司監察人,並提供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予唐承 佑使用,且將總工會所有之上揭總工會富邦敦化帳戶給被告 唐承佑使用;被告唐承佑蔣珮雯原經營福懋公司,嗣於97 年9月23日改名為全國公司,並於97年8月1日向總工會承租 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為辦公處所,且先後於97年8月28、29 日、同年9月4日、5日,在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先後舉辦4 次招商說明會,陸續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鼎新公司、瑋成



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採購單,收取同附表所示財 物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62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即曾在全國公司任職業務經理鄭利崴(原 名鄭淵元)、證人即全國公司職員吳佳慧分別於偵查、原審 中證稱招商之情形(見偵字第13038號卷一,下稱偵查卷A1 第224至225頁、原審卷2第36頁反面至41頁反面、107頁反面 至111頁);證人即瑋成公司簽約人鄧杏如、證人即鼎新公 司簽約人蘇杏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簽約之過程(見偵 字第13038號卷二,下稱偵查卷A2第85至87頁、原審卷3第13 1至142頁)等節相符,並有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總工會97年 4月15日全總杰字第0422號函、97年7月3日總工會第5屆第六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紙(見偵查卷A2第15、70頁)、被告 唐承佑於97年9月2日在聯合報A7版、蘋果日報A5版刊登之招 商廣告各1份(見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14至15 頁)、全國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偵查卷A1第18頁)、 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偵查卷A1第48 至50頁)、全國公司97年6月8日公告(見偵查卷A1第221頁 )、附表一編號1鼎新公司之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貨款明 細表、採購單(見偵查卷A1第40至43頁、偵字第21618號卷 ,下稱偵查卷E2第17、31至48頁)、附表一編號2瑋成公司 之專案採購合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商品採購單(見 他字第3286號卷,下稱偵查卷C1第8至11頁)在卷可憑,足 信被告3人上揭供述內容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唐承佑雖辯稱總工會有授權伊發行福利月刊及招商云云 。然查,總工會於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發函 予福懋公司稱:「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 會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 元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本會礙於財務困擾, 捉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 性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 。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 實屬可行…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 員人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見偵查卷A2第70頁) 。嗣於總工會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關於「通過恢復發 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記載:「本會礙於財務困難, 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 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 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受敵之窘態。今為突顯本會照 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 ,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



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與廠商共創雙贏。本月刊之 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 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A2第15頁)。由 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乃指總工會 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 之利益。此由總工會一再提及財務捉襟見肘,慮及唯一對外 之月刊已經停刊多時,為使月刊可以復刊,認福懋公司提議 以商業廣告性資助總工會復刊之方案可行可得印證。稽之證 人即時任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原審證稱:「建請通過恢復 本會月刊」是胡國康提案,胡國康表示唐承佑會籌資幫總工 會重新發行月刊,請總工會所屬工會提供旗下會員聯絡資料 ,待總工會彙總後發行月刊,廠商產品可登廣告在福利月刊 上,總工會需協助促銷唐承佑登在月刊上之商品,唐承佑需 提供福利月刊部分版面供總工月刊登工會相關會訊,唐承佑 透過福利月刊所販售商品毛利需提撥回饋予總工會及所屬工 會作為福利金,理事會並未限制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 可執行,也無限制唐承佑尋找廠商、取得發行月刊之經費來 源及方式等語(見原審卷2第154至157頁)。是以總工會與 福懋公司合作者僅限於發行月刊,月刊經費來源皆由福懋公 司負責與總工會無涉,甚至唐承佑需提供販售商品毛利回饋 總工會與所屬工會,亦即總工會單純受惠復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與責任,僅同意唐承佑可以在福利月刊上登載販售商 品之廣告即足,無庸與唐承佑共同籌措資金、招商,更不須 與之共同與廠商締約。至於該次理事會決議雖未限制唐承佑 相關招商籌措經費來源暨胡國康哪些事項須經理事會同意才 可執行,惟均需符合上開決議內容與合法為前提,自不待言 。依前述總工會發出之函文與會議紀錄絕無總工會與之或授 權福懋公司以總工會或所屬單位之名義,甚或創設,實則捏 造總工會轄下並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牟利之 可能。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 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 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 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 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為宗旨(見調偵字第794號卷 ,下稱偵查卷A3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此觀之總工會於98年1月22日新聞稿 中亦表示:本會宗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非營利團體等語( 見偵查卷A1第19頁),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全國公司之 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承佑蔣珮雯得使用 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查卷A1第23至27



頁)亦可得證。退步言之,總工會縱有任何授權,亦不得授 予其本身未擁有之權限即授權他人以總工會或總工會轄下任 何單位名義為營利行為,是被告唐承佑辯稱總工會授權其對 外招商牟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之7份採購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中華 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客戶簽章欄均蓋有「中華民 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共14枚;附表一編號2之 專案採購合約內容以福利事業處之名義簽訂契約,並於採購 單位欄記載「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蓋有「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之印章各1枚等情,有上開廠商合約書、專案採購合約及 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1第35至39、108至117、126至1 35、156至160、171至175頁、偵查卷C1第8至9頁、偵查卷E2 第31至48頁),足見被告3人確有推由唐承佑蔣珮雯以總 工會或所屬單位、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對外招商簽訂契約之情 明確。而附表一編號1、2所蓋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印 文非總工會所有屬偽造一節,總工會已在偵查中函覆稱:唐 承佑於97年10月3日以福利事業處與瑋成公司所簽立之專案 採購合約書上所蓋印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印章,非本 會所有之印章,本會並無該顆印章…該印章應為他人盜刻等 語及附件總工會所持有之印章印文1紙,有該會100年6月15 日全總杰總字第1298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796號卷, 下稱偵查卷C3第48至49頁),足見該印章係被告唐承佑使人 偽刻;而福利事業處之印章印文部分,總工會轄下並無福利 事業處之組織,已據總工會所提出之告訴狀陳明在卷(見偵 查卷D1第3頁),總工會章程中亦未規定有福利事業處之組 織(見偵查卷A3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唐承佑確有虛捏福 利事業處之單位,並使人偽刻其印章供採購簽約之用。被告 唐承佑雖另辯稱:胡國康同意其設立福利事業處云云,查胡 國康僅係總工會秘書長,總工會組織必須依法令並以章程為 之,要非秘書長所得恣意創設,被告唐承佑所辯更適足以證 明被告胡國康有與唐承佑共同虛捏福利事業處之名義而為本 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唐承佑辯稱並無偽造上開印章云 云,不可採信。
㈣證人即鼎新公司簽約人蘇杏宜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負責鼎新 公司業務,唐承佑聯絡伊時直接說是總工會,在聯繫過程中 伊有去總工會羅斯福路辦公室與唐承佑洽談,唐承佑說他們 是總工會剛成立的福利事業處,因為要成立購物平台,請我 們設計規劃,鼎新公司完成部分軟硬體設備並已交付,也開 始進行網路服務;伊與唐承佑簽約地點有在總工會羅斯福路



辦公室和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成立時 鼎新公司主管都有受邀參加,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也有致詞 ,辦公室裝潢都是總工會,員工也都自稱是總工會的人,且 唐承佑說是福利事業處另外成立全國公司用來回饋會員,所 以伊認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全國公司都是一樣的,沒有 懷疑唐承佑和總工會的關係;唐承佑有拿幾張支票當訂金, 但交代不能兌現,本來是與契約規定不合,但公司因為信任 客戶的關係而同意先履行合約等語(見原審卷3第137至139 、141至142頁);證人即瑋成公司簽約人鄧杏如在原審證稱 :當時伊是泰山沙拉油的業務,伊經朋友介紹到台塑大樓後 棟辦公室的福利事業處認識唐承佑唐承佑說福利事業處有 一個銷售平台剛成立,希望能提供優惠價吸引會員,伊就以 60萬瓶沙拉油,每瓶47元簽約,唐承佑同時要求瑋成公司提 供100萬元贊助金,公司討論結果認為以60萬瓶沙拉油訂單 所獲得利潤,是可以提供該筆贊助金,所以就分2次共匯出 100萬元,97年11月5日要辦活動時,唐承佑也請瑋成公司先 出貨1萬2千瓶共56萬4千元之沙拉油,並未付款;簽約前唐 承佑說他們是總工會下屬,否則不可能在總工會所有的辦公 室營業,且在該處任職員工多是伊在東森電視台舊識,都稱 是在福利事業處工作,伊覺得很放心;伊從頭到尾都覺得總 工會有要辦一個購物平台來販售給旗下會員這件事確實是真 的,因為唐承佑有引見伊和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認識握手, 伊當時認為唐承佑就是總工會的官方單位,再加上招牌、名 片及辦公處所,裡面員工也都說是總工會的人,所以伊認為 簽約沒有風險;因為契約對象是總工會,所以瑋成公司才願 意在對方還沒履約前先給100萬贊助金和墊付貨款等語(見 原審卷3第131頁及反面、134至135頁)。稽之證人鄧杏如蘇杏宜上開證詞,唐承佑與瑋成公司、鼎新公司交涉時,均 以總工會有權代表人身份為之,洽談之處所或在總工會羅斯 福路辦公室,或在懸掛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招牌 向總工會承租之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致瑋成公司、鼎新公 司之接洽人員,咸均誤認被告唐承佑確係代表總工會、總工 會成立福利事業處做購物平台、及全國公司為總工會所屬之 單位,才會與之簽約。此觀之瑋成公司、鼎新公司均願意在 唐承佑尚未交付貨款前即先履行部分合約自明,並有附表一 所示以福利事業處名義,分別蓋有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文 之鼎新公司採購單、瑋成公司專案採購合約等契約書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唐承佑係假冒總工會或總工會所屬之福利事業 處名義,使鼎新公司、瑋成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與其訂約並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情無訛。




㈤被告唐承佑雖辯稱:瑋成公司的100萬元是廣告費,伊是因 之後財務出現狀況才無法對瑋成公司、鼎新公司履約,伊並 無詐欺云云。然查,瑋成公司所支付之100萬元贊助金,雖 於專案採購合約之採購廠商條款約定「⒉…本費用將於簽約 完成後轉為專案活動宣傳、廣告贊助款。…」,惟應綜觀締 約全部內容,不宜斷章取義,良以瑋成公司願意支付100萬 元,實乃肇因於瑋成公司認為若可取得福利事業處專案採購 60萬瓶沙拉油之訂單,利潤足以回饋100萬元,始應允支付 乙節,業據證人鄧杏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131、 134頁反面),可徵若非被告唐承佑以福利事業處有權代表 人之名義與瑋成公司接洽,瑋成公司誤信該60萬瓶沙拉油係 福利事業處所購買,致將預期可獲得之利潤以100萬元贊助 回饋,然唐承佑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向瑋成公司誆稱有60萬瓶沙拉油即2,820萬元之交易,藉此 詐取100萬元,雖以「廣告費」為名,惟仍屬詐騙所得無誤 。再被告唐承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銷售平台所有要用的資 金來源是來自平台廠商交付之保證金,泰山沙拉油採購60萬 瓶、鼎新公司的網路軟硬體設備的資金均是由此而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顯見唐承佑經營此銷售平台並無 自有資金可以運用,全係以廠商欲加入購物平台繳交之保證 金為之,惟迄本案爆發之際,也僅招得如附表二所示30餘家 廠商而已,取得保證金不過300餘萬元,扣除全國公司基本 開銷,實難想像有何餘裕可如期支付鼎新公司、瑋成公司之 相關貨款。尤以,鼎新公司軟硬體設備費用高達556萬餘元 ;而向瑋成公司宣稱購買之沙拉油60萬瓶每瓶單價47元,其 總價金高達2,820萬元,依專案採購合約所載,係要發放予 總工會所屬全國各工會,接受會員以每瓶1元,1人限購2瓶 之方式購買,由此採購合約載明之內容,採購者即唐承佑必 須負擔每瓶46元之成本,等於要自備2,760萬元,若非唐承 佑以福利事業處之名與瑋成公司締約,全國公司資本額僅有 600萬元,瑋成公司怎可能冒此風險與之簽訂專案採購合約 ?而唐承佑明知總工會不可能支付瑋成公司價款,當時又僅 有廠商保證金300餘萬元,唐承佑歷經偵審,始終未提出其 有任何資力之證明供本院調查審酌,竟向瑋成公司簽約60萬 瓶沙拉油2,820萬元、與鼎新公司簽訂軟硬體設備556萬餘元 之採購契約,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唐承佑 向總工會承租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每月33萬元之租金、瑋成 公司已出貨之1萬2千瓶沙拉油計56萬4,000元之貨款、鼎新 公司已完成部分軟硬體設備之款項均分文未付,甚且本案係 因拖欠聯合報廣告費及員工薪資而查知,均足以證明被告唐



承佑並無資力,假冒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取得廠商 信任與之簽約,並以他人提供之保證金作為資本之方式經營 銷售平台,詐取鼎新公司、瑋成公司所提供財物之情,足堪 認定。
㈥被告蔣珮雯胡國康雖均辯稱廠商皆由唐承佑處理、接洽, 伊等都不知虛構名義招商云云。惟查,被告胡國康於總工會 理事會議中提案建請通過恢復發行月刊,經理事會同意通過 後,決議由胡國康全權辦理與唐承佑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所 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組織處會務人員陳林玉 枝、總工會副理事長陳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2第155至157頁、卷3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胡國康為總工 會與唐承佑就發行福利月刊一事之負責人。證人鄭利崴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全國公司成立時,全國公司進大門左手邊牆 上就有掛「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當日胡國康唐承佑都在場,開幕酒會胡國康上台致詞時,有稱讚唐承佑 與整個團隊、感謝所有合作廠商,並表示很高興「全國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舉辦成立酒會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42頁 )。而全國公司位在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內確有懸掛大型「 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招牌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國公司 企畫部協理許姍卉、證人即全國公司經理楊敏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14頁、第164頁反面),並有97年9 月25日福利事業處開幕茶會花絮報導及照片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1第136頁),被告胡國康辯稱伊不知唐承佑有以總 工會、福利事業處等名義對外招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 人即時任全國公司總務人員沈玲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在總工會擔任臨時工聘期結束,胡國康就叫伊去新成立公司 (即全國公司)上班,當時工作地點一樣是在總工會辦公室 ,伊認為總工會的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29至36頁) ;證人即總工會總務潘鳳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總工會人 員接到與招商說明會、招商廣告相關或有意參與的洽詢電話 就轉給沈玲純來接聽,那時沈玲純幾乎都在我們辦公室辦公 等語(見原審卷3第4頁反面至5頁)。足證被告胡國康不僅 知悉有福利事業處一事,並且提供總工會辦公場地、員工及 聯絡電話以利被告唐承佑以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被告 胡國康辯稱對唐承佑所為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 蔣珮雯雖辯稱伊僅負責全國公司之雜事,對公司決策、招商 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蔣珮雯唐承佑之配偶,先前即共同 經營福懋公司,嗣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公司後,蔣珮雯雖係 全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亦負責全國公司之人事 、財務等業務,業據被告蔣珮雯坦承在卷(見原審卷3第80



至81頁),而全國公司斯時主要營運項目即以福利事業處等 名義對外招商,且多次舉辦公司開幕、招商說明會等活動, 被告蔣珮雯身為全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實際為公司之 人事、財務主辦,豈可能對全國公司所為毫無所悉?且關於 其相關業務如招募員工說明招商細節、舉辦各次招商說明會 、收受廠商票據及款項之情形,被告蔣珮雯豈可能諉為不知 ?稽之證人鄧杏如於偵查及原審亦明確證稱:97年11月5日 在台塑大樓後棟辦公室簽約,當時接洽的人是蔣珮雯,上面 的印文也是蔣珮雯蓋的;之後第2筆50萬元匯款是蔣珮雯臨 時來電表示唐承佑要去總工會開會討論與瑋成公司的合作案 ,希望當天儘速匯款以說服與會者同意,伊才馬上匯款等語 (見偵查卷A2第86頁、原審卷3第131頁反面);證人蘇杏宜 亦證稱:鼎新公司的訂購單有部分是與蔣珮雯接洽蓋章的( 見原審卷3第139頁反面至140頁),顯然被告蔣珮雯實際參 與全國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招商及以總工會等名義詐騙之行 為。至被告蔣珮雯另辯稱原本在其他公司上班,被唐承佑要 求過來協助全國公司經營云云,更適足以佐證因被告唐承佑 為使以假冒福利事業處招商營利、詐騙公司款項等違法行為 不被揭露,更須可信任之人協助公司內部營運,以免東窗事 發,是被告蔣珮雯就本案犯行否認與唐承佑有犯意聯絡云云 ,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假冒總工會、所屬單位或虛構福利事業 處之名義招商簽訂契約,並詐騙鼎新公司、瑋成公司財物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唐承佑蔣珮雯胡國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3 人偽造「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 利事業處」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採購單、 專案採購合約上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 承佑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3人分別對鼎新公司、瑋成公司實施詐術之手法前後一貫 ,且鼎新公司、瑋成公司陷於錯誤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 簽立各次採購單、合約,並交付或提供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可認渠等係分別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被告3人分別對 瑋成公司、鼎新公司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既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 開二罪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涉犯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 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承佑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執以被告3人係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對外招商 並詐取款項,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唐承佑自身並無充裕資金,覬覦總工會會員人數眾多商機龐 大,竟利用總工會或無中生有之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四處招商 ,使廠商誤信係總工會招商紛紛投入,再利用所詐得之款項 支應全國公司經營所需,因周轉不靈而事發,唐承佑經營此 無本生意,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簽約廠商之權益,甚為不該, 涉案情節最重;蔣珮雯雖知情唐承佑所為,但僅係協助公司 經營,涉案情節較輕;胡國康身為總工會秘書長,明知總工 會本身財務困窘,決議與唐承佑合作之宗旨在復刊,在廠商 有盈餘時可附帶獲取回饋利益,總工會絕無親自參與招商乃 至參與締約負擔責任之可能,在發現唐承佑在外以總工會或 福利事業處自居之際,不僅未加制止,反而配合唐承佑,終



使損害擴大,惟念及事發後與鼎新公司、瑋成公司分別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協助其他參與購物平台之部分廠商取回保 證金,有原審100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1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唐承佑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就本 案應如何賠償進行磋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及就蔣珮雯胡國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 全國總工會」印文1枚、「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印文共1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採購單7份、 專案採購合約1份,均未扣案,已經被告唐承佑蔣珮雯持 以使用而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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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