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東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忠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19號、103年度
偵字第1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曾勝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九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參罪,均免刑。
曾勝忠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耀東自民國80年5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工務科路燈股技工,自90年10月 15日起,擔任監工職務,負責工程監造、監督承包商依照契 約工程施工、現場查核(驗)工程品質、繕寫監造日報表陳 核、據實記載施工進度、審核工程估驗計價等業務,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曾勝忠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宗輝工程有限公司(101年8月 29日變更登記為辰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輝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喬翔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勝忠之父親曾朝明,已於 101年9月20日為解散登記,下稱喬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宗輝公司與喬翔公司工程投標、承攬之工程施作、工程 機具及工人調度、工程進度管理、請款等業務。曾勝忠自93 年8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分別以宗輝公司、喬翔公 司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園處發包之工程標案共12件, 而上揭工程標案均為陳耀東負責監工,屬陳耀東經辦之工程
。陳耀東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及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
曾勝忠以宗輝公司或喬翔公司名義承攬公園處辦理附表一編 號1至10工程採購案,陳耀東則自93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月 間任職期間,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之 監工職務。陳耀東明知應確實到場監工,查核丈量施工數量 及檢驗工程品質,並依規定就施工土方之處置應押車運送督 導,竟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與曾勝忠期約,由陳耀東以不到場監工及就廢棄土方之 處置不予押車運送督導等方式,向曾勝忠索取回扣及賄賂。 陳耀東於上開工程報驗過關及結算工程款後,即以手寫方式 ,依結算工程款2%計算回扣金額,且就附表一編號2、3、5 、7、8、10工程部分,因有追加工程,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再 以20%計算回扣金額;另附表一編號4工程部分,其中銑鋪 工程係要施作2982平方公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 6793.3元,陳耀東又藉口其中有982平方公尺並非必要施作 ,向曾勝忠索取982平方公尺銑鋪工程費用20%即6萬3016元 為回扣(956,793元÷2982×982×20%≒63,016元),而曾 勝忠雖依合約施作,仍依陳耀東之要求給付該部分銑鋪工程 費用之回扣;陳耀東另就違背職務未予押車運送廢棄土方部 分,則以每件工程1至2萬元不等價額計算賄款金額(以上各 工程收取回扣及賄賂之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之 說明)。陳耀東於結算工程款後交付賄款計算單予曾勝忠, 曾勝忠亦基於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或以現金交付,或自喬翔公司所有在台 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現金(下稱喬翔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陳耀東所有在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賄款予陳耀 東(每次實際交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述,其中附 表一編號9、10部分,有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涵至台北富 邦銀行辦理)。又其中編號1、4工程部分,因時間接近,曾 勝忠即合併支付;另編號2、6工程,陳耀東係合併書寫於一 紙計算單上,曾勝忠就編號2、6工程之賄款亦合併支付(詳 如附表一之說明)。而陳耀東因未到場監工,均未按實際施 工日期及進度製作監工日報表,復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 及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完工後辦理報驗程 序時,事後製作內容不實有到場監工之監工日報表,並向公 園處提出而行使之。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5、7號
工程部分,因當時之監工日報表格式尚需交由施工廠商宗輝 公司蓋章確認(上開6項工程均由宗輝公司承攬),曾勝忠 亦明知陳耀東就該部分工程均未到場監工,此監工日報表乃 陳耀東事後所補製作,內容並不實在,惟為順利領得工程款 ,亦基於與陳耀東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之 犯意,配合陳耀東,於陳耀東所交付其事後所製作內容不實 之附表一編號1、2、3、4、5、7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上「施 工廠商」欄位上,蓋用宗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扣案), 表示陳耀東有確實到場監工,再交由陳耀東向公園處提出而 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公園處對於公共工程監督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
曾勝忠以喬翔公司名義承攬公園處辦理附表一編號11之100 年度北區燈桿與開關箱共桿零星預約工程(第1期)之工程 採購案,依規定應先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始可埋設管線。惟 曾勝忠察看施工現場後(該工程係開口合約,施工地點合計 有17處),認為其中100-NP1-02士林區天玉里天母西路5巷 17號旁、100-NP1-03士林區前港里大南路251巷10號旁、100 -NP1-04北投區關渡里知行路316巷72號旁、100-NP1-05北投 區稻香里崗山路8巷、100-NP1-06北投區溫泉里34巷口、100 -NP1-07士林區平等里平菁街108號等處、100-NP1-08士林區 平等里平菁街平等國小前、100-NP1-9北投區洲美里洲美街 39巷口、100-NP1-10士林區福港街259巷33號前等九處施工 點,因地點偏僻,且路旁適有溝渠經過,為節省施作成本以 應付陳耀東之賄款及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竟思不實際開挖 道路而將管線懸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俗稱「走側溝」之方 式),於開工前100年4月初間,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耀東告稱:該九處地點很偏僻 ,可以不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用偷挖的方式處理即可等 語。陳耀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職務 同意曾勝忠就該工程九處施工點不申請正式開挖道路許可證 ,且亦不到場監工,而向曾勝忠索取每一個施工點1萬元之 賄賂(惟陳耀東並不明知曾勝忠係以將管線掛於側溝之方式 施工,詳如以下理由中論述)。曾勝忠應支付賄款9萬元, 惟又擔心其以「走側溝」方式施工日後有驗收未過之危險, 故僅先支付半數,於100年4月18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涵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4萬5000元至陳耀東台北富邦帳 戶。而陳耀東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到場監工,未按實際 施工日期及進度製作監工日報表,復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文 書及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工程完工後辦理報驗程序 時,事後製作內容不實有到場監工之監工日報表,並向公園
處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園處對於公共工程監督之正 確性。嗣曾勝忠就以上100-NP1-02至100-NP1-09等八處工地 完工後向公園處報驗,公園處經初步估驗後先支付曾勝忠 95%之工程款(不含100-NP1-10施工點)。惟經檢舉發現曾 勝忠上開八處未實際開挖道路按圖施工將管線埋設於地面下 ,有偷工減料情事,並於100年10月間向曾勝忠追討已領之 工程款147萬2344元(含利息)。
㈢附表一編號12工程部分:
曾勝忠以宗輝公司承攬公園處辦理附表一編號12之稻香路( 中央北路至秀山路)配合電力桿下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工 程採購案,預定開工日係100年4月29日。惟曾勝忠察看施工 現場後(該工程係亦開口合約,施工地點有多處),認為其 中「台北市○○區○○路00號前」、「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二施工點,位置偏僻,且管線長度甚長,路旁 又適有溝渠經過,為節省施作成本以應付陳耀東之賄款,竟 思不實際開挖道路而將管線懸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走側 溝」),於開工前100年4月底間,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耀東告稱:該二處地點很偏 僻,可以不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用偷挖的方式處理即可 等語。陳耀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職 務同意曾勝忠就該工程九處施工點不申請正式開挖道路許可 證,且亦不到場監工,就「台北市○○區○○路00號前」工 地向曾勝忠索取3萬元賄款、就「台北市○○區○○街000巷 0號旁」工地索取1萬5000元賄款(惟陳耀東並不明知曾勝忠 係以將管線掛於側溝之方式施工,詳如以下理由中論述), 另就不到場監工部分,復向曾勝忠索取賄款8萬元。而曾勝 忠慮及其以「走側溝」方式施工,事後有可能驗收未過,就 以上3萬元、1萬5000元賄款部分,僅先支付半數,分別於 100年5月6日、17日,無摺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萬 5000元、7500元(其中7500元部分係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 涵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另賄款8萬元部分,曾勝忠則於 100年5月17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妹曾筱涵至台北富邦銀行以無 摺存入陳耀東台北富邦帳戶方式辦理。嗣曾勝忠因於100年 下半年間遭檢舉附表11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且陳耀東亦遭 撤換未擔任該件工程監工,曾勝忠就以上台北市○○區○○ 路00號前及中和街525巷1號旁等二處施工點均有按圖施工。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1號工程部分遭檢舉,且公園處向曾勝忠追 討已領之工程款,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因而 於100年12月13日約談陳耀東到案時,陳耀東即就其不實監 工犯行自首(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1工程訊問之);廉政官再
於101年11月13日約談曾勝忠到案,曾勝忠供出附表一編號 11工程有給付陳耀東8萬元做為不申請道路挖掘證明之代價 ;然後廉政官再於102年5月30日搜索陳耀東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並約談曾勝忠、陳耀東到案, 二人始陸續供出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陳耀東、曾勝忠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曾勝忠之妹曾筱涵於102年5月30日偵 中證稱有依曾勝忠之指示,數次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現金至陳耀東台北富邦銀行等語相符(即附表一編號9-12部 分。見他4937號偵卷第272-273頁),且有被告陳耀東就附 表一編號1-10之各工程每次索賄時交付被告曾勝忠之手寫賄 款計算單影本、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2、5-12等工程有 以事實欄一所述之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回扣及賄賂至被告陳耀 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 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編號1至10號工程部分見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四之1至證十四之10等卷。編號11號工程 部分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77-180頁)。又被告陳耀東於 100年間係任職公園處擔任技工,有該處100年12月9日北市 工公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奬懲函文在卷可參(11128號 偵卷第29頁),且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工程之監工(編號 12號部分後來有遭撤換),亦有各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及 結算、估驗、驗收等資料在卷可稽(編號1至10號、12號等 工程部分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四之1至證十四之10、十 四之12等案卷。編號11號工程部分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內) ,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經辦公用工程人員。對於 所負責監工之工程有到場監督施作廠商應確實按圖施工,據 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就公園處施作工程有挖掘道路之需要 時,應向新建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依許可期間監 督廠商按規定施工等義務,亦據證人即公園處技工潘信宏、 李良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136、137頁) 。足認被告陳耀東、曾勝忠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卷證相
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三、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勝忠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有偷工 減料情事,並有獲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云云, 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10各工程部分
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0之各工程,於驗收結算以後有 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且被告曾勝忠亦依被告陳耀東之指 示支付款項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曾勝忠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因為陳耀東會向伊索賄,而且 陳耀東也幾乎都不來監工,所以有偷工減料云云。經查:被 告曾勝忠於102年11月8日偵查中固曾向廉政官供稱附表一編 號1-10各工程,其有偷工減料情事,內容如下:「至誠路一 段、二段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1)因路燈工程隱蔽部 分只有管溝,偷工減料後第20工項約減少8萬8000元支出, 加項次44、47、48、49共19%約1萬6700元,另可節省施工 日數費約5萬元,總計獲取15萬4700元之不法利益」、「永 公路296巷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2)偷工減料後第41項 次約減少8萬1000元支出,加項次2、3、4、5共6%約總計 4860元,因為是同一路段施工,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費用 大約5萬元,總計約獲取不法利益13萬5860元」、「貴子坑 溪腳踏車道沿線(中央北路2段至關渡水岸)等處路燈新設 工程(即編號3)依本件工程核銷卷詳細價目表,項次第1項 第1.19工程複價是120萬8955元的6分之1,大約20萬元,加 上第2、3、4、5項次總金額的8%,因節省工程施作時間大 約可節省21萬7000元,實際多領約22萬元,加上每日減少支 出之工資及機械油料約2萬元,本件工程可減少5天之工作日 數出工費,總金額可以減少10萬元之支出,加上前面減少工 項節省成本而多賺之22萬元,本件工程可以多賺32萬元」、 「杏林三路70巷至杏林一路等處路燈新設工程(即編號4) 委託其他協力廠商施做銑鋪,可多賺9萬4524元,扣除支付 給被告陳耀東之6萬3016元賄款,可多賺3萬1508元,另管溝 挖掘部分因偷工減料,可節省第1項次1、18、19工項共15萬 7543元,加上第2、3、4、5工項雜費5%約7877元,減少工 程日數工資大概可以節省10萬元,本件工程大約增加獲利35 萬元左右」、「愛富2街及華岡路等處開關箱共桿工程(即 編號5)因偷工減料,第17、18工項約減少19萬7000元之支 出,加上項次2、3、4、5共5%約9800元,另可節省施工日 數出工費用約10萬元,總計獲取30萬6800元之不法利益」、 「98年度北區路燈零星新設預約工程(第1期)(即編號6) 本件是以施工單方式交付施工,總計有27件施工單,並不是
每件施工單都有管溝挖掘相關工項,98-NP1-12之施工單總 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2萬9547元、98-NP1-14施工單總項 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9萬3074元、98-NP1-17施工單總項次 第221工項計價金額3萬6772元、98-NP1-17施工單總項次第 231工項計價金額6萬9千元、98-NP1-19施工單總項次第224 工項計價金額6萬5千元、98-NP1-20施工單總項次第232工項 計價金額2萬171元、98-NP1-22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 金額7萬914元、98-NP1-22施工單總項次第233工項計價金額 2萬2703元、98-NP1-23施工單總項次第224工項計價金額2萬 3638元、98-NP1-23施工單總項次第233工項計價金額1萬216 元,約總計計價44萬1035元,節省支出6分之1大約是7萬350 5元,加上上述各施工單的項次第2至5項合計8%之減少支出 總金額約5880元,合計獲取不法利益7萬9300元」、「97年 度北區路燈零星新設預約工程(第1期)(即編號7)本件是 以施工單交付方式施工,總計有22件施工單,並非每件施工 單都有管溝挖掘相關工項,97-NP1-4之施工單總項次第229 工項計價金額1萬2066元,97-NP1-7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 計價金額4292元、97-NP1-8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 額4萬7222元,97-NP1-9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 7154元、97NP1-12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12萬3 065元、97-NP1-13施工單總項次第220工項計價金額5萬1515 元、97-NP1-14施工單總項次第229工項計價金額3萬3916元 、97-NP1-15施工單總項次第221工項計價金額13萬805元、9 7-NP1-16施工單總項次第229工項計價金額1萬7284元、97-N P1-17施工單總項次第217工項計價金額9萬8619元、97-NP1- 19施工單總項次第229、230工項計價金額1萬6370元、97-NP 1-20施工單總項次第219工項計價金額3萬1149元,總計計價 金額為約57萬3457元節省支出6分之1,大約是9萬5576元, 加上上述各施工單的總項次第367、368、369工項合計7%之 減少支出總金額6690元,則9萬5576元加上6690元總計獲取 不法利益10萬2266元左右」、「貴子坑溪西側自行車道路燈 新設工程(即編號8)偷工減料後第19工項,約減少37萬 9000元支出,加項次2、3、4、5共6%約總計2萬2740元,因 為是同一路段施工,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費用大約10萬元 ,總計約獲取不法利益50萬1740元」、「仰德大道3段106巷 等處配合電力桿下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即編號9)偷工 減料後,第25、26、27項次約減少13萬1932元支出,加項次 2、3、4、5共6%約總計7916元,因施工範圍沒有很零散, 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出工費用大約5萬元,大約總計獲取 不法利益18萬9848元」、「文林北路94巷等處配合電子桿下
地裝設自備路燈桿工程(即編號10)偷工減料後,第17、18 項次約減少15萬7200元支出,加項次第2、3、4、5項共8% 約總計1萬2576元,另外可以節省施工日數出工費用大約5萬 元,大約總計獲取不法利益21萬9776元」等語(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第93-96頁)。然被告曾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 :「(你先前在偵查中102年11月8日向廉政官所供述原審判 決編號1至10之偷工減料及可獲利情形,公園路燈管理處有 無向你確認這件事並追討多的獲利?)沒有,公園處沒有再 找我談這十件工程的事,這偷工減料的事情,是我自己說的 」、「(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編號1至10工程,你確實偷工 減料?)沒有證據證明,我只是沒有挖那麼寬,應該是上、 下面等寬各30公分,我只是上面挖30公分,下面挖20公分。 這樣會減少出土、回填料的數量,也會節省工時。因為都驗 收過了,是因為102年11月8日廉政官問我,如何可以節省費 用向陳耀東行賄,我自己經過計算講出來的,可是公園處事 後並沒有來查實際如何施作的過程。我是按照節省施工六分 之一的比例來算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144頁正面 )。可知,被告曾勝忠前述其如何偷工減料情事,乃自己於 偵查中主動向廉政官所供出,而檢察官並未續行調查是否確 有其事,則除被告曾勝忠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而上開十件工 程均已驗收通過,有以上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收紀錄、竣工計價書、工程費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竣 工查驗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憑(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證十四之 1至證十四之10卷內),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公園處於本案 發生有向被告曾勝忠就以上各工程追究其偷工減料之違約責 任,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 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曾勝忠上開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故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雖有前開 向被告陳耀東行賄犯行,惟尚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偷工減 料獲取不法利益情事,併說明之。
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曾勝忠以喬翔公司名義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1工程如事 實欄所述之「100-NP1-02至100-NP1-09」等八處工地確有不 按圖施工,未為道路挖掘、洗刨加鋪,將管線掛到側溝(走 側溝)之方式偷工減料等情,為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不諱(他4937號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正 面、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正面、205頁背面。另附表一 編號11工程共有17處施工地點,各編號及施工地點位置明細
表見15919號偵卷第41頁);且事後為公園處所查悉通知喬 翔公司解約,喬翔公司於100年11月4日亦歸還所溢領工程款 145萬8954元,有喬翔公司100年11月4日喬字第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台北富邦銀行繳款單、公園處向喬翔公司追討溢領 工程款之施工單案件一覽表等為證(他4937號偵卷第74-76 頁),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 有是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照片為證(他4937號偵卷第145 -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陳耀東就被告曾勝 忠所為本件偷工減料情事,是否事前知悉且同意一節。查: 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到現場看的結 果,如果可以選擇用別的工法不用挖掘銑鋪,我就會跟陳耀 東回報看了結果是可以全部都不用挖,這些案子是陸陸續續 施作,不是一次做的。陳耀東也同意我不用銑鋪道路,並且 掩護我,在本案8件工程施作當中,有一次大概是在100年 4、5月的時候,我用我的手機打到他的手機,問他說這要怎 麼樣算,陳耀東大概是說給你方便,一件算一塊錢,指新台 幣1萬元」等語(他4937號偵卷第13頁背面)。惟被告陳耀 東雖承認收賄,惟否認事前同意曾勝忠以偷工減料之「走側 溝」方式施工,陳耀東於偵查中供稱:「曾勝忠在我交付施 工單,會自己到現場去看後,再告知我某些工程是不需要挖 掘道路即可裝設管線減省工序,我的回應是要曾勝忠該挖的 道路還是要挖,該埋的管線還是要埋,該銑鋪還是要照做, 才可以驗收結案,然後曾勝忠也答應了」(他4937號偵卷第 252頁背面102年5月3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我有和曾勝 忠說要偷要偷到驗收過關,基本上我的職權是給他方便,但 他程序仍要完成,這種施工方式管理單位不會通過」、「工 程單位不接受『走側溝』的施工方法,若走側溝或水溝壁, 因深度不夠,雖然有管保護,但線路仍會受溼氣影響,絕緣 值不足,燈會不亮,造成維修單位困擾,抽換電線時,保護 管會破掉,維修單位不會接受這種施工方式,若管線埋在土 裡時,會有級配層保護,抽換電線時,保護管不會破」(他 4937號偵卷第288、290頁102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我依施工地點向曾勝忠收賄,是換取我准許不依規定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15919號偵卷第37頁背面102年7月 23日廉政官詢問筆錄)等語。是依被告陳耀東所供,其就附 表一編號11工程雖有按施工地點向曾勝忠收受賄賂,同意不 申請道路開挖證明,惟其並未同意曾勝忠實際上可不開挖道 路以「走側溝」之方式施工。衡情,被告陳耀東僅係監工人 員並非驗收人員,若驗收未過,被告曾勝忠仍要繼續施作至 驗收通過時止,且本案亦確係因曾勝忠以此種偷工減料方式
施工而遭檢舉,則被告陳耀東為免自己長期收賄犯行曝光, 應不至於會同意曾勝忠以如此明目張膽之違約方式施工,是 非無可能當初係曾勝忠誤認被告陳耀東同意不申請路證,即 係陳耀東同意其可以不實際開挖道路逕將管線側掛溝渠方式 施工,是尚難以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上開證言而為被告陳耀 東不利之認定。況曾勝忠於本院時復改稱:「編號11工程與 編號1-10工程的施工方法不一樣,編號11是開口合約,是總 價決標,單價訂約,依每個施工點所需要的費用來請款,我 大概做到第九個施工點被發現偷工減料。我在第一個點要施 工時去看現場,突發奇想認為可以不用挖掘道路把管線附掛 在水溝內,我就對陳耀東說,不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那 裡很偏僻,我用偷挖的就可以了,他就說好,我並沒有跟他 說用附掛在水溝的方法來施作,就這樣做了九個點,然後被 發現」、「(你這樣做了9個點,陳耀東都沒有發現你實際 上都沒有挖道路嗎?)沒有,他好像那陣子很忙,都沒有過 來。這九件都還沒有到驗收的程度,只是做估驗請款,先請 款百分之95」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5頁正面)。是 曾勝忠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此偷工減料方式並非陳耀東所教 ,及陳耀東亦無事前同意其可以側掛管線之方式施工,前後 說法已不一致。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被告曾勝忠於偵查中 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陳耀東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查亦 無何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陳耀東有利之認定,被告陳耀東否認與曾勝忠就附 表一編號11工程之偷工減料情形有犯意聯絡,可以相信。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曾勝忠以宗輝公司名義所承攬之附表一編號12工程,被 告陳耀東違背職務,同意開工前曾勝忠就其中「台北市○○ 區○○路00號前」、「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二 處施工地點,以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明文件,分別向其索 賄3萬元、1萬5千元,及另以不到場監工為由向索賄8萬元, 被告曾勝忠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及方式已支付賄款 共10萬2500元予等被告陳耀東,惟於開工前,因被告二人就 附表一編號11工程犯行已遭調查,被告陳耀東即遭撤換而未 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被告曾勝忠均有按圖施工事實,均為 被告二人所坦認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101年9月7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竣工計價書、驗收 紀錄、結算明細表、請款單、發票、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 表、切結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工期核算表、工程開工報告 表、完工照片、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2案卷)。至被告曾勝忠於 102年5
月30日偵查中廉政官詢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2工程曾稱:陳耀 東有教我把管線配在側溝,這樣可以節省成本云云(他4937 號偵卷第225頁)。惟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陳耀東均否認 其知悉被告曾勝忠係要以「走側溝」之方式施工,且被告曾 勝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被告陳耀東指導其以較節省成本 之「走側溝」方式施工,及本件工程事後亦非被告陳耀東監 工,被告曾勝忠亦均有按圖施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 則,即為被告陳耀東有利之認定,被告陳耀東辯稱:向曾勝 忠索賄是給他方便不申請路證及不去監工一節,應可相信。四、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有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 ,及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偷工減料等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再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耀東係附表一編號1至11工程之監工,依規定應到場 監督承包廠商是否有確實按圖施工,並確實依日期及所見現 場施工情形及進度據實記載監工日報表上,該監工日報表之 性質自屬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然被告陳耀東於本案 就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11工程施作期間,均未依規定到場監 工,卷附以上各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均為被告陳耀東事後所製 作,為被告陳耀東所是認,與被告曾勝忠所述相符,復有附 表一編號1至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工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證十四-1至十四-10案卷。附表一編號11號工程之監工日 報表影本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77-180頁)。是被告陳耀 東既均未實際到場監工,而虛偽依卷內監工日報表上之日期 記錄其有到場監工,製作完成後復於以上各工程報驗時向公 園處提出,自足生損害於公園處對公共工程監督之正確性, 所為自成立刑法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等犯罪 。
㈡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應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曾勝 忠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陳耀東都不來監工,完工後要報驗時 ,伊只好幫陳耀東製作部分之監工日報表云云。惟此為被告 陳耀東所否認,被告陳耀東辯稱:監工日報表都是電腦報表 的格式,一定要在伊的電腦製作及列印,不可能交給曾勝忠 作,但有些監工日報表的格式需要廠商蓋章,所以會交給曾 勝忠請他蓋章,否則不能報驗等語。核與被告曾勝忠於本院 所稱:「(提示102.12.8廉政官筆錄第7頁,為何你之前有 講你幫陳耀東做監工日報表?)我有這樣講,但我的意思是 我負責幫他蓋章,不是我幫他寫,因為他常常是快要完工時
,才做監工日報表,他都不正常監工,所以沒有每天寫,甚 至是完工後,他從電腦把監工日報表印出來,很大一疊拿給 我,叫我幫他蓋章。因為上面要蓋他的章,也要蓋公司的章 ,他就拿給我叫我來蓋章」、「監工日報表的內容,我不會 過問,也不知道他怎麼寫出來的。上面的數字,也不是我告 訴他的。編號1-11號的工程,公園處的人也沒有人來問我監 工日報表的事情。我只要驗收過關就可以」、「我承認我有 幫陳耀東在監工日報表上蓋章,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 。別的監工,都是他蓋他的,我蓋我的。而且後來有的日報 表上,也沒有廠商的章」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7頁)。是 就被告曾勝忠就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僅限於被告陳耀東所製 作之不實公文書監工日報表其上有廠商用印部分。而經本院 檢視卷內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係編號1、 2、3、4、5、7號等工程之監工日報表上有承作廠商之印章 ,而上開工程均由宗輝公司所承作,其上蓋有宗輝公司之大 章及負責人曾勝忠之小章無誤【附表一編號1工程監工日報 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案第63-104頁;附表 一編號2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 -2案第93-1172頁;附表一編號3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3案第79-248頁;附表一編號4工程 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4案第99-270 頁;附表一編號5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證十四-5案第317-634頁;附表一編號7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7案第000-0000頁】;而附表一 編號6、8、9、10、11等工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則無廠商 之用印【附表一編號6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證十四-6案卷第81-158頁;附表一編號8工程監工日 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8案卷第353-562頁 ;附表一編號9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證十四-9案卷第97-379頁;附表一編號10工程監工日報表影 本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十四-10案卷第81-246頁;附表 一編號11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 177-180頁】。是被告曾勝忠明知被告陳耀東就編號1、2、3 、4、5、7號等工程未確實監工,為能順利報驗領取工程款 ,猶配合被告陳耀東在事後所製作不實內容之監工日報表上 蓋用宗輝公司大、小章,再交由被告陳耀東向公園處提出進 行報驗程序,其與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2、3、4、5 、7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耀東明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陳耀東猶依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 數量等相關資料,於工程完工後製作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 表、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書、工程費決算書、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相關核銷資料,藉以掩護曾勝忠不實辦理計價請款等 作業,並於結算後,依其職務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所載之契約金額、結算金額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園處 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認被告被告陳耀東、曾勝忠有此部分 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惟如前述,本院認附表一 編號1至10號工程部分難認有何確實之偷工減料情事,是被 告曾勝忠於施作完工後檢附相關完工照片等資料,由被告陳 耀東依程序製作相關公文書進行報驗程序,自無何偽造公文 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可言。至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雖被 告曾勝忠有前述之以「走側溝」方式施工之偷工減料情事, 惟難認為被告陳耀東所明知,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耀 東據此而製作之相關結算、報驗等文書,所為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偽造公文書之主觀上犯意。而被告陳耀東就被告曾勝忠 所提出之完工照片等資料,依其權責有審查之義務,是被告 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雖提出不實之完工照片予被告 陳耀東辦理估驗程序,亦不成立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罪,併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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