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廷軒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昕寬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1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廷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昕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廷軒(綽號阿剛)與黃鈺發因酒店經紀小姐糾紛之事而有 不快,2 人又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通話時發生 口角衝突,相約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0 號網路狂飆網咖店(下稱網路狂飆店)談判。魏廷軒 旋萌生傷害之犯意,邀集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鄭昕寬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阿郎另邀集約3 名亦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下稱另3 名男子)一同前往網路狂飆店;黃鈺發則邀約友人 程冠喻(原名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一同赴約。魏廷軒 、鄭昕寬、阿郎與另3 名男子,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 19分許抵達網路狂飆店時,見黃鈺發等人在店內等候,鄭昕 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由阿郎與另3 名男子以徒手或持攜 來之棍棒,毆打程冠喻、戴局衡及方文瀚,並由鄭昕寬持1 把西瓜刀朝程冠喻、戴局衡及方文瀚揮砍,魏廷軒則以腳踹 方文瀚,致程冠喻受有左前臂15公分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 深屈指肌肉尺側屈腕肌肉斷裂、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左 食指中斷近截肢傷、頭皮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戴局衡受有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動脈破裂、左 側前臂屈肌及伸肌斷裂等傷害;並致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及 尺骨鷹嘴突之開放性骨折、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等傷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頭皮、軀幹、前 臂之開放性傷口,誤載為開放性骨折。傷害方文瀚部分,因
方文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傷害 黃鈺發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魏廷軒、鄭昕 寬、阿郎及另3 名男子見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受傷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程冠喻、戴局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廷軒、鄭昕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 71、131 頁反面至133 、183 頁反面至186 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魏廷軒、鄭昕寬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魏廷軒、鄭昕寬就其等與阿郎及另3 名男子,於101 年 9 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網路狂飆店內,由鄭昕寬持西 瓜刀1 把,其餘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揮砍告訴人程冠 喻、戴局衡、黃鈺發、方文瀚,且致程冠喻、戴局衡、方文 瀚成傷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惟魏廷軒、鄭昕寬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程冠喻之傷勢,未 達重傷害程度,而是普通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 頁)。
二、經查,魏廷軒與黃鈺發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於通 話時發生口角衝突,遂相約於同日晚間在網路狂飆店談判, 魏廷軒旋即邀集鄭昕寬、阿郎,且由阿郎邀約另3 名男子同 至網路狂飆店,其等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抵達該店時,見 黃鈺發與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已在店內,魏廷軒以 腳踢、鄭昕寬持西瓜刀揮砍、阿郎及另3 名男子則徒手或持 棍棒,毆打程冠喻、戴局衡及方文瀚等情,業經魏廷軒、鄭 昕寬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58、64至65,原審卷一第41 頁反面至42、76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187 頁反 面),核與黃鈺發、程冠喻、戴局衡、方文瀚證述:其等遭 魏廷軒、鄭昕寬糾集數人分別以徒手、棍棒、西瓜刀毆擊、 揮砍等詞相合(偵卷第10至11、17至18、23至24、29至30、 39、159 至166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魏廷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77至116 、198 至204 、217 至222 頁,原審卷一 第223 至248 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魏廷軒、鄭昕寬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經原審勘驗網路狂飆店內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 審卷一第215 至221 頁):
(一)00000000.264檔案部分:
1、此係影像檔,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之22 :00:01起至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之22:29:59止, 共有CH1 至CH7 等7 個監視畫面,均是固定角度鏡頭畫面 。
(1)CH1 部分,畫面右邊可見L型櫃檯,中間有走道,畫面 左邊有幾桌客人。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09時,編號6 男 子(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斜背1 深 色背包)、編號5 男子(身穿白襯衫與深色長褲、頭戴 深色鴨舌帽)與編號3 男子(身穿白色短袖T 恤5 分短 褲、頭戴藍色帽子、右手拿1 把長型棍子)自畫面下方 出現,渠3 人先後往畫面右方之走道(是通往一自動門 )走去,進而離開畫面。不久後編號6 男子、編號5 男 子、編號3 男子又自畫面右方出現,渠3 人先後往畫面 下方走去,進而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5時,鄭昕寬( 身穿白色上衣左胸口有1 個小圖案、背後中間有1 個大 圖案)以右手拿著電話在通話,其與編號3 男子先後自 畫面下方走中間走道往畫面上方走,約走至「T 」型路 口交岔處,鄭昕寬站在交岔處持續通電話、編號3 男子 略站了一下往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07時,鄭昕寬講 完電話看向編號3 男子方向,以右手指向畫面上方,鄭 昕寬、編號3 男子先後往畫面上方走,約至畫面顯示20 12/09/21 22 :16:12時離開畫面。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2時,編號5 男 子及編號4 男子(身穿深藍色短袖T 恤、深色長褲)先 後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8時,編號6 男 子(此時右手持長型棍子),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跑 步過去。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1時,魏廷軒( 身穿橫條文短袖上衣側背一黑色包包,右手拿著電話, 邊講電話邊往下走)、鄭昕寬(雙手在背後,由同時間
的CH3畫面可看到其雙手在背後握著1 根長棍)、編號3 男子(右手拿著長型棍子)、編號4 男子(左手有拿著 物品,然辨識不出是何物)、編號5 男子、編號6 男子 陸續自畫面上方往下面下方走,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 /09/21 22:19:17時均離開畫面。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1時,方文瀚面 對畫面自畫面右下角出現。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2時編號3 男子 (只看到頭頂、肩膀位置)背對著畫面自畫面下方出現 ,持長型棍子由上往下揮向方文瀚右手邊,方文瀚往畫 面左邊閃擋,編號3 男子又以右手高舉長型棍下揮向方 文瀚,渠2 人隨即離開畫面,魏廷軒站在畫面右邊。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4時,編號6 男 子背對著畫面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以右手長型棍子揮向 畫面左下角,魏廷軒以右手拉著黃鈺發左手臂,鄭昕寬 背對著畫面,自畫面右下角往上跑,魏廷軒放開黃鈺發 退後一步,鄭昕寬跑至黃鈺發位置旁邊。
⑩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6時,魏廷軒、 黃鈺發面對畫面看向下方,鄭昕寬面對畫面右手拿了無 法辨識為何物之長型物品,左手持長型刀子,該長型物 品掉落地上,鄭昕寬彎腰下去撿,此時魏廷軒靠近黃鈺 發,黃鈺發往畫面右方後退,鄭昕寬撿完該長型物品後 繼續往畫面下方走,魏廷軒往黃鈺發方向攻擊、黃鈺發 往畫面右邊退往畫面右方,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 2122:19:30時均離開畫面。
⑪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0 :19:31時,畫面左下 角方文瀚持長型棍子往下揮(只看到棍子揮動作),編 號6 男子以左手臂圈住方文瀚脖子、方文瀚以右手持長 型棒子之雙方呈糾纏姿勢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後,編號3 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衝向方文瀚的背後抱住方文瀚上 半部,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0時編號 3 男子閃開,鄭昕寬以右手持長型刀子揮向方文瀚。 ⑫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4時,魏廷軒自畫 面右邊出現往畫面下方跑去。
⑬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8時,黃鈺發自 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走去,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 /09/21 22:19:54時,邱懿芳自畫面上方出現往下走。 ⑭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07時,一支長型刀 鞘自畫面右下角飛出來掉在門口附近。
⑮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13時,黃鈺發自
畫面右下角出現往上走以左手拿手機打電話。
⑯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7:09,員警自畫面下 方出現走向櫃檯與店員交談後走至發生爭執的畫面右下 角、先後與身穿深色衣服女子A (以下簡稱A )、黃鈺 發交談。
(2)CH2 部分:一開始畫面右邊有幾桌客人、畫面左邊停放 機車,中間隔有1 道矮牆。畫面右上角可以看到程冠喻 、戴局衡坐在椅子上的部份身體,其中程冠喻靠外側、 戴局衡右背靠牆邊,身體正面幾乎被擋住。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01,畫面左邊停 放1 排機車的左方走道上,1 名身穿白色襯衫男子(應 是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及另1 名身穿深色長褲之 男子未照到全身,故難以辨識身分)先後自畫面左下方 往上走右彎經過畫面上方至畫面右上角,約畫面顯示時 間2012/09/21 22:13:12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42,編號5 男子 、編號3 男子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方走。約畫面顯示 時間2012/09/21 22 :14:48時,編號5 男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左上方往下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14:55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0時,畫面左邊 停放1 排機車的左方走道上鄭昕寬、編號3 男子、編號 5 男子、丙、編號6 男子先後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 角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4離開畫 面。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8時,鄭昕寬右 手持刀、魏廷軒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走至戴局衡旁邊(靠 外側)(只看的到腰部以下位置)朝著程冠喻方向。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0時,鄭昕寬左 腳往前跨了1 步,持刀右手高舉(沒拍到上半身看不到 做什麼),戴局衡站起來往畫面左邊走幾步背對畫面, 程冠喻亦站起來,戴局衡站在程冠喻左手邊,因為被程 、戴等人身影擋住看不清楚具體動作。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4時鄭昕寬往畫 面右方走離開畫面,戴局衡、程冠喻站在原地。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自畫面左 上角跑過來1 名身穿淺色長褲、白色上衣、右手持長型 棍子男子(以下簡稱戊)自畫面揮向畫面右上方往下衝 向戴局衡並揮砍戴局衡,戴局衡往右躲(被牆擋住看不 到具體動作),程冠喻躲往畫面下方。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3時,鄭昕寬自 畫面右邊向程冠喻方向走,戊退開,鄭昕寬左手持刀砍 向程冠喻,程冠喻退往畫面下方躲,畫面右方靠上桌子 ,客人往畫面下方躲。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6時,戴局衡扶 著左手,往左走進入畫面,鄭昕寬、戊往畫面上方走離 開畫面,戴局衡、程冠喻陸續往原來位置走。
⑩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4時,畫面左邊 停機車旁邊的路,鄭昕寬等人自畫面上方跑向下方,程 冠喻(以右手扶著左手腕)、戴局衡看向畫面左方,約 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51離開畫面。 ⑪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6:24時,1 名員警 騎乘機車將車停在畫面左方機車停車位置,停好車後往 畫面右上方走,後面另1 名員警步行自畫面左下角往畫 面右上角走。
⑫ 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8:54時,數名員警、 救護人員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上角走去,救護人員並 幫戴局衡施行救護。
(3)CH3 部分,畫面左邊是L 型櫃檯,畫面右上有2 桌客人 ,畫面最右上是道路,中間有走道通到靠畫面左上門, 畫面右下有走道與前述走道呈現T 型。畫面右上角靠近 上面那桌坐有4 男1 女,圍著桌子坐,順時針方向依序 是戴局衡(身穿黑色、胸口有圖案的衣服)坐在靠上方 ,靠牆位置,面對畫面、程冠喻(身穿黑色衣服)坐戴 局衡的左手邊位置,面對畫面、黃鈺發(身穿紅白相間 橫條紋上衣)坐在程冠喻左手邊,背靠走道,側對著畫 面、方文瀚(身穿白色上衣)坐在黃鈺發左邊,背對著 畫面之A坐在方文瀚左手邊,背對畫面。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2時,編號5 男 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左方門走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6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8時,編號3 男 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左方門陸續走出往畫面右上角走 ,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43時離開畫 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4時,鄭昕寬( 身穿白色上衣左胸口有1 個小圖案、背後中間有1 個大 圖案)以右手拿著電話在通話,與編號3 男子先後自畫 面右上角往下走,約走至「T 」型路口交岔處鄭昕寬站 在交岔處持續通電話、編號3 男子略站了1 下往畫面右
方走離開畫面,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 07時,鄭昕寬講完電話看向編號3 男子方向,以右手指 向畫面左方,鄭昕寬、編號3 男子先後往畫面左方走, 約至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6:10時離開畫面 。
④ 約畫面時間2012/09/21 22 :16:12時,編號5 男子與 編號4 男子先後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 。
⑤ 約畫面時間2012/09/21 22 :16:18時,編號6 男子( 右手持長型棍子)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下方跑,離開畫 面。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2時,魏廷軒( 身穿橫條文短袖上衣側背1 黑色包包,右手拿著電話, 邊講電話邊走)、鄭昕寬(原左手拿著長刀,之後雙手 伸到背後將刀子換手至右手)、編號3 男子(右手拿著 長型棍子)、編號4 男子(左手持無法辨識為何物之物 品)、編號5 男子陸續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上方走至畫 面右上方靠上面那桌,鄭昕寬、魏廷軒自左而右併站在 程冠喻、黃鈺發所坐位置中間偏後面位置,且面對著程 冠喻、黃鈺發方向。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19時,編號3 男 子左手持棍子揮向向黃鈺發背後,編號3 男子又左手持 棍子再揮向黃鈺發,方文翰推開椅子站起來,黃鈺發閃 躲到方文翰的左手邊、程冠喻、戴局衡站起來,鄭昕寬 右手持刀砍向程冠喻,程冠喻伸出雙手阻擋後,鄭昕寬 退1步,程冠喻退向戴局衡方向。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2時,編號3 男 子站在方文瀚左手邊再高舉手中長型棍子,方文瀚側對 雙手阻擋編號5 男子所持長型棍子至畫面右方(看不到 動作),黃鈺發邊看向魏廷軒邊往門口方向閃躲,魏廷 軒追向黃鈺發以右手拉住黃鈺發的頭左手與黃鈺發的手 拉扯,鄭昕寬持刀自畫面右上方追向黃鈺發,魏廷軒放 開黃鈺發,面對黃鈺發向畫面下方退後1 步,鄭昕寬跑 至黃鈺發左手邊約1步距離處停下來。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6時,黃鈺發、 魏廷軒、鄭昕寬看向畫面上方,戴局衡、程冠喻站畫面 右上方,戴局衡站在靠牆位置,程冠喻站在戴局衡前方 ,兩人均看向畫面右上,編號5 男子以右手持東西(看 不清楚)揮向程冠喻,程冠喻以左手擋了一下,退向戴 局衡旁邊,鄭昕寬左手持長型刀子往畫面右上方走,無
法辨識為何物之長型物品掉在地上,鄭昕寬彎腰以右手 撿起該物品後持續往上走,戴局衡指著鄭昕寬,魏廷軒 往黃鈺發方向攻擊、黃鈺發往畫面右邊退往畫面右方。 ⑩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2時,戊自畫面 上方出現站在鄭昕寬左手邊(但身體動作被鄭昕寬擋住 看不到),鄭昕寬以左手持刀砍向戴局衡、程冠喻(此 時兩人站在畫面右上方靠牆位置,具體動作看不清), 程冠喻往牆後方躲,鄭昕寬蹲下去面對畫面左方的蹲在 戴局衡右手邊(鄭昕寬動作被戴局衡擋住看不清)。 ⑪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6時,戊、鄭昕 寬陸續往畫面右上角走去,離開畫面。
⑫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4時,魏廷軒自 右邊門內跑向畫面右上角離開畫面,黃鈺發自畫面右邊 門內慢慢走出來走向戴局衡方向。
⑬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54時,邱懿芳自 畫面左下角出現往上向畫面右上角,約畫面顯示時間20 12/09/21 22 :19:57時,離開畫面。 ⑭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0:07時,黃鈺發站 在桌子旁邊看向地上以右腳1 踢(黃鈺發腳的位置被椅 子擋住看不到地上物),地上1 支刀鞘由上而下沿地飛 向門口附近,戴局衡(左手扶著右手臂)、程冠喻(左 手扶著右手腕)站在畫面右上。
⑮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6:38時,1 名員警 自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往左走幾步看向程冠喻、戴局衡 (此時2 人坐在椅子上)方向,後又轉頭往畫面右邊走 離開畫面。
⑯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7:08時,1 名員警 自畫面右上角出現往畫面下方走向櫃檯詢問櫃檯後,又 往畫面右上角走後,又往左走向程冠喻,A 自畫面右方 走出與員警說話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28: 57時,救護人員自畫面上方往下走向戴局衡,黃鈺發自 畫面右方往左走向員警與A ,一起與員警說話。 (4)CH4 部分,是L 型櫃檯內部畫面,未錄到與本案案發過 程相關之影像。
(5)CH5 部分,畫面右邊長桌擺放飲料等機器,畫面上方是 門,中間是走道,畫面左方是桌椅。畫面左上角可以約 可辨識是坐著的方文瀚、黃鈺發。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0時,編號5 男 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往畫面上方門進入繼 續往畫面下方走去,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
13:18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4時,編號3 男 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下方陸續往畫面上方門口走,走 出門口後朝畫面左上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13:46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5:53時,鄭昕寬、 編號3 男子、編號5 男子、編號4 男子、編號6 男子先 後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上方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 /09/21 22 :16:19離開畫面。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3時,魏廷軒、 鄭昕寬、編號3 男子、編號4 男子、編號5 男子、陸續 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上方走,左上方位置僅可看見方 文瀚、黃鈺發坐在位置上,編號3 男子站在黃鈺發後方 。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19時,編號3 男 子持棍子揮向黃鈺發背後,編號3 男子又左手持棍子再 揮向黃鈺發,黃鈺發閃躲、方文翰站起來。
⑥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22:19:22時,黃鈺發往門 口方向閃躲,魏廷軒追黃鈺發到門口處。(畫面右上角 有數人動作但太模糊,無法辨識何人做什麼動作) ⑦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8時,黃鈺發面 對魏廷軒背對著畫面自畫面上方門口處退,穿過門口繼 續往下移動,魏廷軒往下追著以左手抵著黃鈺發。 ⑧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在畫面左 邊,黃鈺發背對著畫面面對著魏廷軒,魏廷軒以左手抵 著黃鈺發,持續抵著往畫面左邊移動,約畫面顯示時間 2012/09/21 22 :19:38時離開畫面後。(畫面右上角 有數人動作但太模糊,無法辨識何人做什麼動作) ⑨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1時,魏廷軒自 畫面左方走出,往上跑出門口持續跑向畫面左上方,黃 鈺發也自畫面左方走出,往畫面上方走出門口持續走向 畫面左上方。
(6)CH6 部分,畫面左上是門、通道,右邊是長桌置放飲料 等機器連著店內員工工作檯,再靠右還有一個工作檯。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4時,編號5 男 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畫面上方門進入繼續往畫面下方 走去,約畫面顯示時間201 2/09/21 22:13:19時離開 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4時,編號3 男 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下方陸續往畫面上方門口走,穿
過門往左上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 /09/21 22:13: 41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28時,黃鈺發面 對魏廷軒背對著畫面自畫面上方門口處退,穿過門口繼 續往下移動,魏廷軒往下追著以左手抵著黃鈺發。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在畫面左 邊魏廷軒以左手抵著黃鈺發持續抵著往畫面左邊移動,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4時離開畫面後 。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42時,魏廷軒自 畫面左方走出,往上跑出門口往左上跑,黃鈺發也自畫 面左方走出,往畫面上方走出門口往左上走。
(7)CH7 部分,畫面可見4 套桌椅。可看到畫面上方矮牆後 面坐有人,但畫面太模糊無法辨識。
①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1時,編號5 男 子、編號3 男子自畫面畫面上方往門方向走穿過門後繼 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18時離開畫面。
②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34時,編號3 男 子、編號5 男子自畫面下方陸續往畫面右上方門口走, 穿過門後往左走,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3 :45時離開畫面。
③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07時,可看到人 影走向矮牆旁邊那桌,然太模糊,無法辨識人、動作。 ④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0時,黃鈺發面 對魏廷軒背對著畫面自畫面右上方門口處退,穿過門口 繼續往下移動,魏廷軒往下抵著黃鈺發。
⑤ 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31時,在畫面右 方魏廷軒以左手抵著黃鈺發持續抵著往畫面左邊移動, 約至左邊矮牆處,約畫面顯示時間2012/09/21 22 :19 :40時,魏廷軒放開黃鈺發,黃鈺發退後1 步,魏廷軒 轉頭往畫面右方跑出門口往左跑,黃鈺發也自畫面右方 走出門口後,往畫面左方左走。
(二)00000000.264檔案部分係影像檔,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 時間2012/09/21 22 :20:44起至畫面顯示時間2012/09/ 2122:20:52止,共有CH1 至CH16等16個監視畫面,均是 固定角度鏡頭畫面,但未拍到本案有關之衝突畫面。(三)此外,並有勘驗擷圖、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23 至248 頁,偵卷第198 至204 頁)。基此,足 認魏廷軒、鄭昕寬偕同阿郎、另3 名男子,分持長棍、長
型西瓜刀朝黃鈺發、程冠喻、方文瀚、戴局衡等人揮打無 訛。
四、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另3 名男子,以腳踢、徒手或分持 棍棒毆打、及鄭昕寬持西瓜刀揮砍,致程冠喻受有左前臂15 公分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深屈指肌肉尺側屈腕肌肉斷裂、 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左食指中斷近截肢傷、頭皮5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戴局衡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 骨折、左側尺動脈破裂、左側前臂屈肌及伸肌斷裂等傷害; 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及尺骨鷹嘴突之開放性骨折、頭皮、軀 幹、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魏廷軒 、鄭昕寬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2、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至69、187 頁反面),並經程冠喻、戴局衡、方文 瀚、黃鈺發證述在卷(偵卷第159 至166 頁、原審卷二第59 至60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101 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 )、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偵卷第74、75、76頁),堪認程冠喻、戴局衡係因魏廷軒 、鄭昕寬與阿郎、另3 名男子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
五、至程冠喻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因程冠喻 左手尺神經斷裂經縫合,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經部分截肢 手術,左食指不完全截肢傷經縫合手術,確有毀敗左手減損 機能,但是否存嚴重減損仍須視病人復健成效再判定,有新 光醫院101 年11月30日(101 )新醫醫字第2162號函暨檢附 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77 之1 至192 頁)。嗣經本院函請 新光醫院鑑定程冠喻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結果為:程冠喻於 101 年9 月22日至29日期間住院,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害 伴隨肌肉及尺神經損傷,接受屈指深肌,尺側屈腕肌肌肉修 補及尺神經修復;左側食指深層撕裂傷,接受屈指深肌、手 指動脈及指神經修復手術;左側中指壓碎性損傷,接受指骨 截肢。最近105 年3 月10日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左手中指遠 端指骨截肢;肌肉力量測試分數顯示,左手腕及左手肘力量 正常(5 分)、左手大拇指力量正常(5 分)、左手食指彎 曲及伸直分數為4 分(滿分5 分)、左手中指近端指節分數 為4 分(滿分5 分)、左手第4 指力量4 至5 分、左手第5 指彎曲伸直及外展力量為4 分(滿分5 分);感覺部分,在 尺神經支配區域,對於輕觸覺仍有部分損傷情形;關節角度 ,左手食指為5 至80度,第3 掌指關節為0 至45度,其餘正 常;基本日常生活能力包含穿衣服、吃飯、盥洗、刷牙、洗
臉可在左手輔助下用右手執行,左手提重物仍有困難;根據 病人描述,平時工作為鐵工技術人員,需要搬重物及焊接等 粗重工作,也是在左手輔助下用右手執行;於105 年3 月10 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發現左側尺神經受損,但有恢復再生 的情形;結論為:病人左手中指肢體缺損不可逆之變化,尺 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後已大幅進步,但仍有力量稍差及部分 感覺異常情形,食指關節活動仍較正常肢體不足,病人可執 行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但左手抓舉重物能力相對不佳,會影 響執行粗重工作時的品質及速度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4 月 27日(105 )新醫醫字第0755號函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是程冠喻雖左手中指中段指節 截肢,且左手食指關節活動及左手抓舉重物能力相對不佳, 惟其在基本日常生常及粗重工作,可在左手輔助下以右手執 行,堪認其傷勢未達毀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 度。故魏廷軒、鄭昕寬傷害犯行,係使程冠喻受有前揭普通 傷害,而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為重傷害等語,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傷害程冠喻、戴局衡之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魏廷軒、鄭昕寬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魏廷軒、鄭昕寬於前揭時、地,糾集眾人分別以腳踢、徒 手、持棍棒毆打,鄭昕寬復持西瓜刀,朝程冠喻、戴局衡 揮砍,致程冠喻、戴局衡受有前開傷害,核其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及另3 名男子,就傷害程冠喻、戴 局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魏廷軒、鄭昕寬基於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傷害程 冠喻、戴局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身體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四)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 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 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 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 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除傷害之故意外, 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罪基本構成要件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查,程冠喻所受傷害
,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貳、五所載),故檢 察官認魏廷軒、鄭昕寬傷害程冠喻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即非有據。惟此部分 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鄭昕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 7 月1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昕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魏廷軒、鄭昕寬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魏廷軒於原審判決後,與程冠喻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 紙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程冠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