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97號
TPHM,104,上訴,1697,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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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秝酲
      于智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4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秝酲于智勇劉耀仁劉耀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部分,現由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審 理中)預見其等以不詳方式持有如附表2所示名義人NATION- 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230JAP-144-555號黃金存單影本及 名義人LLOYD'S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各1張(下稱本案黃金存 單)可能係偽造之文書,且均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 提領,竟共同商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耀仁于智勇提出 可找金主支付本案黃金存單之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約7萬美金),再由被告于智勇告知被告劉秝酲此事 ,推由劉秝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在與沈賢德駕車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沈賢德佯稱其持有黃金存單,須借 用相當於美金7萬元之新台幣210萬元,處理相關事宜等情, 因沈賢德當場未置可否,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晚間,續以 電話向沈賢德佯稱須借款處理黃金存單事宜,且表示於翌日 將會同另1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沈賢德住處等詞,並預先商 由于智勇以電腦繕打投資協議書,記載劉秝酲于智勇將籌 措美金1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詞,擬 用以取信沈賢德。嗣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上午, 前往沈賢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沈賢 德訛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但須向沈賢德借 用210萬元作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劉秝酲 即出示如附表2所示本案黃金存單予沈賢德閱覽影印而行使 之,于智勇則提出投資協議書,允諾若其等順利領得黃金, 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沈賢德美金100萬元,並另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若其等未領得黃金 ,則於101年4月中旬,返還210萬元予沈賢德等語,使沈賢 德誤信劉秝酲于智勇有清償意願及能力,且係為提領本案 黃金存單所載黃金,需款支用始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同



意借款210萬元予劉秝酲于智勇劉秝酲于智勇為取信 沈賢德,乃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 票1張予沈賢德,並收取沈賢德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1張, 隨即於同日前往臺灣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 領沈賢德簽發之上開支票得款,劉秝酲于智勇劉耀仁乃 於101年3月30日兌現沈賢德簽發支票領得210萬元後,於同 日將所得款項朋分,足以生損害於沈賢德、NATIONAL BANK OF DUBAI及LLOYD'S。嗣沈賢德劉秝酲于智勇未如期還 款,屢向劉秝酲催討還款,劉秝酲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不斷向沈賢德佯稱 須前往菲律賓及香港簽署文件及申設帳戶,俾提領本案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並變現匯款回臺等情,使沈賢德陷於錯誤,依 劉秝酲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旅行社支付如 附表1所示劉秝酲及不知情之劉秝酲員工王定一自臺往返菲 律賓及香港之機票費用總計9萬2,983元。嗣因劉秝酲、于智 勇遲未還款,沈賢德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賢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第148頁至150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劉秝酲固坦承伊曾提供本案黃金存單予沈賢德,且



伊於101年3月30日在沈賢德住處,以需借款作為提領本案黃 金存單所載黃金之手續費為由,向沈賢德借款210萬元,並 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予沈賢德;如 附表1所示機票費用,係伊以需前往菲律賓及香港處理本案 黃金存單相關事宜為由,商請沈賢德先行墊付等情。被告于 智勇則坦承伊於101年3月29日繕打投資協議書,記載伊與被 告劉秝酲擬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 器,及伊與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30日在沈賢德住處,向沈 賢德借款210萬元,且與被告劉秝酲均在投資協議書、備忘 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簽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秝酲辯稱因被告于智勇向 伊表示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需支付手續費美金7萬元等詞,伊始向沈賢德借款,伊 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于智勇辯稱伊委請劉耀仁 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後,劉耀仁向伊表示經查證本案黃金 存單為真實,伊不知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且伊僅就被告 劉秝酲沈賢德借款擔任保證人,非與被告劉秝酲共同向沈 賢德借款,伊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一、沈賢德指證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對之行使本案黃金存單 ,自沈賢德處取得210萬元支票兌現得款等情,互核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尚屬有據,說明如下:
㈠證人沈賢德證稱: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上午,在與伊 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伊表示持有黃金存單,須借 款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因伊未置可否,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 月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伊稱須借款處理黃金存單事宜,且 於翌日將會同另1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伊住處等詞;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上午,前往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被告劉秝酲出示如附表2所示本案黃 金存單予伊閱覽影印,被告于智勇則提出記載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伊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內 容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復向伊稱本案黃金存 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惟須向伊借用相當美金7萬元之210 萬元,作為前往杜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費用,若順利領得 黃金,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伊,並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伊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器 ,若未領得黃金,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年4月中旬, 返還210萬元予伊等詞,致伊誤信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借款 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所用,且被告劉秝酲、于 智勇有資力返還借款,遂同意借款210萬元,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並當場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1



張予伊收執,並收取伊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1張,且於同日 至花旗銀行兌現伊簽發之該張支票,領得現金210萬元等情 明確(見他字第429號卷第56至57、104至105、112至113頁 ,偵字第5452號卷第107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85至186頁)。被告劉秝酲陳稱:伊 於101年3月30日前1、2天,與沈賢德駕車前往淡水途中,伊 向沈賢德提及伊持有本案黃金存單,並說明處理黃金存單相 關事宜之費用為美金7萬元,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 ,伊將投資沈賢德研發之發電器;嗣伊與被告于智勇於101 年3月30日在沈賢德上址住處,向沈賢德借款210萬元,伊當 場取出本案黃金存單,並與被告于智勇沈賢德說明所借款 項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手續費,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 所載黃金,伊與被告于智勇將投資沈賢德研發之發電器,若 未領得黃金,亦將返還210萬元予沈賢德,預計101年4月中 旬即可還款等詞,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萬 元本票交予沈賢德;伊與被告于智勇收取沈賢德簽發面額21 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 德簽發之支票,領得現金210萬元等情(見他字第429號卷第 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11至112頁,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93至195頁)。被告于智勇陳述:被 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向伊表示已找到金主籌得美金7萬 元,伊即依被告劉秝酲說明之內容,擬具繕打投資協議書, 並於101年3月30日攜帶投資協議書,前往沈賢德上址住處; 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30日在沈賢德住處,向沈賢德表示若 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即可投資美金1億元予沈賢德 等詞,復因沈賢德同意出借210萬元,作為提領黃金之費用 ,被告劉秝酲在備忘錄記載伊與被告劉秝酲允諾給付佣金美 金100萬元予沈賢德,伊與被告劉秝酲即簽署投資協議書、 備忘錄及面額210萬元本票予沈賢德沈賢德則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票,伊與被告劉秝酲即於同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 現沈賢德簽發之支票,領得現金210萬元等情(見他字第429 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4頁反面 至第3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與沈賢 德於101年3月30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等文件,該投資 協議書記載「為沈賢德【以下簡稱甲方】與劉秝酲于智勇 【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生產『質能再生發電器』,作 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同意籌措美金1億元為生產前項產品 所需資金」等語;該備忘錄記載「茲有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 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 備忘:1.甲方借予乙方210萬元整。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2日前給付美金100萬元整。預計4月中給付即 期支票210萬」等語,此有投資協議書、備忘錄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2至14頁),亦核與證人沈賢德及被告 劉秝酲于智勇所稱「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 向沈賢德表示若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將於101年5月12日給付美金100萬元予沈賢德,另籌 措美金1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發電器;若被告劉秝酲、于 智勇未領得黃金,承諾於101年4月中旬,返還210萬元予沈 賢德」等情相符;復有沈賢德提出之如附表2所示本案黃金 存單、沈賢德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被告劉秝酲于智勇 簽發面額210萬元本票影本、沈賢德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 單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0、11、15、16、18頁) ,足認證人沈賢德指證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對之行使本 案黃金存單,自沈賢德處取得210萬元支票兌現得款等情, 應屬有據。
㈡被告于智勇雖辯稱伊僅擔任被告劉秝酲沈賢德借款210萬 元之保證人,非與被告劉秝酲共同向沈賢德借款,無不法所 有意圖,且伊於101年3月30日應被告劉秝酲之要求,前往沈 賢德住處時,在場人未取出本案黃金存單,亦未提及與本案 黃金存單相關事宜,伊不知被告劉秝酲有無交付本案黃金存 單予沈賢德云云。然證人沈賢德於原審證稱:被告于智勇劉秝酲於101年3月30日上午在伊住處,均向伊表示本案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惟須向伊借用210萬元,作為前 往杜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費用,若未領得黃金,則於101 年4月中旬,返還210萬元予伊;若領得黃金,將於101年5月 12日給付伊美金100萬元,另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伊研發之發 電器,且被告劉秝酲當場出示本案黃金存單予伊閱覽影印, 被告于智勇亦在場;當天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均在備忘錄及 面額21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係 共同向伊借款等情甚明(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44頁、第 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被告劉秝酲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 告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上午,在沈賢德住處,與沈賢德會 面期間,伊有取出本案黃金存單,被告于智勇復當場向沈賢 德說明借款210萬元即為本案黃金存單提領之費用,伊與被 告于智勇係共同向沈賢德借款,被告于智勇未表明僅擔任伊 向沈賢德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 193、194頁),足見證人沈賢德與被告劉秝酲所述互核相符 ,要難謂被告于智勇前揭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于智勇自承具 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4 頁、第204頁反面),則伊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之法律地位



及所負法律責任均屬有別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若被告于 智勇所辯伊僅擔任被告劉秝酲沈賢德借款之保證人,非與 被告劉秝酲共同借款等詞為真,則被告于智勇應會要求在相 關文件,標明伊僅擔任保證人之意旨,當無與被告劉秝酲同 列借款人之理;但被告于智勇劉秝酲沈賢德簽署之備忘 錄僅有甲方(即貸與人)及乙方(即借用人)簽名欄,未另 列保證人簽名欄,且被告于智勇劉秝酲均在乙方(即借用 人)簽名欄簽名,此有備忘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29號卷 第14頁),是被告于智勇前揭所辯顯非屬實。二、被告等人行使上開黃金存單時,已知悉該黃金存單係偽造, 而共同詐欺沈賢德
被告劉秝酲固辯稱伊於101年初,將本案黃金存單交予被告 于智勇,委由被告于智勇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其後被告 于智勇告知該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伊不知該黃金存單係 屬偽造,亦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于智勇則辯稱被告劉秝酲 於101年2月間,委伊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後,伊將本案黃 金存單交由劉耀仁進行查證,嗣劉耀仁向伊表示經劉耀仁親 自前往杜拜查證結果,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並向伊說明提 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程序,伊不知本案黃金存單為偽 造,亦無詐欺犯意云云;證人劉耀仁亦配合被告劉秝酲、于 智勇辯解,證稱被告于智勇曾交付本案黃金存單予伊,委伊 查證存單真偽,伊委託美國律師道格拉斯至杜拜銀行查證, 並委託現任CIA駐南韓負責人Sara Snow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 偽,道格拉斯向伊表示確有此事後,Sara Snow亦稱確有該 等黃金,伊即向被告于智勇回覆稱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等詞 。惟查:
㈠NATIONAL BANK OF DUBAI未曾出具與卷附編號230JAP-144-5 55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D'S 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號不正確等情,有駐杜拜辦事處104年3 月9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 42號卷第137頁),是本案黃金存單確屬偽造一節,已堪認 定。又證人劉耀仁坦承伊委託道格拉斯及Sara Snow查證本 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道格拉斯及Sara Snow均未提供任何 查證文件予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54頁),且劉 耀仁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查證資料以實其說;況前述沈賢德出 借款項之金額,係先由劉耀仁向被告于智勇提出,再由被告 于智勇告知被告劉秝酲等情,業經被告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 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4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亦均陳述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兌現沈賢德簽發支票領得210萬元



後,於同日將所得款項分予劉耀仁等詞(見他字第429號卷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5、112頁,偵字第5452號卷第10 9頁,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2頁、第35頁、第149頁反面) ,證人劉耀仁復供承伊分得上開款項前2週(約101年3月中 旬),即向被告于智勇說明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 ,且伊分得上述款項時,即知該款項與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 載黃金相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 153頁反面),顯見劉耀仁於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沈賢德 詐得210萬元支票兌現得款前,已參與事前謀議,則劉耀仁 為脫免自身刑責,自有可能配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說詞, 宣稱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屬實云云,所證此節自難遽信。 ㈡再被告于智勇固辯稱伊委託劉耀仁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 並據劉耀仁告知該存單為真實云云。惟被告于智勇於原審審 理時,先稱被告劉秝酲委伊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伊 委託劉耀仁進行查證,劉耀仁自稱需親自前往杜拜查證,所 需旅費及銀行查證手續費總額為美金7萬元,伊告知被告劉 秝酲後,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29日向伊表示金主沈賢德可 提供美金7萬元,嗣伊與被告劉秝酲於101年3月30日前往花 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德簽發面額210萬元支票後,將 現金交予劉耀仁,之後,伊向劉耀仁詢問查證進度,劉耀仁 始告知經至杜拜查證結果,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等詞(見原 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又改稱劉耀仁 告知伊本案黃金存單之查證費用為美金7萬元後,向伊表示 已至杜拜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之後,被告劉秝酲始於 101年3月29日向伊表示已找到金主借美金7萬元等語(見原 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于智勇於同一日 審理中就「劉耀仁係在沈賢德於101年3月30日借款之前或之 後,向被告于智勇告知本案黃金存單查證結果」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逕認被告于智勇所辯為可信。另被告于智勇 於原審時雖辯稱伊將本案黃金存單交付劉耀仁查證真偽後, 據劉耀仁告知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劉耀仁復交付前 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74至75頁記載提領本案 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程序之手寫文件予伊,劉耀仁說明提領程 序需要存單所有人協助,且擬具黃金買賣契約交予伊,並稱 黃金買賣契約所載買方「Mr.Kuo Ching-Mu」為桃園楊先生 ,須經過該名楊先生始可提領黃金;嗣伊於101年3月間前往 菲律賓,將劉耀仁擬具之黃金買賣契約交予本案黃金存單持 有人盧宜倫簽署後,再將黃金買賣契約交予劉耀仁等語(見 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5頁、第114頁),並提出劉耀仁手寫 文件、黃金買賣契約為證(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74至75、11



7至126頁);然被告于智勇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盧宜倫簽 署卷附黃金買賣契約後,伊未將該買賣契約交予他人等詞( 見原審卷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14頁反面),則被告于 智勇就伊有無將盧宜倫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交予劉耀仁一節 ,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又被告于智勇嗣再改稱本案黃金存單 所載黃金領出後,仍屬存單所有人GUINTO(下稱昆恩投)所 有等詞(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204頁),顯與其前稱本案 黃金存單持有人盧宜倫已簽署黃金買賣契約,將該存單所載 黃金出售予契約買方「Mr.Kuo Ching-Mu」即桃園楊先生, 須經過該名楊先生始可提領黃金等情節不符,益徵被告于智 勇所辯不足採信。再證人劉耀仁證稱:被告于智勇係在與伊 聊天時,首次談及黃金存單,伊僅在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5452號卷第74至75頁手寫文件列出與黃金存單相關之所 有可能性,由被告于智勇自行衡量有無伊所列情形;伊未曾 見過被告于智勇提出之黃金買賣契約,亦不知該黃金買賣契 約所載買方「Mr.Kuo Ching-Mu」為何人等情(見原審訴字 第24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足徵被告于智勇所稱 劉耀仁告知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屬實,並書寫前開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74至75頁手寫文件,向伊說明本案 黃金存單之提領程序,復提供上開黃金買賣契約予伊,伊在 盧宜倫簽署該份黃金買賣契約後,將該契約交予劉耀仁,劉 耀仁曾向伊稱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須透過該黃金買 賣契約所載買方「Mr.Kuo Ching-Mu」等詞,與證人劉耀仁 所述互核非屬相符,堪認被告于智勇辯稱伊委託劉耀仁查證 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云云,顯屬虛偽。
㈢又被告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雖俱陳稱劉耀仁曾向被告于智勇 表示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云云,然依被告于智勇所陳 ,劉耀仁僅口頭向伊表示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且稱劉耀仁係在總統府國安會擔任將軍, 非在金融界工作等背景,則依被告于智勇自稱具有大學法律 系畢業之學歷,曾任司法及社會新聞記者10餘年之智識程度 (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13頁,偵字第5452號卷第109至110頁 ,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4、35頁、第204頁反面),衡情, 被告于智勇當無在劉耀仁未提供任何查證文件之情形下,僅 因不具金融背景之劉耀仁單方口頭陳述,即逕信本案黃金存 單確屬真實之理。再被告于智勇既稱劉耀仁係在伊於101年3 月間前往菲律賓,與盧宜倫簽署黃金買賣契約前,向伊告知 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等情(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 5頁反面);然被告于智勇嗣卻仍供稱伊於101年3月間前往 菲律賓之目的,係為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等情(見原審訴



字第242號卷第114頁),亦徵被告于智勇未因劉耀仁所述查 證結果,相信本案黃金存單確屬真實。另被告于智勇自陳伊 知被告劉秝酲之職業為LED工程師,伊認為以被告劉秝酲之 背景,不可能有取得本案黃金存單之管道,因伊自始至終均 不信任被告劉秝酲所述,始於101年3月間至菲律賓查證本案 黃金存單之真偽,並向被告劉秝酲所指本案黃金存單持有人 盧宜倫詢問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但盧宜倫答稱無法辨別真 偽,故伊於101年3月30日仍無法確認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5頁反面、第114、115頁), 可見被告于智勇業經伊所指之本案黃金存單持有人盧宜倫告 知無從辨別存單真偽,足認被告于智勇於101年3月間,向沈 賢德借款前,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事,已有認識 。至於被告于智勇亦辯稱伊於101年3月30日前,前往菲律賓 時,盧宜倫簽署黃金買賣契約及相關授權文件交予伊,表示 昆恩投授權盧宜倫後,盧宜倫授權伊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云云,並提出黃金買賣契約、意向書及授權書、菲律賓 外交部認證證明、菲律賓護照持有人宣誓書、授權證明、特 別授權書及譯文為證(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17至138頁,原 審訴字第242號卷第56至69頁);然被告于智勇就伊於盧宜 倫簽署上開黃金買賣契約後,有無將該契約交予劉耀仁一節 ,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伊所辯該份黃金買賣契約係由劉耀 仁提供等詞,與證人劉耀仁所述互核不符,業如前述,自難 逕認被告于智勇所辯為可信;又被告于智勇辯稱前開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36至137頁授權證明係證明昆恩 投及盧宜倫簽名正確,同卷第131頁認證證明係昆恩投授權 盧宜倫之公證文件云云,但被告于智勇所指上開授權證明及 認證證明之內容,分係菲律賓法官聲明公證人資格,及菲律 賓外交部人員認證在授權證明簽名之法官確擔任執行法官職 務,與昆恩投有無授權盧宜倫或昆恩投、盧宜倫簽名是否正 確等節均屬無涉,此有授權證明、認證證明及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31、136至137頁,原審訴字第242號 卷第66、69頁),被告于智勇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于 智勇提出之特別授權書雖記載昆恩投授權盧宜倫等語,但該 份授權書未載明授權事項為何,亦未提及本案黃金存單,此 有特別授權書及譯文供參(見偵字第5452號卷第134至135、 138頁),亦無從認定該份特別授權書與本案黃金存單具有 關連性,是被告于智勇前揭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于智勇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與盧宜倫所簽定之黃金契約書及盧宜 倫就該黃金存單來源所作之中英文書面說明(證七、證八, 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為證,然該黃金契約書並無法證明本



案黃金存單係屬真實而為有利被告于智勇之認定,已詳如前 述;又被告于智勇所提盧宜倫就該黃金存單來源所作之中英 文書面說明是否確為盧宜倫所作,已非無疑,縱認係盧宜倫 所作且內容屬實,然黃金存單之來源如何與本案黃金存單是 否真實係屬二事,此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所持之本案黃金存 單即為真實一節,均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劉秝酲辯稱伊不知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云云;然伊 就取得本案黃金存單之時間,先於偵查時陳稱:本案黃金存 單係由菲律翁俊祥於101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寄予伊等詞 (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於 100年底,取得本案黃金存單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 30頁、第116頁),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又被告劉秝酲就本 案黃金存單之來源,先於103年4月9日偵查時陳稱:本案黃 金存單係由菲律盧小姐傳予伊等情(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 05頁),後於103年4月17日偵查時改稱本案黃金存單係由菲 律賓翁俊祥於101年2月間,以電子郵件寄至伊電子信箱等詞 (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翻異前 詞,改稱翁俊祥於100年間在菲律賓,當面拿出本案黃金存 單,詢伊如何處理及辨別存單真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2 號卷第30頁反面),被告劉秝酲就黃金存單之來源所述前後 不一,所辯取得本案黃金存單之經過各節殊難信屬實。況被 告劉秝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經翁俊祥交付本案黃金存單 時,詢問翁俊祥如何取得本案黃金存單,翁俊祥即引介盧宜 倫及本案黃金存單所有人昆恩投與伊見面,伊當面向盧宜倫 及昆恩投詢問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及有無該等黃金存在,盧 宜倫及昆恩投均稱尚待查證,伊於101年3月30日向沈賢德借 款時,仍無法確知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等情(見原審訴字第 242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足信被告劉秝酲沈賢德 借貸210萬元之時,對於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 亦已有認識,是伊所辯不知本案黃金存單係偽造云云,不足 採信。
㈤至於被告劉秝酲再辯稱伊委託被告于智勇查證本案黃金存單 真偽,經被告于智勇告知存單經查證為真實,伊不知存單係 經偽造云云,且被告于智勇亦配合辯稱被告劉秝酲交付本案 黃金存單委伊查證真偽等詞,已如前述。然被告劉秝酲於原 審時供稱伊未曾持有本案黃金存單之正本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242號卷第37頁),與被告于智勇所述:被告劉秝酲委伊 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時,係提供本案黃金存單正本予伊等 詞顯有不符(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4頁反面)。又被告 于智勇陳稱伊經被告劉秝酲委託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



,委由劉耀仁進行查證工作,劉耀仁表示需查證費用美金7 萬,當時被告劉秝酲不認識劉耀仁,但伊為向被告劉秝酲說 明係委託他人查證,遂向被告劉秝酲說明伊係委託劉耀仁進 行查證,並需支付美金7萬元予劉耀仁等詞(見原審訴字第 242號卷第34頁反面),亦與被告劉秝酲陳稱伊交付本案黃 金存單委託被告于智勇查證存單真偽後,被告于智勇未曾說 明如何進行查證等情相異(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1頁) 。再被告劉秝酲辯稱被告于智勇告知伊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 為真實時,以電子郵件寄送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 的狀況」之文件予伊,說明領取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操 作程序,被告于智勇向伊稱領取該等黃金,需支付該份文件 所載款項,其中美金10萬元由伊與被告于智勇共同負擔,因 被告于智勇自稱可支付美金3萬元,其餘美金7萬元由伊提供 等詞(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1頁),並提出標題為「目 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為證(見他字第429號 卷第118 頁);然被告于智勇卻陳述劉耀仁受伊委託查證本 案黃金存單真偽時,表示查證費用需美金7萬元,伊認為該 筆費用應由被告劉秝酲全額負擔,未曾向被告劉秝酲表示伊 願就本案黃金存單相關事宜負擔任何費用;且被告劉秝酲所 提出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非伊製 作,伊未見過該份文件,亦未向任何人表示本案黃金存單之 查證或提領程序,需支付該份文件所載費用等情(見原審訴 字第242 號卷第34 頁反面、第115、190至191頁),亦見被 告劉秝酲于智勇就「被告劉秝酲有無交付本案黃金存單正 本予被告于智勇」、「被告于智勇曾否向被告劉秝酲說明係 委託劉耀仁進行查證」、「被告于智勇有無向被告劉秝酲表 明願就本案黃金存單相關事宜負擔費用」、「被告于智勇有 無製作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 「被告于智勇曾否向被告劉秝酲表示處理本案黃金存單,需 支付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所載費 用」等節,所述迥異,要難認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辯稱被告 劉秝酲委託被告于智勇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等詞屬實,是 被告劉秝酲所辯因被告于智勇告知查證結果,伊認為本案黃 金存單為真實云云,自非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渠等向沈賢德借款前,就 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認識,其等所辯係依 委託他人查證之結果,認為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等詞,要屬 卸責之詞,且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對於渠等向沈賢德借款前 ,未曾親自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 訴字第242號卷第201頁反面),然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竟於



101年3月30日共同向沈賢德謊稱保證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 且所借款項係作為提領該存單所載黃金之用等情,已據被告 劉秝酲坦承不諱及證人沈賢德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9號卷 第105頁,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4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反面),顯見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 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屬偽造,仍佯稱該黃金存單為真實而行 使詐術詐借款項甚明,是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辯稱渠等無詐 欺犯意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劉耀仁復證稱被告于 智勇於101年3月30日前1個月,將本案黃金存單交予伊後, 伊始委託道格拉斯查證存單真偽,道格拉斯向伊表示本案黃 金存單所載黃金業經他人提領完畢,需待104年9月30日黃金 回補後始得提領,伊於取得本案黃金存單2週後,即將該等 黃金已遭他人提領之結果告知被告于智勇等情明確(見原審 訴字第242號卷第150頁、第153頁反面),可見被告于智勇 於101年3月30日前2週,已據劉耀仁告知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無法提領,惟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竟仍於101年3月29、 30日向沈賢德訛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須借 用210萬元作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等詞,業 據被告劉秝酲及證人沈賢德陳述綦詳(見原審訴字第242號 卷第32、144頁、第185頁反面、第193頁),亦證被告劉秝 酲、于智勇確有詐欺行為及犯意無誤。
㈦另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雖均於101年3月30日向沈賢德承諾若 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未領得黃金,將於101年4月中旬返還21 0萬元,並由被告劉秝酲在備忘錄註記「預計4月中給付即期 支票210萬」,若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領得黃金,將於101年 5月12日給付美金100萬元予沈賢德,並籌措美金1億元投資 沈賢德研發之發電器,據此簽署付款日為101年5月12日之本 票交予沈賢德等情,已據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及證人沈賢德 陳述明確(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04頁,原審訴字第242號卷 第32、35頁、第144頁反面),復有備忘錄、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簽發之本票在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 29號卷第14、16頁),然被告劉秝酲亦曾供陳伊與被告于智 勇於101年3月30日簽署備忘錄及投資協議書時,均無資力返 還借款210萬元及給付備忘錄、投資協議書所載美金100萬元 、美金1億元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16頁反面 、第195頁),足認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年3月30日就 該筆借款向沈賢德承諾還款期限,使沈賢德誤信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但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迄今拒 未返還任何款項予沈賢德,亦經證人沈賢德證述在卷(見原 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復為被



劉秝酲于智勇所不爭(見原審訴字第242號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30頁),參以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以前開不實事 由借款,得款後又未用以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用,且互相推 諉拒不還款,益堪信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沈賢德借款時,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㈧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沈賢德借貸210萬元時,對於本案黃金存單 可能屬偽造一節既已有所認識,竟仍向沈賢德提出本案黃金 存單,並保證該存單為真實,佯稱該存單所載黃金可供提領 ,訛稱借款即係用於提領該存單所載黃金等情,足認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係基於縱使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亦在所不惜 之決意而為前開行為,參酌首揭所述,被告劉秝酲于智勇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沈賢德借款210萬元時,既已知悉本案黃金存單所 載黃金無法提領,且渠等明知並無資力返還借款210萬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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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