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政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政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政誠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及夏秋明1次而牟利。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夏秋明而牟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雲洲1次而牟利。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後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轉讓約0.3公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
二、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夏秋明與陳雲洲施 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夏秋明、陳雲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均無證據能力,然 證人夏秋明、陳雲洲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 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夏秋 明、陳雲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原 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與原審或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 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 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認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對其以被 告身分進行訊問後,始將之改列證人訊問而僅包裹式訊以「 今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等語(第460號偵卷第133頁 ),顯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所指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 。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 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定有明文。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 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 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 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 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 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 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 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 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 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 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 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 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 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 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 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 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 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 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得 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於其具有 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訊問夏秋明後,命其具結並僅訊以「(提示夏秋明今日 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今日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 ?)關於…謝政誠…部分,我剛所陳述的都實在。」等語( 偵卷第133頁),是其於103年1月22日所為不利於被告部分 之陳述,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同法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尚非即無證 據能力。查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固有 前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檢察 官除為該次訊問外,嗣於103年5月29日偵訊時,即以證人身 分就其上揭陳述再為訊問,且據證人夏秋明明確證稱:該次 10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所言屬實,這1次是陳雲洲拿伊的手 機打給被告要毒品等語無訛(偵卷第182頁),另審核前述 103年1月22日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
取供等顯不可信情況,且其陳述攸關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符合傳聞例 外之可信性(外部情狀),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 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證人陳雲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另認:㈠證人陳雲洲於103年1月23日、103年5月12日 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檢察官提示譯文、夏秋明之筆錄對陳雲 洲誘導,陳雲洲在此誘導之後推翻前詞表示之前內容錯誤, 應以夏秋明所述為正確(偵卷第151、165頁),依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 ,對於其訊問(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因此,訊問(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 誘導訊問(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 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 問(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 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 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 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 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 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 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雲 洲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對其訊問:「( 提示第13001號偵卷㈡第141頁,102年10月26日夏秋明與謝 政誠之監聽譯文,夏秋明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你
102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這一次是夏秋明賣胖哥謝政誠 安非他命等詞,與譯文內容、夏秋明供詞不同,究竟實情為 何?」後,經其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之前偵訊時,可能 太緊張講錯了,應該是夏秋明講的正確,這次是我跟夏秋明 借電話打,打給胖哥謝政誠,因為我門號常常沒有錢沒辦法 打,只有LINE,因為我每月交800元網路費用,所以可以上 網使用。這一次我是去內湖三總對面胖哥謝政誠他家,向謝 政誠買1千元,重量不到0.3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 151頁),嗣經其於103年5月12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提 示陳雲洲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 意見?)…我確實有於102年8月12日與夏秋明各出1千元向 胖哥謝政誠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我與夏秋明平分安非 他命,…102年8月21日晚上我確實有看到夏秋明向謝政誠拿 了一包安非他命,夏秋明有跟謝政誠講是朋友要的,拿到錢 後再把錢拿回來給謝政誠,當場講好價錢是3000元,後來我 跟夏秋明到士林,夏秋明的朋友試了安非他命後,認為不好 就沒有買,夏秋明覺得安非他命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 給謝政誠,怕被他罵,所以夏秋明自己將安非他命收起來, 回到謝政誠住家,夏秋明自己掏腰包3000元給謝政誠,這件 事我都在場,我是陪在夏秋明旁邊而已」等語(偵卷第165 頁),經查檢察官並未有以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 陳述之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 ,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錯覺誘導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法所不許等方式進行訊問之情形。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揭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陳雲洲上揭於103年5月1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等到庭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是證人陳雲洲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認均係檢察官以提示譯文、夏秋明之筆錄對證人 陳雲洲行誘導訊問,陳雲洲於此誘導之後始推翻前詞表示之 前內容錯誤,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且證人陳雲洲於 103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6日我確實有在萬華 區西藏路網咖,向胖哥謝政誠拿了1包安非他命,重量很少 ,大約0.1至0.2公克而已,我大約2、3天後在謝政誠位於內 湖區住家,拿了5百元給他,之前我在偵訊時應該是記錯了 ,我確實有拿錢給謝政誠…」等語,應係針對其於102年11 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8時許,在萬華 區西藏路的網咖,向胖哥免費拿1包安非他命施用部分所為 澄清性質之陳述,亦無辯護人所指係檢察官以誘導方式進行 訊問,致證人陳雲洲於此誘導下推翻前詞而為陳述之情形; 況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 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證人夏秋明、陳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夏秋明、陳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38號等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下列所 引證人夏秋明、陳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夏秋明、陳雲洲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夏秋明 、陳雲洲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 本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五、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部分(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雲洲及夏秋 明部分(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誠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洲及夏秋明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陳雲洲及夏秋明就說 他們也要,伊就跟陳雲洲一起到臺北市萬華區一間網路咖啡 ,跟一個綽號「阿水」的人買,我跟陳雲洲各拿1公克、新 臺幣(下同)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此次是被告與陳雲洲及夏秋明合資向綽號「阿水 」之人購買毒品等語。經查:
⑴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繫後不久,被告即與陳雲洲會面,陳雲洲當日並以 2,000元之代價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原審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夏秋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雲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夏秋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第 13001號偵卷卷㈣第112至113頁,102年8月12日夏秋明與陳 雲洲之通話譯文,陳雲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問:有何意見?)陳雲洲講的沒有錯,我與陳雲洲合資一 人出一千元向謝政誠買1公克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提示偵卷第39頁102年8月12日15時22分59秒夏秋 明傳給被告之簡訊、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57秒與夏秋明之通 聯譯文、15時24分45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聯譯文,問:你 發簡訊給被告稱『胖哥,我錢寄在阿洲那邊了,你回來的時 候直接通知他就可以了,謝謝。』後來被告立刻回覆你『你 叫他現在拿過來』,簡訊內容中所謂『阿洲』是否指陳雲洲 ?)是」,「(簡訊內容中所謂『你回來的時候』,是指被 告回到哪裡?)回家,即被告當時在內湖成功路的住處」, 「(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不在內湖家中,所以你才如此問他 ?)是,被告不在」,「(你怎麼知道被告不在內湖家中? )有聯絡,人不在」,「(你在當天發送簡訊之前,有與被 告聯絡並知道他不在內湖家中,是否如此?)對」,「(為 何謝政誠不在家中,你就要把錢寄放在陳雲洲處?)陳雲洲 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以下一則譯文來回憶。(後改口)因為
他們住得近,陳雲洲當時也是住成功路」,「(簡訊內容中 所謂『錢』是指何錢?)買安非他命的錢」,「(提示偵卷 第201頁102年8月12日15時24分45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 監察譯文,問:這則譯文內容是否你與陳雲洲的對話?)是 」,「(上開譯文中,你跟陳雲洲說『他就馬上打電話給我 說叫你現在拿過去』,陳雲洲說『過去哪裡』,你說『我阿 知,他說你知道路』。陳雲洲後來有告訴你『我知道去哪裡 了』他沒有講地方,你到底知不知道陳雲洲要到何處找謝政 誠?)我不知道」,「(提示偵卷第202頁102年8月12日18 時24分18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後來你與 陳雲洲是否又在18時許又聯絡?)是」,「(你在18時24分 18秒2人又再度通話,陳雲洲說『剛處理好回來而已,雞巴 勒,等老半天,氣死,萬華這樣跑來跑去,跑去三重,萬華 這樣跑來跑去』。陳雲洲在電話中跟你說『剛處理好回來」 且是去三重、萬華,你是否知道陳雲洲去處理何事?)去拿 毒品」,「(陳雲洲是否去三重、萬華拿毒品?)我不知道 ,陳雲洲只是說他三重、萬華跑來跑去」,「(從8月12日 當天的簡訊,你要謝政誠回來時打給陳雲洲,後來謝政誠要 你聯絡陳雲洲去找他,陳雲洲找謝政誠回來之後,又告訴你 當天跑三重、萬華,以此觀之,陳雲洲似乎並非是去內湖成 功路找被告,是否如此?)是,不是在內湖」,「(上開譯 文中,陳雲洲跟你說『我有帶公道過去』、『啊剛剛好啊』 ,『公道』是什麼?)磅秤」,「(提示偵查卷第202頁102 年8月12日18時24分18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 問:陳雲洲說『我有帶公道過去』,你說『你有帶公道過去 就對了』,陳雲洲說『有啊,阿剛剛好阿』,上開譯文內容 意思為何?)就是數量剛剛好」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及本 院卷第202至209頁;證人陳雲洲於102年11月28偵查中證稱 :「(102年8月12日18時許,你以2千元的價格向綽號胖哥 的謝政誠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是」,「…(該次你與夏 秋明各出1千元,買到安非他命後再平分?)是」,嗣於103 年5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陳雲洲102年11月28日偵 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我講的都實在,我 確實有於102年8月12日與夏秋明各出1000元,向胖哥謝政誠 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之後我與夏秋明平分安非他命」;於 原審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202頁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10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前 3通是你跟夏秋明的通訊監察譯文,現有無回想起來?)有 印象」,「(你是否是在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左右, 夏秋明打電話給你後,你就馬上跟去找被告?)是」,「…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說萬華三重跑來跑去,被告住內 湖,為何你在萬華三重跑來跑去?)被告人在三重…」,「 (你為何知道被告人在三重或萬華?)有電話聯絡」,「( 於102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從第一通你跟夏秋明對話 中,夏秋明並沒有跟你說被告人在三重,是你自己打電話聯 絡被告?)沒錯啊,不然我怎麼知道被告在哪裡」,「(被 告人在三重,為何又會跟去萬華?)是我跟被告聯絡之後, 他說他人在三重,那時候我是騙夏秋明說我在三重萬華跑來 跑去,故意把時間拉長,實際上我沒有去萬華」,「…(當 天102年8月12日你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講你有帶『公道』,所 指何物?)磅秤的意思」,「…(你剛剛不是說跑去三重找 被告?)是啊」,「(那當天102年8月12日有交易毒品嗎? )有」,「(你於該次就你在偵查中所述是跟夏秋明合資兩 千元購買毒品,那你拿到毒品後,是立即前往夏秋明所在平 分毒品,或是之後再作處理?)應該是夏秋明下班後過來找 我…」;「(提示103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 ,問: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23分51秒夏秋明跟被告聯絡的 內容,這是不是就是夏秋明跟被告聯絡之後,然後由你去跟 被告購買毒品?)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12日 當天你為何帶磅秤過去?)應該是要去秤重,看有無短少」 ,「(在上開譯文中,你說『剛剛好阿』,夏秋明說『沒有 賠就好』。你們所談何事?)應該就是我和夏秋明一起找謝 政誠拿的,重量剛好就好」,「(為何有賠不賠的問題?) 東西沒有少就好」,「(你當天取得的毒品下落為何?)我 和夏秋明吃掉了」,「(102年8月12日當天你實際上有無在 三重、萬華跑來跑去?)沒有」,「(當天你人在何處?) 在三重附近而已,我沒有去萬華」,「(你為何去三重?) 去找謝政誠」,「(你去三重有無找到謝政誠?)…有」, 「(你當天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去三重找謝政誠?)騎機車」 ,等語;以上分見同上偵卷第165、171頁,原審卷第226至 229、231頁背面,本院卷第202至212頁);復有102年8月12 日下午3時22分59秒、同日下午3時23分51秒被告與夏秋明以 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下午3時24分45秒 許陳雲洲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夏秋 明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第201頁)。 ⑵是依上揭證人夏秋明、陳雲洲於偵、審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其中102年8月12日當日下午3時許,證人夏秋明 係先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錢放在「阿洲」(即證人陳雲洲)處 ,被告隨即於電話中向夏秋明表示要陳雲洲現在拿過來等語
,此有卷附前開102年8月12日被告與證人夏秋明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夏秋明與被告間 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甚明,而足佐夏秋明、 陳雲洲2人前開所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 屬信實,渠等確有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由夏秋明與 被告聯絡過後,由陳雲洲與夏秋明各出1,000元,共2,000元 ,再由陳雲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實無訛。
⑶至證人陳雲洲固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住處附近的巷子,是伊先回到家 後再到被告住處附近去拿的云云(偵卷第171頁,原審卷第 233頁),然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次是伊 跟被告聯絡後,被告說他人在三重,伊即前往三重找被告, 伊騙夏秋明說伊在三重萬華跑來跑去,故意把時間拉長,實 際上伊沒有去萬華等情,佐以證人夏秋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述:伊知道陳雲洲不是到內湖找被告,但不知道究是要到 何處找被告等情,暨卷附上揭譯文所示夏秋明對陳雲洲稱: 「他(按指被告)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叫你現在拿過去」, 陳雲洲問夏秋明稱:「過去哪裡」,夏秋明稱:「我阿知, 他說你知道路」,嗣陳雲洲即稱:「我知道去哪裡了」等語 參互以觀,堪認陳雲洲係於接獲夏秋明告稱被告要其拿錢過 去交易毒品之電話後,始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 某不詳地點交易毒品,殆無疑義。
⑷另證人陳雲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購買毒品的金額總 共1000元而已云云(本院卷第頁212頁背面),然與其前於 偵查及原審所述係與夏秋明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等情及證人夏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 ,應係其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2年之久,受限於記 憶不清所致,自難遽信為實。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當日係被告與夏秋明、陳雲洲合資向 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毒品云云。然查:
①依上揭證人夏秋明、陳雲洲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係夏 秋明先主動以簡訊告知被告錢已寄在陳雲洲處,被告並於電 話中向夏秋明表示要陳雲洲現在拿錢過來等情,業如前述, 是實際上進行接洽及催促夏秋明要陳雲洲帶錢趕赴交易地點 之人均為被告,且衡情被告倘單純與夏秋明、陳雲洲2 人合 資購毒而已,則夏秋明何需主動向被告表示已將購毒價金交 予陳雲洲。況如前述,證人陳雲洲業已於偵、審中明確證稱 當日確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並不認識綽號「阿水」之 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8頁),亦足認夏秋明、陳雲洲交
易之對象確係被告,應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信 實。
②辯護意旨雖以:依卷附前開102年8月12日下午陳雲洲與夏秋 明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當日被告與陳雲洲碰面後, 因被告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故兩人一同至臺北市 ○○區○○○○號「阿水」之人購毒云云。惟查,陳雲洲雖 曾於102年8月12日當晚6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下列內容之通話:「(陳雲洲):幹,剛處理好回來而已, …萬華跑來跑去,跑去三重、萬華這樣跑來跑去。氣死,剛 回來而已。(夏秋明):剛回來而已喔,你看看有沒有那個 。(陳雲洲):我有帶公道(磅秤)過去。(夏秋明):你 有帶公道過去就對了。(陳雲洲):有阿,阿剛剛好阿。」 ,此有卷附102年8月12日晚間6時24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偵卷第202頁),佐以證人陳雲洲證稱:102年8月 12日當天下午夏秋明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人是在三重等語( 原審卷第227頁背面),堪認陳雲洲當日確有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與被告交易毒品。縱被告或因手頭並無毒品,而需另向 其上游調取,而陳雲洲為求購得毒品亦隨同前往,亦無礙於 夏秋明、陳雲洲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部分(事實 欄㈡、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胖哥」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之 犯行,並辯稱:102年8月21日這天伊並沒有與夏秋明碰面云 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卷內查無102年8月21日被告與陳 雲洲或夏秋明之通話紀錄,可知夏秋明當日並未向被告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云云。然查:
⑴就本次向被告購毒之交易情節,證人夏秋明於103年1月22日 偵訊時證稱:「(提示第13001號偵卷㈣第118、119頁夏秋 明與陳雲洲之通話譯文,及該卷陳雲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陳雲洲講的並沒有錯,確 實有這回事,通話譯文就是講這件事情,我確實於(102年 )8月21日有至胖哥謝政誠那裡拿安非他命,後來有付錢給 謝政誠,…謝政誠當時有講要幫我們調毒品,…當天晚上陳 雲洲有與我一起去謝政誠他家,也有與我去士林夜市那裡, 也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第460號偵卷第137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03頁102年8月21日22時44分 17秒夏秋明與陳雲洲之通訊監察譯文)就8月21日部分,你
在電話中說『怎樣』,陳雲洲說『我有打LINE給他說你有事 要跟他商量』,這些內容是否你與陳雲洲之對話?)是」, 「(何謂『半個、一個』?)應該就是半克、一克」,「( 『半個我出他1800』,何意?)半克賣1800元」,「…(提 示偵卷第137頁)第三個問答部分,上面記載檢察官先拿陳 雲洲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陳雲洲講 的沒有錯』,當時是你記得這些內容,還是因為檢察官拿筆 錄給你看你照著內容講?)如我方才所述,我對事情記得不 是很清楚,經檢察官提示,我認為我和陳雲洲同為當事人, 我想應該是我不記得而他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再佐以證人陳雲洲102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8月21日22時44分,在臺北市○○區○號胖哥的謝政誠 住處,夏秋明向謝政誠取得安非他命1公克,你陪同在場? )是,我有看到」,「(夏秋明以賒帳的方式取得安非他命 1公克?)對,當時夏秋明跟謝政誠說,是夏秋明的朋友要 的,之後拿到錢再補錢給謝政誠,當時謝政誠有答應給夏秋 明」,「(之後夏秋明沒有交易成功?)對」,「(這次事 後夏秋明還有付錢給謝政誠?)有,…因為夏秋明有將安非 他命給他士林的朋友試用,對方因為試一試認為不好,所以 不買了,所以夏秋明要自己掏腰包,自己吸收」等語;,另 佐以證人陳雲洲於103年5月12日偵訊偵查中證稱:「…102 年8月21日晚上我確實有看到夏秋明向謝政誠拿了1包安非他 命,夏秋明有跟謝政誠講是朋友要的,拿到錢後再把錢拿回 來給謝政誠,當場講好價錢是3,000元,後來我跟夏秋明到 士林,夏秋明的朋友試了安非他命後,認為不好就沒有買, 夏秋明覺得安非他命被試過後重量減少,若拿還給謝政誠, 怕被他罵,所以夏秋明自己將安非他命收起來,回到謝政誠 住家,夏秋明自己掏腰包將3,000元給謝政誠,這件事我都 在場,我是陪在夏秋明旁邊而已」等語(偵卷第165、171頁 );嗣於原審證稱:「(提示第460號偵卷第50頁警詢筆錄 第9行以下,並告以要旨,問:於102年8月21日該次,你是 否還記得夏秋明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有,那是 夏秋明朋友要買的」,「…(你為何知道是夏秋明朋友要買 …?)我有跟夏秋明一起去啊,夏秋明跟我講說是他朋友要 」,「(你們是去哪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住家」, 「…(當時夏秋明跟被告是購買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在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付毒品,我和夏秋 明有到士林去,那個毒品被打槍』,你有無見過那位夏秋明 的朋友?)有」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證人夏秋明
、陳雲洲2人均一致證述102年8月21日夏秋明確有至被告住 處,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再細譯102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夏秋明、陳雲洲2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夏秋明先提及:「他說半個、一個都可以,半 個我出他1800耶」、「半個我跟他收1800耶,這樣會不會太 狠」,陳雲洲即稱:「士林的還是」,夏秋明即答以:「士 林的阿」,陳雲洲即稱:「現在就是等小胖,我有打LINE跟 他說你有事要跟他商量這樣」等語,此有卷附102年8月21日 晚間10時44分17秒陳雲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夏秋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第460號偵卷第203頁),佐以證人夏秋明證稱: 「…通話譯文就是講這件事情,我確實於8月21日至謝政誠 那裡拿安非他命,後來有付錢給謝政誠」等語(同上偵卷第 137頁),且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半個」、「一個」、「180 0」等暗語,及「士林的阿」、「現在就是等小胖」等語, 參諸陳雲洲上揭所述:當天是夏秋明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夏秋明朋友要買的等語,堪認該次交易係因夏秋明 朋友要買毒品,陳雲洲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待被 告同意交易,夏秋明即擬以「半個跟他收1800」之方式,與 其友人達成交易,與夏秋明、陳雲洲所稱夏秋明向被告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