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21號
TPHM,104,上易,92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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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山
      郭明船
前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102年度偵字
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明山被訴共同恐嚇鍾武志鍾進鈿、被訴恐嚇陳嘉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郭明船被訴共同恐嚇鍾武志鍾進鈿部分,均撤銷。
涂明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明山被訴恐嚇陳嘉誠部分無罪。
郭明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涂明山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明山(本姓郭,自幼受涂姓人家收養,為郭明船親弟)係 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郭明船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 負責人;2人均從事房屋遷移業務;宋亭緯則為郭明船當時 所聘請之員工,負責處理工地雜項事務。涂明山與屋主鍾武 志、曾建材李昔玉締結房屋遷移工程合約後,因工程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或與郭明船,或自行為如下 行為:
涂明山於100年年1月16日與鍾武志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 約書」,約明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代價,涂明山鍾武志遷移其所居住位於公道五路新建工地邊上而需拆遷之 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房屋,未約定開工日期,僅 約定工作日30日,涂明山陸續向鍾武志收取訂金及工程費用 ,惟未積極施工,雖經鍾武志鍾進鈿多次催促施工,猶毫 無進展,雙方乃於102年1月7日簽訂「房屋遷移昇高補充協 議書」,工程款追加33萬元,涂明山須於103年3月31日遷移



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涂明山無法依約定完工,雙方 又於102年3月22日簽訂「房屋遷移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 定涂明山應於102年3月31日起20工作天遷移完工,並由林振 維、徐銓旺二位里長見證,嗣涂明山仍舊未於限期內完工; 於102年6月29日上午鍾武志之妻子王靖文電話聯絡涂明山前 去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工地看工程進度,當日上午10時許涂 明山由宋亭緯開車載至該工地現場,適鍾武志鍾進鈿亦在 工地,其二人因不滿涂明山已收取大部分工程費用,工程卻 不按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再延後,乃上前質問涂明山進而發 生嚴重爭執,鍾武志並動手拉扯涂明山及其手機,阻擋涂明 山離去,涂明山見狀撥打電話通知郭明船,在電話中與郭明 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郭明船帶人前來工地嗆 聲恐嚇,郭明船立即通知蔡佑林等數名成年男子隨其一同前 往工地,一抵達工地,郭明船當著鍾武志鍾進鈿之面,大 聲說:「我就是無政府、無警察」、「不要說那麼多,人押 走」等語,接著並與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作 勢押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共同恐嚇鍾武志鍾進鈿 父子,致鍾武志鍾進鈿父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涂明山於101年3月22日,與曾建材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 約書」,約明以145萬元為代價,替曾建材遷移位於新竹縣 新埔鎮○○路000號樓房,約明工期30天,於101年4月2日開 工,惟涂明山在收取45萬元簽約金、開工費50萬元後,即向 曾建材家人稱無法支付工人薪資,要求曾建材及其家人以預 支方式,再給付30萬元,才能繼續施工;工程進度一直落後 ,於101年7月20日後涂明山及其工人即未進場作業,致房屋 傾斜、水泥崩落。101年8月初涂明山前去找曾建材,要求曾 建材支付工程尾款20萬元,曾建材則以房屋損壞需修補,及 水管、水泥牆工程未完全施作完畢,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 涂明山竟憤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數日後以行動電話 撥打曾建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建材恫 稱:「我認識黑白兩道的兄弟…你只有一個兒子(即曾逸勇 ),我知道他在哪裡工作,叫你兒子出去小心一點」等語, 以此加害曾建材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建材,致曾建材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涂明山於99年10月間與李昔玉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 李昔玉以其夫謝德裕之名義簽約),約明以60萬元為代價, 遷移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0巷000號樓房,涂明山於簽 約當日收受簽約金10萬元後,即因故未施工,李昔玉因房屋 地基部分坐落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主催李昔玉將房屋遷移返 還被佔用之土地,遂自行尋找其他工人施工完成,另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下稱朴子簡易庭)對涂明山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簽約金,於100年7月12日下午涂明山李昔玉經法院通知至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在調解室涂明山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返還簽約金,調解委員居間協調建議涂明 山至少返還一半簽約金,並要涂明山李昔玉到調解庭外討 論看看,當日下午3時許二人步出調解室外後,涂明山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昔玉恫稱:其在朴子認識很多黑道兄弟 ,要找黑道兄弟到李昔玉家,要李昔玉小心點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昔玉,致李昔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涂明山李昔玉經調解委員居間調解涂明山返 還5萬元予李昔玉。惟前開解調成立後,涂明山至今仍未履 行該調解條件,李昔玉則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催促涂明山履約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警詢 、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證人鍾武志鍾進鈿 於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對於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被告涂明 山、郭明船及其辯護人爭執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問 供述、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警詢、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頁正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正 面至第208頁正面)。
㈡惟原審同案宋亭緯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使被告涂 明山、郭明船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詢供述之證人現在 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 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調查詢問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 ,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 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調查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 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 記憶缺失,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對於真實案情 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同案被告宋亭緯於原審審



理時未指述調查詢問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 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鍾武志鍾進鈿警詢、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二人於調查詢問、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 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 103頁反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6頁反 面至第211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105年4月19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28頁正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否認有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之犯行,被告涂明山辯稱:「…鍾武志的太太打 電話給我,為什麼沒有到工地關心工人施工,我就坐車到 工地現場關心,我去工地巡看過之後,我要去鶯歌郭明船 的工地時,我要離開現場他們父子不讓我出去,搶奪我的 手機,鍾進鈿把我抓住讓他父親打我,然後我搶回手機, 我對外求救才打給郭明船,跟他說我被他們父子打,我想 他70幾歲了,我才沒有去備案,我根本沒有恐嚇他,不知 道他們報案,警察和里長都到現場,我被打我也會怕啊, 我是外地人,郭明船到場才會跟他們說『光天白日,你們



打我弟弟是沒政府、沒警察嗎?』那時警察到達現場,鍾 武志也有承認搶奪我的手機…」等語(104年6月3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被告郭明船辯稱 :「…是他們亂講,當時我有講『現在光天白日,是沒有 政府,沒有警察嗎?為什麼打我弟弟』(台語),對方誤 會我的意思,我都沒有做,我去那裡也沒有講幾句話,我 都靜靜的…」等語(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97頁正面)。
⑵經查,
①被告涂明山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郭明 船則係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二人均係從 事樓房遷移事業一節,已據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二人陳 明在卷(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9938號卷㈠第19頁反面,涂明山;102年10月30日調查 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4頁反面,郭明船),並有 被告郭明船之名片一紙在卷足稽(102年度偵字第10987 號卷第46頁),與宏鳴樓房遷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1紙扣案可證。又證人鍾武志因所居住之新竹縣竹 東鎮○○路000巷00號房屋位於公道五路新建工地邊上 ,原需拆除,證人鍾武志不捨老家被拆,乃於100年年1 月16日與被告涂明山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 約明以120萬元為代價,由被告涂明山幫證人鍾武志遷 移上開樓房,未約定開工日期,僅約定工作日30日,被 告涂明山向證人鍾武志陸續收取訂金及工程費用,未積 極施工,雖經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多次催促施工,猶毫 無進展,雙方乃於102年1月7日簽訂「房屋遷移昇高補 充協議書」,工程款追加33萬元,被告涂明山須於103 年3月31日遷移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涂明 山無法依約定完工,雙方又於102年3月22日簽訂「房屋 遷移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被告涂明山應於102年3月31 日起20工作天遷移完工,並由林振維徐銓旺二位里長 見證,嗣被告涂明山仍舊未於限期內完工等情,已據證 人鍾武志鍾進鈿王靖文林振維徐銓旺陳明在卷 (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㈡ 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㈡第209頁、第210頁,鍾進鈿;102年11月6日偵查筆 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㈡第151頁、第152頁,王 靖文;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33頁 反面,林振維;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 240頁反面,徐銓旺);並有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



房屋移轉昇高補充協議書、房屋遷移第二次補充協議書 、新竹生活圈公道五延伸新闢(向東)工程(新竹縣段 )第3標房屋遷移監督付款單(2K+14K)簽名表(同 前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鍾武志於100年11 月9日、100年1月17日、100年7月25日、101年1月18日 、第101年1月3日之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㈠第48頁正反面 )、匯款執據、證人鍾武志代被告涂明山墊款給員工林 育槿薪資3仟、5仟、1仟5佰、1萬、1萬2千元之收據、 證人鍾武志102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代被告涂明山墊款給 員工之薪資紀錄、證人鍾武志102年6月27日至7月4日代 被告涂明山墊款給財揚企業有限公司3仟、1仟5佰、3仟 、2萬2仟5佰、6仟、7仟5佰、2萬3仟3佰元收據7張(刑 事局偵查報告書卷第93頁至第102頁)在卷足稽。被告 涂明山亦自承100年1月16日簽約,102年春節過後才動 工,102年7月才完工,前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02年 10月30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卷㈠第20頁反 面;10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9頁至 第91頁)。
②102年6月29日上午證人鍾武志之妻子即證人王靖文電話 聯絡被告涂明山前去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工地看工程進 度,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涂明山由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 開車載至該工地現場,適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亦在工地 ,其二人因不滿被告涂明山已收取大部分工程費用,工 程卻不按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再延後,乃上前質問被告 涂明山進而發生嚴重爭執,證人鍾武志並動手拉扯被告 涂明山及其手機,阻擋被告涂明山離去,被告涂明山見 狀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郭明船,之後被告郭明船與證人蔡 佑林等數名成年男子即抵達工地之事實,亦據被告涂明 山、郭明船、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原審同案被告宋亭 緯、蔡佑林徐銓旺陳述甚詳(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 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㈠第23頁反面,102年 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1頁,涂明山; 102年10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5頁正 反面,10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2頁 、第83頁,郭明船;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 偵字第1810號卷㈡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10頁,鍾進鈿;102年12月17 日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27頁正反 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6、第57



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0頁正反 面、第33頁正反面,宋亭緯;103年1月23日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65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㈠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 面、第41頁正面,蔡佑林;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㈠238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徐銓旺)。而證 人鍾武志鍾進鈿均指述當日被告郭明船偕數名男子抵 達工地後,被告郭明船即大聲說:「我是沒政府的,我 是沒警察的」,及與隨其到場的人,對證人鍾武志做押 人的動作,適警察到場,其等始罷手等語(102年10月 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213頁,鍾武志 ;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 210頁、第211頁、第214頁,鍾進鈿)。 ③被告郭明船涂明山均否認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前述指 控,被告郭明船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其弟弟即被告涂明山 被證人鍾武志毆打,其開口質問:「你是沒政府,警察 在這邊,那麼多人在,你還…」等語(105年3月9日本 院準備程序勘驗102年10月30日訊過程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㈠第165頁);而被告涂明山亦辯稱當時被告郭明 船是對證人鍾武志說「現在是沒政府嗎?你們就可以打 人嗎?」(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9938號卷㈠第92頁)。惟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於調查詢 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年6月29日上午被告郭 明船經被告涂明山電話聯絡抵達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工 地後即大聲嗆說:「我就是沒政府、無警察」、「不要 說那麼多、人押走」,接著即與隨其到場的人作勢押人 等語(102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 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57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0頁正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 面、第34頁正面);而當天亦在工地現場之證人蔡佑林 證稱:「郭明船是用比黑道的方式的話,就是類似人先 押走再講」(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字第 10987號卷第66頁),證人徐銓旺亦表示當天被告郭明 船到場一下車就說「無政府、無警察」(台語)(105 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5頁)等語,審酌 證人鍾武志鍾進鈿均指證被告郭明船當日在現場亦對 證人鍾武志勒索3000萬元(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211頁、第214頁),原審 同案被告宋亭緯經詢問上情時,皆係回答其在現場沒有



聽聞到勒索3000萬元之事(102年12月17日調查詢問筆 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28頁反面,102年12月17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7頁,104年2月12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可見原審同案被告宋 亭緯前揭證述被告郭明船抵達工地現場後有恐嚇言詞、 動作等證詞,非屬誣陷之詞,應可採信。
④至於,
⒈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彭昌智蔣志仁 均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無政府、無警察」及看到押 人的動作等語(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 字卷第9938卷㈡第163頁、166頁),而證人彭毓倫則 證稱當天抵達現場,沒有看到爭吵,他們好像已經在 溝通,對其等表示會自行協調,不用警察介入等語( 102年11月6日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64頁、第165 頁)。惟被告郭明船當日帶人前往工地時警察尚未到 場,此已據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人蔡佑林、鍾武 志、鍾進鈿徐銓旺陳明在卷(104年2月12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宋亭緯;104年2月 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蔡佑林; 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 第213頁,鍾武志;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㈡第210頁、第211頁,鍾進鈿;105年4月19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41頁正反面,徐銓旺)。 而本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恐嚇證人鍾志文鍾進鈿 之時間是在警察到場前,是上述到場處理警察即證人 彭昌智蔣志仁、彭毓倫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涂明 山、郭明船二人未恐嚇證人鍾志文鍾進鈿之有利證 據至明。
⒉證人蔡佑林於104年2月12日原審審理雖證述:「… 我有說比較黑道的方式,但我沒有說人先押走再說這 句話,說真的那時人也沒辦法押走,3個里長、警察 都在那邊,所以也沒辦法講那句話,偵查中在檢察官 面前,我說郭明船講話方式有比較黑道方式是真的, 是事實…」、「(你所聽到比較黑道的話語內容為何 ?)就是『你可以打我弟,我為什麼不可以打你』, 至於『我是無政府的』、『我是無警察的』我沒有聽 到…」(原審卷㈡第37頁、第39頁反面)。然查,本 件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恐嚇證人鍾志文鍾進鈿之時 間是在警察到場前,又「你可以打我弟,我為什麼不 可以打你」之文義為一般質問語句,尚難認與一般人



所理解之從事非法活動組織之黑道有關涉及暴力或令 人畏懼之文義,而且,證人蔡佑林係經通知而於103 年1月23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時亦距事發時 間較近,記憶或較清晰,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 頗等記憶缺失,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對 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又證人蔡 佑林於原審審理時未指述偵訊問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 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原審卷第 2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之可信 性自較真實可採,嗣於原審所為之前述證詞顯係迴護 被告郭明船涂明山,不足採信。
⒊證人林振維於10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現 場沒有聽到有人說「我是無政府、無警察」或把證人 鍾武志鍾進鈿押走的話,也沒有看到任何言語或肢 體衝突,或許口氣比較衝等語(本院卷㈠第235頁正 反面),與證人徐銓旺證述:「…那天是鍾武志打電 話給我,說與包商有點糾紛,內容我不知道,請我過 去…過去時一團亂在吵架,我看鍾武志父子及涂明山 在吵架…已經吵吵鬧鬧了,我才通知警察過來…」( 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 、第239頁正面、第240頁)等語有出入,且經問及「 當天你去鍾姓父子家裡時,有無聽到任何人對鍾武志鍾進鈿說出恐嚇的言語,或有無什麼言語的衝突? 」、「就你當天所見所聞,涂明山鍾武志鍾進鈿 就系爭工程溝通什麼東西、講了什麼話?」,係回答 :「沒有什麼印象」、「我記不起來」(本院卷㈠第 234頁反面、第235頁正面),對於被告郭明船當天是 否後來有到場,則回答:「沒有印象,因為我們不認 識,我也不曉得到底是誰」(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 )。審酌證人鍾武志與被告涂明山因工程進度發生糾 紛,證人林振維徐銓旺有多次出面協調一節,已據 證人徐銓旺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當 日之後數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與證人鍾武志等人有 一同前去證人徐銓旺里長辦公室進行協調,此亦為證 人林振維所自認(本院卷㈠第237頁正面),顯然證 人林振維刻意避重就輕,其證詞不足採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未恐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之有利證據。 ⒋證人徐銓旺於105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一下車就說『無政府、無警察(台語)』,我是沒聽



到他們說要把人押走…講的意思應該是現在沒政府了 是不是…」(本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同時表示 :「…因為現場人太多、很雜亂…我沒一直注意,我 們四處看…因為人多,太吵了,我沒有一直注意…」 (本院卷㈠第245頁正反面)等語。惟據證人徐銓旺 上述證詞,被告郭明船是後來到場,一到場即開口說 :「無政府、無警察(台語)」,則證人徐銓旺既然 於被告郭明船到場即注意到,且對被告郭明船一到場 就開口說前揭話語並引起其注意,衡情會繼續注意關 切被告郭明船下一步動作,證人徐銓旺卻回以沒注意 ,顯不合理,顯然證人徐銓旺刻意避重就輕,其證詞 不足採為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未恐嚇證人鍾武志、鍾 進鈿之有利證據。
⒌證人鍾武志鍾進鈿雖均指證被告郭明船當日在現場 當著到場警察之面對證人鍾武志勒索3000萬元(102 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㈡第 211頁、第214頁),惟原審同案被告宋亭緯證稱其在 現場沒有聽聞到勒索3000萬元之事(102年12月17日 調查詢問筆錄,102年度字第10987號卷第28頁反面, 102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7頁,104年 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而 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彭昌智蔣志仁 、彭毓倫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聞有人開口對證人鍾武 志勒索3000萬元(102年11月6日偵查筆錄,102年度 偵字卷第9938卷㈡第163頁至166頁)。因此,證人鍾 武志、鍾進鈿指控被告涂明山郭明船對證人鍾武志 恫嚇「準備拿3000萬元來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尚難認被告涂明山郭明船於102年6月29日在證人 鍾武志房屋遷移工程之施工現場對證人鍾武志、鍾進 鈿惡害之通知有「準備拿3000萬元來贖」。 ⑤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 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 ,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雖係被告郭明船到場當著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之面, 大聲說:「我就是無政府、無警察」、「不要說那麼多 ,人押走」等語,接著並與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 等成年人作勢押人,已詳如前述;審酌被告涂明山係電



話聯絡被告郭明船到場,被告涂明山當日係為處理自己 與證人鍾武志鍾進鈿父子之衝突而聯絡被告郭明船前 來,於被告郭明船為前述言詞、動作,里長上前勸阻時 ,被告涂明山在旁有講話,而非制止一節,已據原審同 案被告宋亭緯證述在卷(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由於被告郭明船與本件工程糾 紛毫無利害關係,當時有林振維徐銓旺鍾桂龍等里 長在現場協調,已據證人林振維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 236頁正面),被告涂明山亦稱其有打電話報警(102年 10月3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㈠第92頁 ),而現場是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已如前述,當時 被告郭明船則是遠在新北市鶯歌區工地工作,亦據被告 涂明山郭明船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91頁),衡 情警方接獲報案為求時效皆是通報事發地點之轄區警員 前往處理,以求及時消弭紛爭,當時被告涂明山既可打 電話報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卻又電話聯絡遠在新北 鶯歌區之被告郭明船前來,顯非單純求救,而是聯絡其 前來工地嗆聲恐嚇至明。被告涂明山郭明船自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⑶綜上可知,被告涂明山郭明船之辯解皆不足採信,其二 人有於102年6月29日上午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工地恐嚇 證人鍾武志鍾進鈿,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涂明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10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1頁反 面,105年4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 第230頁正面),且據證人曾建材、曾逸勇(曾建材之子) 、宋雅茹(曾逸勇之配偶)證述甚詳(102年11月28日偵查 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3頁,曾建 材;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㈡第 186頁至第188頁,曾逸勇;102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 他字卷㈡第188頁至第190頁),並有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 、宏鳴樓房遷移工程101年4月25日開立之收據、被告涂明山 101年4月25日開立之本票影本、證人曾建材之函證信函、證 人宋雅茹提出被告涂明山遷屋工程之照片8張(刑事警察局 偵查報告書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新 竹縣政府101年3月28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 月22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曾建材申請書、 101年6月28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他字第



1810號卷㈡第158頁至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涂明山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已事證 明確。
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⑴訊據被告涂明山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們在民事庭的調解庭內都已經講好了,我沒 有必要在庭外對李昔玉出言恐嚇…」等語(104年6月3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8頁正面)。
⑵經查,
⑴被告涂明山於99年10月間與證人李昔玉簽訂房屋移轉、 昇高合約書(證人李昔玉以其夫謝德裕之名義簽約), 約明以60萬元為代價,遷移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 0巷000號樓房,被告涂明山於簽約當日收受簽約金10萬 元後,即因故未施工,證人李昔玉因房屋地基部分坐落 在他人土地上,該地主催證人李昔玉將房屋遷移返還被 佔用之土地,遂自行尋找其他工人完成房屋遷移工程, 另至朴子簡易庭對被告涂明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涂明山返還簽約金,於10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涂明山與 證人李昔玉經法院通知至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等情,已 據證人李昔玉李昔敏證述甚詳(102年11月13日偵查 筆錄,102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㈡第198頁至第201頁, 李昔玉;102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28 頁),被告涂明山亦供稱有與謝德裕簽訂房屋移轉、昇 高合約書,後來發生糾紛有前往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 以5萬元成立調解(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㈡第244頁)。
⑵證人李昔玉指證稱:「…調解當天,涂明山本來說一毛 錢都不還我…調解委員黃秀敏有幫我們協調說涂先生白 白收我們10萬元,多少也該還我們一半,委員叫我們先 在庭外討論,結果涂明山在法庭外以非常兇的口氣…叫 我小心一點,他要叫朴子黑道人士來威脅我,他當時口 氣很差…我妹妹也有在現場看到…黃秀敏在調解庭內, 不知道有沒有聽到…」(102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㈡第199頁、第200頁),並表示:「我們從彰 化過去,如果涂明山真的叫黑道人士對我們不利,我們 處境也很危險,擔心自己被打…當時我們很害怕,就想 說多少拿個五萬元和解就算了」(同前偵查卷㈡第200 頁)。而證人李昔敏亦證稱:「我知道有涂明山這人… 在嘉義調解時有看過…(當時涂明山在調解庭外有無跟 李昔玉說什麼話?)涂明山講話很囂張,但講話的細節



我沒注意聽,涂明山一直在罵李昔玉,口氣很不好,還 叫李昔玉小心一點。涂明山有說他在朴子認識很多黑道 兄弟這類的話…」(102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㈡第228頁),且稱:「…當天因為涂明山很兇惡 ,我就叫李昔玉乾脆和解算了…」(同前偵查卷㈡第 229頁)。是知證人李昔玉李昔敏指證被告涂明山是 在調解進行中其等應調解委員之指示到調解庭外討論時 ,被告涂明山出言恐嚇,當時調解尚未成立。審酌100 年7月12日雙方至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是被告涂明山 與證人李昔玉簽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並拿走簽約金 10萬元後,未依約定施工,證人李昔玉因受催促遷移房 屋返還土地,只好另僱工完成房屋遷移工程,已如前述 ,被告涂明山應返還10萬元簽約金,且可歸責者為被告 涂明山,證人李玉昔同意以拿回一半簽約金成立調解, 之後被告涂明山未依調解內容支付,證人李昔玉亦未為 任何催討,此亦據證人李昔玉及被告涂明山陳明在卷( 102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9頁,李昔 玉;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4頁) ,顯然證人李昔玉係因當初前往朴子簡易庭進行調解, 於調解途中雙方依調解委員建議至庭外溝通時,被告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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