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90號
TPHM,104,上易,259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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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民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
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佳福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趁店員鍾瑞賢不察 之際,竊取置放於飲料櫃內之臺灣啤酒 3瓶後離去。嗣經該 門市負責人鄭羽妍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 羽妍、鍾瑞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伊雖有自統一超商內放置啤酒之飲料櫃中取出 3瓶臺灣 啤酒,但伊因忘記帶錢,就將該 3瓶臺灣啤酒置於飲料架旁



的餅乾架上逕自離去,並無竊取該 3瓶臺灣啤酒等語。經查 :
㈠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被告於畫面時間 0分18秒許,打開最左側之冰櫃,彎身拿 取冰櫃內之啤酒 1瓶,被告將冰櫃門關上,轉身走到零食 架旁,畫面時間 0分30秒許,店員(即證人鍾瑞賢)走到 左側清點架上商品,被告則仍立於畫面右側飲料冰櫃前, 面向零食架,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僅拍到被告上半身,其 下半身被零食架遮蔽。
⒉畫面時間 0分50秒許,被告再次打開最左側飲料冰櫃彎身 用右手拿取倒數第二層左側之啤酒1瓶後,於畫面時間0分 55 秒許,被告再拿取冰櫃最底層之啤酒1瓶。 ⒊畫面時間 1分許,被告走到一旁零食架前,被告立於零食 架前約20秒,期間被告不時張望、低頭、手部有動作。 ⒋畫面時間 1分23秒許,被告手插口袋走出零食架走道,並 從口袋掏出零錢低頭數錢狀。
⒌畫面時間 1分45秒許,被告手插口袋,未結帳直接走出超 商。
此有勘驗筆錄 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69至7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49頁),被告確 有自統一超商飲料櫃中先後取出啤酒3瓶,且未見再將該3瓶 啤酒放回飲料櫃,於離去統一超商時亦無將啤酒 3瓶取出結 帳之情,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所限,無法攝得 被告取出啤酒後置於何處,遑論逕認被告係將該 3瓶啤酒放 入隨身攜帶之包包裡或藏放於所著衣服內,證人即告訴人鄭 羽妍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按指被告)拿了臺灣啤酒3瓶(2 瓶500cc、1 瓶330cc)並放進外套口袋云云,及於偵查中證 稱:伊看錄影帶,看到被告拿了酒,先拿 3瓶,看到有人來 就先躲一下,就趁人不注意就轉身放在包包裡云云(見偵卷 第 6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有 不符,且前後所述亦見歧異,對此,證人鄭羽妍於原審審理 時固改稱:伊沒有說被告把啤酒放入口袋裡,被告的動作, 伊從監視器看,覺得被告是把啤酒放到包包裡面等語(見原 審卷第),然此僅為證人鄭羽妍主觀上之看法,上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既因拍攝角度所限,無法攝得被告取出啤酒後置於 何處,已如前述,自難徒以被告先前有自統一超商飲料櫃中 先後取出啤酒3瓶,未見再將該3瓶啤酒放回飲料櫃,於離去 時亦無將啤酒 3瓶取出結帳,即認被告必係將啤酒放在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離去而行竊得逞,是證人鄭羽妍上開證言,尚 無從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另證人鄭羽妍、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鍾瑞賢固均證稱於被告 離去後發現店內臺灣啤酒有短少之情,證人鄭羽妍證稱:伊 於104年 1月18日有跟店員做一個特別的清點,330cc的臺灣 啤酒庫存為18瓶,伊於104年 1月22日發現330cc的臺灣啤酒 剩下11瓶,但104年1月21日沒有銷出臺灣啤酒之紀錄,伊經 過與庫存數字比對,發現104年1月21日短少330cc臺灣啤酒1 瓶,500cc臺灣啤酒2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9、170、1 79頁),另證人鍾瑞賢亦證稱:伊於104年1月21日下午 6點 半進貨時確認少了 3瓶啤酒,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1日 短少了 3瓶330cc的臺灣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第 178頁),惟觀諸證人鄭羽妍所提出之庫存盤點畫面列印 資料(見原審卷第193頁),僅能確認統一超商之330cc罐裝 臺灣啤酒庫存為18罐,104年 1月21日並無銷出330cc罐裝臺 灣啤酒之紀錄,然既無法確認庫存盤點時間是否確為104年1 月18日,亦無從佐證證人鄭羽妍所述104年1月22日盤點時33 0cc 臺灣啤酒剩下11瓶等語為真,且訊之證人鄭羽妍亦不諱 言:系統的盤點及銷售紀錄只能看以今天起算前 7天的紀錄 ,當下伊只有拍330cc 的庫存、盤點及銷售紀錄,沒有拍到 500cc 的,而伊現在的系統沒有辦法往前看,所以伊沒有辦 法提供案發當時500cc 的庫存及銷售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頁),足見更無500cc臺灣啤酒之庫存及銷售記錄,況證 人鄭羽妍何以得自其所述104年1月18日至1月22日間330cc罐 裝臺灣啤酒短少7罐(18-11=7)中,計算出104年 1月21日 短少330 cc臺灣啤酒 1罐,亦未見其說明,是上揭證人鄭羽 妍所證稱:經與庫存數字比對,發現104年1月21日短少330c c臺灣啤酒1瓶,500cc臺灣啤酒2瓶云云,實乏積極證據佐證 ,不能排除係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見被告有自飲料櫃 中取出 3瓶臺灣啤酒後始附和為此一指述之可能,自難遽予 採信;又證人鍾瑞賢所述其確認104年1月21日短少 3瓶臺灣 啤酒之時間(104年 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核與證人鄭 羽妍上開所述(104年1月22日)已有不符,且證人鍾瑞賢所 述 104年1月18日至1月21日短少臺灣啤酒之數量、種類,亦 與證人鄭羽妍所述不符,況證人鍾瑞賢所述臺灣啤酒短少情 形既與證人鄭羽妍所述不符,更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同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自難徒以證人鄭羽妍鍾瑞賢均證稱統一超商店內臺灣啤酒於被告被訴竊盜犯行 期間有不正常短少情形,即認必係被告竊取所致。 ㈢再證人鄭羽妍固證稱:104年1月21日當天伊有巡視店內,沒 有看到啤酒被放在餅乾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頁),另 證人鍾瑞賢亦證稱:伊沒有在餅乾架上看到台啤,也沒有員



工說有看到放在餅乾架上的台啤,伊上班時間是下午 3點到 晚上11點,但伊會提早半小時,約下午 2時30分許到店裡交 接,在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中伊是在清點高單價列管商品 ,伊花了3至5分鐘點完高單價商品後,被告一離開,伊就轉 身巡視零食架區,但沒有看到零食架上有啤酒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72至175頁),惟訊之證人鄭羽妍業 證稱:伊每天上班時間是早上10時至下午 2時,有時雖然會 待晚一點,但伊認為啤酒遭被告竊取之104年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不太記得伊是否在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 頁),是證人鄭羽妍上揭沒有看到啤酒被放在餅乾架上等語 ,尚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鍾瑞賢確有於被告 拿取臺灣啤酒轉而面向背後零食架時,在旁彎腰清點貨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編號 6至14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第 120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難進而認證人鍾瑞賢於被告立於零食架旁或離開 零食架時,即有詳細確認零食架上是否有被告放置之啤酒之 舉措,是被告離去時零食架上並無啤酒等情,此實僅有證人 鍾瑞賢之單一指述,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證人鄭羽妍固證稱當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被告拿取 臺灣啤酒云云(見原審卷第 180頁),然訊之證人鄭羽妍亦 不諱言:監視器當時伊有請警察複製,但警察沒有幫伊複製 ,伊已經看過了,但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提供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181頁),是證人鄭羽妍此部分陳述,核屬無其他 證據佐證之片面指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被 告對於拿取臺灣啤酒後,為何轉身面向背後之零食架一情, 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伊因發現忘記帶錢包,且因為趕時間, 腳又不方便蹲下,所以就把啤酒放在餅乾架上云云(見偵卷 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是拿完3瓶啤酒後,才 找錢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後改稱:當時伊拿了第1瓶 啤酒,便把啤酒放在零食架上,打開包包發現當時沒帶錢包 ,第 2次拿啤酒,伊也一樣放在零食架上,打開包包確認錢 包是否真的沒帶,伊 2次把啤酒放在零食架上,都是打開包 包看錢包有沒有帶云云(見原審卷第 185頁),故被告先稱係 因發現沒帶錢而將啤酒放置於零食架上,後改稱係因為確認 有無帶錢而將啤酒放置於零食架上,對於打開背負包包翻找 錢包之次數,供述亦有前後不一。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無從徒以被告 所述有上開前後歧異之處,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亦 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聲請命被告穿著與案發當日相同之服裝,前往統一 超商實際模擬是否可將 3瓶臺灣啤酒放入其衣服口袋或包包 內,及傳喚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訊明就其觀看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有無看到被告將 3瓶啤酒放入其衣服口袋或包包內 再攜出店外之畫面,然依現有證據,已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為無必要,亦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4年 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統 一超商之飲料櫃內先後取出臺灣啤酒 3瓶,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取出該 3瓶臺灣啤酒後,有進而藏放於所著衣物 或隨身攜帶物品內並攜出店外而竊取之行為,不能排除被告 僅將該臺灣啤酒 3瓶取出後置放於店內他處,而為店員放回 飲料櫃內或為他人伺機竊取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察,徒以證人鄭羽妍鍾瑞賢上揭欠缺積極證 據佐證、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庫存盤點畫面列印資料有違 之片面指述,遽而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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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