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15號
TPHM,104,上易,201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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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景發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築 公司」)總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間,經由代書林健勤之介 紹,得知告訴人曾秀梅及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等4 人( 下合稱「曾秀梅等人」;按本件僅由曾秀梅一人提出告訴, 其餘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等人雖曾出具「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予告訴人,惟均未提出告訴)欲出售渠等共同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乃於100 年11月16日先以綠建築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曾秀梅等4 人簽訂購買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1 億3100萬元,其後被告與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洽談後,本翊公司決定以1 億 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隱瞞上情 ,向渠等佯稱:本翊公司僅願出價1 億3100萬元購買本案土 地,本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1 億9725萬 元並非實際成交價,僅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行辦理融資貸 款之用,實際成交價仍為1 億3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曾秀 梅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本翊公司實係以1 億3100萬元之價 格購買本案土地,而於100 年11月20日與本翊公司簽訂總價 款為1 億9725萬元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並因該契約書 記載本翊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1200萬元,本翊公司人員 乃於簽約時,同時簽發面額各為7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 共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 訂金。詎被告竟又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佯稱:系爭2 張支票 係本翊公司所誤開,依先前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 定,訂金實係1100萬元,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應歸還差額100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1月 30日兌現系爭2 張支票後,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收受。 另依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 契約書,簽約雙方與被告應於100 年11月30日,共同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借用該土城分行會議室辦理 買賣價金信託,並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賴岳青(所涉背 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板信銀行總 行信託部職員馬惠娟(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辦理並負責對保,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乃依系 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共12 張(下稱系系爭12張支票,金額合計6000萬元)交予告訴人 曾秀梅等人以支付購地價款,惟因被告事前已向告訴人曾秀 梅等人佯稱渠等與本翊公司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 總價款1 億9725萬元,僅係為提高將來向板信銀行申辦之融 資貸款額度,本翊公司所簽發之6000萬元支票僅係充作資金 流程云云,要求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將前揭總額6000萬元支票 歸還本翊公司,致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取得上 開總額6000萬元之12張支票後,旋即交予被告,惟卻經被告 提示並兌現其中部分支票而得款共2750萬元,經本翊公司查 知後,始追回其餘未兌現之支票;嗣因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 代書林健勤查覺有異,經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 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 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 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曾秀梅之指訴、證人即地主曾振明、曾振坤及



曾振坤之母陳月美、證人即代書林健勤、證人即代書林模欽 之證述、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 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及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 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本翊公司簽發以渣打銀行 內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 ,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21日,面額各為700 萬元、500 萬 元之系爭2 張支票、本翊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自AW0000000 號至AW0000000 號,發 票日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30日( 其中101 年2 月份為該月28日),面額各500 萬元之系爭12 張支票、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立具收受曾振坤退還100 萬 元現金之收據、證人林健勤所提被告手寫資料3 張(內容為 被告表示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3100萬元,為配合銀行融 資而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林健勤所提伊 與李沼錡等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翊公司歷次登 記表、證明李沼錡係本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4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表示本翊公司實際 上係以1 億31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 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款為1 億 9725萬元,惟此非實際成交價款,而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實際成交價款仍為1 億3100萬元,及 其前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取回前揭訂金差額100 萬元及系爭12張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曾秀 梅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綠建築公司負責人,其 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談定之本案土地買賣價款係1 億3100萬 元,嗣因其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 李沼錡合作開發本案土地,綠建築公司依約可取得20% 獲利 ,乃轉由本翊公司與地主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本翊 公司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亦係1 億 3100萬元,本翊公司雖因與綠建築公司前揭合作開發案而需 支付前揭20% 獲利(約3940萬元,此係綠建築公司之介紹費 及作業費)給綠建築公司,另需負擔300 萬元服務費,然付 給地主之款項僅為1 億3100萬元,其於本件買賣開始洽談時 ,即向曾秀梅等地主說明因銀行就土地融資之貸款額度僅為 買賣價格之65% ,建商如欲降低自籌款,需將土地買賣價格 做高,以便向銀行貸到7 、80% 貸款,故系爭第二件買賣契 約書將本案土地買賣價格提高為1 億9725萬元,係為了做高



價格,以便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亦知悉其 情,其未對告訴人曾秀梅等地主施用詐術,渠等亦未因此陷 於錯誤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綠建築公司經代書林健勤介紹,與 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100 年11月16日就本案土地簽訂系爭 第一件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嗣因被 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洽談合作開發 本案土地案,約定綠建築公司可取得其中20% 獲利(按系 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之20% 計算,應 為3945萬元),乃轉由本翊公司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 人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載明本 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向曾秀梅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本 翊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系爭2 張支票 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訂金。另因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 本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應將 本件買賣交易案之「全案金錢及文件」交付銀行信託,曾 秀梅等人乃與本翊公司共同於100 年11月29日,至板信銀 行土城分行與該行簽訂「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以本翊公司為委託人,以曾秀梅等人為受益人,並 由板信銀行擔任受託人,而由該分行經理賴岳青(所涉背 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由板信銀行 總行信託部職員馬惠娟(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辦,並於同年11月29日、30日,先後 與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江金藏、本案土地之4 位地主即曾 秀梅等人完成對保手續後,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簽約手續 ,並由本翊公司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發面額 各500 萬元,合計6000萬元之系系爭12張支票,交予告訴 人曾秀梅等人收執。惟因被告在本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 等人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前,即先向曾秀梅等人表 示本翊公司實際購買之總價款仍為1 億3100萬元,系爭第 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 ,僅係為方便本翊公司持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 本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2張支票僅係充作資金流程,實際 成交價仍為1 億3100萬元,並因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之訂金為1100萬元,而系爭2 張支票合計金額為1200 萬元,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經被告要求退還差額100 萬元後 ,乃於系爭2 張支票兌現後,由曾振坤於100 年11月30日 交付該筆差額1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另將系爭12張支票均 交付被告收執。而前揭12張支票,嗣經被告以兌現其中5



張支票等方式,合計取得2750萬元,其餘7 張支票則交還 本翊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秀梅、證人即地主曾振明 、曾振坤及曾振坤之母陳月美、證人即代書林健勤等人於 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月美林健勤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指訴或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1頁、第80至82頁、第97至 98頁、原審卷一第141 至152 頁、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 反面】,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本翊公司變更登記表、 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之 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及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 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 司及板信銀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之「板信商業銀行買 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本翊公司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系 爭12張支票、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立具收受曾振坤退還 現金100 萬元之收據、被告簽名收受系爭12張支票之收據 、被告手寫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3100萬元,前揭 1 億9725萬元係為配合向銀行申辦融資所定價款之手寫資 料3 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41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24頁、第25 至29頁、第30至33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92 至205 頁 、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 至202 頁)。另按關於前揭 「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含該 件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所附「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信託信記指示書」等完整內容),則見本院 卷第224 至23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二)惟查:
1.證人曾振明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土地係渠與曾振坤、曾 振雄、曾秀梅4 人共有,被告於100 年間,以綠建築公司 名義與伊等洽談時,有表示要去找一家建設公司向渠等購 買本案土地,嗣被告即帶本翊公司人員與伊等洽談,談定 由本翊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價格係渠母親陳月美與本翊公 司談定,被告在與渠等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時,並 未實際支付訂金,但本翊公司在與渠等簽訂系爭第二件買 賣契約書時,有支付前揭1200萬元訂金,至於該1200萬元 訂金與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1100萬元訂金之差額 100 萬元是否有實際退還給被告等細節,要問渠母親陳月 美才知道等語(見稱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 陳月美於偵訊時則結證稱:關於本案土地買賣,最初係由 被告與渠等簽訂一份協議書,當時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訂金 ,過了幾天,被告就向渠等表示本翊公司要購買本案土地



,渠等就與本翊公司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總 價款係1 億9725萬元,當時渠問被告「金額怎麼這麼高? 」被告表示「他們去貸款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並稱 :「(當時你們跟本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你們已經知 道買主是本翊公司,要以1 億3100萬元賣給本翊公司?) 是。1 億3100萬元是我們談定賣給本翊公司的成交價,至 於1 億9725萬元是本翊公司要去貸款的金額,並不是本件 的成交價。」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曾 振坤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呂景發當初跟你們談土地買 賣的事情,是如何談?)1 億3100萬元,呂景發說他是開 發公司,他再找建設公司來跟我們買土地,‧‧‧本翊公 司跟我們簽約時,我有出面,這塊土地是賣給本翊公司, 我們當時要賣本翊公司的成交價是陳月美跟對方談,我是 後來回來簽約,契約所寫1 億9725萬元是要作為貸款,本 翊公司是用1 億3100萬元跟我們買這塊土地。‧‧‧」等 語(見他字卷第71頁),互核相符。
2.證人即綠建築公司財務人員解宗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綠建築與地主簽訂的買賣合約書價金是否1 億3100萬 元?)是」、「(後來綠建築與本翊公司的土地合作,綠 建築與本翊公司的合作模式為何?持股比例為何?)本翊 公司對本案有興趣,以合作的方式來開發,就是本翊公司 來跟我們討論如何取得土地來開發,我們與本翊公司有協 定,我們有20% 的股份,由本翊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是 一開始由我們跟地主簽約,後來是由本翊公司出面跟地主 買的。」、「(你既然說後來由本翊公司出面跟地主買的 ,本翊公司跟地主簽的是1 億9725萬元,而綠建築跟地主 簽的是1 億3100萬元,為何有這樣的差價?)因為一般我 們的慣例在銀行申請融資時會把土地價格增加成數,所以 是作這個價錢,所以合約是1 億9725萬元就是向銀行申貸 的作出來的價錢,實際價錢就是跟地主簽的就是1 億3100 萬。」、「(要提高到1 億9725萬元是誰的意思?)是我 們綠建築公司精算的結果,提高到1 億9725萬元,我們才 會有足夠的融資貸款來做這個案子。」、「(你剛才不是 說本翊公司負責跟銀行融資,為何由綠建築做精算?)當 初與本翊公司簽合約之後,都是由我們綠建築公司先做評 估再交給本翊公司。」、「(你的意思是1 億9725萬元是 你們評估之後的價格,才去向本翊公司談本案土地的價格 ?)對。」、「(你剛才說你們綠建築與本翊公司合作開 發有20% 的股份,這個的計算基礎為何?)因為我們自己 也有做營造,開發完成之後結算我們會有20% 的股份。」



、「(本翊公司跟地主簽的合約,買賣價金1 億9725萬元 之部分,本翊公司是否知道是為了要增加貸款成數,才提 高到這樣的金額?)本翊公司當然知道,因為貸款是他去 申請的。」、「本翊公司本身就是開發公司,他們知道這 個流程都會提高土地的價值增加貸款的成數,也就是在買 賣合約上提高買賣金額,這個金額我們與本翊公司有跟銀 行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2 頁)。而證 人即本翊公司業務人員陳子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是否由你介紹我跟本翊公司的李沼錡認識,之後就本案 土地介紹本翊公司李沼錡過來洽談,談開發合作協議書? )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為1 億3100萬元,該契約書你是否影印給李沼錡 看過?)是。」、「既然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1 億3100萬 元,為何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要簽1 億9725萬元買賣價 金之契約?)當時地主要求要配合信託做買賣,而且要配 合貸款,因為要配合貸款所以要把土地買賣價金做高,所 以才簽1 億9000多萬元的契約,後面他們申請建造完成, 後來跟星展銀行貸款5 億5000多萬元,本翊公司要貸款, 所以要把價金做高。」、「(你剛才提到是為了提高貸款 所以金額有1 億9 千多萬元,你知道當時去辦理貸款所提 出的契約是哪一份?)是地主與本翊公司簽的那一份的買 賣契約,‧‧。」、「(你剛才說你有看過總價1 億3100 萬元的契約書,你是什麼情況下看到的?)這塊土地那時 候是綠建築公司呂景發報給我,由我帶回本翊公司呈報此 案。該1 億3100萬元的契約書是呂景發提供給我的,該合 約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的。」、「(你是否知道綠建築 公司跟本翊公司另外再簽買賣合作契約?)有。」、「( 上開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的買賣契約,議定買賣總價款 是1 億9725萬元,並非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之1 億3100 萬元,為何如此?)以我所知,那個時候本翊公司知道這 一塊土地是可以賺錢的,在貸款的額度上也滿高的,所以 本翊公司願意跟綠建築公司做買賣協議,所以他們才互相 簽下這個契約。我記得那時候現場我跟李沼錡過去綠建築 公司找呂景發,那時就在洽談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買賣 的協議,那是協議出來的結果,裡面也有提到將來的一些 開發獲利,營造的部分願意給呂景發承造,而他們協議出 來的金額,後續來說的話以資金股來做退讓,也就是合約 裡面有提到20% 的開發股份,就是從中間相差的金額去做 找補,也就是1 億9725萬元與1 億3100萬元的差額去做找 補,去做開發的利潤,也就是綠建築公司的利潤。」、「



(上開買賣合作契約書的第3 條有關付款方式的記載,就 是分期要給地主的金額再加上記載的尾款總計是1 億9725 萬,並沒有另外的約定差額找補給綠建築公司,有何意見 ?)因為這買賣契約書都會由銀行來做審查,這樣會影響 到貸款,所以書面上才這樣子載明,因為要配合板信銀行 ,銀行要核對1 億9725萬這個數字,才能完成這個買賣契 約並取信貸款銀行。」、「(依照被告所提出綠建築公司 與地主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 億3100萬,但綠建築公司與 本翊公司簽訂之買賣合作契約書則為1 億9725萬,其中差 額達6000多萬,此部分不是會成為綠建築公司可以獲得利 潤?)這些6000多萬的利潤就是做為20% 的投報率,還包 括要給被告安得營造的承攬建築。」、「(你剛提到20% 的投報率是六千多萬,是如何計算出來?)他們是算總共 的開發金額,這部分是以營造費用、土地買賣的費用加總 起來,再以那六千多萬回推綠建築公司可以獲得的利潤即 為20% 。」、「(本翊公司原本規劃實際上要付給地主買 賣土地的價金是多少?)原本規劃開出的支票總共1 億3 千多萬元的部分是要給地主。」、「(此部分要給地主的 錢是否就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所簽訂1 億3100萬元買賣價 金之契約?)是的,就是因為這樣才能吻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另證人即代書林健勤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為何地主跟本翊公司簽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總價是1 億9725萬元,跟前開協議 書的總價1 億3100萬元不一致?)因為呂景發跟我及地主 說本翊公司簽這一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會1 億9725萬元, 是因為為了要送銀行提高融資的成數,所以才把契約書寫 為1 億9725萬元。」、「(你跟李沼錡談的時候是否有提 到呂景發說過是要為了提高貸款金額,所以才把價金寫為 1 億9725萬元的事情?)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2 至14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是否有與被告向地主說明本翊公司會與地主簽一份金 額1 億9725萬元,要辦理銀行貸款,請地主同意配合做價 給銀行看?)這是被告在去找地主之前就先跟我說好,說 為了要提高銀行貸款的額度,想請我先跟地主提這件事, 因為我是地主委託的。所以我當天就有跟地主說,這是被 告要求我這麼做的。」並稱伊與地主曾秀梅等人原約定按 總價1%,及嗣後按3%計算之佣金,均係以「1 億3100萬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與 證人曾振明陳月美及曾振坤前揭證述,及告訴人曾秀梅 等人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所簽訂系爭第一件買



賣契約書、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 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曾秀梅等人與本翊 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曾秀 梅等人與本翊公司及板信銀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之「 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被告手寫記載本 案土地買賣價款實際上係1 億3100萬元,前揭1 億9725萬 元僅係配合銀行融資所定價款之手寫資料3 張等前揭證據 資料相符,堪予採認。經審酌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被 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 約書、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係依序於100 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9日、20日簽訂,再由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及本翊 公司接續於同年12月1 日與板信銀行完成前揭「板信商業 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簽約手續,核與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解宗本陳子昱前揭相關證述之情節相 符。
3.另查,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系爭第二件買 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3 款雖約定:「本件買賣交易案全 案金錢及文件均交付銀行信託。」、「土地增值稅及經稽 徵機關核下後七日內,雙方各自完納稅費,同時甲方(即 本翊公司,下同)應開立商業本票面額同尾款即新台幣1 億2000萬元整予承辦地政士保管收執,以為甲方支付尾款 之擔保。(信託後轉交銀行保管)」,另於同條第4 款約 定前揭尾款即係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及本翊公司與板信銀行所簽訂 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 頁),該契約「甲方」應 交付板信銀行之信託財產,係依「甲方」與「乙方」(即 地主曾秀梅等人,下同)所簽訂買賣契約(按即前揭「系 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所約定之「部份買 賣價款」即「1 億2000萬元尾款」,而非系爭第二件買賣 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全案金錢」即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亦非該總價款扣除本翊公司於簽約時已支 付前揭1200萬元訂金後之餘額即「1 億8525萬元」(計算 式:00000-0000=18525,單位:萬元),亦未將本翊公司 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所交付之前揭 訂金1200萬元(或為支付該筆訂金而簽發交付之系爭2 張 支票)及系爭12張支票(按此均係前揭「全案金錢」之一 部分)一併交付信託。經比對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簽 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4 款所約定之尾款 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均與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之前揭



約定內容相同,而非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較 高總價格,據以比例計算並提高尾款(即銀行貸款)之金 額等情,經綜合前揭事證,足認本翊公司與地主曾秀梅等 人所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惟其中實際支付予地主即曾秀梅等人之總 價款仍僅為「1 億3100萬元」,其差額部分僅係為配合向 銀行貸得較高額度所為之「作價」,並非雙方真實約定之 價款。
4.又依卷附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除第1 條明訂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外,復於 第14條約明「除本契約外,甲乙(誤載為「以」)雙方另 行簽訂持向法院公證之(誤載為「隻」)買賣契約,僅係 方便甲方持向銀行辦理房地融資用,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 相對方依約履行。」;另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 司於100 年1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65至70頁)第1 條除載明本案土地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並於第2 條約定由綠建築公司將本案土地 即「買賣標的全部移轉給乙方(指本翊公司)」,又於第 14條特約事項明訂「本案甲方(指綠建築公司)佔20% 之 開發股份。乙方(指本翊公司)佔80% 之資金股份。」嗣 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立之系 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即因而約定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 」。依前揭各件契約之先後簽訂順序及約定內容所示,顯 見本件係先後被告與地主曾秀梅等人接觸後,先以綠建築 公司名義與曾秀梅等人談妥以「1 億3100萬元」買受本案 土地,因而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即已預 定並明知日後為辦理本案土地之銀行融資,將需「另行簽 約」,嗣由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立前揭不 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綠建築公司將承買取得本案 土地之權利全部移轉予本翊公司,並取得前揭「20% 」之 開發股份後,本翊公司始有權出面與地主曾秀梅等人簽立 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而曾秀梅等人亦均無異議,均同 意與本翊公司簽訂該件契約。此不僅足徵證人曾振明、陳 月美、曾振坤及解宗本陳子昱等關於前揭各件契約之簽 訂過程及約定內容之證述確足採信,亦足認被告就前揭簽 約過程及其約定內容,均無隱瞞或欺騙告訴人曾秀梅等人 之情形。
5.再參酌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嗣於101 年4 月12日,雖以曾振 坤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本翊公司(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要求本翊公司依約給付尾款,惟經本翊公司委由李



沼錡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洽談後,由曾振坤以「地主代表 人」身分,與本翊公司(由李沼錡代表)於101 年5 月28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見原審 卷一第156 至158 頁)所載,除確認雙方因本案土地(按 即前揭更新協議書所指「標的」)買賣之「總價金數額爭 議」等問題而簽訂本件「付款方式更新之協議書,作為雙 方最終定案之付款內容」,並約定雙方日前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按即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亦應以本件協議書所 載內容為準外,並於第1 條明確約定:「標的買賣總價金 為新台幣1 億3100萬元整」,核與綠建築公司與曾秀梅等 人所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總價款相同,亦與 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解宗本陳子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前揭相關證述,及證人陳月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簽『更新協議書』時,地主是否仍是以與綠 建築公司的買賣價格即1 億3100萬元簽訂?)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 頁)相符。再參酌證人林健勤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關於綠建築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係伊仲介成立 ,伊係地主方面之受任人,由伊整合地主出售本案土地, 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有一家建設公司要購買本案土地,但該 建設公司擔心地主會坐地起價,故被告要求告訴人及其他 地主先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以便拿給該建設公司 確認,到時正式簽約就以該協議書內容為版本,嗣本翊公 司雖與地主曾秀梅等人重新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 方式更新協議書」,惟伊向地主曾秀梅等人取回並交給被 告之系爭12張支票,除其中5 張由被告兌領外,其餘7 張 支票本翊公司並未交還給地主曾秀梅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142 頁反面、第144 頁)等情,互核均相符。是關於告訴 人曾秀梅等人就本案土地,先後與綠建築公司、本翊公司 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 實際約定總價款均為「1 億3100萬元」,並非「1 億9725 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綠建築公司與地主曾 秀梅等人所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 1 億3100萬元,另本翊公司與曾秀梅等人所簽訂系爭第二 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惟該價格係 為配合持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金額所填載 之金額,本翊公司實際支付予地主曾秀梅等人之價金實際 上仍為「1 億3100萬元」,並非告訴人曾秀梅所指「1 億 9725萬元」,自非無據。又林健勤既係代表並整合地主出 售本案土地之代書,且伊可自本件土地仲介交易抽取1%(



嗣提高為3%)佣金,依常理判斷,伊必核實地主曾秀梅等 人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可得價款,及其可依約取得之佣金 ,是不僅證人林健勤證稱關於本案土地買賣,地主實際出 售之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亦即逾「1 億3100萬元 」之價款並非真實售價,不僅地主曾秀梅等人無法實際取 得該部分價款,伊亦無法取得依該部分價款計算之「1%( 或3%)」佣金等情,係屬實情,且林健勤與伊所代表之地 主曾秀梅等人在內部應已進行過相關討論溝通,是曾秀梅 等人對於逾「1 億3100萬元」之價款並非真實售價,渠等 實際上無法取得此部分價款,亦無庸依此部分價款計算前 揭「1%(或3%)」佣金予林健勤書代書等前揭實情,顯均 知悉其情。從而,告訴人指稱本翊公司與渠等地主所簽訂 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實際約定總價款為1 億9725萬 元,本翊公司應給付地主之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據以 指稱被告有隱匿本翊公司實際購買價格,又藉詞騙取渠等 同意將面額合計達6000萬元之系爭12張支票交予林健勤代 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6.另依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綠建築公 司依約應給付予地主之訂金為「1100萬元」,是系爭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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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