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5 號、第19235 號
、第19537 號、第19643 號、第22775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進誠部分撤銷。
李進誠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李進誠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 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其深知金管會檢查局內部同仁所簽擬之金融檢 查作為、查核結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具體作為,攸關偵 辦案件之發展及對偵查對象財務狀況影響甚鉅,依法應遵守 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而李進誠於94年1 月10日及11日 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 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流向之內簽及 函稿時,即已得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之資金往來疑有異常情 事,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派員查核中,嗣又於94年3 月10日下 午2 時35分,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 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進而與 臺北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小組(下稱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討論 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其為使友人林明達及陳俊吉(林明達 、陳俊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 罪均經判決確定)得以自證券交易市場融券賣出(俗稱放空 )勁永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竟為下列洩密及圖利之犯行 :
(一)李進誠洩漏有關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 利益部分:
李進誠與林明達及陳俊吉係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之 摰友,自李進誠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 ,其3 人經常共約於晚間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時間
、地點詳見附件二),其等關係十分密切且非比尋常。而 李進誠於94年3 月10日前,即已得知林明達、陳俊吉業已 大量放空勁永公司股票(林明達、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之 明細詳如附件一),但因市場上對勁永公司之利多消息甚 眾,勁永公司股價持續上揚,致林明達、陳俊吉所放空之 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均遭軋空。李進誠基於彼等間之深厚情 誼,遂與林明達、陳俊吉共思打壓勁永公司股價之策,以 圖為彼等解套。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李進誠因批 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所擬有 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如 附件三所示),進而知悉該查核結果,並透過簽呈瞭解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檢察官曾於 94年2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電請金管會檢查局提供該案相 關資金流向,檢查局已於94年2 月17日先行函送該等資料 等情,遂先聯絡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 論勁永公司相關案情,獲悉查黑中心檢察官即將於近期內 會同北機組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執行搜索(但 北機組尚未報部核准)。其自秦台生處得知勁永公司已遭 檢調人員偵查,甚有可能近期遭搜索之事,為偵查之秘密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洩漏;且前開消息, 若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公開,將導致勁永公司股價下跌,為 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要消息。李進誠為依職業關係知 悉未公開影響股票價格重大消息之人,且其身為金管會檢 查局局長,明知其職務主管之範圍極易知悉關於上市公司 金融檢查或檢調偵查之秘密,若將該等秘密洩漏,足以影 響股價,利用該等秘密從事購買股票之人,必可圖得不法 利益,竟仍基於洩密之概括犯意及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法律,為圖使林明達、陳俊吉 將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解套,進而依差價賺取不法 利益,於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10 日晚間),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時,將其主管事務中有關勁永公 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異常而遭查黑中心調查,查黑中心 與北機組已著手規劃對勁永公司發動偵查,甚至可能近期 發動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林明達、陳 俊吉,致林明達得到該消息後,於3 月11日透過范席綸以 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惟至3 月14 日因尚未見檢調人員有具體偵查行動,乃於3 月14日上午 回補其先前於94年1 月3 日以其配偶李寶燕名義放空之50 0 張勁永公司股票。
(二)李進誠洩漏金管會檢查局如附件三之查核勁永公司與子公 司資金往來情形結果之簽呈內容予聯合報記者高年億登報 及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1、李進誠、林明達、陳俊吉因見迄94年3 月14日止,仍未見 查黑中心與北機組有具體偵查搜索行動,勁永公司之股票 價格仍一路上揚,且林明達亦於3 月14日上午回補500 張 勁永公司股票,為能順利打壓勁永公司股價,讓林明達、 陳俊吉遭軋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解套,遂思透過媒體披 露不利於勁永公司消息之方式,打壓勁永公司股票之價格 。李進誠遂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在「梵 谷酒廊」共同聚會,李進誠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 聯合報記者高年億至「梵谷酒廊」,李進誠即基於同前洩 密之概括犯意及同前單一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對高年億洩漏勁永公司與其子公司資金往來 異常業經金管會檢查局查核及檢調人員偵辦之秘密,並與 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午至臺北縣板橋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 見面。
2、林明達因94年3 月14日深夜與李進誠之聚會,得知聯合報 記者高年億已獲知勁永公司遭金管會檢查局查核之結果, 媒體將會對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異常之事加以報導 ,更加深其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信心,遂於94年3 月15日 上午,以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以 李寶燕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60 張,另回補其先前 於93年12月24日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 張勁永公司股票,又林明達前於94年3 月10日以黃瑞珍與 陳意東名義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同時做融資買 進之對鎖(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其於94年3 月15日乃 將前述對鎖之多單300 張還資解除(即保留空單300 張) 。94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 許),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李進誠之辦公室 時,李進誠明知如附件三所示其所主管之金管會檢查局第 七組稽核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所擬有關勁永公司與子公 司資金往來異常查核結果之簽呈內容,係屬行政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為金融檢查秘密,另因該簽 呈之大部分內容已於94年2 月17日函送查黑中心做為偵辦 勁永公司案之參考資料,故兼屬刑事偵查秘密,竟基於同 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違背法律,基 於同前單一對於其主管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竟將其主管事務所知悉之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即將前開簽呈之內容洩漏給高年億知曉,供高年億引用在 其所執筆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有關「交易對象電話 地址竟同勁永,同一人提存疑是左進右出假交易查往來廠 商以為走錯地方研判是幽靈公司」之獨家報導(掛名記者 張宏業,見附件四)上,上開消息見報後,使勁永公司股 價開始連續下跌,致林明達與陳俊吉先前高價放空之勁永 公司股票部位,得以低價回補,進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 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10 萬8270元,陳俊吉獲得不 法利益471 萬7549元(其等放空及獲利明細表詳如附件一 所示)。
(三)李進誠洩漏股市禿鷹案偵查秘密部分:
查黑中心於94年4 月4 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 偵查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 )後,於94年4 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取勁永 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300 名等多項投資 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李進誠於核閱證交所送閱 之上述勁永公司股票各時期信用交易前20名至前300 名之 投資人明細表時,發現其好友林明達列名其中,其明知該 等資料係來自於證交所之查核資料且係查黑中心因偵查刑 事案件向證交所所調取附卷之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係屬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證券查核秘密與偵查秘密,竟因 見摰友林明達列名其中,驚覺事態嚴重,恐林明達、陳俊 吉等人成為檢察官偵查對象而東窗事發,竟基於同前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6 日晚上 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B2之JOYCE 招 待所與林明達見面時主動告知此事,並詢問林明達與陳俊 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知李寶燕、 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李進誠得 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知 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 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 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資 料於如附件五之字條上,並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起訴書誤載為95 年5 月9 日晚間在JOYCE 招待所)告知林明達上情,並親 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向林明達洩 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用來警告林明達其因回補 勁永公司股票過於集中,已被列入查核與偵查對象,而洩 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94年6 月10日晚上
,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索時,在林明達房間 內扣得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一)被告主張: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接受查黑中心陳瑞 仁檢察官訊問時,陳瑞仁檢察官對證人高年億稱: 我們在 寫這篇起訴書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你也知道我 們要處理高年億的部分,我們要寫不知情的高年億,還是 高年億(另案調查),這個差很多,我希望你要澄清的趕 快澄清,你讓我寫到那裡比較好寫……等一下我還要請教 你,另外會有一段,就是說,現在有一些人就會推,推給 人,你推給那些人,我很希望說,如果真的不是的話,你 幫他們否認一下...甚至有人推給秦台生,我會問你是 不是秦台生有給你什麼,那你這一點你可以回答吧,那我 就不問你真正的來源,這樣也對你比較好等語,陳瑞仁檢 察官竟以是否對高年億另案偵辦為要脅,對高年億作不正 訊問,故該份訊問筆錄欠缺任意性,取得證據之程序有瑕 疵,並且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 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 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 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 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 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同一偵查 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 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 ,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2、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查黑中心卷九第277 頁)
,其於94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 前次具結效力仍然存在,高年億亦答稱其知道等語(見查 黑中心卷七第164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年億於94 年10月6 日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於94年10月19日所為之證 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高年億於 94年10月19日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陳瑞仁檢察官以是否對高年億另案偵 辦為要脅,對高年億作不正訊問,故該份訊問筆錄欠缺任 意性,取得證據之程序有瑕疵,並且未經其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偵查時,雖曾對證人 高年億表示「我們這篇起訴的時候,一定會寫到你的大名 ,你也知道我們處理到高年億,我們寫不知情之高年億, 還是高年億,這個差很多」、「所以我是希望你就是說, 你趕快能夠澄清掉,你讓我寫到這邊比較好寫啦! 」等語 ,惟上開言詞不過是向高年億告以其可能與本案有關,究 竟高年億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抑或被其他 共同被告所利用而係不知情之工具,有釐清之必要,其言 詞屬於法律意見的分析,尚無不當。且高年億於陳瑞仁檢 察官訊問過程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檢察官所 說的意思),並且笑了一下表示「所以我說我不證實也不 否認。」,檢察官聞其言也笑了一下,有關整個檢察官訊 問高年億之過程,業經本院於96年7 月19日及96年8 月23 日當庭勘驗,發現偵訊過程係採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 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方式,有上 開二次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字卷二第 55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檢察官訊問高年億 之過程,尚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特別 陳述「陳瑞仁檢察官為當時負責偵辦案件之檢察官,對於 案件之調查方向及是否起訴有完全主導之權,縱對證人進 行所謂『法律意見之分析』,亦足以對可能涉嫌之證人構 成十足之心理威嚇等語」,惟承辦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 訴有決定權,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高年億常年擔任司法記者,對於司法程序較一般人 有更清楚之認知,檢察官對於其所為之上開說明及法律意 見分析,自難認已達心理威嚇之強制程度,若被告上開主 張可採,則任何經承辦檢察官依法諭知具結告以偽證之法 律效果而作證之證人,均可依同一邏輯推認係檢察官以不 正方法取證,實非現行法律規定之本旨,是被告依此主張 證人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委不足採。又證人高年億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證人身份到 庭作證,並經具結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已對高年億 進行相關之詰問及對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揆 諸前揭說明,高年億於94年10月19日之偵訊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
二、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一)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對質與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已抗辯林一宏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並 未聲請詰問林一宏以補足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林一宏事後 死亡而例外反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一宏業於99年6 月15日死亡,有林一宏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卷三第17 頁),已無從再從林一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原審共同被告林一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雖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大致 能依法訊問,且林一宏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曾遭不 法訊問或內容不實,足見林一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認林一宏前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除前揭一、二所述之證據外 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106 頁至127 頁),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106 至127 頁、第141 至178 頁、同卷三第5 至1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3 日起 至同年7 月12日止,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職務,職司全 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檢查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94年1 月 10日及11日批閱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 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與子公司資 金流向之內簽及函稿。又於94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 批核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 司與子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於同日聯絡北 機組主任秦台生至金管會檢查局與之討論勁永公司相關案 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99 頁反面 、本院矚上訴卷一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同上卷五第 138 頁反面),復有證人秦台生、劉淑芳之證詞(見原審 卷三第67頁至75頁、查黑中心卷七第134 至139 頁、原審 卷三第85至88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簽呈在 卷可稽(見查黑中心卷七第141 至143 頁),首堪認定。(二)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經常一起聚會、喝酒、唱歌,自被 告擔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以來迄本案案發止,其3 人經常
共約於晚間或深夜聚會、喝酒、唱歌。其94年3 月11日凌 晨1 時許,與林明達、陳俊吉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林明達於3 月11日透過范席綸 以何麗齡名義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林明達並 於3 月14日上午回補其先前於94年1 月3 日以李寶燕名義 放空之500 張勁永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查 黑中心卷七第11、12頁、本院矚上訴卷一第186 頁、同上 卷五第136 頁),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林明達、陳 俊吉相關通聯紀錄及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人明 細表(見94偵11355 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三)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晚上與林明達、陳俊吉於「梵谷酒廊 」聚會,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電請聯合報記者高年 億至「梵谷酒廊」,並與高年億約定於翌日即3 月15日下 午至金管會檢查局見面。林明達於94年3 月15日上午,以 黃瑞珍名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以李寶燕名 義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160 張,另回補其先前於93年12 月24日以李寧蓁(原名李英兒)名義放空之100 張勁永公 司股票,又林明達前於94年3 月10日以黃瑞珍與陳意東名 義共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00 張,並同時做融資買進之對鎖 (即未當日沖銷而留倉),其於94年3 月15日乃將前述對 鎖之多單300 張還資解除(即保留空單300 張)。94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8分許,高年億依約前往金管會檢查局局 長辦公室。如附件四所示之94年3 月16日聯合報A5版報導 ,執筆者為高年億,掛名記者為張宏業。如附件四所示之 報導見報後,勁永公司股價開始連續下跌,林明達與陳俊 吉先前高價放空之勁永公司股票部位,得以低價回補,進 而獲利。其中林明達獲得不法利益910 萬8270元,陳俊吉 獲得不法利益471 萬7549元(其等放空及獲利明細表詳如 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矚上訴卷一 第186 頁),並有證人高年億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75頁 至79頁反面)在卷可佐,及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 資人明細表(見94偵11355 號卷第14頁至29頁)、如附件 四所示之報導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查黑中心於94年4 月4 日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案件,開始 偵查勁永公司股票遭不法放空案(即俗稱「股市禿鷹」案 )後,於94年4 月20日即派員持檢紀94查22字第9396號函 向證交所調取勁永公司股票融券賣出之各時期前20名至前 30 0名等多項投資人交易明細表(SRB800)資料,被告於 94年5 月6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在臺北市○○區○○街 00號B2之JOYCE 招待所與林明達見面,並詢問林明達其與
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為何,林明達告以李寶 燕、葉乃嘉、周芸如、賈淇、黃蓬先等人頭戶名單,被告 得知後即在上班後,從上述機密文件抄錄前述林明達所告 知人頭戶之姓名(其中葉乃嘉僅寫「乃嘉」;李寶燕僅寫 「寶燕」;林明達僅寫「明達」;周芸如僅寫「芸如」) 、日期、券出張數、券入張數、市場百分比、排行名次等 資料於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上,並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非常好」餐廳處告知林明達 上情,並親自將如附件五所示之字條交付給林明達觀覽。 至94年6 月10日晚上,檢調人員持搜索票至林明達住處搜 索時,在林明達房間內扣得附件五所示之字條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矚上訴卷三第101 頁至104 頁、同上 卷五第136 頁),復有證人林明達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 112 頁反面至127 頁),勁永公司信用交易前100 名投資 人明細表在卷(見94偵11355 號卷第14頁至29頁)及如附 件五所示之紙條扣案可佐。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有無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 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94年3 月11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 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
1、被告關於此部分辯稱:派差公文具有時效性,其未特別注 意有派差查核勁永公司之事,並未於94年1 月間即知悉勁 永公司有作假交易。其於林明達及陳俊吉放空勁永公司股 票期間,不知林明達及陳俊吉有該等放空勁永公司股票行 為,其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輪流付帳,並非討論勁永公 司股票事宜,亦不知林明達、陳俊吉有投資股票。又94年 3 月10日其與北機組主任秦台生見面僅係聯繫合作辦案, 秦台生並未告知後續聲請搜索或取消搜索之消息,當日下 午其並未與林明達聯絡,亦未告知林明達檢調要搜索或取 消搜索勁永公司之消息。至於3 月11日與林明達及陳俊吉 見面係要調解陳俊吉之妻經營之SPA 館裝潢糾紛之事,並 未談及勁永公司股票之事。其係於94年5 月3 日之後,與 檢查局之詹德恩共同討論,依相關資料勾選出可疑放空勁 永公司股票名單,才知林明達可能涉案云云。
2、本院認被告確有於94年3 月11日洩漏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 查及將可能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被 告以上之辯解為無可採信,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由下列事證,本院認定至遲於94年3 月10日前,被告已知 悉陳俊吉及林明達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事:
①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批示金管會檢查局派員 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行庫清查 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事實,有金管會檢查局第七組內簽 及金管會函稿(見查黑中心七第46至48頁)在卷可明, 縱該案因查核進度尚未及於核心,被告未必清楚勁永公 司與子公司往來涉嫌假交易之全部細節,然而其身為金 管會檢查局之局長,自無法以公務繁忙為由,表示對於 親自簽核之公文內容毫無所悉之理,是其以公文有時效 性,未注意內容為辯,並不足採。
②證人吳乃仁於原審作證時稱:證交所於93年11月份左右 ,查核勁永公司,發現該公司有一些進銷貨的對象,金 額龐大,但公司設立在住宅區,認為這些交易有疑問, 證交所乃向證期局報告這個事實,並透過證期局請求檢 查局查核勁永公司資金的流向,因請求檢查局協助沒有 結果,到了94年2 月間證交所就向查黑中心檢舉勁永公 司,希望查黑中心的查核會快一些。因那段期間有些媒 體在報導勁永公司的正面消息,我擔心會誤導投資人, 我和證交所副總經理邱欽庭討論後,94年2 月21日下午 5 時30分左右,請被告一起來討論勁永案為何會拖這麼 久,希望檢查局了解這個案子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被 告表示會再瞭解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5 月2 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三第271 至274 頁),核與證人邱欽庭於原 審證稱:94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被告與吳乃仁及 其見面,吳乃仁要求被告速辦勁永公司案,依證交所的 觀點認為檢查局查核勁永公司的進度太慢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0 0、201 頁)相符,並有證交所94年2 月4 日 向查黑中心告發勁永公司之公文在卷可憑(見查黑中心 卷八第254 頁)。是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已知勁永公 司與子公司假交易之案件查核,證交所認為有急迫性, 且證交所吳乃仁、邱欽庭已就查核勁永公司往來資金進 度落後之事向被告提出抱怨,希望檢查局儘速辦理等情 。且被告甫於94年1 月3 日就任金管會檢查局局長,對 於首次與證交所配合查核的案件,為求績效,當儘速催 辦。然觀證人劉淑芳於94年2 月23日擬具查核勁永公司 結果之簽呈後,依公文流程,金管會檢查局副局長楊文 慶於2 月25日下午3 時批核,該公文即置於被告處,但 被告將該份公文積壓至3 月10日始予批核。再者,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休假或公出,有金管會97年5 月 9 日金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之個人請 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矚上訴字卷四第32至34
頁),被告於證交所表達勁永公司查核案有急迫性,請 檢查局儘速辦理之情形下,仍積壓公文10餘日,實有違 常情。
③94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被告與林明達、陳俊吉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梵谷酒廊」聚會,於 94年3 月11日上午,林明達即透過范席綸以何麗齡名義 再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350 張,若非林明達與被告聚 會後確實得知勁永公司之利空消息,有把握勁永公司之 股價即將下跌,應無於其手上放空部位已將近2000張( 詳如附件一),且被軋空之情形下,仍繼續加碼放空之 情,是亦可推認被告於94年3 月11日與林明達、陳俊吉 聚會時確有透露勁永公司已為檢調偵查及將可能遭搜索 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事實,否則林明達端無於 與被告見面後即大量加碼放空勁永公司股票之理。此益 足徵被告至遲於94年3 月10日前即知悉林明達、陳俊吉 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否則被告豈有於3 月10日批核金管 會檢查局第七組稽核劉淑芳所擬有關查核勁永公司與子 公司間資金往來有無異常之簽呈,並與秦台生見面討論 得知檢調偵辦之進度,確知前揭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 密後,即急於翌日凌晨1 時許,與林明達、陳俊吉聚會 ,並無端觸法洩露前揭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無關 之人之理?
⑵查黑中心針對勁永公司股票異常交易案,係於94年4 月4 日正式簽分94年查字第22號開始偵查,94年4 月19日查黑 中心為擴大放空部分之偵查對象,即由侯寬仁檢察官率林 東正調查員至證交所,先以口頭調取融券賣出前三百大及 特定日放空與補回之資料,翌日再補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4年4 月20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9396號函,同月22日即 自證交所取得所有資料,並開始針對所有列印出的前三百 大放空投資人依其身分背景、下單日期、券商代號、張數 等進行群族分類,其中林明達之姓名已列在94年4 月13日 融券買進之第23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券賣 出之第121 名,林明達之配偶李寶燕則已列名在94年4 月 13日融券買進之第8 名及93年12月1 日至94年2 月1 日融 券賣出之第2 名,故林明達夫婦自94年4 月22日起已被查 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而陳俊吉放空勁永股票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賈淇及黃蓬先因早經證交所之分析意見書列入 前十大之放空名單,故於94年4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分案之日即已被查黑中心列為具體偵查對象,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9日檢紀智94查22字第10883 號
函暨所附證交所信用交易SRB800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三第47至60頁)。而上開資料證交所在函覆查黑中心前, 已先行提供予被告參考,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提供予查黑中 心等情,此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欽曉君、陳民澤、謝正熙及 檢查局局長秘書周永寶於偵查中證述曾於94年4 月21日將 該資料送交被告由其秘書周永寶簽收,翌日並補傳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之公文給檢查局科長詹德恩。請其將公文轉 交被告,並催被告趕快核閱,再於94年4 月25日中午自被 告處取回該等資料等語明確(見查黑中心卷六第228 至23 2 頁、第350 頁),復有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官方 往返之公文文件可知,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林明達及陳俊 吉之人頭戶已被列入調查(至於被告與林明達及陳俊吉私 交甚篤,本院認被告知曉陳俊吉、林明達有放空勁永公司 股票之時間至遲在3 月10日前,已如前述)。再佐以,證 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主任陳民澤於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證期局開案件協調會時, 碰到被告,被告當面口頭要求其,有關勁永公司的進一步 交易資料檢察官來調的話,要同時知會他等語(見查黑中 心卷六第292 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檢察官調查勁永公司 案,並要求證交所於檢察官向證交所調取資料時,必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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