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燦輝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隆
選任辯護人 張濱璿律師
李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楊淙竣
林俊賢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陳淞溉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鄧琬齡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錦泉
被 告 陳本慶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李志能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許慶宏
被 告 馮先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陳碧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蘇哲崇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林國家
被 告 李國興原名李復興(A)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25號、89年度偵字
第11687號、89年度偵字第19066號、89年度偵字第20454號、91
年度偵字第6886號、91年度偵字第7022號、91年度偵字第7929號
、91年度偵字第12923號、91年度偵字第17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錦泉、蘇哲崇、張燦輝、林國家、陳哲隆有罪部分,陳振豐有罪部分及被訴背信無罪部分,馮先勉被訴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陳世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均撤銷。張錦泉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哲崇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燦輝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振豐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國家幫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哲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馮先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世銘共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於民國84年5月16日,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意公司)與緯泰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簽訂委託契 約書,由高意公司委託緯泰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棄土場(下稱大水窟棄土場)工 程之規劃、設計及申請雜項(整地)執照等手續,由緯泰公 司之負責人張錦泉辦理,張錦泉明知僅係向石卿明建築師事 務所借牌,該事務所建築師石卿明實際上並未執行該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申請執照等業務,張錦泉在支付借牌費用後, 竟與石卿明(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石卿明出借該事務所名義,並據 以在辦理該業務上所製作之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執照 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等文書上,接續蓋用「石卿明建 築師事務所、石卿明」之印文並署名,表明係石卿明建築師 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而為不實之簽證後,由張錦泉持該等業 務登載不實的文書向基隆市政府工務所辦理申請雜項執照而 行使之,該管承辦公務員雖經實質審核仍未能發覺,而於86 年9月24日核發該棄土場的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工 務機關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負責興 建臺北縣(現為新北市)五股貿商二村國宅新建工程(下稱 五股國宅工程,87股建字第259號),於88年6月至同年7月 間該工程開挖後,有約三萬三千立方公尺之土方為可供資源 再利用的材料,大都市公司即未依申報之堆置地點(基隆市 港務局淡水港工程處港區窪地)運送該土方,而是變賣與聯 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聯興公司購得 後即將該等土石分類加工為建材轉售。嗣大都市公司被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並要求說明該三萬三千立 方公尺的土方去向,惟因該土石方已經轉售而不存在,時任 大都市公司的副理蘇哲崇為求能夠復工,乃急於取得處理該 等土石方的不實證明文件資料,林國家、鄭仁和明知此情, 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斯時張燦輝為負責人之三凱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係承攬銷售陳振豐為負責人之高 意公司的大水窟棄土場棄土證明(此時為大水窟棄土場第一 期的水土保持工程對外收受棄土),林國家、鄭仁和(已歿 ,另為不受理判決)乃從中居間介紹,以此方式幫助蘇哲崇 向張燦輝洽購不實之處理土方證明文件資料,待議妥購買的 價格後,蘇哲崇、張燦輝及陳振豐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振豐在為高意公司執行大水窟棄 土場管理業務上所製作的88年11月11日同意書,登載同意上 開建造執照開挖之廢土三萬三千立方公尺棄置,並接續在執 行該業務上所製作的88年11月19日收容證明書,登載確實已 經收容該三萬三千立方公尺棄土,而在該等業務文書上為各 該不實事項登載後,張燦輝即將該同意書、收容證明書交與 蘇哲崇,由蘇哲崇據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說明 土方棄運情形,以申請核准復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該工程土方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哲隆為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豐公司)之負責人,係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其為春豐公司就大水窟棄土場 第一期水土保持工程有關棄土場聯外道路維護、第一期收土 處理、排水溝新建等工程,與陳振豐之高意公司簽立工程合 約,為讓高意公司墊高營運成本,陳哲隆與陳振豐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至同年12 月之承攬上開工程期間,由陳哲隆以春豐公司名義連續填製 如附表所示虛增銷售金額而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交與陳振豐充作高意公司申報稅捐之進項憑證。四、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 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 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 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 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陳世銘係基泰公司董 事長,負責綜理基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並係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 財務報告之義務。馮先勉於84年6月起擔任基泰公司總經理 ,負責基泰公司業務部門之事務,為基泰建設公司經理人。 陳碧嬌則為基泰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並代理經理業務,負責審 核會計憑證及編制相關報表。陳振豐為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環保公司)負責人。陳振豐原以高意 公司名義,在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地段土地經營棄土業務, 計劃俟填土整平該土地後取得「土葬設立許可」,再續將該 土地開發為墓園,另為提升經營團隊之形象及知名度,同時 又洽商股票上市之基泰公司共同合作。基泰公司於89年1月 14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該公司以轉投資方式參與棄土 場、棄土資源再利用及墓園等事業之開發經營,該投資案擬 購入基隆大水窟棄土場20﹪土地約10萬平方公尺(基隆市○ ○區○○○000○0號地號)及國統環保公司20﹪股權,並授 權董事長陳世銘於新臺幣(下同)8億元與計畫投資之公司 進行談判,陳世銘遂授與馮先勉進行談判,馮先勉明知身為 基泰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應基於忠誠之義務,不得 有舞弊行為而損於公司利益,卻與陳振豐私下謀議,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基泰公司分別於89 年1月4日、89年3月17日、89年4月15日而向賣方陳美樺(由 代理人陳振豐出面簽約)買進基隆市○○區○○○000○0地 號土地(買進200,106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63,480,680元 ;買進390,330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357,244,484元;買進 31,49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292,006,681元);另於89年3 月27日又與賣方鄧琬齡於89年3月27日簽約買進基隆市○○ 區○○○000○0○地號土地9,45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 87,068,155元),4份買賣合約價金為899,800,000元。又馮 先勉復以基泰公司名義向陳振豐以均價25.44元價格,分別 於89年3月22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24日購買國統環保 公司股東左紀民、莊育士、陳慧婷、詹勛豪等人持有之585 萬股國統環保公司股票(向左紀民購入150萬股,價金為 40,500,000元;向莊育士購入150萬股,價金為38,000,000 元;向陳慧婷購入150萬股,價金為36,000,000元;向詹勛 豪購入135萬股,價金為36,500,000元)之機會,嗣後於89 年4月15日,基泰公司與被告陳振豐、鄧琬齡簽立「協議書
」,約定基泰公司承購國統環保公司股票支出之價金(即 151,000,000元),包含於大水窟土地買賣總價金中,並且 於前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契約(指前述四 個大水窟土地買賣契約)之第『土葬設立許可取得且土資場 開始營運』期款若無法於簽約日起十八月內達成,則乙方得 主張該筆款項(按:總計為九千萬元)自買賣總價款中扣除 不予支付。」,馮先勉事後則收受陳振豐給予之回扣9千萬 元,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基泰公司受有至少相當 於陳振豐支付於回扣數額之損失,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五、陳世銘及馮先勉均明知基泰建設公司與陳振豐有簽署上開協 議書,二人竟於隱匿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財務報告之犯意 聯絡,隱匿上情,迨於90年7月25日(按: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於90年7月25日出具查核報告)前之某日,陳碧嬌於 不知有上開協議書之情形下,以基泰公司為開發廢棄土處理 業務,於90年度投資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之大水窟 棄土場土地,合約總價8億9980萬元,及於89年度土地已完 成過戶程序並支付6億5880萬元,尚餘2億4100萬元未支付, 於所製作之所製作之基泰公司90年及89年6月30日之財務報 告仍在在其他流動負債—其他明細表中記載其他應付款「基 隆大水窟土地尾款、241,000,000」,未將上開89年4月15日 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於該財務報表,而為虛偽之記載,陳世銘 及馮先勉並分別於上開財務報表以負責人、經理人身分蓋章 ,嗣後申報及公告基泰建設公司90及89年6月30日之財務報 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所 引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 之證明文書,被告張錦泉又未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狀,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張錦泉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列之 事證,即足以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就所爭執部分,並未引 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張錦泉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 稱:本件係伊與石卿明建築師合作共同執行,大水窟棄土場 係伊製作草圖,然均經石卿明實質審核確認簽證後,才提出 送件申請,文書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張錦泉 斯時為緯泰公司之負責人,與高意公司就本件大水窟棄土場 工程事務簽訂前揭委託契約後,確有以石卿明建築師事務所 為設計及監造的簽證名義,出具前揭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 雜項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等文書,據以辦理大水 窟棄土場之雜項執照申請,經審核後獲發該棄土場之雜項執 照等情,為被告張錦泉所坦認,並有該委託契約(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0○0○號卅四)及本件大水窟棄 土場雜項執照卷宗(外放證物)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而本件棄土場規劃、設計及申請執照等業務,均 係被告張錦泉實際執行,被告張錦泉僅係向石卿明建築師事 務所借牌,並支付借牌費,該事務所建築師石卿明實際上根 本並未執行該等業務乙節,則據被告張錦泉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大水窟案石卿明建築師負責部 分?)因石卿明建築師已得憂鬱症多年,就本案石卿明建築 師已是借牌給伊,並未實際負責,伊支付他借牌費1%…( 本棄土場申請案棄土場容量計算及水保計畫,係由何人製作 及簽證?)係由伊本人製作,但借用石卿明建築師名義簽證 …(本棄土場開發案開工後,是否由你監工?)是的,監工 至本工程先期工程完工等語不諱(見91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 第1頁反面、第6頁)。而被告張錦泉該自白所稱石卿明因疾 病以致不能執行業務一事,亦據證人即石卿明之子石德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身體狀況不好,醫生雖然診斷是 憂鬱症,不過他有一點俗稱的老人癡呆症…大概在86年年初 伊父親的身體狀況就開始不好,伊印象中在86年父親就沒有 到基隆的事務所上班了…他從民國70幾年即有憂鬱症的現象 ,86年之前父親就有伊剛剛所講的狀況,但是比較輕微,到
87年更嚴重…86年底會有幻覺產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4至7頁)。而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與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的病歷資料,亦顯示石卿明確實因精神疾病自78年起 接受治療,於86年退休後逐漸惡化,出現幻覺、妄想、焦慮 不安、被害妄想、社會功能退化、情緒不穩、失眠等症狀, 先後經診斷為老年性精神病、中度失智症、精神分裂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78頁)。參以同案被告林俊賢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負責施工管理部分,有去現場看 過…(去現場時監造技師有無至現場?)伊沒有印象,(本 件大水窟部分石卿明建築師有無找過你?)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33至135頁),可見石卿明並未實際執行本件大 水窟棄土場的業務,否則何以承辦本件執照業務之同案被告 林俊賢,竟會對石卿明毫無印象。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 張錦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 錦泉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尚不足。
三、本件被告張錦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張錦泉此部分所犯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如後: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 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錦泉。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張錦泉就 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張 錦泉。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張錦泉此部分所犯新法並非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處斷之。
四、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為限;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辦 理本件建造雜項執照申請,依上開規定,自需經建築師簽證 而出具申請書、雜項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等文書 ,該等文書核屬業務上所製作文書。而本件建築師既未實際 執行該工程業務,卻在上開業務文書簽證,內容自屬虛偽不 實。是核被告張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錦泉與石卿明就上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 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 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以建築師的 名義接續在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 負責項目表等文書上不實簽證,為單純一罪。末按,依99年 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1審繫屬日 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 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 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自91年9月24
日起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收狀戳章可按,迄今已逾8 年,被告亦同意適用,本件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本 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申設大水窟棄土場需檢附當地地質鑽探報告 ,被告張錦泉惟恐據實鑽探需花費太多經費,為節省鑽探經 費,以低於市場行情的20萬元代價交由安全鑽探公司鑽探, 安全鑽探公司並未確實執行鑽探,被告張錦泉明知鑽探地點 並未平均分布,深度未達標準,地質內容亦有不實,卻以不 實鑽探報告作為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內容,並自行製作不實之 鑽探地點分布圖,另為使棄土場能提高填土容量,故在水土 保持計畫書中蓄意以「鬆方」浮報棄土場容量,而不採工程 實務上使用之「實方」,因認被告張錦泉此部分所為,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訊據被告張錦泉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 鑽探報告係由安全鑽探公司製作,並有地質技師簽章認定, 該報告之鑽探地點是否平均分布、深度是否達到標準、地質 內容等是否不實,伊均不知情,至於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的 棄土場容量,伊係依工程實務慣例計算,並無蓄意以鬆方不 實浮報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張錦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張錦泉 之自白、證人即安全鑽探公司負責人魏信源之證述,及84年 6月之鑽探報告、大水窟棄土場雜照卷證等(見91年度公訴 蒞庭字第14541號補充理由書20至22頁,附於原審卷(一)第 198至200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本件申設大水窟棄土場需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書,就地質鑽探 的部分,被告張錦泉是委由安全鑽探公司,並製作84年6月 的報告後,引為水土保持計畫書內容提出申請乙節,為被告 張錦泉所坦認,並有該大水窟棄土場雜照卷證內所附之水土 保持計畫書及安全鑽探公司之84年6月鑽探報告可按,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2.公訴人依被告張錦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分 別陳述:當時伊有帶安全鑽探公司魏太太(負責人魏信源之 配偶)到現場勘查,安全鑽探公司即出具報告,至於未實際 進行鑽探,要問安全鑽探公司,因伊與安全鑽探公司魏信源 約定84年6月鑽探報告10萬元報酬,若實際進行鑽探,其報 酬將不止10萬元,且伊一直未支付其報酬,所以該公司並未 實際鑽探,只出具鑽探報告、基地鑽孔位置配置圖係伊將基 地地形圖及地籍圖交給安全鑽探公司魏太太後,由該公司繪 圖後交與伊、伊係委託作53個鑽探採樣孔,每孔鑽探深度達
15米,並將取樣試驗結果做成上述鑽探報告,魏信源之妻原 先要求較高之價錢,但伊表示只能給25萬元,若他不做,還 有別人要做,雙方約定承作金額為25萬元,但迄今伊只給10 萬元,尚欠15萬元…當時該地點為山林,伊僅知道他是沿著 山中小徑挖洞,要平均分布是不可能的事,另因該報告當時 只是為了瞭解現場地質及申請雜照填土之用,並非為作擋土 牆,故深度由他們自行決定,只要一般水準即可等語(見91 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7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 129至130頁),認為被告張錦泉所檢附的鑽探報告及鑽探地 點分布圖內容不實。然此究屬被告張錦泉之單一自白,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僅憑此單一自白即遽為 有罪的認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自白的真實性 。況且,依被告張錦泉其後於偵查中的陳述:(84年6月鑽 探報告是否實在?)實在,伊不知道魏信源有無鑽探,也不 是假的,不過伊有委託他鑽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7929號 卷第134頁),即否認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 問時陳述的真實性,則被告張錦泉之自白非無瑕疵可指。 3.公訴人雖以證人魏信源之陳述,作為被告張錦泉前揭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然依證人魏 信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的陳述:伊前後做了 兩次鑽探工作,一次是83年、一次是86年,兩次都是張錦泉 委託,83年那次鑽探,依其委託共鑽了50個洞,原本允諾鑽 探報酬為20餘萬元,但事後他卻賴帳不給,經一再催討,他 方給了2萬多元,到86年間,他又再委託伊在當地鑽探19個 洞,伊要求支付現金數十萬元後,才接受委託進行鑽探等語 ,及於偵查中陳稱:伊受張錦泉委託至大水窟棄土場從事地 質鑽探,前後受委任二次,第一次是83年2、3月時是棄土場 工地鑽探當時要求鑽探50個洞,深15公尺,後來50個洞在2 、3個月後完工…第二次是86年又再委託伊做19個洞等語( 以上見91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三第166至171頁)。依證人魏 信源前揭所述,不僅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內容不實之84年6 月的鑽探報告無涉,而無法據為被告張錦泉前揭自白的補強 證據。依證人魏信源之陳述,更直陳確有實際執行鑽探事務 ,而所陳述鑿孔的深度,又確與卷附地質鑽探報告所載的深 度相符,並無被告張錦泉前揭自白所稱該公司並未實際鑽探 ,只出具鑽探報告、基地鑽孔位置配置圖之事,則被告張錦 泉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更堪存疑。
4.況且,依證人魏信源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84年那件 伊不知道,是伊太太去做的,84年4、5月張錦泉委託他做, 伊太太跟兩個兒子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而
業據證人即魏信源之妻魏劉桂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全 鑽探公司有沒有在84年間承包張錦泉所委託的鑽探工作?) 有,是伊接下,伊跟兩個兒子去施作,伊依照張錦泉的委託 來鑽孔…伊製作位置圖、畫孔位、統計表、實作數量表、實 驗室數量統計表、鑽探試驗報告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6至207、211頁);及證人即魏信源之子魏政國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84年4、5月間,你有無去承作基隆大水窟附近 的鑽探工程?)有,伊跟弟弟、母親去做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二)第225頁)。參以證人即就該鑽探報告認證之地質技 師許永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雜項執照卷內84年6月15日 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是伊作的,是安全鑽探公司的魏太太 跟伊聯絡的,伊有去現場作地質調查,也有找一些資料,伊 根據安全鑽探公司的圖及伊自己的資料,才做成報告…是根 據安全公司提供給伊的現場實做紀錄,伊畫成表格以及數量 化,卷內的區域地質圖是根據官方的地質圖影印作成的,裡 面的地震強度分區圖等,這是根據其他地質教授所畫影印下 來附在裡面,另外報告裡面有回填邊坡示意圖、擋土牆等圖 ,是依據土木方面的相關資料,影印放在上面,(哪些資料 是你去現場取得的?)從基地工程地質條件的文字敘述一直 到三點四節都是伊去現場取得資料後再寫的,伊去現場四、 五次,(你去大水窟現場勘查的時候,安全鑽探公司的人員 有無在那邊?)有,有人在施作…(岩心箱照片提供給你核 對哪方面資料?)岩板有無風化或破碎,岩石的特性、種類 ,要判斷整個地質好、壞的根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至 19 56頁);可知安全鑽探公司提供鑽探的資料,亦經過地 質技師現場勘查,與所得資料比對分析後,才在該報告上作 認證。則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引為內容之鑽探報告,有無公 訴人所指並未確實執行鑽探、鑽探地點並未平均分布、深度 未達標準,以及地質內容有所不實等情,非無可疑之處。 5.就公訴人所指水土保持計畫書中蓄意以「鬆方」浮報棄土場 容量,而不採工程實務上使用之「實方」,此部分業務文書 內容不實乙節。然則依被告張錦泉就此部分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書內附棄土 場容量計算書係何人製作?如何製作?)係伊製作,伊採用 auto cad R12軟體,依據本基地等高線圖及其圖面樁號,計 算每一區塊內計畫線與等高線之斷面積,分期算出各填方、 挖方之斷面積(寬乘以高),再乘以每樁號之距離20公尺, 填方數量加總後,再乘以1.3(鬆方實方比),減去挖方( 實方)總數,加上土壤流失量,求出各期填方數量等語(見 91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可知水土保
持計畫書中所提的棄土容量,係被告張錦泉計算基地面積後 ,綜合施作工程可能所需的挖、填土方及土壤流失等數量, 經估算後而得的數量,故即令是如公訴人所指以鬆方計算土 方數量,然此既屬計畫者即被告張錦泉一己根據所得資料估 算而得,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 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此部分究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 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證人即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審定之委員段錦浩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原送審之本案填土 量若干?與貴會核定的填土量有無差異?)係242,166,914 ×立方米,而經本會定稿的容量為20,034,831方,主要原因 係滯洪沈砂池加大後,填土區後退所致,另外加設地下排水 箱涵(外緣高3公尺,寬3.7公尺,長3875公尺)亦影響填土 容量,故總容量減少4百餘萬方(核定之填土容量包含項目 ),包括土壤流失量641,100方、填方19,535,743方、挖方 132,012方,填方係以鬆方計算,餘均為實方等語(91年度 偵字第17451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更可知被告張錦泉 所提出的棄土容量計算,確屬計畫者一己主觀上的估算,而 較精確合理的內容,還是要經過評選委員核定,而經核定的 計算標準,亦有分別以鬆方或實方為計算,則就此客觀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