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59號
TPHM,101,金上重訴,59,20160531,18

1/3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彪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珠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雪珠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立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緻嫻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向榮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國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正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源(原名黃建基)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丞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馥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林逸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
6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
第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
第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
第25495號、第27521號)、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
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彪鄭碧珠邵雪珠葉向榮李念國、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部分,及王宗立於主文附表編號四之(一)(二)、陳明豐於主文附表編號五之(一)(二)(四)、李緻嫻於主文附表編號六之(一)、李惠娟於主文附表編號九、林逸盛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二、劉奕良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至(八)、林威辰於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一)等所示部分,均撤銷。
邱彪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鄭碧珠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邵雪珠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三「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王宗立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四之(一)(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陳明豐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李緻嫻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六之(一)「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葉向榮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緩刑)。
李念國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八「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附條件之緩刑)。
林逸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劉奕良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二)(四)至(八)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以及陳明



豐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四)、李惠娟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九、劉奕良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三)、林威辰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一)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趙正毅緩刑貳年。
王宗立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明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緻嫻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子、關於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 部分
一、邱彪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3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因見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 舉行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 議定書,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且為協助 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 ,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 三 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由該協定書附件 一已開發國家可透過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 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除可協 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溫室氣體 排放量,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 下稱碳資產)外,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或 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經由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 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而中國係非附件一開發 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 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市場商機龐大,又是全球最大CDM 投資市場,乃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 體臺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下稱碳排放協會),並出任該 協會理事長,碳排放協會復於94年5月間與東波創意有限公 司簽約,以新臺幣(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 )240萬元,委託該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 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



放協會。
二、邱彪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 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排放公司 ),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 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 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 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 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6月20日,邱彪又與 王酉山、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沈乃方簽訂合作契約,合 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 、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 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鄭 碧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 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 資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 業主體。
三、惟邱彪並無提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 CDM市場通路及碳交易平台電腦軟體作抵,且知悉各股東亦 均未能夠依約繳納股款,竟與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之 鄭碧珠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先 推由鄭碧珠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 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 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 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 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邱彪,再由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 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 向他人調借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 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至鄭碧珠匯豐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1,600萬元係自匯豐 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鄭 碧珠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



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 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有3,000萬元款 項存入之紀錄,取得股款繳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 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3,000萬元資產負債表, 由鄭碧珠於負責人、製表處蓋章,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交 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7月12日,該代辦業者將 前揭暫貸資金3,000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 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匯款至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 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 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匯豐銀行 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返還暫貸資金。同日代辦業者並填具 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 簿及上開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銀行桃 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 等申請文件表明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應收股款均已 收足,於95年7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臺灣碳排 放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誤認臺灣碳排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95 年7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營事業為(1)造林業, (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 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負責人-董 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並將臺灣碳排放公司資本 共3,000萬元-鄭雅容(即鄭碧珠)股款900萬元(90萬股, 30%)、王酉山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盧文義股 款600萬元(60萬股,20%)、沈乃方股款570萬元(19%) 、邱彪股款30萬元(1%)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四、而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邵雪珠前往臺灣碳排 放公司擔任鄭碧珠的特別助理,處理該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 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鄒惠斌(由原審通緝中,又 以下各部分事實敘及之共同正犯姓名,除本案上訴人等及通 緝中未到案、未經起訴者外,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原 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契約審查業務之設 計規劃,與再保、理賠、調查、保全業務之督導、管理及調 整,及放款徵信、收息、催收、法務等業務(行政管理部) ,於95年11月間,經鄭碧珠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



理,負責協助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 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 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 組織下之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 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 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 給最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 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邱彪為向中國 購買碳資產,乃囑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 產之業務,鄒惠斌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 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鄒惠斌認購依英國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中文名稱為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 司,下稱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 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 )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508,32-38 Leman Street, 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 英磅,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96年2月15將股權 悉數移轉予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邱 彪,鄒惠斌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 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之陳宏緯(原名陳堯文 )於96年4月間經由邵雪珠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 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 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業務,及籌設成立「碳基金」等工 作。
五、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邱彪先於95年10月27日代理臺灣碳 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就CD M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 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 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 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 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7 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7日內墊付24萬 人民幣,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 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 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邱彪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而GCC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曾於事後之96年8月 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 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由邱彪擔任GCC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 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 律行為,惟仍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邱彪與鄒惠斌猶基於未 經認許且未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前之95年11月21日 ,即由邱彪代理GCC公司,與鄭碧珠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 在臺北市○○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內簽訂購碳合約(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GCC公司將華電(北 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 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 。邱彪另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 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由華電(北京) 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 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 於8歐元,復於96年7月9日,由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 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 量」之數量,(一)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 公噸;(二)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 三)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四)99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五)10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六)10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
六、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訂約購入之CDM項目溫室 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再由GCC公司訂約出售轉讓予臺灣碳 排放公司後,邱彪與鄒惠斌復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規劃出售碳資產,以每 噸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之價格,每單位100噸,附一 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 ,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 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 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 其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一)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 ,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 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 簡稱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 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 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 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



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 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 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 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 ),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 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 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 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 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 指定銀行帳戶」等文。
(二)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購碳憑證,記 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 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 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 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 、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 資訊,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 回時間,以上均由GCC公司核發,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及 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 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章。
(三)嗣改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 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其內容記載,乙方同 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 之碳資部分單位讓售甲方,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 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價格賣回給乙方。甲 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 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等內容。七、又邱彪經由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 認識後,於96年2月13日承上開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 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故意,與王 宗立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 下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 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係外國公司,然簽訂 合作協議並非營業行為,王宗立意僅係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推銷碳資產,並未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 為名銷售碳資產,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 第2項規定,詳如後述)。另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鄒惠 斌、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下稱違法吸金),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 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並非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 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另邱彪則另分別基於違 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於上 述合作協議簽訂後,推由王宗立指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 蔡永星、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陳 明豐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 止銷售碳資產予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 、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等8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 編號8.所示)。待96年4月26日以後邱彪王宗立終止合作 關係,鄒惠斌亦離開,而陳宏緯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GCC 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邱彪鄭碧珠、邵雪 珠及陳宏緯仍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 等人投購買資產(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 茲敘述如下:
(一)吳東慶於96年3月初經其前妻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9日匯 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 tion(以下簡稱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 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 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 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 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 吳東慶,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吳東慶 ;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吳東慶前往臺北市○○區○○路 00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 約應允之利息。
(二)王麗雲於96年3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 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 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 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 ,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 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 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 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 說明書予王麗雲;1年期滿後,王麗雲陳明豐告知,前去



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 12.5%利息。
(三)林佳硯於96年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 碳資產,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 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 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 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 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 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 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 明附件說明書予林佳硯;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吳東慶 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 彪分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四)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臺北市福華飯店所 舉辦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3月20日謝壹琳將購買碳資產之 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賣 方為GC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 月21日轉交給陳明豐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 ,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 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 ,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 資人謝壹琳,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 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謝 壹琳;1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 朱敏芳經陳明豐告知,前去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 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轉交 謝壹琳。
(五)游仲仁於96年3月初經其友人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講師蔡永星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 經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20日匯款至 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 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 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 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 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 仲仁,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游仲仁; 1 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蔡永星辦理贖回手續,由蔡永星陪同 前往找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 允之利息。




(六)黃耀宗於96年4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 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4月2 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 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 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 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 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 黃耀宗。
(七)石榮華於96年4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 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 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 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 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 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 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
(八)楊子玉於96年3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 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3月 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 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 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 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 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楊 子玉。
(九)刁迺妤於96年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 ,於96年4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 ,於96年5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 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 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 買價130%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十)劉芸爾於96年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 ,於96年5月1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 於96年5月8日匯款4,05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 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0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 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 130%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十一)翁娳娟於96年7月間黃名世業務團隊進來前,經臺灣碳排 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於96 年7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 日匯款1,0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



帳戶,以每噸542元,購買1,9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 ,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 650元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約20%(四捨五入) 。
八、黃名世係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濬公司) 執行長,黃充生、鄭世寬係騰濬公司總經理,陳志中、潘勝 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潘勝南是鴻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由黃名世負 責決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 ,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96年3、4 月間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承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 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邱彪復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推由邱彪遊說黃 名世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經指派騰濬集團重要幹部黃充生、 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隨同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等 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 儀式,再回國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 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

1/3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