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河南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明賢」記載,應更正為「吳當傑」。
理 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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