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號
ULDV,105,抗,16,201605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簡永雄
相 對 人 江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簡志光共同簽發未載付款 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 簽名筆跡亦非抗告人所自寫,其上背書簽名及印文,均非抗 告人所撰寫用印。另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未在現場,無 屬意或受告知為他人背書簽名、按捺印文之情形,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據相對人提出之本票2 紙以觀,發票之法定要件均已 具備,且係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要非 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