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婭
代 理 人 許耀南
關 係 人 陳應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婭與關係人陳應財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 11年12月8 日以(2011)舟普民初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准予 離婚,並於西元2012年1 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浙江省舟山 市海韵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 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 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 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 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 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應財經人介紹認識,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關係人陳應財即返 回台灣,兩人未共同生活,且關係人陳應財回台灣後一直未 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多次去電聯繫關係人,也均無音訊, 聲請人認為兩人的婚姻本無感情基礎,婚後又互不履行夫妻 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因此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關係
人陳應財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書面提交異議及提交證據, 認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應財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對於聲請 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准予原告(即聲請 人)張婭與被告(即關係人)陳應財離婚。」在案,且該判 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 生效證、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2016)浙舟海證民字第 6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核字第00 4293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 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