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准任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雯綺
相 對 人 林庭儀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即相對人甲○○原同住 於臺西鄉○○村○○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女一男。民 國104 年5 月31日相對人甲○○無故離家,並取走兩造子女 之金融帳戶,去向不明,聲請人乃於104 年9 月22日向臺西 派出所申報相對人甲○○為失蹤人口。而相對人離家期間, 僅數次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要離婚,並放棄上開三名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但均未表示要回來,棄家庭於不顧。嗣後聲請 人於105 年2 月18日、19日左右,收到臺西鄉戶政事務所來 文指稱聲請人「戶內人口甲○○1 人申請遷徙登記,未提出 貴戶之戶口名簿…請攜帶…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 戶口名簿,以正確戶籍資料…」云云。同日聲請人更收到健 保局寄發之相對人丙○○之健保卡,聲請人覺得莫名,便於 105 年2 月22日向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及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調 閱戶籍資料,始察覺戶籍內申登相對人「丙○○」之戶籍資 料及出生證明,以及發現相對人丙○○登記聲請人為其父親 。經查,相對人丙○○為相對人甲○○於105 年1 月26日所 生,依法相對人甲○○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故依法推定相對人甲○○所生之子女即 相對人丙○○為兩人之婚生子女,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平日感情不睦,於相對人甲○○離家之前,雙方已長達一 年以上無夫妻之實,故相對人丙○○不可能為聲請人與相對 人甲○○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 生之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 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丙○○非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丙○○之出生證 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羿鑫與丙○○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丙○○於105 年1 月26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 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丙○○既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 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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