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2號
ULDV,105,婚,3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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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李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 1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竟於 89年6 月間離家出走,自此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5 年餘,且被告先前已在大陸向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訴請與原告離婚在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 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 長期未有同住,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 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 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河南省漯 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01)源民一初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 書、送達回證、傳票、應訴通知書、起訴狀等件為證,核與 證人即原告堂兄陳炳杉到庭證稱:原告約於15年前結婚,被 告是大陸河南人,來臺居住三個月,因為與原告個性不合, 生活不習慣,河南回教吃牛肉不吃豬肉,因而離家,離家後 應該是回大陸,原告父親有拿錢給被告,此後被告應該沒有 跟原告聯絡等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查知被告於89年7 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入 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 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 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 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 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 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 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 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7 月29日出境臺灣後,此後均未與原 告同住,且被告確曾向大陸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訴 請與原告離婚獲准在案,是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雖仍有形 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



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 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造已無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 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 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 全部歸責於原告,被告長期未返家經營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 ,對於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亦應負其責任,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 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 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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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