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緯峻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宏慶
相 對 人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0,1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連帶負擔」,因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並 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當屬有據。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90,100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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