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石祈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依民法第297 條 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以 查無此址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相對人戶籍謄 本正本、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前述主 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 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 籍地址之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已久未居於該址,此有該局 雲警六防字第1050300273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 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通知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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