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3號
ULDV,105,司聲,10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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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砡慧
相 對 人 黃進成
      黃進維
      黃進暢
      黃朝元
      黃朝榮
      黃朝清
      黃瑞雄
      黃麗燕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4,59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土地分割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 使用規費65,775元、地籍資料謄本規費560 元,共計74,595 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黃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柒拾參元。
74,595 X 1/15 =4,973
二、相對人黃進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柒拾參元。
74,595 X 1/15 =4,973
三、相對人黃進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柒拾參元。
74,595 X 1/15 =4,973
四、相對人黃朝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柒拾參元。
74,595 X 1/15 =4,973
五、相對人黃朝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柒拾參元。
74,595 X 1/15 =4,973
六、相對人黃朝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柒拾參元。
74,595 X 1/15 =4,973
七、相對人黃瑞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肆 佰伍拾玖元。
74,595 X 1/10 =7,459
八、相對人黃麗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肆 佰伍拾玖元。
74,595 X 1/10 =7,459
九、相對人黃淑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壹拾玖元。
74,595 X 1/5 =1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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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