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進鴻
法定代理人 陳 業
陳李佾
被 告 郭清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 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 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訴訟程序於 提起撤銷鄉鎮市調解之訴,應類推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故必有 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688 、53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因被告之父要求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能於刑事判 決獲判緩刑,原告不得已才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與其和 解,嗣原告收到高等法院判決書,得知被告另與第3 人張木 俊以8 萬元和解,而原告之父陳濱城自車禍受傷,一年多反 覆開刀、住院、復健,都在醫院渡過,終至民國104 年10月 13日死亡,這段時間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很高 ,且陳濱城之父母年事已高,小孩又還在就學,僅以28萬元 和解,希望法院能重新處理,得到合理之賠償。爰對雲林縣 虎尾鎮○○○○○○000 ○○○○○000 號所成立之調解,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5 年1 月22日經雲林縣虎 尾鎮○○○○○○000 ○○○○○000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虎核字第 182 號准予核定在案,並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業等情,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5 年5 月4 日虎鎮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 101 號案卷全卷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 ,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先予 敘明。
㈡本件原告對系爭調解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鄉鎮調解書經 法院核定者,具有執行名義,與民事訴訟上成立之調解性質 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且 該情形亦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規定。又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件,例 如受詐欺、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 事人不適格等情形。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於起訴狀中 表明有何撤銷之原因,而依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指出系爭調 解書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