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5年度,5號
ULDV,105,他,5,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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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振隆
相 對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意見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即 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EX 、源興廠牌自用半拖車【車架(身)號碼二三○四、型式D CB-三○A】壹台,返還原告。」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7,311 元,及自102 年8 月 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再具狀變更追加之金額為2,857,430 元,及自103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2 年8 月15日 以102 年度勞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 經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又經臺南高分院於 104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追加之 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追 加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惟嗣 後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依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所示,均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2,857,430 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於第二審追 加之訴裁判費43,97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3,971元,合計共87 ,942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判決確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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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