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鳳珠
相 對 人 張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5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103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 所為105 年度司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 處分業已於105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雲林 縣警察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 年5 月23日聲明異議,亦有 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前分別於99年及101 年 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並分別開立金 額相符之本票、支票各1 紙為擔保,此2 筆債權迄未獲清償 云云。然該面額8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2 月28日,下 稱系爭本票)已由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27 號判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且鈞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亦維持104 年度六簡字第127 號 判決。另前開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8日, 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亦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是異議人依民法第128 條、 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相對人係於2 審審理中 始提出系爭支票,顯已失權,而2 審竟違法照單全收,對異 議人有失公平。再異議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雖經鈞院以104 年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提再審之訴。 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鈞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103 號假扣押事件裁定,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99年及101 年間借款80萬元 、50萬元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各開立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 及系爭支票各1 紙為擔保,然此二筆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相 對人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人對之提出 異議後,由本院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駁 回。另異議人就本件2 筆債權亦屢次於各訴訟中企圖與第三 人葉秋婷之80萬元借款互為混淆而否認之,其已顯無清償誠 意。又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業經相對人以另筆30萬元借款之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將於105 年5 月4 日分配,為恐債 務人取回剩餘分配款,致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情,其中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及 系爭支票各1 紙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 原因,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分配表、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開規定相符,其聲請假扣押, 核屬有據。異議人雖以前開異議意旨辯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及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 其得拒絕給付,認原裁定有誤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以系爭 本票及系爭支票主張其對異議人有借款債權存在,自無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前開所辯,核屬誤會。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