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拓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見原證1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等必要配電場所及輸 配電所需空間,由原告投資興建太陽能發電廠(見系爭備忘 錄第1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電廠併網日起收取電廠 躉售電費總額6%為租金(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作為被告提供系爭廠房屋頂等場所空間,供原告設置興 建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對價。
㈡系爭廠房固為被告所有,但系爭廠房所坐落基地則為被告向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 因原告設置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使用之場所及空間,除 系爭廠房之屋頂外,另包含土地,因此,兩造約定被告應「 提供設置電廠所需之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不另 行收取費用。」(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 提供必要文件協助辦理各項申請作業。」(見系爭備忘錄第 2 條第1 項第5 款),以利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備忘錄之相關 事務。
㈢為使上開太陽能發電之相關收支獨立,並區分相關之權利義 務,兩造約定由原告「成立SPV 公司,以該公司為主體辦理 各項為設置電廠必要作業。」(見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就此,原告於系爭備忘錄訂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和二公司)籌備 處,以辦理系爭備忘錄約定設置電廠之必要作業。 ㈣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雋和二公司籌備之相關作業事宜如 下:
⒈103 年9 月18日,被告發函同意雋和二公司籌備處於系爭廠
房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見原證2)。
⒉103 年10月20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中科管理 局提出進駐該園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10月20日召開研商雋和二公司會議,該次會議做成三項決 議,其中第一項決議係關於設置電廠之相關規定條文,而經 濟部能源局對於本案係採取鼓勵再生能源推廣設置;第二項 決議則係關於電廠設置之技術問題;第三項決議則請中科管 理局配合原告盡速辦理園區審議委員會提案,以配合經濟部 能源局104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計晝開標期限(見原證3 )。
⒊103 年11月19日,中科管理局發函表示,該局103 年11月7 日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決議⑴本件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園區事業」,准雋和二公司 在該園區投資設廠;⑵生產銷售之產品為電力,⑶雋和二公 司可以所提營運計晝之建廠時程辦理公司登記,並即開始實 施投資計晝(見原證4 )。
⒋104 年1 月5 日,中科管理局核准雋和二公司所提營運計晝 ,內容為於系爭廠房(面積約3 萬平方公尺)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廠,裝置容量為4.1 百萬瓦(見原證5 )。 ⒌104 年1 月16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繳交 新臺幣(下同)155,175 元之投資保證金(見原證6 )。 ⒍104 年2 月5 日,被告行文表示同意雋和二公司籌備處裝設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於被告之廠區內土地上(見原證7 )。
⒎104 年2 月13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經濟部能 源局繳交籌備創設審查費150,000 元(見原證8)。 ⒏104 年2 月26日,原告以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04 年2 月9 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發給原證7 所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總開關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中科管理局以該土地係其 直接出租予被告,此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由被告向中科管理局 提出申請(見原證9)。
⒐依104 年3 月6 日於被告辦公處所召開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申 請「元翎虎尾廠太陽能電廠」籌備創設現場勘查會議紀錄所 示,審查委員朱永發表示「㈣附件四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附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1月19日同意投資設立函, 並非針對土地使用之同意,請補正。」:審查委員羅光旭亦 表示「本案應備文件尚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補正。」 (見原證10),該會議記錄所載應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內容,即為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之土地 ,雖位於被告廠區內,但該土地為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
因此應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同意書,以使原告合法於該土地上 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
⒑104 年3 月19日,原告收受中科管理局之函件及會議紀錄後 ,行文請求被告使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證 11)。
⒒104 年4 月10日,因被告遲未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原告爰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見原證12)。 ⒓104 年4 月20日,被告收受原告之原證12所示存證信函後, 回函稱其有配合原告各項作業並提出必要文件,被告並主張 已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云云(見原證13),然被 告顯然係將轉租屋頂空間及局部辦公室之轉租同意書與中科 管理局要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混淆。
⒔104 年4 月30日,就被告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原告可推 測被告係將轉租屋頂空間及局部辦公室之轉租同意書與前述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相混淆,原告特再發函向被告表示原證7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轉租屋頂空間及局部辦公室之轉租同意 書之差異,並定期催告被告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原證14)。
⒕104 年5 月12日,被告收受上述原證14之存證信函後,回函 稱其有交付申請書予原告云云(見原證15)。就此,原告於 104 年5 月18日回函告知被告,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 應由被告自行向中科管理局提出申請,原告並再表示定期催 告之意旨。
⒖104 年6 月1 日,被告諉稱其已辦理完畢云云(見原證16) 。
⒗104 年6 月4 日,被告以原證16拒絕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原告發函解除系爭備忘錄之契約關係(見原證17 )。
⒘104 年6 月15日,被告就原證17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 契約關係,回函表示同意(見原證18)。
㈤綜上,因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基地係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所承租 有如前述,原告籌備雋和二公司電廠之創設須中科管理局發 給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3 年10月27日以 電子郵件提出說明,就雋和二公司電廠之申請籌設電業應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資料可證。嗣原告以雋和二公司之名義 向中科管理局提出申請,經中科管理局函覆說明應以被告之 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申請,惟被告卻遲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之 ,致雋和二公司迄今仍未能成立,原告業已投入諸多事宜, 並因此損失甚鉅。
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則依前 開規定,即該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 之情事,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解除 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陳 明如下:
⒈所受損害:
⑴台電併聯審查費85,000元(見原證19)。 ⑵能源局發電廠現勘審查費150,000 元(參閱原證8)。 ⑶技師費用500,000元(見原證20)。 ⑷人事費用及雜費2,100,000元(見原證21)。 ⒉所失利益:電廠設立運轉前二年之利潤9,100,868 元(見原 證22),即104 年12月31日電廠設立後至106 年12月31日之 二年期間之利潤,即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於所失利益。(依系爭備忘錄第二條 約定,兩造約定之出租期間為20年,原告先於本件請求最早 之2年)。
㈦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3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雋和二公司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係因中科管理局未發 給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中科管理局未發給雋和二公司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被告拒絕依中科管理局函指示應以被告名義向 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 請之理由即為兩造尚未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此觀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依照 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必須再簽訂正式的租賃契約,而兩造對 租賃契約某些重要之點如租金等未達成合意,致未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依原證9 所示,中科管理局係因兩造未簽訂正式 租賃契約,故未發給土地使用證明,並非如原告起訴所稱係 因被告未配合,方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證明等語可參。然查: ⑴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供設置電廠所需 之必要配電場所及輸配電所需空間,不另行收取費用。」, 被告有義務提供設置電廠所需之必要配電場所及空間,以使 原告完成本件電廠之籌備創設。就本件電廠之籌備創設需由 中科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該設置電廠所需配電 場所及空間之土地,為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所致,此依系 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有義務使中科管理 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中科管理局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 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成本件電廠之籌備創設,不管中科管理 局拒絕提供之理由為何,此皆屬可歸責於被告。 ⑵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被告有「提供必 要文件協助辦理各項申請作業。」之義務,該約定係為避免 被告不配合協助,致原告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被告自 不得拒絕提供上開「轉租契約書」及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
⑶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 ,皆不以兩造已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簽立正式契約為必要, 原告不得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備忘 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蓋系 爭備忘錄第6 條既約定同時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 資格、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並非兩造簽立正式契約 後,再行辦理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台電併聯 申請等電廠籌備創設事宜,被告自不得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 契約為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被告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 由而拒絕使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主張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依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以兩造尚未簽立正式租賃契約為由,拒絕依原證9 之中 科管理局函說明三所示,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與雋和二公司簽立轉租同意書,此為被告拒絕履行或遲延 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 之義務,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乙方於本備忘錄簽訂後15個月 內,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躉售電資格,或乙方於簽約日起 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或雙方簽訂正式合約 ,則甲方有權中止本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原 告同時辦理下列事項:⑴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15個月內,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⑵於系爭備忘錄簽立一年內 ,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⑶於系爭備忘錄簽立一年內,雙 方簽訂正式合約。再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成立SPV 公司,以該公司為主體辦理各項為設置電廠必要 作業。」,原告係以雋和二公司名義提出申請(雋和二公司 即為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SPV 公司),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或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雋 和二公司為申請籌備創設電廠之主體,但非系爭備忘錄之契 約主體,系爭備忘錄之契約主體仍為兩造。從而,系爭備忘 錄第6 條所謂:「正式合約」,係指兩造將來就承租細節再 行簽立之契約,而非指被告與雋和二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其 理甚明。
⑵依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以雋和二公司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 申請躉售電資格及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係同時進行,無先 後次序之分,並非簽立正式契約後,再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 申請躉售電資格及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之事宜。顯見,兩 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係考慮如將來電廠之籌備創設完成, 兩造依籌備創設完成之實際情況,可進一步精確約定承租之 細節,以簽定正式契約。反之,如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 電資格或進行台電併聯申請作業無法進行,致電廠之籌備創 設無法完成者,兩造即無簽立正式契約之必要。因此,系爭 備忘錄第6 條約定始約定同時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 電資格、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否則,如兩造簽立正式契 約後,被告始有義務配合以雋和二公司名義申請躉售電資格 、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者,系爭備忘錄第6 條不可能有上 開約定內容。甚且,系爭備忘錄更無訂立之必要,兩造可於 電廠之籌備創設完成後,直接訂立正式契約即可,無須疊床 架屋簽立系爭備忘錄。顯見被告有與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簽訂 正式租賃契約之義務。
⒊依原證9 中科管理局函說明三要旨有二,其一為:被告向中 科管理局承租土地,如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土地者,應 由被告申請中科管理局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二為:中科 管理局為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須被告提出與雋和二公司簽 立之轉租契約書,供中科管理局審查該土地確實係由被告同 意雋和二公司使用。是以,中科管理局於原證9 之中科管理 局函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與系爭備忘錄第6 條所指 「正式契約」顯然並非同一。蓋「轉租契約書」係指被告同 意雋和二公司使用之契約書,而「正式契約」則係兩造就系 爭備忘錄進一步約定租賃細節之契約書,兩造之契約主體不 同,約定之內容亦有差異。進一步言之,原證9 之中科管理
局函說明三所稱之「轉租契約書」係指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 使用之契約書,此「轉租契約書」係用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 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系爭備忘錄 第6 條所指「正式契約」則係指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成立之 租賃關係,進一步約定租賃細節之契約書。而系爭備忘錄第 6 條既約定同時進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 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事宜,並非兩造簽立正式契約後,再行辦 理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躉售電資格、進行台電併聯申請等電廠 籌備創設事宜,被告自不得以尚未簽立正式契約為由而拒絕 提出「轉租契約書」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取得土地使用同意 書,使原告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
⒋為確定正式契約之內容,兩造曾互相提出下列草案討論⑴原 告於103 年9 月18日提出原證24之草案,交由被告審閱;⑵ 就被告對於原證24草案之修正意見,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 提出原證25草案,交由被告審閱;⑶就原告所提出原證25草 案,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提出原證26之草案,並交由原告 審閱。該原證24、25及26,確實為兩造討論正式契約內容之 草案,此為被告所自認。就上開原證 25 草案與原證 26 草 案相同之部分,堪認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共識,僅原證26 草案與原證25草案相異之部分,始為兩造將來尚需協商之範 圍。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向銀行團辦理聯貸 ,就兩造之正式契約,銀行團要求原告應提出拋棄租賃權同 意書,但此既非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事項,被告亦未曾向原告 表示需出具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因該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可能 影響原告之本件電廠投資能否順利回收成本及預期之利潤, 原告因此向被告確認該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之內容,以便評估 風險,在此期間,兩造關於正式契約內容之討論因此延宕。 其後,被告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被告公司繼續商 討正式契約之內容,此有會議記錄乙份可稽(見原證27), 就該會議紀錄內容,說明如下:
⑴該會議記錄總計6 頁,會議紀錄第1 、2 頁所列11項之「甲 方要求項目」,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用於會議過程中 ,經兩造逐項討論。
⑵「甲方要求項目」第8 項係關於上開銀行團要求提出拋棄租 賃權同意書,就此,因原告為促成兩造正式契約內容之確定 ,原告讓步而同意配合提出拋棄租賃權同意書(見原證27第 4 頁),該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之爭議因而解決、 ⑶被告以「甲方要求項目」第1 、2 項所要求之內容,非系爭 備忘錄約定或兩造同意事項,原告未同意被告此2 項之要求 。另「甲方要求項目」第3 、4 、5 、6 、7 項,兩造亦未
當場達成共識,同意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議決。被告以「甲方 要求項目」第9 項所要求之內容,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 理。
⑷被告以「甲方要求項目」第6 項,要求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 4,000 萬元,但此非系爭備忘錄約定或兩造同意事項,被告 於該次會議突然提出,原告無法同意,當場未達成共識,兩 造同意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議決。
⑸「甲方要求項目」第10項則關於被告向銀行團貸款之相關費 用,該辦理銀行貸款所生之相關費用,非系爭備忘錄約定或 兩造同意事項,復與原告無關,原告當場拒絕被告該要求。 另第11項事由,除水電費外,原告接受其餘內容。 ⑹再依該會議紀錄第5 頁所載「乙方提出意見」中第3 點「請 甲方於3/6 日能源局會議前提供開關箱土地使用同意書。」 ,依此可稽,原告於該次會議紀錄再次請求被告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俾原告將來得於土地上設置開關箱。但被告卻拒 絕提供,致經濟部能源局於104 年3 月6 日至現場會勘並召 開審查會議時(見原證10),審查委員朱永發當場表示「㈣ 附件四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 年11月19日同意投資設立函,非針對土地使用之同意,請補 正」等語,顯見本件電廠無法完成籌備創設,係因被告未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造成。
⑺原證 27 會議紀錄為兩造就正式契約討論之過程,兩造就正 式契約之內容固未全部達成共識,但兩造已於該次會議中議 決將尚未達成共識部分,留待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足徵兩造 間正式契約內容無法確定,並非原告要求減少租金所致,而 係被告就雙方已達成共識內容加以推翻,且提出金額高達4, 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要求,致正式契約內容尚無法確定 ,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況原告於該次會議特別重申被告 應提供土使用同意書,被告對此亦未當場表示反對,亦從未 提及係因兩造尚未簽立「正式合約」所致。是被告以兩造尚 未簽立正式租賃契約為由,拒絕依原證九之中科管理局函說 明三所示,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與雋和二公 司簽立轉租同意書,此為被告拒絕履行或遲延履行系爭備忘 錄第2 條第3 款或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被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 云。然依「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 宜會議紀錄」所附經濟部能源局電子郵件附件,被告已知悉 雋和二公司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必須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另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 用同意書,中科管理局以該土地係被告向中科管理局承租, 如被告同意雋和二公司使用土地者,應由被告申請中科管理 局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拒絕,中科管理局並以副本方式 將該函寄送被告,且被告亦出席經濟部能源局於104 年3 月 6 日之審查會議,並收受該次會議紀錄,對雋和二公司完成 電廠之籌備創設,必須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被告早已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⒍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未取得中科 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就雋和二公司電廠籌備創設之申請,中科管理局於103 年10 月31日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本 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並有「科技部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駐 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稽。且經 濟部能源局因無法出席該次會議,乃於該次會議進行前之10 3 年10月27日,經濟部能源局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提出說明 「㈠籌備創設:申請籌設電業應備具0000土地使用同意書00 00」,被告除有出席該次會議外,另有收受該經濟部能源局 電子郵件之附件,被告知悉電廠籌備創設需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另據104 年3 月6 日現場會勘及審查會議中可知,該會 勘由經濟部能源局專員主執,能源局技士、審查委員、工研 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雲林縣政府、台電公司、中科管理 局等人出席,另原告與被告亦有派員出席。並於上開審查會 議中,審查委員業已當場表示「僅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103 年11月19日同意投資設立函,非針對土地使用之同意 ,請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顯見雋和二公司完成電 廠之籌備創設,必須由中科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 告辯稱原告未就此舉證,洵屬無據,且由此可知,雋和二公 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未取得中科管理局核 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間,有因果關係。
⑵雋和二公司籌備處已申請通過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之「台 電併聯申請作業」,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書函」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電網審 查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證23)。依電業籌備創設之相關 規範「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如以再生能源產生電 力者,則除上開二規定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亦為電業籌備創設之規範。依 「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業之籌備創應依序完成「 籌設許可」、「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照
」等程序,該等程序有先後次序之關係(即前次序之程序未 完成者,無法進行後次序之程序),茲詳細說明如下: ①民營電業之籌備創設,其依據為「電業法」及「電業登記 規則」(「電業登記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33條規定 釐訂),又因系爭備忘錄籌備創設為太陽能發電廠,屬於 再生能源發電,「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係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 )。
②電業籌備創設今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能源局,「科技部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召開研商『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進駐本園區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附 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見卷第267 頁附 件),即為經濟部能源局依「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 理辦法等規定,以圖示方式說明電廠籌備創設依序須辦理 之「籌設許可」、「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 業執照」程序,並於該流程圖上載明規範依據及其簡要內 容。
③依上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所示,籌備創 設須先辦理「籌設許可」,而後再依序辦理「同意備查函 」、「工作許可」、「電業執照」程序,該等程序有先後 次序之關係(即前次序之程序未完成者,無法進行後次序 之程序)。又其中「籌設許可」程序,於該「籌設許可」 程序,申請人應提出「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㈠至㈦之 文件資料,該等文件資料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 源局)審查通過後,會發給「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 。
④於「籌設許可」程序應提出之文件中,其中「電業登記規 則」第3 條㈤規定之文件資料為「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 電廠,其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址地 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 執照代之;以離岸式風力發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 地政機關意見書。」,此即為本件所爭執,應由中科管理 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 定如欠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無法完成「籌設許可」程 序,亦無法取得「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造成後次 序之程序(即「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業執 照」程序),無法進行。
⑤在電廠籌備創設之正常流程,於完成「籌設許可」程序,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能源局)發給之「電業籌備 創設同意備案函」後,即可進行「同意備查函」程序之競 標作業」,於該「競標作業」取得分配容量後,即可取得 躉售電資格,並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其後再進行上開 「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所示「工作許可」、 「電業執照」程序。但本件因被告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成「籌設許可」程序以取 得「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案函」,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競 標作業」,取得躉售電資格。亦即,原告無法取得躉售電 資格,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完成前次序之「籌設許可 」程序所致。
⑥另依「電業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電業非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不得兼營其他事業。」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業000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 (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電業僅得經營供給 電能之事業,不得兼營其他事業,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 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依上開說明 ,因被告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 無法完成「籌設許可」程序以取得「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備 案函」,而後次序之程序(即「同意備查函」、「工作許 可」、「電業執照」程序),無法進行,原告因此無法開 始經營電業。
⑦於完成上開「發電業(太陽光電)申設流程圖」所示「電 業執照」程序前,公司型態之電業,得以籌備處之名義辦 理「籌設許可」、「同意備查函」、「工作許可」、「電 業執照」各個程序,此為電廠籌備創設之實際辦理情況。 另徵諸上開「電業法」第14條第1 項及「電業登記規則」 第3 條規定,電廠取得「電業執照」前,得以籌備處之 名義辦理各項電廠籌備創設之程序,亦為解釋上之當然。 蓋「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電業000 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派員查驗及發給(換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如不容許電廠取得「電業執照」前,得以籌備處之名 義辦理各項電廠籌備創設之程序,電廠籌備創設顯無法完 成。
⑧另「電業登記規則」第3 條㈤規定之文件資料為「發電 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此規定應 提出之文件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須提出租賃契約書 或轉租契約書,其原因係在「籌設許可」階段,電廠尚未 完成設立登記,無從使籌備中之電廠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
租賃契約書或轉租契約書,因此,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單方製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
⑨足徵本件係因被告無故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因欠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完成「備齊籌設許 可要件」,造成系爭備忘錄電廠之籌備創設,無法完成「 籌設許可」之程序,致無法完成後次序之程序,而無法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躉售電資格及雋和二公司之設立登記。 ⑶綜上,雋和二公司籌備處無法完成電廠之籌備創設,與未 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且系爭備忘錄電廠之籌備創設無法完成,係因被告無故 拒絕使中科管理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被告辯稱原 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云云,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廠房屋頂,供原告興建及投資太陽能發電廠,原告則同意 以電廠併網日起,由被告收取電廠躉售電費總額6%為屋頂租 金(參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然因系爭備忘錄 僅約定雙定初步合作方向,就彼此間詳細權利義務,在簽訂 系爭備忘錄後,雙方仍繼續進行,故在系爭備忘錄第6 條特 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 併聯申請作業,或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則甲方(即被告)有 權中止本備忘錄。
㈡雙方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告即全力配合原告進行太陽能廠 即雋和二公司之籌備,原告若需被告提供公司相關函件,以 作為原告或雋和二公司向相關單位辦理各項申請作業之用, 其程序均係由被告在公司函件中用印後,交付予原告或雋和 二公司,再由原告或雋和二公司負責遞送予所需單位。詎原 告嗣因故未能持續雋和二公司太陽能廠業務,卻指稱係因被 告未能使中科管理局提供雋和二公司「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總開關」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致。然就該總開關之裝 設使用,被告除先於104 年2 月5 日,以元翎管字第000000 0 號函(見原證7 ),通知雋和二公司予以同意外;另於10 4 年3 月2 日,以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附元翎( 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發函予雋和二公司(見原證15) ,並於104 年5 月12日,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再度告知原告 。參酌上開元翎(研發)字第0000000 號函,受文對象為中 科管理局,主旨為:「敬請貴單位同意『元翎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局部土地租予『雋和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開關」,即係請中科管理局 同意被告轉租部分土地予雋和二公司裝設總開關,被告實不
知有何違反系爭備忘錄情事。
㈢被告從未拒絕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 ⒈原證9 之中科管理局函正本收受者為雋和二公司,該函要求 雋和二公司儘速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以憑發給土地使用同 意書。而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即積極主動與原 告(或雋和二公司)商談正式租賃契約內容,惟因雙方對於 某些事項尚未達成合意(例如:原告在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原承諾同意以電廠併網日起,由被告收取電廠 躉售電費總額6%為屋頂租金,之後卻因故縮減為5%,此為被 告所無法接受),故一直無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此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於起訴狀指稱原告在收受中科管理局發給之原證9 函件 後,即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管字第0000000 號函 郵寄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在「元翎土地使用同意書」、「太 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約書」用印,然經被告查閱 公司信件收文簿,並未查得曾有收受上開函件紀錄,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此外,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就電廠申請 作業,被告係被動配合提供原告(或雋和二公司)所要求之 必要文件,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則係以原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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