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9號
ULDV,104,司執消債更,9,20160516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芯瑜即張雅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到 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200 元,第18至72期,每期清償2,700 元,總清償 金額為236,900 元,清償成數約為2.49%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92年出 廠車牌號碼00-○○ 號汽車1 部,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 第44號卷第137 頁),而查上開車輛出廠已逾13年,經債務 人陳報該車業遭其前夫解體變賣,實際上其並無任何汽車等 語(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28 頁),且核該車 因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堪認已 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另查債務人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 筆,截至104 年5 月29日止試算保 單解約金計143,225 元【計算式:67,700+43,101+27,546 +4,870 +8 =143,225 】,此亦有該保險公司105 年4 月 12日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而觀諸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6,9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12月22日聲請 更生,查其102 及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000元、 659,081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7頁、本 院卷㈡第62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102 至10



3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697,081 元【計算式:38,000+659, 081 =697,081 】,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加上 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分擔支出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 用10,000元,則債務人與其受扶養親屬於該兩年內之必要支 出總計約485,856 元【計算式:(10,244+10,000)×24= 485,856 】,而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為211,225 元【計算式:697,081 -485,856 =211,225 】 ,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 6,9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 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5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尚青檳榔攤擔任 門市小姐,每月薪資22,000元整,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又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 :目前在新屋的一家傳統檳榔攤賣檳榔,老闆允許我帶小 孩工作,店名為尚青檳榔店,工作時間為每天上午8 時至下 午4 時,每月薪資固定有22,000元,碰到特別日子會從上午 6 時開始工作,老闆會多發2,000 元的加班費,星期日客人 較少所以通常都休假,此外沒有領取低收入補助,又三子張 ○○於104 年11月6 日出生,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 ,直至其屆滿2 歲為止,另次子張○○之雲林縣政府兒少補 助1,900 元部分,因其隨我工作關係遷居桃園就讀,已在雲 林除籍而取消補助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14日執行調查筆 錄),則參酌債務人所陳工作現況及基本薪資收入情形,其 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約22,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原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餐費5,000 元、水費266 元、電費1,380 元、瓦斯費1, 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144 元、油資 600 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次子扶養費6,000 元,每 月總計20,390元。其中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於98 年與配偶離婚,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即長子張○○(90年次 )約定由前夫監護,次子張○○(92年次)約定由債務人監 護,又債務人之三子張○○於104 年11月6 日出生,父親姓 名欄空白,有渠等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65頁),復據債務人陳報及 到院陳稱略以:我與前夫目前協議各自扶養一名小孩,故前 夫無再支付我扶養費,孩子部分,長子由前夫負擔,次子由 我負擔,每月6,000 元,三子扶養費估計每月8,000 元,由 孩子生父和我共同分擔,每人每月4,000 元,至於父母部分



,因為我負債關係,徵得其他二個妹妹同意,於我債務清償 之前,扶養費改由她們負擔等語(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 44號卷第129 頁、本院105 年4 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而 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 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則債務人請求改提 列其次子、三子扶養費分別為6,000 元、4,000 元,應未逾 各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債務人請求增列 其個人勞健保費1,013 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職業工 會勞健保費繳費單及收據影本各1 紙為憑,核屬適當且必要 。而核債務人所提列上開生活費用,如未含子女扶養費及勞 健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0,390元【計算式:5,000 +26 6 +1,380 +1,000 +1,000 +1,144 +600 =10,390】, 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48元,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 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 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保單價值部分,據債務人 到院陳稱略以:保單係孩子的祖父母以我為要保人為孩子辦 保的,保費繳到孩子小學畢業後,因離婚即改由前夫繳納, 為避免麻煩並未辦理變更要保人,所以事實上並非我在繳保 費,為確保孩子將來之權益,希望保留孩子保單等語(見本 院105 年4 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又債務人考量其目前每 月領有三子之育兒津貼2,500 元,可補助至該子女年滿2 足 歲止,到院表示願縮減領取育兒津貼期間之扶養費支出,並 將減省之2,500 元於更生方案第1 至17期提列為還款金額, 足徵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末查,債務人於更生履 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 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尚有不足,然本院 審酌債務人若增加現職工作時數並輔以親屬支援,其收入應 可資支付每期願清償金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之 可能。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 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186,209 元【計 算式:(22,000-20,390-1,013 )×72+143,225 =186, 209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236,900 元 【計算式:5,200 ×17+2,700 ×55=236,900 】,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
│ 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下同)5,200 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00 元,並以匯款方│
│ 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9,521,004 元(依本院104 年12月1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
│ 算)。 │
│4.清償總金額:236,900元。 │
│5.清償比例:2.4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17期每期可│第18至72期每期可│ │
│ │ (元) │ (%) │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44,366│ 1.52│ 79│ 41│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86,030│ 8.26│ 429│ 223│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24,811│ 2.36│ 123│ 6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56,268│ 6.89│ 358│ 186│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90,052│ 0.95│ 49│ 25│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143,092│ 1.50│ 78│ 41│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256,620│ 2.70│ 140│ 73│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25,432│ 1.32│ 69│ 36│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29,071│ 7.66│ 398│ 207│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183,914│ 12.43│ 647│ 336│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528,689│ 5.55│ 289│ 150│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27,030│ 1.33│ 69│ 36│
├────────┼─────┼────┼────────┼────────┤
│甲○(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058│ 12.06│ 627│ 325│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灣分公司 │ 8,868│ 0.09│ 5│ 2│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940,170│ 20.38│ 1,060│ 550│
├────────┼─────┼────┼────────┼────────┤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 │ │ │ │
│公司 │ 1,428,533│ 15.00│ 780│ 405│
├────────┼─────┼────┼────────┼────────┤
│ 合 計 │ 9,521,004│ 100.00│ 5,200│ 2,7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
│ 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
│ 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
│ 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
│ 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