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 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 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清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4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因上訴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看守所(於105 年5 月4 日起改為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將 該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 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4 月28日起算10日,算至105 年5 月9 日(5 月7 日為周六 ,順延至5 月9 日周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 105 年5 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 訴狀上之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狀章日期戳記 可憑,其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