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號
ULDM,105,訴,4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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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雨樺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SKY 牌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SKY 牌手機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七四九七八○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雨樺明知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 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 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 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 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音同)之成年男子談妥購 買牛樟木一事,雙方約定於民國103 年3 月至4 月間內之某 日凌晨,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隆華國小下方(即臺 21線公路106.7 公里新興橋附近)空地交貨。李雨樺先向位 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廂 式自用小貨車,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 彥(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往交 貨地點搬運牛樟木。廖品彥遂於交易日之前1 日晚間某時, 至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 車出發至陳俊宏(所涉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村○○巷0 號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 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 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 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易。嗣鄒劍成(所涉搬運贓物罪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 臺分別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待李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 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



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30至40塊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 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李雨樺當場付清交易價 款10萬至11萬予「阿中」。交易完成後,鄒劍成駕駛某車牌 號碼不詳車輛擔任前導車為李雨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 方狀況,車輛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待抵達 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李雨樺轉而駕駛該貨車將牛樟木運至雲 林縣古坑鄉靈骨塔附近之某倉庫藏放。
㈡再與「阿中」談妥購買另一批牛樟木之交易後,雙方約定於 103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地點即隆華國小下方空地 交貨。李雨樺先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向上開順大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廂式 自用小貨車,且以2,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 運牛樟木,並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交付租來車輛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廖品彥供其等聯絡使用,嗣 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陳俊宏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相聯繫後,由廖品彥駕駛前述貨車出發至陳俊宏住處搭載陳 俊宏,復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 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 易。李雨樺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劍成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鄒劍成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 臺 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待李雨 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 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81塊( 總材積2.563 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搬入廖品彥所駕駛上 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 車尾隨鄒劍成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 易價款20餘萬予在場之「阿中」,並指示廖品彥、陳俊宏在 原地等待。付款完畢後,李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 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交貨現場,以其上述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繫廖品彥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 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然鄒劍成於103 年4 月 25日上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輛先通過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 交叉路口時,未發現警方已接獲線報在旁埋伏,廖品彥所駕



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相隔4 秒後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 公里處(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 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 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均已發還臺大林管處和 社林營區巡山員陳錫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雨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5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81 頁),核 與證人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林管處104 年 2 月2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9 頁)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5405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81 頁),核 與證人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錫樺即臺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 巡山員於警詢之證述(警509 卷㈠第21至23頁)、證人吳慶 章即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警509 卷㈠第24至25頁)、證人邱偉雄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東埔派出所巡佐於偵訊之證述(偵緝163 卷第70至72頁) 、證人伍約法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 2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品彥、陳俊宏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4 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樹材)認領保管單影本、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 出租單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 派出所巡佐邱偉雄職務報告、和社派出所警員石世順104 年 3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103 年5 月20日函暨附件高岳營林區29林班神 木附近之監視器位置之錄影資料、證人鄒劍成之0000000000 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證人鄒劍成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林 產物查驗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立臺灣 林管處104 年2 月2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查(警509 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56頁至第58 頁;偵緝163 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1761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7 頁 、本院卷第199 頁),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1張、證人鄒劍成 指認之於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之交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影像照片15張(警509 卷㈠第42頁至第52頁、警94 0 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自同月 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 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增加 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 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4 9 條規定,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訂法定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對被 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亦業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舊法同條第1 、2 項之不 同行為態樣合併規範在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本刑提高,且 修正前關於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 元以下,而修正後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 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 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 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 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 。再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 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 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學經歷與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本案 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理,核被告先 後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故買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提及被告 李雨樺應與陳俊宏、鄒劍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俊 宏、鄒劍成經他院以搬運贓物罪論處,應無與本案被告李雨 樺所犯故買贓物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開 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為國家之重要森林資源,來路不明之



牛樟木屬違法取得,竟為栽菌謀利而故買之,助長盜採或侵 占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 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故買之牛 樟木數量不低,兩次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本不宜寬待,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前與父母、兄長同住,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從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宗之SKY 牌手機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交予廖品 彥用於從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偵緝 163 卷第34頁),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卷內未見為被告所有之 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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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