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9號
ULDM,105,訴,15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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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23 、893 、160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貳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玖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參壹點肆參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總驗餘淨重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總驗餘淨重參柒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食器貳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崑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吳崑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中午 12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0號住處附近之 田裡,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41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3.462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中午 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4 年7 月22日上 午9 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3.1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977公克)、摻有海洛 因之香菸半支、玻璃球2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新 臺幣(下同)2,400 元及手機2 支,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少年董ㄟ」之成年 男子(下稱「少年董ㄟ」),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同時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 ,即自斯時起至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止,無故持 有之,並於持有期間內之104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路00號之住處內,自上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2.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31.4349 公克 ,純度為96.58%,純質總淨重30.3986 公克)、吸食器1 組 及鏟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 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 水林鄉○○村0 鄰○○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 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崑田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723 卷第4 頁 至第5 頁、毒偵1608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 80頁),除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玻璃 球2 支、吸食器2 組、鏟管1 支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 頁之105 年度保管檢第155 《4-1 》、《4-2 》、《4-3 》 、《4-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 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見警0844卷第7 頁至第 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104 年7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份(見毒偵723 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毒偵723 卷 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毒偵723 卷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見毒偵723 卷第2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中心104 年10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 附之鑑定書1 份(見毒偵723 卷第28頁至第30頁);就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警2177卷第 25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893 號 卷第8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9 月10日憲直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份(見毒偵 893 卷第20頁至第2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 毒偵893 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毒偵893 卷第27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8 月6 日報 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 893 卷第28頁);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案物照片19張(見警1563卷第19頁至第35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 月18日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毒 偵1608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毒偵1608卷第18頁)、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毒偵1608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 毒偵1608卷第3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3 月 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份 (見毒偵1608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末就事實欄一、( 四)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警0118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2月10日報告 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0118 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見毒偵119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該2 種毒品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



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 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 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 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 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 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 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 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 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 其就事實欄一、(四)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合併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 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 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 ,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僅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總毛重為34.19 公克,然該批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總淨重為30.3986 公克,並敘明與此一持有行為 具吸收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詳,是此部分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二)、(四)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 (四)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之犯行,按施用行為而 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 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 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 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而言,原則上採一罪 一罰,即如施用毒品者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 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 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 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 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 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 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 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查被告於取得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縱令之後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該等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持有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本屬可分 ,自難混為一談,是依上開說明,僅該次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 前、後所持有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不能為此次施用 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中,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30.3986 公克,顯已 逾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犯之3 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同時持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 令,所為實屬不該,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 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係種植溫室小番茄,1 個 月收入尚可,育有3 子,現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 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扣案之粉塊狀物 體5 包、5 包、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公克、3.16公克 、2.12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26公克,含包裝袋共15只)及 使用過之香菸半支,經送驗後認均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扣案之顆粒 2 包、1 包、1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629公克、2.9977公 克、31.4349 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7.8955 公克,含包裝袋 共15只),經送驗後認均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3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723 卷



第20頁、第30頁、毒偵893 卷第8 頁、第21頁、毒偵1608卷 第30頁、第33頁)。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扣案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事實欄一、(三)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 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又事實欄 一、(三)所示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總淨重已達 30.3986 公克,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構成 獨立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此部分另犯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成立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不含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 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內含上開海洛因之香菸1 支 ,均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2只),則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 支、吸食器2 組及鏟管1 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施用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2177卷 第4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上開扣案之分裝袋1 批、現金2,400 元及手機2 支, 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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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