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1號
ULDM,105,訴,13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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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鄭龍安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成龍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籃球場旁停車場處,其等見王梅英所有、 由鄭淳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有如附表編號2 、5 、6 、7 、8 所示之物)停放在 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鄭龍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旋由林成龍騎乘上開機車往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585 巷方向離去。
二、鄭龍安林成龍竊得上開機車後,鄭龍安乃先將前揭自小客 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產業道路旁,兩人為躲避查 緝,由鄭龍安穿著黃色輕便雨衣(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 頭戴銀色安全帽(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林成龍則穿著桃 粉色雨衣(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頭戴黑色安全帽(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物),再由林成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龍安在 雲林縣斗六市市區內隨意亂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 即斗六市公所社會處後門時,見獨自行走在路旁之廖淑緣左 肩背著黑色皮包1 只,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旋由鄭龍安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50 分許,乘廖淑緣不及防備之際,自廖淑緣左後方下手猝然奪 取上開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 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得手後隨即由林成 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龍安逃離現場,並至雲林縣斗六市地 政事務所後方小通道丟棄該機車後逃逸。
三、嗣經廖淑緣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在雲林 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後方小通道尋獲上開鄭淳丹遭竊之機車 ,並扣得遺留在該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開全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龍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30、31頁;本 院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成 龍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 第13至16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第64頁反 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淳丹廖淑緣於警詢時指述其等 之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24至26頁反面),且有林成龍指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鄭淳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牌照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有人:鄭龍 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暨證物 清單各1 份、雲林地檢署扣押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照片1 張 、被告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第31至42頁、第 45、46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反面、第62頁及反面),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 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 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 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 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 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 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



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 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91年 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林成龍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貼近被害人廖淑緣身旁,乘其不及防備 ,由被告自被害人廖淑緣左後方下手猝然奪取被害人廖淑緣 背在左肩之黑色皮包1 只,得手後迅速逃逸,客觀上顯已屬 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施。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搶奪犯行,與林成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8 罪)、8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 號裁定減刑為2 月、3 月(共8 罪) 、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5 號、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1號 、第78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確定;③上 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96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99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 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竊 盜、搶奪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 人鄭淳丹廖淑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與同案共犯林成 龍以騎乘竊得之機車作為自身交通工具行搶,亦對被害人廖 淑緣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手段難謂平和,破壞社會治安 並引起社會大眾生活恐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鄭淳丹 已將遭竊之機車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養豬工作,月薪約3 萬6 、7 千元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 個18歲之兒 子、20歲之女兒,之前有負擔兒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狀況,另



酌以被告前揭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有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成龍犯後所丟棄而由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 個,為被告 所有,供同案共犯林成龍犯搶奪案時為躲避查緝所戴,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共犯林成龍指述綦詳(警卷第11、 14頁),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7頁),爰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中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銀色安全帽1 個、黃色輕便 雨衣1 件、桃粉色雨衣1 件為被害人鄭淳丹所有,業經被害 人鄭淳丹指述在案(警卷第26頁反面),自非被告或同案共 犯林成龍所有之物;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色拖鞋1 只,雖 為同案共犯林成龍所有,於犯案時所穿,然亦屬一般日常生 活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黃色外套1 件,雖為同案共犯林成龍 所有,於犯案時所穿,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共犯林成 龍所有;另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同案共犯林成龍為本案犯行有關,且為被害人鄭淳丹所有 ,業經被害人鄭淳丹指述在案(警卷第26頁反面),均不併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鄭淳丹上開機車之鑰 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用途 │所有人 │
│ │ │ │ │
├──┼──────┼────────┼──────────┤
│1 │黑色拖鞋1 只│林成龍犯案時所穿│林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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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色安全帽1 │鄭龍安犯搶奪案時│鄭淳丹
│ │個 │為躲避查緝所戴 │ │
├──┼──────┼────────┼──────────┤
│3 │黑色安全帽1 │林成龍犯搶奪案時│鄭龍安
│ │個 │為躲避查緝所戴 │ │
├──┼──────┼────────┼──────────┤
│4 │黃色外套1 件│林成龍犯案時所穿│無證據證明為鄭龍安或│
│ │ │ │林成龍所有 │
├──┼──────┼────────┼──────────┤
│5 │黃色輕便雨衣│鄭龍安犯搶奪案時│鄭淳丹




│ │1 件 │為躲避查緝所穿 │ │
├──┼──────┼────────┼──────────┤
│6 │桃粉色雨衣1 │林成龍犯搶奪案時│鄭淳丹
│ │件 │為躲避查緝所穿 │ │
├──┼──────┼────────┼──────────┤
│7 │桃粉色雨褲1 │無證據證明與鄭龍│鄭淳丹
│ │件 │安、林成龍為本案│ │
│ │ │犯行有關 │ │
├──┼──────┼────────┼──────────┤
│8 │手套1雙 │無證據證明與鄭龍│鄭淳丹
│ │ │安、林成龍為本案│ │
│ │ │犯行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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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