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高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5 年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高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高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確定,並移付執 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5 年5 月27日經法務部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 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