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76號
ULDM,105,聲,47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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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錦利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利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莿桐鄉○○村○村○○○○○○○號」。又廖錦利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之轄區派出所地點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錦利前經本院 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0 號」,該戶 籍地址為聲請人之老家,然聲請人現已遷居至「雲林縣莿桐 鄉○○村○村00○0 ○0 號」,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於上址 居所,併請求改至轄區派出所即莿桐派出所報到等語。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搬遷居所地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0 號」乙節,業據其先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104 年 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以上址作為送達 處所,再於105 年5 月25日陳報現居住在上址,有該案2 份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命令及變更定期報到乙案(本院105 年度聲字 第386 號),亦送達至「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 0 號」,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外甥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擬變更之居所,應不致造成被告應訊 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即無不 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並一併依其聲請變 更報到之轄區派出所地點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 駐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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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