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琇
廖宛樺 (原名廖凡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聲請宣
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琇、廖宛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為緩起 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迄 至104 年8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左。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 1 臺、計算機2 臺,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秀琇、廖宛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95 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 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2 人各於緩起 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另均參加法治教育 1 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8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 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佐。㈡、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係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搜 字第128 號搜索票,於103 年1 月28日,在雲林縣古坑鄉○ ○路000 號之35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 第128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可憑, 而被告2 人亦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用於經營六合彩
賭博的東西(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偵卷第23 -24 頁),是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2 臺,均為被告2 人所 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