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936號),
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巧虎手偶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 明定。而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 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筠儒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9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仿冒「巧虎」商標圖樣之手偶1 個,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販售之仿冒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至105 年4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參加法治教 育1 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本件 扣案之仿冒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巧虎」商 標圖樣之手偶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資格暨鑑識證明書、待 證手偶及巧虎手偶真品比較、侵權價值鑑定證明書、郵局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影本、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6 至12、14頁、偵卷第15至16、29至33頁),是該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專 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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