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8號
ULDM,105,聲,41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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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鴻宸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
度偵字第1249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字第
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鴻宸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執 字第65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 度臺上字第278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揭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即以10 5 年度執字第656 號案件辦理,並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 喚受刑人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 人員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於同月8 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經10 日,生合法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 遂囑警至前開住處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雲林地檢署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然 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復查受刑人 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予補充外,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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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