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8號
ULDM,105,聲,39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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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8號
                   105年度訴字第0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3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端之羈押應予撤銷。
劉清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清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但被告 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請准予讓被告交保就醫等語。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前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故未到,遭拘提始到案,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被告復未能提供任何保證金以擔保其到庭,而 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起處分羈押3 月。 ㈡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 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4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至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5 年執火字第 977 號執行指揮書、雲檢銘火105 執977 字第12981 號函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而消滅,爰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又被告既非羈押中,而為執行受 刑人,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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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