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6號
ULDM,105,聲,38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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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錦利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及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廖錦利應於每週一、三、五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廖錦利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錦利之前從大 陸回臺灣,知道會面對本案審理,而被告在大陸開設公司, 回臺灣時兩個小孩都在國外唸書,妻子不是很忠貞,如果被 告無法回去大陸,連生活費用都有問題,請求解除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之命令;退步言,被告每週3 次向派出所報到 實在疲於奔命,一般老百姓實際上很難潛逃出境,不可能因 每週僅報到1 次,被告就有機會潛逃到大陸,且被告10多年 在大陸生活,回到臺灣很難找到工作,請求改為僅每週一晚 上8 點前報到1 次,讓被告可以在1 天工作完畢後去報到等 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訊問後,處分聲 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崙 背鄉○○村○○000 ○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 週一、三、五晚上8 時前至轄區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豐榮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就被告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 院業已訂於105 年5 月25日續行準備程序,且尚未審理終結 ;又被告前於本案尚在偵查中,即於91年7 月5 日出境至中 國大陸未歸,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91年訴字第385 號案件 審理時,亦未遵期到庭而經通緝在案,嗣於104 年10月13日 經中國公安逮捕後,於104 年11月4 日解交我國警方,並於



被告搭機返國時,以其本案遭通緝加以逮捕,此有被告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遣返人員交接書(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 號卷第28、32頁)及本院91年訴字第385 號案件卷內相關通 緝資料足資佐證,倘准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而被告仍 出境而滯留境外不歸,將影響審判之進行。至被告前揭聲請 意旨所述之事由,固為被告個人之出境需求,惟基於保全被 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害 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就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部分:
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雖大致遵期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豐榮派出所報到,然曾於105 年4 月6 日(星期三)有忘 記報到,經豐榮派出所長以電話聯繫後,於105 年4 月7 日 (星期四)補辦報到手續之情形,並於105 年4 月25日(星 期一)、27日(星期三)有遲到報到之情形,有本院105 年 4 月7 、8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05 年4 月28日之公務電 話紀錄單(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75、76頁)各1 紙可資佐證,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 理進度,復考量聲請人在臺灣有工作維生之需求,認命其於 每週一、四晚上8 時前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保全 被告之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週報到3 次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 年11月5 日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如 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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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