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友義
具 保 人 王丁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丁貴因其子即受刑人王友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撤銷羈押。而受刑 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 執字第21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亦有明文。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 ,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 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 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定有明文。另法院以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 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 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參照)。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 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406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 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 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0號、第610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 號 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里○○○街0 ○0 號7 樓」,嗣由具保人王 丁貴(即受刑人之父親)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繳納該保證 金後,本院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又上開刑事案件之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詳附表所示),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之內容欄所示之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 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詳附表所示),再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104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受刑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 頁、第10至18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 度執字第216 號執行卷宗資料無訛。
㈡嗣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且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該受刑人未 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 (地址: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業於105 年1 月14 日由具保人收受送達,另執行傳票(地址:臺中市○區○○ 里○○○街0 ○0 號7 樓)亦於105 年1 月14日由受刑人收 受送達,惟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 狀(105 年1 月22日由雲林地檢署收受),稱因本身身心障 礙及父親病重,請求暫緩執行,並檢附具保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聲請人則以受刑人聲請 暫緩執行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所請礙難准許,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雲檢銘自105 執 聲他47字第2460號)給受刑人,請其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 ,逾期依法拘提,受刑人並未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 再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拘提受刑人(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 ○ 0 號7 樓),以及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址: 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 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 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3 紙(所送達之文書為具保人通知1 件 、執行傳票2 件、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含其上收文章)暨 具保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刑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雲 林地檢署105 年1 月26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 函、點名單(應到日期:105 年2 月3 日)、105 年2 月3 日雲檢銘自105 執216 字第3350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 紙( 本院卷第5 至9 頁反面、第23至32頁)在卷可參。 ㈢由上㈡可知,聲請人固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然而:
⒈聲請人上開告知受刑人其所「聲請暫緩執行」乙事,因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並請 其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之函文(雲林地檢 署105 年1 月26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函), 因係以一般郵務送達,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考,有雲林地檢 署以105 年4 月11日雲檢銘自105 執216 字第9894號函1 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依上開函文上所載地址,可 知僅送達受刑人居所「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而 未送達其戶籍地(兼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里○○ ○街0 ○0 號7 樓」,因此,上開函文是否於原訂到案執行 日前即合法送達受刑人,尚無從確認,自難遽認受刑人於原 訂到案執行日前,業已知悉聲請延緩執行未獲准許乙情,則 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准許,故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
⒉再者,該次通知「暫緩執行未獲准」之函文並未一併告知具 保人,卷內亦無相關送達證書佐證該寄送至「雲林縣水林鄉 ○○村○○0 號」之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已由戶籍設於 「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之具保人代收,自無從逕 認具保人業已知悉「前揭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並未獲准許, 其仍應遵期於105 年2 月3 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聲 請人將通緝受刑人並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乙節。 ⒊從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旨開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20萬元,本院審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案件「附表一:被告王友 義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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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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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欄之壹㈡│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 │⒈⑴所載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同販賣海洛│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因予林建平│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之犯行 │ │搭配門號○○○○○○○○○○號之SI│
│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案件「附表一 :被告王友義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欄之一│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⒈⑴所載│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 │共同販賣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洛因予林建│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平之犯行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搭配門號○○○○○○○○○○號之SI│
│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