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6號
ULDM,105,聲,24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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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友義
具 保 人 王丁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丁貴因其子即受刑人王友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撤銷羈押。而受刑 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 執字第21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亦有明文。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 ,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 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 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定有明文。另法院以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 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 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參照)。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 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406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 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 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0號、第610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 號 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及限制住居於「 臺中市○區○○里○○○街0 ○0 號7 樓」,嗣由具保人王 丁貴(即受刑人之父親)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繳納該保證 金後,本院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又上開刑事案件之 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詳附表所示),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之內容欄所示之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 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詳附表所示),再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104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受刑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 頁、第10至18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 度執字第216 號執行卷宗資料無訛。
㈡嗣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且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該受刑人未 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具保人通知及執行傳票 (地址: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業於105 年1 月14 日由具保人收受送達,另執行傳票(地址:臺中市○區○○ 里○○○街0 ○0 號7 樓)亦於105 年1 月14日由受刑人收 受送達,惟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 狀(105 年1 月22日由雲林地檢署收受),稱因本身身心障 礙及父親病重,請求暫緩執行,並檢附具保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聲請人則以受刑人聲請 暫緩執行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所請礙難准許,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雲檢銘自105 執 聲他47字第2460號)給受刑人,請其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 ,逾期依法拘提,受刑人並未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 再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拘提受刑人(地址:臺中市○區○○里○○○街0 ○ 0 號7 樓),以及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址: 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 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 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3 紙(所送達之文書為具保人通知1 件 、執行傳票2 件、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含其上收文章)暨 具保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刑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雲 林地檢署105 年1 月26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 函、點名單(應到日期:105 年2 月3 日)、105 年2 月3 日雲檢銘自105 執216 字第3350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 紙( 本院卷第5 至9 頁反面、第23至32頁)在卷可參。 ㈢由上㈡可知,聲請人固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然而:
⒈聲請人上開告知受刑人其所「聲請暫緩執行」乙事,因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並請 其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之函文(雲林地檢 署105 年1 月26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函), 因係以一般郵務送達,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考,有雲林地檢 署以105 年4 月11日雲檢銘自105 執216 字第9894號函1 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依上開函文上所載地址,可 知僅送達受刑人居所「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而 未送達其戶籍地(兼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里○○ ○街0 ○0 號7 樓」,因此,上開函文是否於原訂到案執行 日前即合法送達受刑人,尚無從確認,自難遽認受刑人於原 訂到案執行日前,業已知悉聲請延緩執行未獲准許乙情,則 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准許,故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
⒉再者,該次通知「暫緩執行未獲准」之函文並未一併告知具 保人,卷內亦無相關送達證書佐證該寄送至「雲林縣水林鄉 ○○村○○0 號」之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已由戶籍設於 「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之具保人代收,自無從逕 認具保人業已知悉「前揭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並未獲准許, 其仍應遵期於105 年2 月3 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聲 請人將通緝受刑人並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乙節。 ⒊從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聲請人旨開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20萬元,本院審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案件「附表一:被告王友 義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欄之壹㈡│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 │⒈⑴所載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同販賣海洛│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因予林建平│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之犯行 │ │搭配門號○○○○○○○○○○號之SI│
│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案件「附表一 :被告王友義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欄之一│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⒈⑴所載│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 │共同販賣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洛因予林建│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平之犯行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搭配門號○○○○○○○○○○號之SI│
│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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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