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號
ULDM,105,聲,1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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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味達香食品工廠即林展生
代 理 人 周姵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味達香食品工廠即林展生所有之「味 達香食品工廠總帳本」1 本(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85),因作帳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秀娟等4 人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公訴在 案,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案件進行審理中,目 前尚未結案,而上開扣押物業經檢察官聲請列為證據調查, 待證事實為「被告等人依據味達香便當每月所供應之便當數 量,按月收取回扣之事實,以及被告等人收取便當回扣之計 算方式及數額」(參105 年度蒞字第586 號補充理由書),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留作 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自有留存之需要,即 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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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