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4號
ULDM,105,簡,12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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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健
      林金釘
      周宏政
      蘭貴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237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志健周宏政蘭貴妃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志健周宏政蘭貴妃林金釘等人知悉吳榮基所經營址 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1 樓之「雙鶴電子遊戲場」為公 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現場並有與吳 榮基有犯意聯絡之張菀珊林湘玲林欣茹擔任服務人員( 其等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蘇志健竟基於普 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進入「雙鶴電子 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賭博;周宏政蘭貴妃各基於普通賭 博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某時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把 玩電動機具賭博;林金釘基於普通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05 年5 月7 日下午,進入上開電子遊戲 場把玩電動機具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時以新臺 幣(下同)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方式兌換代幣,再依機具種 類,以投入代幣後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 1 比20或1 比40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賭 客若認贏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等 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洗分,而換取寄分卡,留待下次把玩,賭 客亦可以獲取之積分向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兌 換現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蒐證,並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5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周宏政蘭貴妃、及林金釘,並扣得如吳榮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另經警調閱雙鶴電子遊戲場之監視器畫面查看,進 而查獲賭客蘇志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蘇志健周宏政蘭貴妃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被告林金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之自白可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榮基張菀珊、林湘 玲、林欣茹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督 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雙鶴電子遊戲 場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圖、會員名冊各1 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144 張、現場照片9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雙鶴電子遊 戲場營業級別證1 紙及勘驗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可參,此外 ,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 4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志健周宏政蘭貴妃林金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林金釘雖先後2 次至「雙鶴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 賭博機具,惟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 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4 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酌被告蘇志健周宏政前各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林金釘蘭貴妃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蘇志健自承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母親因長期洗 腎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故由其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弟弟 偶爾會給2 、300 元供花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宏 政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建築板模工,日薪1,000 元, 未婚,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金釘自承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個女兒,分別就讀國小 四年級、國中二年級,做地磚工作,日薪約1,000 元,太太 在做蒜頭加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蘭貴妃自承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日薪800 元,離婚,與前夫育有2 個小孩,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小學四年級,均由其扶養, 前夫沒有正當工作,只能偶爾拿生活費補貼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4 人表示願受上揭科 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在虎尾鎮東仁里12鄰信義路52號2 樓查獲(105 年度 保管檢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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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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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分寄分卡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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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0分寄分卡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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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00分寄分卡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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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分寄分卡 │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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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機台故障洗補分證明單│1 疊(82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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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疊(4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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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幣退幣洗分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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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雙鶴績效獎金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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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贈分券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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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機台表 │8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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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主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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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虎尾鎮東仁里○○路00號1 樓「雙鶴電子遊戲場」查 獲(105年保管檢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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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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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算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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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場計分記錄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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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進出貨流量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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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 月7 日機台計分表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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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休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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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台故障洗補分證明單│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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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照相機(含記憶卡)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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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顧客資料 │1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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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會員送分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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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會員資料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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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計分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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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顧客身分證影本 │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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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6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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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寄分卡 │5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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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代幣 │47盒(10,75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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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欠店長記帳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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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C板(三國爭霸)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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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C板(賽狗機)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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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C板(傑克船長2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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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C板(HUGA-ALICE)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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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IC板(打虎英雄)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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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IC板(HUGA 2)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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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C板(馴魚高手)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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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IC板(發發發)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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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IC板(水滸傳)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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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IC板(三國策)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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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IC板(海釣王)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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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IC板(動物叢林)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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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IC板(無遊戲名稱) │2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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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