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棍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 年度智易字第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棍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棍鈴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一)、00 000000(如附件二)、00000000(如附件三)之商標圖樣, 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 四)、00000000(如附件五)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如附件六)之 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並授權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 ,現均仍在商標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4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夜市之攤位 上,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衣褲以牟利。嗣於同 日晚間7 時40分,為警在上址攤位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上開仿冒商標之衣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書證、物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 12至14頁)。
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6 份(警卷 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
⒊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2 紙(警卷第26至27 頁)
⒋必爾斯藍基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各1 紙(警卷第39至40頁)。
⒌現場搜索照片2張(警卷第41頁)。
⒍本院104 年7 月24日當庭勘驗扣案物數量筆錄1 份暨扣案 物照片6張(本院智易卷第32頁反面、第34至36頁)。 ⒎和解契約書2紙(本院智易卷第41至42頁)。 ⒏本院105 年4 月1 日電話記錄表1 紙(本院智易卷第47頁 )。
⒐扣案如附表之衣服。
■ 被告
⒈被告102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 至6 頁)。 ⒉被告104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5 至6頁)。 ⒊被告104 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7至28頁)。 4.被告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智易卷第31至3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同地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 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且大幅度使該 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有礙 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其行為當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 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及3 萬元,惟被告因無力負擔必爾斯藍基公司所提出之和解 條件,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智易卷第47頁),兼衡 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商,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88 件(起訴書附表 誤載167 件),係侵害告訴人3 家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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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 │種類│起訴書│實際數│備註 │
│ │ │ │數量 │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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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KE │上衣│37 │37 │為有附件六商標之商│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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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IDAS │褲子│40 │40 │為有附件一、三商標│
│ │ │ │ │ │之商品。 │
├──┼────┼──┼───┼───┼─────────┤
│ 3 │ADIDAS │上衣│60 │61 │為有附件一至三商標│
│ │ │ │ │ │之商品。 │
├──┼────┼──┼───┼───┼─────────┤
│ 4 │ADIDAS │外套│30 │30 │為有附件一、三商標│
│ │ │ │ │ │之商品。 │
├──┼────┼──┼───┼───┼─────────┤
│ 5 │PUMA │上衣│20 │20 │為有附件四、五商標│
│ │ │ │ │ │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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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7 件│188 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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