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
緩偵字第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六簡字第7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莉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00路與00街口,徒手竊取被害人陳俊江所有掛在機車上之滷 味4 盤、紅茶2 杯、油飯2 包及筍乾1 包等物,經被害人發 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 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 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 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明 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所者,應囑託該監所代為送 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 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67、 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於104 年6 月5 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 104 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被宣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 撤緩字第29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2 月22日以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查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並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之送達依法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於105 年1 月6 日送達於被告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號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溝埧派出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尚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 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顯 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