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1號
ULDM,105,易,26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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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基
      張菀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林欣茹
      林湘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菀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欣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湘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基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0 樓之「雙鶴電子遊 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 特定人士把玩與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林 湘玲、林欣茹,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 之工作,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妻張菀珊於其他店員休假



時替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 方式為:賭客入場時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 方式兌換代幣,再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後開分方式押注 把玩,並依機具種類,押注1 比1 、1 比2 、1 比10、1 比 20或1 比40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歸零。賭客若 認贏得之積分已足,即可向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等現場 服務人員表示洗分,而換取寄分卡,留待下次把玩,亦可以 獲取之積分向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兌換現金。 嗣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周 宏政、蘭貴妃、及林金釘(其等所涉賭博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另查獲賭客蘇志健陳燕源(其等所涉賭博犯行,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燕源、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健林金釘周宏政蘭貴妃、證人吳延齡之證述。
㈢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5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雙鶴電子遊戲場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現場圖、會員名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144 張、現場照片9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4 月 2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雙鶴電子遊戲場營 業級別證1 紙及勘驗扣案物照片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榮基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辯 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 人均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㈠被告吳榮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㈡被告張菀珊願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㈢ 被告林欣茹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㈣ 被告林湘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㈤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3-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所 示之現金共40,400元,在雙鶴電子遊戲場櫃檯內扣得,係營



利所得或店內備用金額,業據被告吳榮基供述在卷,顯係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 6 、8 至12、14至2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榮基所有,係供 被告吳榮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榮基供述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 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宣告連帶沒收,是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 沒收原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物、附 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4至29所示之物,在被告張菀珊林欣茹林湘玲之主文項下,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其餘 如附表一編號6 、11、附表二編號7 、13-1所示之物,為雙 鶴電子遊戲場裝設之監視器或私人物品,現金則為房屋租金 收入,要難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有所關連,皆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虎尾鎮○○里00鄰○○路00號0 樓查獲(105 年度保 保管檢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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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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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分寄分卡 │30張 │ │
├──┼──────────┼───────┼───────┤
│ 2 │1000分寄分卡 │50張 │ │
├──┼──────────┼───────┼───────┤
│ 3 │500 分寄分卡 │50張 │ │
├──┼──────────┼───────┼───────┤
│ 4 │100 分寄分卡 │30張 │ │
├──┼──────────┼───────┼───────┤
│ 5 │機台故障洗補分證明單│1 疊(829 張)│ │
├──┼──────────┼───────┼───────┤
│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疊(47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7 │投幣退幣洗分單 │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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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雙鶴績效獎金單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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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贈分券簿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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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機台表 │8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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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主機 │2 台 │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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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虎尾鎮○○里○○路00號0 樓「雙鶴電子遊戲場」查 獲(105 年保管檢152 號)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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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計算機 │4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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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場計分記錄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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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進出貨流量表 │1 本 │ │
├──┼──────────┼───────┼───────┤
│ 4 │5 月7 日機台計分表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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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休假表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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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機台故障洗補分證明單│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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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照相機(含記憶卡) │1 台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8 │顧客資料 │19張 │ │
├──┼──────────┼───────┼───────┤
│ 9 │會員送分資料 │1 本 │ │
├──┼──────────┼───────┼───────┤
│ 10 │會員資料 │2 本 │ │
├──┼──────────┼───────┼───────┤
│ 11 │計分表 │1 張 │ │
├──┼──────────┼───────┼───────┤
│ 12 │顧客身分證影本 │1 疊 │ │
├──┼──────────┼───────┼───────┤
│13-1│現金 │20,000 元 │此部分為房屋租│
│ │ │ │金收入,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 │
├──┤ ├───────┼───────┤
│13-2│現金 │40,400元 │營利所得或店內│
│ │ │ │備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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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寄分卡 │5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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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代幣 │47盒(10,750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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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欠店長記帳卡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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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C板(三國爭霸) │3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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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C板(賽狗機)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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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C板(傑克船長2 ) │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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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C板(HUGA-ALICE) │1 片 │ │
├──┼──────────┼───────┼───────┤
│ 21 │IC板(打虎英雄) │2 片 │ │
├──┼──────────┼───────┼───────┤
│ 22 │IC板(HUGA 2) │1 片 │ │
├──┼──────────┼───────┼───────┤
│ 23 │IC板(馴魚高手) │1 片 │ │
├──┼──────────┼───────┼───────┤
│ 24 │IC板(發發發) │3 片 │ │
├──┼──────────┼───────┼───────┤
│ 25 │IC板(水滸傳) │2 片 │ │
├──┼──────────┼───────┼───────┤
│ 26 │IC板(三國策) │1 片 │ │
├──┼──────────┼───────┼───────┤
│ 27 │IC板(海釣王) │2 片 │ │
├──┼──────────┼───────┼───────┤
│ 28 │IC板(動物叢林) │1 片 │ │
├──┼──────────┼───────┼───────┤
│ 29 │IC板(無遊戲名稱) │24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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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