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7號
ULDM,105,易,2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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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昭瑾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 年2 月1 日至2 日間某時,至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某處 路邊,見曾森淋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 於路邊且鑰匙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另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 年2 月3 日10時起,在雲 林縣褒忠鄉田洋田洋公墓附近飲用米酒若干後,竟仍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雲 林縣褒忠鄉田洋田洋公墓附近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竊盜、酒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速偵卷第19至20頁、 易字卷第100 頁、第103 至105 頁),且經被害人曾森淋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7 至12頁、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之行為不同,應是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4年、97年各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4港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②因竊盜、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拘役40日 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9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 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前述拘役40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13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 佳,卻仍不知守法,貪圖一己之利,順手牽羊,侵害他人財 產權,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騎乘前開 竊得之機車,且本次已是被告第4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 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 ,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 行為之禁令,經過法院先前多次的處罰之後,依然故我,自 不得再予輕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不大,酒駕部分也沒有致生實 害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打臨 工維生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6 頁),復經本院斟酌過 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處罰,認為先前已給予被 告多次改過之機會,但被告卻仍屢屢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得 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能知反省(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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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